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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刑事篇(5)

农民自发制止非法施工不构成犯罪

——叶某一等人被指控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吕思源、吕健

案情简介

温家宝总理指出,征用土地过程中,侵害农民利益,是我国急需纠正的一个大问题。叶某一等7名被告人,自发制止非法施工被指控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后经吕思源、吕健等11位律师为其作无罪辩护,获得成功。

具体案情简介如下。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近年来,因国家建设需要,政府依法陆续征用本市某镇某村土地,并按规定给某村一些“返回地”。2002年5月间,为了尽快把村里的“返回地”分到村民手里,被告人叶某一、叶某二、朱某某等人先后两次在被告人叶某二家商议,被告人叶某一、叶某二等人提议阻止某豪庭、某某人家、旧城办拆迁安置房建筑工地的施工。事后,通过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将这些意见在某村村民中散布,并经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积极鼓动,导致村民连续多次到上述三个建筑工地闹事,阻挠工地施工。由于被告人等某村部分村民多次到上述三个工地阻挠施工,致使工地无法正常开工建设,某单位建筑工地延误工期两个月,某某旧城办安置房建筑工地延误工期2个月,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较大的社会影响。

吕思源、吕健等律师作了无罪辩护。

争议焦点

叶某一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控方认为被告人叶某一、叶某二、朱某某等人结伙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0条第一款,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辩方则认为叶某一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为叶某一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本案施工单位无施工许可证而施工,显属违法施工,这不是正常的生产秩序,法律不予保护。

叶某一、叶某二、朱某某等七位农民和某村的广大村民一起阻止施工单位违法施工的行为,是正当的行为。

审理判决

2003年3月21日,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叶某一、叶某二等结伙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叶某一、叶某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张某某、朱某某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免予何某某刑事处罚。

被告人均不服判决而上诉。该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后,将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的过程中某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公安机关以不构成犯罪撤销案件。被告人被无罪释放。

经典评析

我国《刑法》第290条规定了本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构成本罪的四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以各种手段扰乱党政机关、单位、团体的正常工作,使其无法进行工作,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往往是意图通过扰乱活动,给有关机关、单位和领导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无理要求。

(4)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案叶某一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叶某一等人不具备构成本罪的“客体”要件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而正常的社会秩序的前提是合法。基于违法行为的所谓“秩序”,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而且人人有责、人人有权予以制止。

1.无证施工的施工秩序,应依法制止,不应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条明文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而本案“某单位”工地、“旧城改造安置房”工地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显然是违法施工。这种无证施工的非法施工秩序不应保护。对此,控方在庭审中是这样辩解的:(1)控方对某单位的无证施工的辩解称:“万家”房地产公司向新区管委会打了《关于要求某单位基础先行试桩的报告》已经经过管委会批文同意先行试桩,属手续齐备,合法施工。此说认为“批文”等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这种说法显然是错误的。(2)控方对“旧城改造安置房工地”无证施工的违法行为是这样辩解的:“现代”建设开发公司与旧城改造发展公司有“代建”《协议书》,系“旧城改公司”委托“现代公司”施工,因此其施工有合法依据。此说认为:两个建设单位之间签订的“代建”《协议书》等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这显然也是错误的。

2.不挂施工许可证施工的违法“秩序”,应依法制止,且人人有权制止。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条明文规定:“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施工现场文明卫生试行标准》第2条明文规定:“现场出入口设大门,大门的门框或门柱必须牢固,并有门牌标识、安全标志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牌。”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注意事项中也强调:“本证放置施工现场,作为准予施工的凭证”。可是本案的全部材料证实,三个工地没有一个将施工许可证放置在现场。因这三个工地都没有能出示合法的有效的凭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村民们要求其停止施工是合法的。同时,对于出示了合法施工审批手续凭证的“某小学工地”和“高速公路办工地”,虽同样征用的是某村的土地,村民们就没有阻止其施工,这再一次证明:某村广大村民阻止的只是无证或不出示合法施工许可证的三个工地,这是完全合法之举!

二、叶某一等人不具备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在这“客观方面”问题上——控方有个难以弥补的问题:无“聚众”行为证据。控方在庭审中认为:“自发”等于“组织”。这显然是错误的。

所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客观方面”必须具备“聚众”和“扰乱”两方面行为。

何谓“聚众”?就是行为人通过策划、组织、指挥等手段,将“众人”纠集一起的行为。而综观本案没有关于叶某一通知任何一个人去工地的证据,全案没有一个“聚众”的证据,因此,控方“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在起诉书中列不出一个“聚众”的首要分子,只好统统冠之为“积极参与者”将七位村民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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