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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拆迁补偿中的“同等条件”(8)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加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发〔2005〕195号(2005年9月8日)]规定:实行交付使用条件备案制。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各项要求,确认已达到各项条件,开发建设单位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进行备案,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各项条件符合备案要求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备案书。备案资料一般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A.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确认的学校、农贸市场、垃圾中转站、社区配套用房等非经营性公建配套项目已按要求完成建设的资料;

B.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C.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验收合格的资料;

D.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确认的供水、排水、煤气、环境等设施已完成配套建设的资料;

E.绿化主管部门确认的绿化指标要求;

F.人防主管部门确认的人防工程建设资料;

G.消防验收证明;

H.电(扶)梯验收报告、准用证;

I.供电部门、通信运营商、广电网络传输中心提供的项目供电、通信、电话、有线电视设施已完成建设并可投入使用的证明资料;

J.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缴交确认单及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同意接受管理的合同;

K.房地产测绘成果;

L.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实行交付使用条件备案制的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并公布备案资料的具体要求。

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交付使用条件的通知》(萧建设建〔2006〕219号)第5条规定:加强项目交付使用条件备案资料的查验工作,项目经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项目交付使用条件备案需提供以下资料(区建设局房产科受理申请备案):

A.备案申请表(原则上按项目一次性验收;确需分期验收的,须达到相应的配套设施使用条件,书面说明申请理由,并落实相应的管理用房);

B.土地证复印件及土地使用权复核验收合格证明;

C.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规划、消防、绿化、人防的工程验收合格证明;

D.住宅小区内幼儿园、车库(含地下)、会所、公厕、垃圾中转(收集)等公建配套项目已按要求完成建设的证明(资料);

E.经规划批准的建筑总平面图、绿化项目总平面图,物业构成及共用设施设备明细;

F.各类公用管线的竣工图、已完成建设并可投入使用的证明[供水、排水、燃气(需市政主管部门确认),供电、邮政、通讯、电话、有线电视]、电梯验收报告及准用证;

G.前期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含物业管理单位、经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用房(3%)、物业经营用房(4%)];住宅开发项目社区用房的落实情况(按每百户30平方米配置,并由项目所在镇、街道确认)

H.地名办批准文件及图纸;

I.面积测绘清单;

J.所有单项工程按地名办编号、工程施工编号、建筑面积(实测)、房屋用途、开竣工日期(按施工日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内容制定一览表;

K.《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L.《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住宅质量保证书》;

M.属于项目公司的,需提供母体责任承诺书,就项目结束后的后续法律责任作出承诺,并加盖项目公司及各股东单位(自然人)公章。

前述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理解双方约定的“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根据。被告应当提供交付条件备案所需的资料以及交付条件备案表,接受司法审查,以证明其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住宅交付条件。但至庭审时为止,被告未提供这些资料,应当视为被告尚不完全具备交付使用批准文件。

而且,即使被告形式上取得了上述文件,但合同上、法律上要求的并不是形式上的具备,更重要的是该文件表示的交付条件已经实际具备。同时,合同第14条约定:供水、供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基础设施应当在房屋交付前达到正常使用条件。小区道路完工并符合车辆行驶条件,车库交付使用。

绿化工程在交付房屋前完工。

但事实上,除被告至庭审时未能提供证明其已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证据外,被告至少有下列方面在其通知交房时仍不具备交付条件:

1.原告对于小区内道路、绿地等用地至今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据表明,被告现在庭审时正在将该土地使用权从杭州宋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转让过来,且用地性质为综合用地,而不是商品住宅用地,使用年限仅为50年(商品住宅用地使用年限为70年)。从法律意义上讲,原告仍无权使用小园内道路、绿地,小区建设也不符合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规划总平面图规定的平地地面停车201辆、自行车停放数量3857辆,绿化率75.8%,容积率0.54,建筑密度12.4%等规划要求,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根本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本案中的原告对于小区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至今不具有合法的物权,原告只有借用别人的综合用地才能进出家门。

