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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附录二 晋西北抗日根据地女性离婚问题

晋西北抗日根据地女性离婚问题——以晋西北(晋绥)高等法院25宗离婚案为中心的考察

婚姻是一种普通的社会现象,亦是关系社会全体成员的大事。一定的婚姻形态反映一定的社会历史进程。抗战时期,中共在各抗日根据地颁布“以男女当事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的婚姻政策法规,其内容虽不尽一致,却相对于苏维埃时代在若干问题上作了更具体灵活的规定,亦更容易为社会接受,初步动摇了传统婚姻制度,引起家庭关系与社会关系变迁。婚姻关系解除又称离婚,是婚姻问题的一个重要部分。与婚姻缔结“合二姓之好”不同,离婚在中国古代社会是个禁忌话题。直到近代,此问题才随社会发展渐浮台面。不过,离婚现象主要发生于通都大邑,地理偏僻的晋西北并未受到多大影响。1940年1月,晋西北抗日民主政权成立,次年颁布《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女性婚姻问题予以法律保障。本文故将视角放在《条例》颁布之后,且以婚姻解除即离婚为研究对象、以山西省档案馆所藏晋西北或晋绥(以下统称“晋绥”)高院审理的卷宗材料比较齐全的25宗离婚案作为基本的实证依据,来考察中共在晋西北抗日根据地是如何处理女性离婚问题或婚姻解除过程中的相关社会问题的。

1940年1月,中共晋西北抗日政权在兴县成立,大规模的根据地建设或社会改造运动由此开始。次年4月1日,根据地政权为变革传统婚姻制度,以因应民众生理心理解放的需求并动员广大女性参加抗战与生产,颁布新的婚姻条例,即《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条例》规定:“婚姻以基于男女当事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强迫及买卖婚姻”。同时,以最大篇幅对离婚要求作出限定,确立14条离婚理由:(1)有重婚行为者;(2)双方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3)与他人通奸者;(4)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5)意图陷害他方者;(6)不能人道者;(7)有重大不治精神病者;(8)有花柳病及其他重大不治恶疾者;(9)有不良嗜好致使生活不能维持者;(10)受他方亲属虐待无法生活在继续中者;(11)生死不明逾3年者,出征军人不在此限;(12)被处3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罪被判徒刑者;(13)有汉奸行为经讯证属实者;(14)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此外,又规定“男女之一方离婚三次者不得再行请求离婚”。仔细分析14项离婚条款,有4条直接涉及情感问题。由此看出,感情问题被视为合理的离婚理由得到承认。军婚作为战时一种特殊婚姻在条例中亦进行了明确规定。《条例》对女性离婚权予以肯定,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妇女离婚后生活,根据地婚姻观念及离婚状况呈现出新景象。

首先,女性提出的离婚案件日益增多并占全部婚案绝大多数。在山西省档案馆所藏晋绥高院受理的卷宗材料比较完整的25宗离婚案中女性提出者竟占20件。又据《抗战日报》刊发的一篇有关妇女婚姻案件文章显示,1943年由高院受理的43件离婚案经男方提出者11件、女方提出者32件,且以年轻女性居多。

至于离婚当事人的具体情形及婚姻状况,据高院关于吕孝堂和贺改梅离婚案调查讯问笔录记载:吕孝堂(30岁)1942年向高院起诉妻子贺改梅(27岁),要求离婚,贺表示同意。(问)你在家做什么?(贺)答:从前在家务农,现在工厂做活。(问)你们过去感情怎样?(贺)答:过去好,不过那时我能忍让,现在他还是经常打骂我,我忍不下去出来抗日。(问)你是否愿意离婚?(贺)答:愿意。就婚姻状况的整体而言,晋西北农村传统婚姻习俗居于统治地位,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是其主要形态。在这种制度下,妻子即使对婚姻生活失望至极亦无提出离婚权利。抗战爆发后,华北各大城市如北平、天津、太原、济南等相继沦陷,大批知识女性流亡农村。随着晋西北抗日根据地建立,她们中的许多人来到这里,担任妇女干部,组织宣传队、工作组并向农村妇女宣传党的政策纲领,众多农村妇女加入妇救会并参与各种抗日活动。由于先进分子的宣传带动以及冬学、支前和生产等运动的广泛展开,根据地妇女走出家庭,接受婚姻自由等新思想,参加区村政权建设、生产劳动等活动。这些活动拓展了她们的视野,并使之拥有更多机会了解丈夫之外的其他异性,由议论自主婚姻逐步发展到实践,婚姻自由在农村妇女中渐渐得到认同。饱受旧式婚姻苦痛的妇女借革命之机,依靠法律保证,走出家门,改变了传统的离婚模式,初步掌握离婚自主权。

