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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唐朝空前完备的法律体系

唐朝建立了一套独特而完备的封建法律体系,包括立法指导思想,立法体系和司法体系。唐朝法制指导思想重德重礼,以政教之本,刑罚为辅,立法技术空前完善,司法方面也有长足进展。唐朝空前完备的法律体系对唐朝的繁荣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也对亚洲许多国家产生过显著的影响。李世民是我国历史上开明的皇帝,他以隋代统治者骄奢淫逸、残酷无道,终于在农民起义军的打击下,迅速亡国的教训为鉴,由长孙无忌、房玄龄、杜如晦、魏征等重臣辅佐,励精图治,推行了一整套比较开明的政策,出现了贞观盛世的繁荣局面。

唐初统治集团深知人心向背的重要,提出了“安人宁国”的治国方针。以唐太宗为首的封建统治集团正是在这一方针指引下,确立了唐朝“德礼为本,刑罚为用”的立法指导思想。

唐朝承用隋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格、式四种:律是关于定罪量刑的法典;令是关于国家政治及社会生活各方面制度的法典;格乃经整理的皇帝的制敕,具有法规汇编性质;式是国家机关经常和广泛使用的办事细则和公文程式。

对律、令、格、式的关系,综上可见,令、格、式是从积极方面规定国家机关和官民人等应当遵行的制度、准则和规范,律则是从消极方面规定违反令、格、式以及其他一切犯罪的刑罚制裁。四者明确区分,协调应用,这是初唐立法技术的高度成就,也是力求审慎处理刑狱和法制划一的显著反映。

唐朝的立法活动前期以修律为主,后期主要是编敕与制颁刑律统类。先后制定了《武德律》、《贞观律》、《唐律疏议》、《大中刑律统类》、《开元律》及《开元律疏》,还有《大中刑律统类》。它们被统称为“唐律”。

《武德律》由唐初光禄大夫、侍中刘文静等在隋开皇律令的基础上进行增删,制定53条新格,并于624年颁行。共12篇,500条。

《贞观律》是长孙无忌和房玄龄以隋朝《开皇律》为基础,对《武德律》作了较大修改,主要有:增设加役流作为死罪的减刑;区分两类反逆罪,缩小缘坐处死的范围;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请、减、赎,以及类推、断罪失出入、死刑三复奏、五复奏等断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唐律疏议》又称《永徽律》、《律疏》。唐高宗永徽年间由长孙无忌等修。当时为了在全国统一标准,长孙无忌等奉命对《唐律疏议》的律条和律注逐条逐句进行解说,并对司法中可能发生疑难的问题,自设问答,最后完成30卷,计12篇502条,经唐高宗批准颁行。

《开元律》及《开元律疏》为734年唐玄宗命李林甫等刊定,《开元律》12卷,《开元律疏》30卷,令、格、式等也有所刊定。

《大中刑律统类》是唐宣宗时由张戣编成。张戣将刑律分类为门,附以有关的格、敕、令、式,编成《大中刑律统类》12卷奏上,唐宣宗诏令刑部颁行。此法在法典编纂上是一种新的形式,对于五代和宋朝的立法技术有重大影响。

唐律内容涉及刑事、民事、经济方面的内容。在刑事方面,主要罪名有危及封建国家政权、有损皇帝尊严罪,如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造妖书妖言等罪;有悖逆封建家庭伦常罪,如不孝、不睦、不义等;有官吏失职、渎职、擅权、贪赃等犯罪,如擅离职守、泄漏机密、以权谋私、枉法贪赃等。此外还有触犯封建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罪,危害公众、妨碍城市和市场管理罪,侵犯人身罪,侵夺财产罪等。

唐朝刑罚制度主要是五刑,即笞刑、杖刑、徒刑、流刑、死刑,共20等。除“十恶”等一些严重的犯罪外,在许多情况下,可以用铜来赎五刑。

在民事方面,唐律涉及所有权、契约关系、家庭与婚姻及继承方面的内容。唐律在私有土地面积的限制,遗失物、埋藏物的归属,山林、矿产的所有权等方面作了相关规定。唐律对民间契约如买卖契约、借贷契约和租赁契约等关系,以守信为原则作了规定。

唐律有关家庭与婚姻的律令比较详细。唐律确保尊长对卑幼的权威,确保妻“伏”于夫。唐律令在婚姻的成立与解除方面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

在经济方面,唐律对专卖及对外贸易作了相关规定。专卖法主要是关于盐、茶、酒的各项规定。对外贸易制定了互市和市舶制度。

唐朝的司法制度同样也很完备,并具有自己的特色。唐朝司法机关分为中央和地方两套系统,是自商鞅变法之后下来的传统。

在这两套司法体系中,中央司法系统居于主导地位,皇帝集司法、行政、监察、军事大权于一身;地方司法机关有一定的自治权,但很有限。这充分体现了唐朝进一步发展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