2.燃气。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燃气工程于2008年5月30日完成调压的测试。可见,在被告通知交房时,燃气工程并不具备交房条件。

3.有线电视。2008年7月14日,法院依原告申请对××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负责××小区数字电视工程施工的工作人员调查时,该工作人员称该施工项目还没完工,之前被告出具的合格证明是为了配合被告备案的需要。

二、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众多质量瑕疵,原告有权拒绝收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据此,在验收房屋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当由被告修复。因修复而造成的交房延误,应当作为被告延期交房的事实。验收交房后出现或者发现的质量问题,才是保修问题。比如,买一辆汽车,汽车上有划痕,买受人要求其修复,修复前的时间只能算作是出卖人的履行时间。而不能以可以保修为由,先交付,再保修。

三、被告主张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一)被告依据第8条主张免责,其理由不成立

1.合同第8条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合理提示原告注意免除被告责任的内容,应依法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第8条关于“县级以上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的某项行政措施或遇到重大技术问题而导致开发建设期延长的,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出卖人可据实延期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原告向其主张违约金的主要权利,且被告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方注意,该条款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2.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地铁建设对于本案延期交房影响的存在。

(1)从规划来看,被告认为,地铁站的规划于2007年11月19日才确定,且将原规划红线向××小区方向推进了很多,这一规划的变更造成了管线的迁移,影响了交付时间。

首先,被告认为地铁站的规划进行了变更,应当由被告负责提供变更前后的两份规划批准的图纸及批准文件,以比对规划是否产生了可能影响××小区建设的变更。依照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只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后才能施工。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地铁项目早已施工,因而地铁湘湖站原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被告能够举证。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该证据,所以根本不足以说明湘湖站的规划作了变更。

其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地铁湘湖站主体建设总平面图(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三,虽然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退一步对该证据分析)表明:××小区临风情大道的大部分区域原规划红线与现规划红线是重叠的,不存在规划红线变更的问题。而且,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据二,××小区临路部分,本身系规划中的城市绿化带,属于建筑红线范围之外,因而,即使道路规划红线作出变更,对于××小区的建设也不致产生影响。

(2)从施工来看,被告认为规划变更对被告的施工造成了影响,应当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的施工日志,而不是仅仅提供相关单位前后矛盾、相互矛盾的证明。但被告至今未提供任何施工日志。所提供的单位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这些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的要求。

3.即使存在影响,也属于被告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风险范围之内。

2005年6月1日,国务院审批通过了杭州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6月6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审批杭州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的请示的通知》。因而杭州地铁1号线、2号线的建设规划,早在2005年即已公之于众,作为炒作地铁概念的××小区的开发商,被告对于杭州地铁1号线的建设规划早已烂熟于胸。被告在2006年开盘预售的宣传单张中,就宣称××小区与地铁相邻。因此,地铁建设对于被告楼盘建设及交房的影响,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预见该风险。

4.即使存在影响,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行政措施或者重大技术问题导致建设期延期的情形,而是施工配合及协调问题。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据三表明,2007年11月5日,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署《管线改移专题会议纪要》,明确“主出入口,管线在11月20日以前必须完成,为保证被告交房(交房时间为12月起)”。可见,即使规划变更对施工产生影响,管线迁移工作仍然能够在短时间内完成,被告的交房时间仍然能够保证。规划即使变更,××小区仍然能在约定时间内竣工,仍能按期交房。

5.即使存在影响,也属于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事实上,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据二证明: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借用风情大道东边绿化带的部分土地,给予了被告补偿。因而,被告毫无理据将可能因第三人的原因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转嫁给原告。

二、被告以部分业主已收房为由,主张第二阶段的违约责任免责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主要因为有以下几点:

1.从诚信的民法原则分析,被告明知自己的房屋不符合商品房交付条件,却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应当承担因违背诚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因此,原告在接收商品房后仍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

3.购房人作为弱势一方,非建筑、房地产开发专业人员,如果过分加重其验收责任,无疑纵容开发商,也不利于维护弱势方的合法权益,有违法律的精神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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