其次,相对于女性,男性多不愿离婚。中共在根据地实行的婚姻变革引起剧烈的两性冲突,遭到部分农民尤其男性贫农的抵制。在25宗婚案中,男性愿意离婚者仅5件。又据《抗战日报》1943年4月30日报道,高院近期审理的11件婚案件中男方提出仅2件,女方提出达9件。究其原因,第一,在封建意识浓厚的晋西北,“老婆孩子热炕头”的生活是男性农民一生的追求目标,女人仅是生儿育女的工具,他们即使对妻子毫无好感,而只要其生儿育女就已足够。当妻子提出离婚时,他们认为“江南的瓜子,嚼了也不唾”。1942年发生的一桩离婚案就很能说明问题。据高院审理笔录记载:男方王碰儿(贫农)向高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判并与妻子李二儿恢复婚姻关系。(问)你为何上诉?(王)答:因为县政府判离婚,离后又问(娶)不起,又因我父母年老无人侍奉。(问)有钱你就愿意离婚?(王)答:有钱也不离,我娶女人是生男长女。(问)你女人坚决要和你离婚怎办?(王)答:我原来花过多少钱她给我“倒下”(赔偿)。(问)现在赔偿你多少钱?(王)答:她死也得死在我家里。综观25宗婚案,由男性提出的5件中就有两件因女方“不会生养”,正所谓“女人不养儿生女不抵二升糠”。第二,晋西北地瘠民贫、文化落后,农民收入微薄,巨额娶妻费用则使妻子被视为“男子的财产、男子的私有物”。对离婚持激烈反对态度的男性贫农在忍受经济贫困之时,便将他们娶来的妻子当做挣下的财产,认为“老婆是我拿钱买的不能让她自由”。该地区向有索要彩礼的陋习,尽管《条例》明令禁止买卖婚姻,但为迎合当地习俗以动员最大力量投入抗战,收受彩礼仍被视为可容忍行为。当时负责中共北方局妇女工作的浦安修就指出:“此时的基本问题是争取婚姻自由,对于买卖问题不可机械地予以处罚,应分别具体情况,主要应根据自愿的原则来决定。”由于脆弱不堪的经济和重男轻女的习俗,农村性别比例严重失调,男多女少,许多适龄男青年无法完成婚姻,以致婚姻缔结有着强烈的金钱交换意识。婚嫁费用占据农家收入相当大的比例,拥有女儿的家庭在女儿长大后试图通过其婚事来改变家庭经济情况。25宗婚案中有一件非常典型,据高院审理笔录记载:农民王拴孩出聘礼银洋75元、“杂样采色”4.6丈、青布4尺,娶刘根寒为妻。不久,刘与王离婚,并在父亲刘立厚做主之下另嫁郭买拴,彩礼白洋15元。这样算下来,刘立厚通过女儿婚姻至少获洋90元。而王拴孩当时全部收入是6垧地的产值,已难以再次续娶,故当刘家愿意赔偿时,他提出“一百元(法币)恐怕娶不下一个女人”。农民越穷,彩礼越高。在传统思想支配下,男性农民尤其男性贫农为讨一个老婆甚至花掉半生积蓄,如此娶来的老婆岂能轻易离婚?25宗离婚案大多是二审,且大部分是不满原判的男性要求再次审理以恢复夫妻关系。面对妻子“我死也不能回去”的决心或赔偿承诺之后,男性依然不愿离婚。

最后,基于男多女少的尴尬局面以及婚姻论财的残酷现实,男女双方在某些问题上的看法发生转变,其中最明显的是对待“通奸”问题。中国传统社会十分重视女子贞操,而男子在外寻花问柳则往往被视作风流韵事。婚姻被当做一种职业看待,许多婚姻是为了金钱利益的相互交换,而且片面的贞操道德使妇女更感痛苦,男子则可从其他方面寻求安慰。但此时的晋西北出现另一种现象——许多男人面对妻子与人通奸的事实仍不愿与之解除夫妻关系,而妇女在婚姻条例的法律支持下面对丈夫与人通奸的事实却坚决提出离婚。25宗婚案中最典型的是发生于1943年的一起离婚案。该案中女方张吊英两次向高院提起上诉,要求与丈夫王玉则离婚。据高院审理笔录记载:(问)你要怎样?(张)答:离婚。(问)为什么?(张)答:他用锹头打我。(问)他再也不打你,给你找保人,你回去吧!(张)答:不回去,要离婚。(问)你还有什么条件?(张)答:他还不给我穿不给我吃,和男人感情不好。(问)她要离婚该怎样?(王)答:我再也不打她了,绝不离婚。我愿给她找保。(问)你女人提起离婚你有什么意见?(王)答:因为这次妻子与人通奸的事,我绝对不离。(问)你女人再与人通奸怎办?(王)答:我管不了,就由她吧!我不管她。据此,高院终审判决:“被告(王玉则)自认殴打两次不讳,但其原因是原告与宋懒汗有通奸行为,曾经屡劝不改,足证原告与宋懒汗通奸确无疑义……”按中国传统观念,妻子与人通奸对丈夫是一大耻辱,此案中男性对妻子通奸的唯一警告是“嗣后不要再和宋懒汗勾接来往,恐人耻笑”。不过,另一起同样发生于1943年的案件却与此案相异。丈夫刘澍廷认为地方法院判决有失公理,要求与妻子恢复夫妻关系并上诉至高院,而高院最终维持原判,同意两人解除婚姻,理由是女方提出“他与亲嫂通奸”。对比两案,发现女性在政权力量支持下打破了传统观念,敢于向对己不忠的丈夫提出反抗,而男性则在经济匮乏情况下一反“大丈夫何患无妻”观念,宁愿面对妻子不忠亦不愿离婚。