唐朝制定了官吏监察制度。隋初依汉魏之旧,中央设御史台,以御史大夫为长官。唐承隋制而有所调整。中央仍设御史台,御史大夫为长,御史、中丞两人为副,掌持全国刑宪典章。

其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分别由侍御史、殿中侍御史、监察御史若干人组成。

台院的侍御史在诸御史中地位较高。其职掌是纠察百官,弹劾违法失职者,并负责或参与皇帝交审的案件。殿院的殿中侍御史掌纠察朝仪及其他大朝会等。察院的监察御史品级较低,但职掌广泛,权限不轻。主要是监察地方官吏。

唐朝的诉讼制度,主要规定于唐律《斗讼》篇之中。告、诉都有严格程序,必须由下而上,从县、州到中央依法定程序上诉,不许越诉。越诉及受理越诉者各笞40。应受理而不受理者笞50。

有严重冤案被压抑不能申诉者,可以向皇帝直接告诉;有关主管官员不即刻受理者,加罪一等;告诉不实者,杖80;冲撞皇帝仪仗队申诉者,杖60。

为了防止滥诉,严惩诬告,唐律规定,凡是自己不能确定是否实有其事者笞50。替人写诉状控告别人犯罪,增添情节,与所告事实不符,也笞50,以示负责。严禁以匿名的方式告人罪,违者,流2000里。诬告人者各反坐。

除谋反、谋大逆、谋判罪外,告祖父母、父母者,处绞刑。告亲尊长及至亲者,即使确有实情,也要徒刑两年。属下、奴婢告主者,处绞刑。

被囚禁的犯人,除知有谋反、谋大逆、谋叛罪,以及被狱官虐待可以告发外,不得告发其他的事。年80岁以上,10岁以下及重病者,除了有重大问题如谋反、谋大逆、谋叛、子孙不孝等可以告外,其余不得告。

唐朝的审判制度,主要规定于唐律《断狱》篇之中。

司法官在审讯中,首先必须弄清案情,仔细考察被讯对象的言词、表情和陈述的理由,反复进行比较、考核、验证,了解有关事实。必须实事求是,既不许把无罪断成有罪,轻罪断成重罪;也不许把有罪判为无罪,重罪判为轻罪。

司法官必须严格依据律、令、格、式的正文断罪,对于皇帝临时就某人某事而发布的“敕”,凡是未经编入永格者,不得引用作为“后比”,如果任意引用而致断罪有出入者,事属故意,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事属过失,以过失出入人罪论。

为了防止司法官专横,滥用“拷讯”,对此规定了若干限制。如拷囚不得过3次,总数不得过杖200;拷满200仍不招认者,取保暂放。违法拷讯而致人死者,有关官吏徒两年。对有疮、有病的人犯进行拷讯者,处笞、杖刑,因而致死者,徒一年半。

此外,依法应议、请、减者,以及老小疾病者,不得拷讯。孕妇犯罪应拷讯者,须等产后100日再拷,违者分别处杖、徒刑。

唐律还严格规定了上诉复审及死刑复奏程序。案件审理完毕,凡是判处级别在徒刑以上的人犯,应对囚犯本人及其家属宣告判决的具体罪名,允许其是否服罪及对判决的意见。如果不服,应认真进行复审,违者,司法官笞50。

对死刑的执行规定了非常慎重的程序,死刑判决必须奏报皇帝,经皇帝核准后等候执行死刑的犯人称死罪囚。对死罪囚执行死刑,还要3次奏报,得皇帝许可,才可执行。

唐朝监狱的设置和管理,较前都更趋完善。中央设有大理寺狱,关押皇帝敕令逮捕和朝廷犯罪的官吏。在京师,设有京兆府狱和河南狱,关押京师地区的罪犯。在地方,各州县都设有监狱,囚禁当地犯人。各监狱均设专职的掌狱官,负责监狱管理。

总之,唐朝继承、发展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和立法经验,使法律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把封建伦理道德的精神力量与国家法律统治力量紧密糅合在一起,法的强制力加强了礼的束缚作用,礼的约束力增强了法的威慑力量,从而构筑了严密的统治法网,有力地维护了唐朝的封建统治。

唐朝立法充分吸取前代经验,立法技术相当完善。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有分工、有联系,并行不悖,相得益彰。唐律用语精练明确。

唐律还进一步明确公罪、私罪、故意、过失的概念,并规定了恰当的量刑标准。由此可见,唐律体现了立法技术上的高度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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