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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元朝立法与民族分治

元朝是我国历史上一个特定的阶段。作为第一个由少数民族建立起来的集权国家,元朝统治者接受汉儒建议,在法制建设上,远承唐宋,近采辽金,既沿用蒙古族相传已久习惯法,又根据统治需要制定了大量条格,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很多断例。

元统治者在学习古老的中原法律时,没有照抄照搬,而是利用了许多北方游收民族的立法资源,体现了多民族法律文化融合的特点,它在我国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元朝统治期间,在立法上继承了汉族法律中的严厉之制,在法律实施上进行民族分治,从而在法律内容和司法制度中渗透着蒙古民族的传统文化精神。

元世祖忽必烈即位后逐渐改变了一些统治方法,他在逐渐抛弃了蒙古习惯法和金律的同时,大量吸收了汉族的法律文化,注重学习汉族的统治经验,他一方面重用儒生,推崇儒道;另一方面“附会汉法”“参照唐宋之制”,这些做法对其后的帝王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元朝立法从元世祖时开始,先后颁行的主要法典有《至元新格》、《大元通制》、《经世大典》和《元典章》。

《至元新格》是元朝的第一部成文法典。元朝初年,一直没有制定本朝的法典,而是沿用了金朝的《泰和律义》作为断案的依据。

1271年,《泰和律义》被禁止使用,元朝政府开始制定本朝的新法典,《至元新格》就是这一时期编订的。

1291年,元世祖命中书右丞何荣祖以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事辑为一书,即为《至元新格》。此书编成后由忽必烈颁行全国。它的内容包括了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10个方面,是当时已经颁布的法律条文的总结。

《大元通制》是元英宗继承了其父元仁宗的以儒治国政策,加强中央集权和官僚体制,并于1323年下令编成并颁布的元朝正式法典。

《大元通制》是在前边一些法典的基础上编纂而成的,如元世祖时期编纂的《至元新格》和元仁宗时期的《风宪宏纲》都是《大元通制》的参考对象。

《大元通制》总共是2539条,分成了三纲一目。三纲是诏制、条格和断例,一目是别类。在纲目下边又分出了很多的细目,这和唐宋时期的内容基本相似,具体的内容也继承了唐宋法律的思想。

《大元通制》是一部具有法典特性的法律集成,是元朝法典定型化的标志。

其中的“断例”相当于唐宋律中的“律”,“条格”则相当于“令”、“格”、“式”,“诏制”相当于“编敕”。

《经世大典》又名《皇朝经世大典》。1330年由奎章阁学士院负责编纂,赵世延任总裁,虞集任副总裁,次年修成。全书880卷,目录12卷,附公牍一卷、纂修通议一卷。

《经世大典》的体例参考了唐、宋会要,而有所创新。各篇、目正文之前,均有序文说明其内容梗概,或变革之因,或设立宗旨,便于读者了解。

这种编纂方法亦较唐、宋会要为胜。其所依据,多为中朝及外路各官府文件,但将蒙古语直译体改为汉文文言,并删去了公文中的吏牍繁词。

《元典章》全称《大元圣政国朝典四章》,它是元朝的地方官署编订的,汇集了元世祖至元仁宗期间的政治、经济、军事、司法等各方面的圣旨和条文。

全书分诏令、圣政、朝纲、台纲、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10大类,共60卷,记事至延祐七年为止;又增附《新集至治条例》,分国典、朝纲以及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共8大类,不分卷,记事至至治二年止。各大类之下又有门、目,目下列举条格事例,共有81门、467目、2391条。

这种编排体例属于《唐六典》类型,而且很可能与当时的官衙架阁书档分类有关。

《元典章》是研究元朝历史不可缺少的重要文献之一,全部内容都由元朝的原始文牍资料组成。书中抄引的圣旨和中书省、御史台文件,保存了元朝最高统治集团议决政务的记录,从中可以看出元朝政府决定和处理政务的准则、方法和过程。

《元典章》文体独特,不仅使用一般书面语,词讼文字中又常用元朝口语。此外还有圣旨、令旨和省、台文件中使用的以口语硬译蒙古语的特殊文体,语法特征与汉语大不相同,有许多硬性翻译蒙古语的奇特词语。

有时在同一文牍中混用这些不同文体。书中元朝俗体字很多,从中能够看出当时社会上企图简化汉字的自发趋向。

元朝立法形式有一个弊端,就是随着岁增月积,颁降的格律越来越多,必然出现繁杂重出、罪同罚异的情况,这就使各级官吏得以任情挟私,高下其手。

对此,元朝统治者采取了两种措施:

一是将历年所颁降的某一方面的条例重加分拣、斟酌、厘定,形成新的法律文字,作为“通例”公布。例如公布的“赃罪条例十二章”、“强窃盗贼通例”等。

这类采取划一的法规形式而且较为系统的单行法的实施,证明元朝立法确实在逐渐地从因时立制、临事制宜向法典化过渡。

二是召集老臣,从整体上对国家的体制法程作某种程度的统一或协调。这方面最显著的成果就是《大元通制》和《至正条格》。

在犯罪分类上,特别强调“强奸幼女罪”的罪名并加重处罚。在量刑原则上,崇尚轻刑,尤其是对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处罚较前代为轻。

烧埋银是元朝法律规定在对犯罪人处刑的同时,并科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财产的制度。烧埋银主要适用于杀人或伤人致死犯罪。对于各种杀人罪,向罪犯家属征“烧埋银”白银五十两给苦主即受害人家属。烧埋银具有一定的损害赔偿性质,在民事方面,元朝废除限田制。契约关系上基本继承了宋代的规定。损害赔偿的内容在法律中有较多设定,这是元朝法律在此方面的发展。元朝的婚书、职业媒妁、赘婿、收继婚等实体制度,独具特色,对后世的社会风俗产生了不少影响。

民事方面的立法还有法定婚书和收继婚的规定。

法定婚书是书面婚约,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建立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元朝规定,婚姻成立以婚书为法定要件,婚书写明聘娶财产的数额,如是招赘,还须写明养老或出舍的年限。

主婚人、保亲人、媒人都要在婚书上签字画押,然后才能结婚。设定婚书的目的是为了达到消除婚姻纠纷以至发生争讼的目的。

收继婚就是未婚男性收娶家族中的寡妇为妻的婚姻方式。这是蒙古族的旧风俗,元朝以法律承认了它的合法性。这种婚姻成立一般发生在亲兄弟之间,远方亲属一般不许收继。

在经济立法方面,元朝的经济立法有专卖法、海外贸易法、赋税制度等。此外,元朝还有经义取士制度。元朝的科举考试制度在命题方面,将《四书》、《五经》的程、朱理学注解为主。这种考试制度结束了以诗赋取士的历史,首创以程朱理学为程式的经义取士制度。考试每3年举行一次。

元朝的司法机构,中央有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地方上以行省、路、府、州、县分列五级。

元朝法律规定,各级地方政权机构处理一切公事,都必须有长官与正官集体与议,共同署押,称为“圆署”制度。只有路、府所署推官,由于是专门负责具体处理刑名事物,可以不参加其余事务会议通署。

凡有罪囚,先由推官鞫问,问明案情后,再由全体行政官员“通审圆署”。所在州、县发生的刑案,如超出当地官府决断权限,也由路、府推官负责审理。

元朝诉讼审判制度大部分延续宋代旧制,以“干名犯义”较具特色。元朝强化了前代关于诉讼当事人在身份上和资格上的限制,确立“干名犯义”的罪名。它是指除了反叛、谋逆、故意杀人外,凡子证其父、奴告其主、妻妾弟侄告发父兄叔伯等诉讼行为,都被认为是大伤风俗的“干名犯义”,一律禁止。这一规定为明、清所继承,“干名犯义”的告诉,对被告作自首处理,对原告予以处罚。

在法医学方面,在宋朝法医学取得的成就基础上,元朝的法医学又有了发展。其主要成就表现在3个方面:

一是《检尸法式》的颁布与实施,简化了繁琐的检尸文件。其检验点达70余处。方位、名称、顺序与南宋末年的法医学名著《洗冤录》所著相近。

《检尸法式》作为立案追勘的官定手续之一,而且其方式大略完备。这也是元朝裁判制度的特点之一。

二是《无冤录》的出版,《无冤录》是蜚声中外的元朝检验录,它是以元代的司法检验制度与技术方法的进一步完善为基础的,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成书后一直为后世所重。

三是《儒吏考试程式》的颁发,《儒吏考试程式》又称结案式,颁布于1297年。全文共分24个字,每个字代表一部分,计118条。与法医学有关的尸、伤、病、物等共计53条。

《儒吏考试程式》是政府规定上报民刑案件结论的通式,并用它来招考儒吏,以达到文案的统一。

《儒吏考试程式》中的“尸”相当于尸体检查,“伤、病”两部分相当于活体检查,“物”相当于物证检查。这样,《儒吏考试程式》在世界上第一个提出了现代法医学的三大组成部分,即尸体、活体及物证,这是对世界法医学的又一重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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