总括25宗婚姻案件,这一时期离婚事由大致归结为感情不合、经济因素以及女性择偶观改变三种:

第一,感情不合。晋西北封建意识浓厚、交通闭塞、经济落后,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仍是主要的婚姻形式。婚姻缔结与当事人并无关联,感情被视为“无用”之物,而双方所在家族或家庭之间的政治和经济联系才是婚姻缔结的要素,具有明显的包办、强迫和买卖性质。这种婚姻虽具有极高的稳定性,但其质量却非常低劣。《条例》颁布后,根据地政府大力宣传妇女解放、婚姻自由,在一批先进分子宣传带动下,婚姻自由观念开始在妇女中间流传,她们对无爱婚姻的不满情绪渐渐宣泄出来。在25宗婚案中就有22件以感情不合为由提出离婚,其中女方提出17件中有4件没有生效、男方提出5件中有4件生效且前提均是女方愿意离婚,如1943年高院受理的王长毛要求与妻子王梅梅恢复夫妻关系一案。该案中,王梅梅多次以丈夫王长毛对其进行殴打及双方感情不和提出离婚诉求。据高院审理笔录记载:(问)你究竟打过没有?(王长毛)答:我要打却没打成,叫村里人给拉开了。(问)你究竟要怎样?(王长毛)答:向行署上诉,要求把妻子判回。(问)结婚后感情如何?(王梅梅)答:结婚后我男人看不起我,说是我把他父母妨死了,因此打我。(问)你告过状没有?(王梅梅)答:因感情不好,我向乡政府告过状,乡政府劝了一番,把我送回家,并且对我男人说不准再打我。高院判决书写道:“‘双方均承认打过架,感情已不好了’。‘我妻晚上睡觉不脱衣裳,拒绝房事’。这两件事当事人双方均承认”。因此判定:“双方感情确实不合,实不能再继续同居”,“上诉驳回”。王梅梅以“双方感情意志根本不合”为由成功与王长毛解除夫妻关系。又据《抗战日报》1943年关于高院审理完结的43起离婚案统计,因感情意志不合者28件,约占65%,其中男性提出9件、女性提出19件。若将“不能人道”、“恶意遗弃”计入感情不合内则因此提出离婚者达34件,约占全部案件的80%。可见,《条例》实施后绝大多数妇女认同感情因素在婚姻维系中非常关键,感情不合即成为离婚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第二,经济因素。在传统社会,妇女没有继承财产的权利,亦不能掌握家庭经济,而家庭既是由婚姻关系组成的社会单位又是家庭成员进行生活资料生产和获取生活资料的经济组织,因此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地位很大程度上由其对家庭的经济贡献决定。晋西北素来认为妇女应靠男子生活,以为妇女参加劳动可耻。这样的传统造成妇女与男人在地位上不平等,在经济上从属于男人,妇女随男人生活的升降而升降。一旦男人不能保障其生活,她便需要寻找下一个可以支撑生活的男人。虽然当地社会对妇女再嫁存在很深的歧视,但许多妇女在《条例》颁布后决意提出离婚而不再跟从丈夫继续从前的苦日子。25宗婚案中涉及经济原因的离婚有3件,其中1件是男方提出、2件系女方以丈夫无能养活自己提出。正如1943年4月《抗战日报》根据43件离婚案中男女阶级成分统计所分析的那样:“贫农和中农离婚案件最多,大部分是女人提出,男子大多数坚决不愿离婚。富农地主离婚很少,即按有的一二件也是男人提出,妇女提出的还未发现。因此,这里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即女子大多数是因家贫提出离婚,借口感情不合要离贫嫁富,实际真正因感情不合或受男方压迫的很少。其中,受娘家挑拨,离婚后娘家可再得较多彩礼者尚属不少。另一方面,地主富农即便有少数离婚,也是男子嫌女人不漂亮,离婚后可另娶一年轻貌美妻子。而女子在地主富农家中所受封建家庭的压迫较之贫苦农家要超过许多倍,可是女子不提离婚,可见经济因素在婚姻问题上还占着决定作用。”由此推知,25案中之所以只有3件涉及经济原因,乃是因为其中一部分被当做“感情失和”处理了。例如,在李子贤与王焕焕婚姻纠葛案中,妻子王焕焕以“他吸烟养活不了我”为由提出离婚,丈夫李子贤认为妻子“图财另嫁”并“将所有法洋五百余元、青市布四丈有零席卷一空”,经高院审理,最终判定两人离婚,但理由是“二人感情意志不合”。

