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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市场行为法(11)

一、卖方的义务

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项:①交付货物;②移交一切与有关货物的单据;③把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方。

(一)交货的时间与地点

如果合同对交货的时间与地点作了规定,卖方应按照合同交付货物;如果没有规定则应按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办理。以下介绍两大法系及《公约》在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适用其法律时的规定。

1.大陆法系

其规定如下:

(1)交货地点:合同所交付的标的物是特定物的,根据法国、日本及瑞士法的规定,应于订约时该标的物的所在地交货;标的物为非特定物的,根据法国、德国及瑞士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于卖方营业所所在地交货,但根据日本法,应于买方营业地交货。

(2)交货时间:买卖双方可随时要求对方履行和向对方履行,但履行前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2.英美法系

其规定如下:

(1)交货地点:一般应在卖方营业地交货;如果标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双方订约时已知道其在某地方的,则应在该地交货。

(2)交货时间:卖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交货;买方授权或要求卖方运交的,则在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推定已向买方交付。

以上阐述的是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与此大体相同。

3.《公约》的规定

(1)交货地点:合同涉及运输的,当卖方将货物特定化之后,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视为其已向买方交货;合同不涉及运输,出售的货物是特定物或是从某批特定的存货中提取的货物或是尚待加工生产、制造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且双方订约时已知道其存放地点或其生产、制造地点的,卖方应在该地交货;除以上情况,卖方应在其订约时的营业地交货。

当合同涉及运输时,卖方将货物特定化的方式主要有两种:①在货物上标明买方的姓名和地址;②在提单上标明买方为收货人或载明货物运到目的地时应通知某一买方。当卖方按合同约定应负责运输和保险时,其应做好相应的工作;不需其负责时,其应将相应单据等资料提供给买方。

(2)交货时间:卖方应在订约后的合理时间内交货。

【资料卡】

《公约》第34条规定:如果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之前移交了有关单据的,他可以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届满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的情形,但是此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而且买方保留《公约》所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提交有关货物的单据

国际货物贸易主要是单据单证的贸易往来,卖方更多的用交付单据来代替实际的货物交付。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卖方移交的单据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原产地证书、检验证书等。有时还可能包括领事发票、原产地证书、重量证书或品质检验证书等。

(三)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

如果合同对货物的品质与规格已有具体规定,卖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品质、规格交付货物;如果没有规定则应按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办理。以下介绍两大法系及《公约》在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适用其法律时的规定。

1.大陆法系

其将这一义务称为对货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即卖方应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没有瑕疵。德国民法典规定:卖方应向买方保证货物在风险转移时不存在失去或减少其通常用途或合同规定的使用价值的瑕疵,应具有其所担保的品质。卖方对此的免责条件有两个:①买方在订约时已知货物有瑕疵的;②货物是根据质权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的。

2.英美法系

(1)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

①卖方在营业中出售货物,其默示的担保条件是提供的货物应具有商销品质。但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货物可不具有商销品质:a.有关货物的各种缺陷在订约之前已特别提醒买方注意;b.买方在订约之前已对货物进行过检验,而货物存在的缺陷经过检验是应当能够发现的。

②卖方在营业中出售货物,买方明示或默示地让卖方知道其所购货物用于某种特定用途,则卖方提供的货物应合理地适合于这种特定用途。但如果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信赖也没有理由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时,卖方则不需要承担这一默示担保义务。

③货物应按通用方式装入容器或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以足以保证货物安全的方式装入容器或包装。

(2)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美国将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前者可以通过卖方对货物在事实方面所作的确认或许诺、说明、货物样品或模型等方式体现,实质是双方在合同中已对货物品质有了明确规定。

默示担保则主要有:

①商品适销性的默示担保。具体规定有:合同项下的货物都能无异议地通过检查;货物是种类物的,应具有平均良好品质;货物应适合于该商品的一般用途;每一单货物在品种、品质、数量方面都应当相同,除非合同另有规定的;在合同有要求时,应将货物适当地装入容器,加上包装或标签;如果货物有包装和标签的,其品质应与容器或标签上的许诺一致。

②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此规定与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中的第二点相同。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卖方要排除默示担保义务(不得排除产品责任)时,具体做法可有:①在合同中卖方使用了“依现状”“含有各种残损”或其他能引起买方注意的措词;②买方在订约前已检验过货物或其拒绝检验,而货物缺陷通过检验应当可以发现的;③按当事人间过去的交易习惯、履约做法或行业惯例可以排除的。

3.《公约》的规定

(1)货物应适用于同一规格货品通常使用的用途。

(2)货物应适用于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示或默示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用途,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这种依赖对卖方来说是不合理的。

(3)货物的质量应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4)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方式装入容器或包装,如无通用方式的,则应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入容器或包装。

《公约》还规定,货物风险转移之后其发生腐烂、变质、生锈等情况以至于与合同不符,卖方不承担责任;但如果货物发生上述缺陷的原因在风险转移之前就存在,卖方则不能因此而解除品质担保义务。如果合同还另外约定了卖方提供货物在一定期间内适用于其通常用途或特定用途的保证,且该期限一直延伸至货物风险转移之后的,则在该保证期内卖方应承担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

