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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近代中国的文物商业(7)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之名胜处所,系指附廓之翠微阁(即万佛寺)、甲秀楼、浮玉桥、扶风山、黔灵山、三元宫、照壁山、东山、仙人洞、水口寺等处。

第三条各名胜处所由省会警察局指派专员为管理人(是项管理人员即由局中人员兼任,不另支薪)负责督促各处所主持,切实管理下列事项,并由局随时警巡视。

1.各名胜处所之所有物,如:有关宗教历史美术之神像、佛像、礼乐器具、经典、浮雕、绘画、古物建筑、产业等项,就随时妥慎管理,不得损害。

2.各名胜处所之森林,应随时加意保护,不得任意砍伐。

3.各名胜处所内外,均应随时扫除尘秽。屋内陈列用具,不得零乱,务求清洁整齐。僧众衣服,尤应整洁。

4.各名胜处所住持及僧众,不得吸食鸦片或其他用品。

第四条各名胜处所除照前条规定,由省会警察局指派专员管理外,并由贵阳警备司令部、民政厅、财政厅、建设厅、教育厅、保安处、贵阳县政府,各派一人组织省会名胜处所保管委员会负责计划、改进保护事宜。

上述保管委员会直属民政厅,会址附设在省会警察局。

第五条改进各名胜处所计划,由名胜保管委员会拟具,呈由民政厅签呈省主席核准施行。

第六条各名胜处所之所有物,由各该处所住持造具详细清册,呈由名胜保管委员会转报民政厅备案。

第七条各名胜处所之所有物,有变动时,仍照前条规定具报。

第八条各名胜处所,军警及其他机关团体或私人不得侵占或借用。

第九条各名胜处所所有物,如遇损害或发生不能抵抗时,得由管理人员或住持报请保委会转报主管机关核办。

第十条各名胜处所管理人员或住持如有损害名胜处所之所有物时,除令赔偿外,并按情节轻重,送请法院究办。

第十一条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改之。

注:引自《贵州省志·文物志》。

三、沦陷区伪政权颁布的主要文物事业法律法规

伪满洲国《古迹保存法》

(1933年7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本法所称之古迹系指古迹及城堡、烽燧台、驿站、庙宇、陶等之遗址战迹及其他有关史实之遗迹暨埋藏贝壳、石器、土器、骨角器类之先史遗迹而言。

第二条凡古迹发见时发见人除在北满特别区或特别市应立即呈报长官或特别官长外其在各省者应立报当地县长或市长或其他相当官署。

第三条凡有古迹而其所有人不明时则归国有。

第四条关于调查古迹有必要时该调查员得入他人土地内为发掘土地撤去障碍物建设标石标柱等行为。

第五条古迹认为有特别保存这必要者由文教部总长指定之。

第六条文教部总长关于指定古迹之保存得划地区禁止或限制一定行为又命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遵行一定之措置。

第七条因第四条规定之行为及前条规定之处分或措置私人受有损失时文教部总长得补价其所认为相当之金额。

第八条除经文教部总长许可之外不得变更古迹现状及于其保存有影响之行为国家因道路铁道及其他公益事业有变更古迹现状之必要时该管官署须预先向文教部总长协议但紧急时以未指定之古迹为限得为机宜处置仍应呈报文教部总长查核。

第九条国有之指定古迹由文教部总长管理之。

供公共用或公用之国有指定古迹之管理由文教部总长与主管官署协议定之。

第十条违反第二条之规定者处以二十元以下怠金。

第十一条侵犯第六条规定之禁止或制限或违反该条规定之命令者处以百元以下罚金。

第十二条违反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以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罚金。

第十三条损坏或毁弃古迹者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千元以下罚金。

第十四条关于本法施行所必要之规定由文教部总长定之。

附则

第十五条现在古迹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于本法施行一年以内除在北满特别区或特别市应立呈报长官或特别市长外其在各省者应立报当地县长或市长或其他相当官署。