第三,妇女择偶观的改变。由于政府大力宣传《条例》,许多女性逐步产生了独立的择偶观,并在政策保护下具备了初步的择偶自主权。原本存在的对美好爱情和婚姻的憧憬一旦获得政府法令支持,妇女便开始追求自己的爱情,加上政治经济等各种社会因素的作用、人员的频繁流动,择偶的选择范围扩大,择偶条件发生改变,她们开始从是否具有共同追求以及年龄、身体、外貌是否与己般配等方面进行考虑。当妇女开始审视自己婚姻并发现丈夫在许多方面与己不配时,面对更广大的择偶范围,一批妇女尤其年轻妇女向丈夫提出离婚。这样的事情更多地发生在经济贫困的家庭之中。贫农青年妇女由于生活穷困既须参加生产劳动又须为增加家庭收入从事更多操持,夫妻之间容易反目吵架并由此导致妻子不安于家庭。不过,女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大多并非“我们不般配”而是“感情不合”,造成这种“感情不合”的罪魁祸首是女方认为自己与丈夫存在过多差距而不能共同生活。具体言之,首先被提出的理由是以年龄、外貌为代表的外在条件的不合。在晋西北,许多家庭在大量聘礼诱惑下将女儿嫁给比之大十几岁甚至几十岁的丈夫,这种婚姻在得到新政策支持后开始变得摇摇欲坠。1943年,赵氏兄弟向高院提起上诉,控告弟弟赵有青(28岁)之妻王秀梅(14岁)及其长兄王少奇,赵氏兄弟认为王少奇对其妹“心怀不白,卖了一次又想从复”,而赵有青将“半生积蓄一百二十多元银子尽花在此女”。高院审理笔录如下:(问)你女人为什么要跑?(赵)答:她去年10月说我不漂亮。(问)你告状的目的是什么?(赵)答:我要她回去和我同居。(问)为什么不回去?(王)答:我怕他,他大我小。(问)为什么要告状?(王)答:我要自由结婚,我嫌他不漂亮、人老。据《抗战日报》报道,当时女子离婚者16~30岁最多,男子则在20~40岁之间且其中一部分是女子因男子年龄大离婚。传统社会“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思想在女性观念中开始消退,相近年龄、健康身体、般配外貌成为婚姻的必要条件。

当外在条件被视作婚姻必要条件时,“是否具有共同追求”亦渐渐成为婚姻能否维系的一个要素。《条例》第4章第20条规定:双方感情意志根本不合,他方得向县政府请求离婚。这里的“感情意志”就包括双方是否具有共同追求一点。立法者坚信婚姻应是一个追求进步的同志思想纯洁的栖息所,一个具有革命思想的贫农女子是无法与一个保守落后的地主富农生活在一起的。晋西北抗日根据地建立后,吸收农村妇女加入工作团队,这批女性在政策宣导下成为最早以这种理由提出离婚的人。她们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至少在冬学受过熏陶。例如,1942年兴县中农刘银环代儿刘怀珠向高院起诉媳妇邢托梅,原因是邢在刘怀珠参加晋绥军第71师后亦“要求参加工作”,刘银环认为“抗战时期理应不分性别,各献其力,遂慨然允诺到青抗校学习”,而邢通过青抗校学习及参加妇救会工作便向丈夫提出离婚。高院审理记录如下:(问)他回来对你怎样?(邢)答:自他回来不允许我参加工作,要压迫我。(问)你有什么条件?(邢)答:回来我也不和他合作,因为他不叫我工作、不叫我学习。邢在上诉状中又称:“(我)正式参加地方动员工作,后又由地方介绍到青抗干校学习”,而刘怀珠“不在八路军,我在新的领导下,我俩的政治路线不一样”,提出“我为了永久参加革命工作,绝不愿与政治落后、感情意志根本不合的刘怀珠保持夫妻关系”,“并脱离家庭关系,正式参加革命工作”。这件离婚案在根据地影响很大。此后,众多妇女纷纷以“参加革命工作”为由提出离婚,妇女工作出现问题。