(四)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小知识】

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合同表明,卖方所能转移给买方的是其对货物所拥有的一部分权利,或表明某个第三人对货物享有某种权利,则其应保证凡是他知道而买方并不知道的有关货物的一切负担或债务,已于订约前告知买方。

1.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

(2)卖方保证在其出售的货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等。

(3)卖方应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等。

2.《公约》对卖方承担权利担保义务的规定

根据各国法律规定,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是其的一项法定义务,因此即使合同没有规定,卖方也必须承担这一责任。另外,世界各国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也大体相同,这里主要介绍《公约》的规定: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受制于这种权利或请求的条件下收取这项货物。

(2)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具体规定如下:

①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其货物会提出工业产权方面的权利或请示的,应对买方承担责任;

②卖方在订约时已知买方打算将该项货物转售到某一国家,则卖方对于第三方依据该国法律(如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等)所提出的有关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请求,应对买方负责;

③卖方对第三方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所提出的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要求,应对买方负责。

3.卖方不须承担权利担保义务的情况

买方在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对货物的权利或请求后,应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否则丧失要求卖方承担权利担保义务的责任,除非买方未及时通知有合理的理由。

同时,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卖方不须承担权利担保义务的责任:

①买方在订约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会对货物提出侵权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的;

②第三方所提出的有关侵权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是由于卖方根据买方提供的技术图纸、图案或其他规格为其制造的产品而引起的。

任务案例六:

A国的甲公司向B国的乙公司出售一批产品,双方约定的贸易术语是CIF,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

请问:根据《公约》的规定,乙公司在收到货物进行检验之前能否拒绝付款?为什么?

任务案例七:

美国的甲公司向B国的乙公司购买一批产品,采用的是FOB贸易术语、信用证付款方式,在收到货物之前(或也可以说是在收到货物单据)之前,甲公司就付了钱。合同没有对接受货物有其他的约定。

请问:根据英美法系国家对接受货物的规定,甲公司付款的行为是否就意味着接受了货物?为什么?

任务案例八:

甲国的A公司与美国的B公司进行X货物的国际买卖,为此订立了买卖合同。货物于约定期限运抵目的地港后,B公司因事务繁忙,直到15天后才将这批货物匆匆卖给乙国的C公司,后C公司因这批货物的质量问题向B公司提出了异议。B公司遂要求追究A公司的责任。

请问:如果根据美国法的规定,B公司能否追究A公司交付的这些货物的产品质量责任?为什么?

项目3—任务2知识点(二)

二、买方的义务

买方的主要义务有两项:一是支付货款,二是受领货物。

(一)支付货款

如果合同对支付货款已有具体规定,买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交付款项;如果没有规定,则应按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办理。以下介绍两大法系及《公约》在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适用其法律时的规定。

1.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

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法国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法国民法典规定,买方应按交付标的物的地点和时间支付价金。如果买方不支付价金,卖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德国民法典规定,双方在订约时未规定价格而依市价确定价格的,应按清偿时清偿地的市价为准。合同未对付款地点作出规定的,买方(债务人)应在卖方(债权人)所在地付款。

2.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将卖方交付货物和买方支付货款作为对流条件,两者应同时进行,即卖方以交货换取货款,买方以付款换取货物,或货物所有权凭证(在象征性交货的条件下)。

3.《公约》的规定

具体规定如下:

(1)付款地点:①在订立合同时卖方的营业地付款。如果其有一个以上营业地的,则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付款。卖方营业地在订约后发生变更的,由此在支付方面多付的费用由卖方承担。②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货款的,则在移交该货物或单据的地点付款。

【想一想】

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合同约定以交单代替实际交货的,则采用跟单托收方式付款时,请说明买方的付款时间和地点?如果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请说明买方的付款时间和地点?

(2)付款时间:按交货或交单的时间付款,同时规定买方在没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付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3)买方付款时应尽的其他义务:①办理必要的手续,如申请信用证或向政府申请外汇等。②合同未确定货物价格的,应确定价格。一般引用该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如果货物按重量计价,其重量应按净重确定。

(二)收取货物

如果合同对如何收取货物已有具体规定,买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取货物;如果没有规定,则应按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办理。以下介绍英美法系及《公约》在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适用其法律时的规定。

1.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

【资料卡】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买方检验货物时如果货物与合同相符,检验费用由买方负责;如果货物与合同不符,则该费用由卖方负责。

英美法系国家将收到货物与接受货物加以区别,如果是接受货物,买方则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如果仅是收到货物,买方日后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其仍可拒收货物。在国际贸易中大量存在交单付款的交易,买方在检验货物与收取货物前付款的行为,并不代表其接受货物。

其具体规定如下:

(1)其将检验货物与接受货物结合起来。卖方提交货物时,除另有约定外,买方有权要求有合理机会检验货物,凡是未检验的货物都不能被认为是已被买方接受的货物。但如果买方有机会检验货物,却不对货物进行检验,则视作其放弃了这个权利,不能再拒收货物。

(2)在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时,买方收取货物的行为被认为是接受了货物:①买方通知卖方,表明他已接受该项货物;②买方收到货物后作出任何了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如转卖该项货物等;③买方收取货物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未通知卖方其拒收货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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