关于前项准用第十条之规定。

第十六条本法所称之文教部总长及县长在兴安省则为兴安总署总长及旗长。

第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注:引自《民国法规集成》第86册。

伪满洲国《古迹保存法施行规则》

(1933年9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依古迹保存法第二条之规定须将发现年月日、所在地、现状及所有者有无等具实报告。

第二条古迹所有者及管理者有变更时须将其新所有者及暂管理者详细报告于北满特别区长官、特别市长、县长及其他同等官署之长官。古迹所有者及管理者之住所氏名有变更时亦同。

第三条依古迹保存法第二条及第十五条或前条其受报告之官署应据情况迅速转报于文教部总长。

第四条施行依古迹保存法第四条所载之行为时该调查员须携带别定之证明券。

第五条文教部总长为指定古迹或解除其指定时以政府公报告示之。

第六条省长、北满特别区长官、特别市长依古迹保存法第五条于指定以前认为有必要时得行假指定或解除之。依前项假指定或解除其假指定时须具报于文教部总长。

第七条依古迹保存法第八条第一项拟请许可时或依同条第二项拟为协议之时须呈报左列事项

(一)目的

(二)古迹之种类

(三)古迹之所在地

(四)发掘或现状变更及于保存上有影响行为之状况

(五)着手之年月日

(六)所有者之有无

第八条文教部总长依古迹保存法第八条所载与以许可或承认得附以限制

第九条依古迹保存法第四条及第八条于行为实施之际发见埋藏物时应将关于埋藏物之现状等作详细记录及其目录一并呈报于文教部总长。

第十条文教部总长得令全省、北满特别区、特别市、县或市及其他同等官署管理国有指定古迹。

附则

第十一条依古迹保存法第十五条报告时须具明所在地现状及汇录地说明。

第十二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之。

注:引自《民国法规集成》第86册。

伪满洲国国立中央博物馆官制

(1938年12月24日公布)

第一条国立中央博物馆属于民生大臣之管理以搜集保存及展览关于自然科学及人文科学之资料而咨政府各机关政务之参考及一般之学术研究并社会教育为目的

第二条国立中央博物馆置左列职员

馆长 特任

副馆长一人 简任

学艺官六人 荐任(其中一人得为简任)

事务官一人 荐任

学艺官佐五人 委任

属官两人 委任

馆长为名誉会员官

第三条馆长承民生部大臣之指挥监督掌理馆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关于其进退赏罚呈请民生部大臣核办

第四条副馆长辅佐馆长馆长有事故时代理其职务

第五条学艺官承馆长之命掌资料之搜集、保存、展览及其研究事务官承馆长之命掌事务学艺官佐辅佐学艺官从事资料之搜集、保存、展览及其研究属官承上司之指挥办理事务

第六条国立中央博物馆之事务命掌由民生部大臣定之

附则 本令自康德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注:引自《民国法规集成》第74册。

保存名胜古迹古物暂行条例

(1940年3月30日伪华北临时政府临字第258号令公布)

第一条凡在中华民国境内公有之名胜古迹古物之保存除法定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名胜古迹古物分类如左:

甲 名胜古迹

一 风景类

如名山名川湖沼溪壑林泉岩洞崖壁及其他天然之名胜皆属之

二 建筑类

如历代城垣关塞壁垒墩台堤堰桥梁书院楼阁祠宇坛庙寺观浮屠画壁园亭及其他古建筑物皆属之

三 陵墓类

如历代陵寝名贤坟墓及其附属品皆属之

乙 古物

一 金石类

如历代碑铭坛表造像摩崖钟鼎泉刀宝玉印玺及其他一切金石之类皆属之

二 陶器类

如陶器磁器及砖瓦土模之类皆属之

三 美术类

如书帖图书佛像雕刻刺绣漆器及其他一切美术品皆属之

四 礼器类

如古代礼器乐器等物皆属之

五 兵器类

如刀剑戈矛铠甲及其他古代兵器皆属之

六 植物类

如秦松汉柏及其他著名或希有之花木皆属之

七 杂物类

如古代甲骨农器工具及各大寺庙之法物贝叶经藏等一切不属于以上各类之物皆属之

第三条各市县辖境内之名胜古迹古物应由各省公署分所属市县公署遵照部定调查表式逐一详确查填呈由省公署咨呈内政部备查

第四条各市县公署对于辖境内之名胜古迹古物应分别情形依照左列规定妥为保护整理

一、对于天然之名胜古迹已有损坏者择要修缮未损坏者加意保护整理其最著名之胜地应增加修饰及设备

二、川湖溪沼及其他水道应严禁人民在其沿岸倾倒秽物

三、凡属名胜古迹应禁止人民在其地带营造有障碍之建筑物

四、历代建筑和坍塌毁坏情形应择其最有历史价值者提前修缮其未坍塌损坏者应妥为保护并整理之

五、历代帝王陵寝名贤坟墓应于其附近种植树木建立标志禁止放牧其损坏者量加修葺其湮没者树立碑记所有陵寝坟墓之石器殿瓦等应由该管地方官署严禁窃盗并责成当地警甲随时巡查妥为保护

六、历代碑碣造像画像摩崖之类应责成适当团体或个人妥善为保管不得任意摹拓毁损或私自运输

七、凡新出土之金石陶器美术礼器兵器杂物类古物应调查收集就地筹设陈列所或就公共场所附入陈列并严定管理规则避免散失

八、属于礼器类之古物应分别责成原管理人员妥为保管并将所有种类数目现状逐年造册呈报备查

九、各都市县著名或希有之花木应责成适当团体或个人加意培护严禁剪伐

第五条关于名胜古迹之修缮整理其经费由该管市县公署呈请省公署商同地方团体筹划办理但在五百元以上地方财力不及者用由该管市县公署呈请省公署核定款项交由建设厅拟定工程计划并实施之

第六条市县公署为保存辖境内之名胜古迹古物得斟酌地力情形组织名胜古迹古物保存会妥拟办法呈由省公署核转内政部备案

第七条市县公署为保存辖境内之名胜古迹古物得于不抵触现行法令之范围内拟定单行规则于呈经省公署核转内政部备案后公布施行

第八条凡团体或个人保护名胜古迹古物卓著成绩或捐募款项修缮或发现古物及以私有古物捐归国有或公有者应予奖励其奖励条例另定之

第九条凡团体或个人对于名胜古迹古物如有毁损窃盗诈欺或多或少侵占等行为该管市县公署应送交司法机关依刑法所定最高之刑处断

第十条埋藏地下及暴露地面之古物于发现时发现人应立即报告当地或附近该管市县公署呈由省公署转报内政部备查该管市夏公署并应立即将该古物送交当地或附近之陈列所保存其重要者应由该管市县公署并呈省公署转请内政部送交北京古物陈列所保存

第十一条私有重要古物不得质卖或赠与外国人违者没收其古物不及没收者追缴其价额

第十二条各特别市辖境内名胜古迹古物之保存准用本条例各规定由特别市公署调查保存并呈内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本条例未尽事宜得由内政部提议修改之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注:引自《华北政务委员会法规汇编》(上)。

汪伪“行政院文物保管委员会”组织条例

(汪伪“国民政府”1941年4月22日第126号指令准予备案)

第一条文物保管委员会直隶于行政院掌理国民政府指定保管之图书档案标本古物天文气象仪器并与文化有关之建筑物等事宜;

第二条文物保管委员会置委员长一人委员八人由行政院派充之

第三条文物保管委员会每月举行会议一次由委员长召集之会议时以委员长为主席议事细则另定之

第四条文物保管委员会设左列一处三专门委员会

一、秘书处

二、图书专门委员会

三、博物专门委员会

四、天文气象专门委员会

第五条秘书处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文书撰拟收发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三、关于庶务会计事项

四、关于会议事项

五、关于审核公告事项

六、关于工程修缮事项

七、关于稽查警卫事项

八、关于其他不属于各专门委员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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