中共对抗日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这种保护关系到军队的稳定和根据地的利益。政府在军婚问题处置上采取了典型的家国同构的男权思维,即男人走向社会——属于群体、女人滞守家庭——属于男人。在这种思维下,妇女为抗战服务的活动就变成不与军人离婚。战争期间,几乎家家都有丈夫或子女参战,有些人牺牲了,有些人长期随军抗战,音讯不通,加之男劳力入伍给家庭经济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根据地出现抗属招夫、另嫁以及与他人私通现象,这不但造成根据地严重的婚姻管理问题,且一旦处理不当便会引发军民矛盾并造成扩军困难,《条例》因之对军属离婚条件作出如下规定: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出征军人不在此限。同时,强调政府要在抗属中做工作,军队要在军人中做工作,并规定凡有条件的每年要安排战士回乡探亲,密切夫妻关系,减少离婚纠纷。除此之外,通过各种法规保障抗属基本生活,在生活方面“尽量保障其物质上之普通水平生活”,在生产方面实行代耕或半代耕制度。抗日军人家属和遗属主要是妇女,如其一切日常生活问题能在政府和民众帮助下得到解决,不仅可以激励广大妇女的抗战热情,且可以顺利动员壮丁上前线。尽管中共在根据地颁布了一系列法规,以使“一般抗属在根据地内备受亲戚朋友邻里友人之精神物质援助”,但由于女性抗属交往圈扩大、生活困顿及精神苦闷等因素,她们越想找到另一个可以依靠的男人。

按照中共有关婚姻法规规定,军属一旦达到标准即可提出离婚,但政府对军属离婚制定了特殊要求。由于晋西北抗日根据地对抗属离婚没有下达专属条例,故《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简称《处理办法》)对之适用。《处理办法》规定:抗日战士之妻5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得提出离婚请求,经当地政府查明属实或无下落者由请求人书具亲属凭证允其结婚。从中看出,军属离婚须具备3个条件,即5年不通信、军人家属同意、政府查证属实。实际上,政府许多时候害怕军属离婚事件发生,索性对军属离婚采取拖延政策,不管具备多少条件一概不准离婚。如“偏关上中农二蓉子男人原到敢死队当兵,现走十来年,五六年没信,现要离婚和供给部的结婚,村干部说她男人在新军,未解决。”此种政策使许多抗属在未得到合法离婚证明时就寻人另嫁,从而导致婚姻管理陷入混乱。即使少数被判定离婚的军属在数年后丈夫突然归家时亦会再生纠纷并向法院提起告诉,要求返还妻子。而且,在与一般民众争夺老婆的斗争中,战士可以凭借革命贡献而非夫妻感情从中取胜。如“岢岚县宋多沟中农进门喜娶了个抗属,卖时据说是在顽军里,现在到八路军了(是否确实不知),现在又要回去了,进门喜疯了,地荒下一直疯跑。”《抗战日报》刊文指出,当时“男子抗战在外,女子对婚姻问题也很想解决,而且农村中还很严重,可是提起诉讼的尚不多,这是受婚姻条例限制的缘故。”在统计的25宗婚案中仅有一例涉及军婚。1943年,抗战军人王然臭之姐王换兰控告弟妹高秋鱼、族亲王奴孩、高秋鱼现任丈夫郭拖命等人,原因为“我弟是抗战军人,他们无故就又结婚了。”高院审理笔录记载:(问)你和原来的男人感情如何?(高)答:很好,因为生活无法维持,王奴孩从去年五月起说过几次要我起身(即离家再嫁)。(问)你男人在陕北,你为何说嫁就嫁?(高)答:王奴孩说第一个男人死了,现在回来我不回去。(问)你丈夫何时走的?何时结婚?何时给你来信?(高)答:他走时我15岁,我12岁与他结婚。(问):你为何改嫁?(高)答:我嫁时王奴孩逼我走的。他将我的租子抛弃不全付,我没吃的就是问王奴孩领取,问他要时他不给我,同时说有老爷的地方没有你说话之地。(问)他为何逼迫你改嫁?(高)答:他们说他死了,当我是寡妇,逼我非走不行。(问)你知王奴孩第一次要多少?第二次要多少钱?(高)答:第一次我知道30元,第二次50元。判决书写道:高秋鱼“年轻无知,又是一家庭妇女,不惯经理家业”,“感到青春的苦闷,所以即生再婚之念”。但“抗战第一人所共知,妇女解放亦无例外,婚姻暂行条例早就颁布,内对出征军人家属特加保障,并实行优抗,以保证抗属生活。晋西北全体人民已普遍执行,一般抗属在根据地内备受亲戚朋友邻里村人精神物质援助,抗属亦多能刻苦耐劳、努力生产,以维持自己生活。就是退一步说,王然臭果自1939年9月走后与家中无信、生死不明,然距高秋鱼再婚时仅两年又三个月,核与婚姻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第十一款载: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出征军人不在此限之规定大相违反。”涉案被告因此均被判刑并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政策标榜反对传统的女性贞操观念且支持寡妇改嫁和离婚妇女再婚,但军人婚姻中军属的贞操观却被政府重新构建。根据地政府教育抗属保持革命贞操,通过评比好媳妇等方式促进抗属主动保持贞洁,不懈地向广大军属进行所谓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尤其强调对军属加强社会教育,组织抗属学习抗战精神,向他们宣传“抗战建国”、“稳定军心”的重要性。同时,“广大军属被教育要为革命保持贞操,而不是为她的男人,对于抗属更应加强教育,对于她们应强调守贞操是革命的光荣的。”

《条例》将离婚的基本原则设定为“男女自愿”,表面看起来贯彻了“婚姻自由”的本旨,但自由精神能否由立法原则变成事实的自由,则尚须考察离婚过程中所涉及到各种相关机构。

由于抗日根据地战争频繁,婚姻管理相对混乱,涉及解除婚姻问题的机构主要有政府、法院及妇救会。各区县和村公所之类的政权机构负责为离婚夫妻颁发离婚证书并记录在册;法院负责对离婚案件进行调节与审判;各级妇救会则属妇女维权机构——一种群众性团体,其职责在于促进家庭成员平等以及解救受难妇女,在涉及离婚方面主要起保护妇女离婚权及维护离婚后妇女权益的作用。换言之,政府、法院属于根据地政权系统中的权力机构,妇救会则只是一个民间性的群众组织。而进入基层政权的男性大多数来自农村且出身贫农阶级,其本身又多是文盲或半文盲并具有浓厚的封建思想,他们的婚姻大都属于包办、买卖婚姻,不可能从根本上理解并执行法律规定。例如,五寨安家坪李全13岁结婚,因男人生理不全不能同居,关系一直不好。19岁住纺织班时提出离婚,村干部说婆家是中农不能离,区里则让到县里解决,其受训回去不几天就上吊自杀了。按照《条例》规定,李全完全符合离婚条件,但最终以自杀收场,可见阻挡婚姻自由、维护传统婚姻制度的直接阻力多来自党内或政府权力系统,或者说主要是基层干部。虽然在婚姻政策实施初期,妇女离婚像压抑已久终于喷发的底火一样蔚为风潮,但其只能在以男性为主的政权力量规制到现有体制可以容忍和接受的范围内进行。

妇救会亦是一个经常涉及离婚案件的组织。由于它是一个在中共支持和领导下建立的松散的群众性组织,主要负责在根据地宣传党的妇女政策,故有着不可避免的缺陷。或者说,它不得不承受地方保守势力的影响,以致在某些时候同样不能公正地对待提出离婚的妇女,这在高润元(丈夫)与高巧奴(妻子)离婚案中得到充分体现。1942年,高巧奴提出离婚,地方法院判决两人解除婚姻关系。高润元初审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妻子“嫌贫爱富”、“性格悍妒乖僻”并找到本村农民作证,以此要求恢复夫妻关系。据高院审理笔录记载:(问)你愿意离婚吗?夫妻感情好吗?(高巧奴)答:愿意,感情不太好。(问)他打过你吗?什么时候?(高巧奴)答:16岁时用棍打过一次,19岁时又用火箸打过一次并捆起来给翁婆磕头后才放开,去年正月初五又因搬炭用铁锹打了一次,初七用锹把我腿打折,十几天不能行走。判决书由此写道:双方感情不融洽,上诉人(高润元)甚至殴打被上诉人(高巧奴)至腿折,迫令钻瓮寻死。1940年6月间因打麦争吵,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捆绑殴打一次,受伤甚重,经妇救会及县抗联调解,上诉人悔过具书了事。可见,妇救会当时十分清楚丈夫殴打妻子的事实。但在高润元上诉书中,妇救会曾为之出具证词,证明高巧奴“反肆恣横,邻居劝解亦视同仇”。即本应维护妇女权益的妇救会却在地方压力下出具了对女方不利的证词。

就这些婚案的最终处理结果而言,不外乎两种:一是婚姻关系宣告解除——离婚,二是和解——双方继续保持夫妻关系。《条例》颁布后,婚姻解除开始在法律规范内进行,25宗婚案中除一件军婚案外,有19例以宣判离婚收尾,剩余5件被判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纵观结果,1943年2月26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各抗日根据地目前妇女工作方针的决定》(简称《四三决定》)乃是法院判决婚姻案件的分水岭。《条例》施行之初,根据地妇女运动在妇救会领导下轰轰烈烈地开展起来,而领导妇救会的有两种人:一种是原先在城市求学后参加革命工作的知识女性,她们在问题处理上比较理性,在政策理解方面比较灵活;另一种占大多数,她们生活在农村并在革命工作中逐渐成长起来,大都曾深受封建势力压迫且没有文化,一旦从家庭中解放出来而加入妇救会并带着情绪工作,妇救会工作就容易发生偏差。正因为此,妇救会处理婚姻纠纷时基本以反虐待斗争为中心,一旦丈夫虐待妻子,妻子向妇救会申诉,妇救会一般就开批斗会并处以罚款或鼓励妻子离婚,而一旦妇女以“遭受虐待”为由提出离婚,妇救会便热情支持,反虐待斗争在最高潮时甚至将虐待妇女、买卖包办婚姻的典型人物公开批斗或施以处罚。解决妇女家庭纠纷时偏袒妻子重责丈夫、偏袒媳妇重责公婆,致使妇女工作得不到社会舆论同情而陷于孤立。这种风风火火的斗争犹如一把双刃剑,虽打击了农村封建势力,亦引发了农民大众不满。当时许多妇女听到“妇女解放”这个词就出现将“妇女解放”与“性紊乱”相混淆的现象,根据地一度出现反对中共妇女政策的声浪。例如,晋西北某县一妇女过去生活浪漫,又同丈夫不和,要求参加工作,区妇救会未详细调查即要求县妇救会允许提做干部。春耕时期,其回家取物,丈夫劝她在家做饭,耕田完毕再去工作,她不但没有允许且夜间亦未回去,跑到姐姐家住宿。次日,丈夫让她补褂子,答复是“现在不行,将来还差不多!”丈夫气愤不已,在半路上将其打死并逃到了敌占区。时任中共中央妇委会主席的蔡畅对美国记者斯特朗坦言:“我们犯了一个错误,把女权强调到不适当的程度,结果引起了农民的反感。男女之间的矛盾削弱了反对日寇和地主的共同斗争。此外,用这种方法也达不到解放妇女和婚姻自由的目的。”显然,婚姻家庭变革加剧了两性间的冲突,而离婚案又多发于贫农阶层,贫农则是党在根据地的最大支持者,一大批失去妻子的贫农动摇了对党的信心——“八路军什么都好,就是离婚不好”。中共中央意识到两性冲突已开始影响根据地发展与巩固,于是发表《四三决定》),指出:“经济工作为妇女最适宜的工作”,“动员妇女参加生产是保护妇女切身利益最中心的环节”,“提高妇女的政治地位、文化水平,改善生活,以达到解放的道路,亦须从经济丰裕与经济独立入手。”《四三决定》将“妇女解放”、“男女平等”思想由鼓励脱离旧式婚姻转到参加经济建设上。中共试图通过这一政策的转变,将妇女关心的重点由婚姻转向生产,以缓解根据地内的两性矛盾和男性贫农对党的反感情绪并促进根据地生产发展。之后,根据地各级政权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改变了原先一些偏激做法,“对于极不合理的婚姻而又坚持要求离婚者可准予离婚;对可留可去的妇女则与其协商,劝其维持婚姻关系。”该决定是根据地婚姻变革的一个重要转折点,这种转变体现于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决之中,下面发生于1941年和1944年两例离婚案就是最好的说明:

1941年,刘郭氏向高院起诉丈夫刘达三。这桩离婚案最初由刘达三提出,刘曾在太原师范学校求学三年,现“在县政府纺织厂担任厂长”,其离婚理由:(1)郭氏有吸食大烟嗜好;(2)双方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3)郭氏腐化至极,不可教育,对于革命工作不但不帮助且阻碍我参加革命工作为国牺牲;(4)不会生养儿女。郭氏对兴县县政府判决不服,遂向高院起诉,并对丈夫指责一一回应。据高院审理笔录:(问)你男人说你从前吸大烟?(郭)答:我向来不吸烟。(问)感情如何?(郭)答:很好,并没有打过架。至于其余两个问题,郭氏在上诉状中也予以回应。关于工作问题,“现查革命工作男女都可以工作,该刘达三何以称(我)阻止工作”;关于生养问题,郭氏说“不能以不会生育即无同居”。郭氏虽一再辩驳且再次上诉,但高院最终判定二人离婚,并要求刘达三支付农币1000元作为女方生活费,同时归还女方部分财产。然而,1944年发生的一桩离婚案虽与刘达三一案类似,其处理结果却完全不同。在该案中,丈夫王作图向妻子赵双全儿提出离婚,离婚理由是:(1)感情不好;(2)她经常说给公家干不好,她政治有问题;(3)不能生养。王在兴县贸易局营业科当科员,赵双全儿是农民,没读过书。关于丈夫提出的问题,她在上诉书中一一予以回答,在感情方面“我并不嫌他家穷,和男人还感情好”;“他不和我睡觉,天明时回家睡还是不脱衣服,所以我现在不和他离婚。我是一定不和他离婚的。”后经高院调解,双方和解,继续保持夫妻关系。高院对王作图的调解词十分具有代表性:“就是有问题,我们也要教育。坦白讲,还不准离婚。我们的宽大政策,你还应当很好的教育。再说她不生养,年纪还轻,更据你俩说感情不好,据你父亲说是很好的,就是因你女人不生养。过去你家庭不好,现在才生活的好了就不要她了?如果你是个革命同志,不但要整人风,而且也要整家风,这是你的任务,你今天一定要离婚说明你就没有整好。还是个人主义立场。一是女人年轻时要娶,后年龄大了,家庭富了,你参加革命只能说几句好听的话,就嫌她落后,要离婚。二是就是有问题你自己不但要改造,对自己的女人更要改造,不然你怎么革命?更是今天她有问题有什么证据,这不能便给人戴特务帽子。日时感情不好是双方的问题,你和她感情不好,不教育她怎么能感情好。今天评人的好坏,是看她劳动否——她给你纺过三十个线子一年。不生养是何因,你可以给做个检查,日时年纪还小,生孩子是双方的事,你是找借口,眼睛大了,看不起女子了,就是脱离群众,你女人劳动你不要,你是爱漂亮、二流子。”面对法院调解,王作图称:“今天提出离婚,你们教育了我,否定我的看法,帮助我、教育我,我进步了。如果我回去再不好好的过日子,这说明我不进步。”由此可见,性质相同的案件却因政策变化而判决结果相异。

毫无疑问,中共在晋西北抗日根据地大力推行的妇女解放运动取得了成就,而离婚案件的增多及婚姻关系的大量解除就是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据统计,《条例》颁布后高院审理的民事及婚姻案件为:1942年民事7件,婚姻2件;1943年民事76件,婚姻47件;1944年民事54件,婚姻20件;1945年民事27件,婚姻7件。也就是说,4年间高院共审理民事案件164件,其中婚姻案件76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46%,即婚姻案件已成为民事案件的主体。不过,此时中共所倡导的“婚姻自由”的原则仍在有限范围内进行。首先,妇女经济上的不独立致使自由原则很难彻底实现。在1943年高院审理的关于闫石金的婚案中,其妻乔三娥获父亲乔瑞福支持于1942年4月与丈夫以“感情不合”为由离婚,5月便再嫁王引亮为妻。又据另一次审讯笔录记载,女方王焕焕离婚后已再婚,当问及新丈夫情况时:(问)见面否?使了多少钱?你同意否?答:见过,10元,我没说同意否。可见,这些女性在第二次婚姻中依然没有自主权。很多妇女在以“感情不合”结束上一段婚姻后很快又迈进另一桩婚姻,原因很简单,即妇女没有独立生存的技能,一旦娘家人不能支撑其生活就必须去寻找下一个可供养她的人。婚姻的初步巩固要建立在应有的婚前相当的相互考察上,如没有这样可靠的婚前了解,妇女面对的婚姻可能又是一场悲剧。其次,抗战时期中共的主要任务是抗日,婚姻解放要服从这个大局,一旦婚姻解放与抗日大局产生冲突,政府就须在政策实施力度、方式方法方面进行妥协。在晋西北,妻子被视作私有物,“女人是颗葱,三天不打就上来了”,虐待、殴打妻子现象相当广泛,甚至“卖妻”事件屡屡发生。中共在根据地组织妇女运动、宣传妇女解放、反对封建婚姻,许多深受封建婚姻之苦的妇女在法律支持下与丈夫解除夫妻关系加入革命队伍,为根据地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但提出离婚的大多数是妇女,她们中的绝大部分是因与丈夫“感情意志不合”,大量男性贫农成为单身,这样大范围的离婚激化了男女两性之间的矛盾,进而影响到根据地巩固。如保德一个贫苦妇女和丈夫离婚后,下午就和检查站某干部结婚,群众影响十分恶劣。基于此,中共一方面借助婚姻改革来发动群众,另一方面又须面对现实,在一些较敏感的问题上选择了一切服从抗战的原则,如在离婚问题上,一般要求女方离婚后返还男方部分彩礼,因男方可能再无能力续娶并对中共政策产生不满。尤其在对待军婚问题上更如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抗日军人,根据地颁布了具有明显偏向性的条例,以防抗属大规模提出离婚。如偏关某抗属丈夫当兵10年中五六年音信全无,按例已达离婚条件,但村干部推托不办。

婚姻制度作为社会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法律政策选择的价值取向很大程度上关涉民众利益。中共在抗日根据地试图将婚姻自由原则彻底注入家庭之中,但婚姻变革并非简单的新旧观念更替,它发生变革的基础是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等条件在内的社会制度的变革。虽然中共尝试阻断封建婚姻的源头并实行婚姻自由,但这种实践在现实中屡屡受挫并引发新的社会矛盾。由此看来,婚姻自由原则在社会制度未发生根本变化情况下不可能实行,真正自由要靠社会多重元素的互相作用才可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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