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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国有股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4)

一审宣判后,A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枛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郭某某与村委会持有A公司26.6%股权,其以“开化县香香木业有限公司已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出现严重困难,公司名存实亡,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的存续已没有任何意义”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条件。本案中,A公司各股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各自的权益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了对抗的态度,引发了多起诉讼,相互之间的合作基础已经完全破裂;诉讼后也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矛盾,公司业务持续处于显着停顿状态,导致公司及股东可能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且股东不能通过转让股权等方式退出公司以保全其利益。原审第三人沈某某、曹某某认为公司经营管理正常,系其事实上控制公司经营管理的结果,但并未由此化解股东之间的纠葛。公司僵局的持续,无疑使各股东因陷于纠纷而遭受重大损失。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达成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的一致意见。在无其他途径可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况下,郭某某与村委会作为持有公司26.6%股权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和第183条的规定,支持郭某某与村委会诉请而判决解散A公司,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理评析

本案是一起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的经典案例。

根据上述法条之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应满足下列三个条件: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3)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法条赋予了持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司法解散公司之权利,进而弥补了公司自治机制所固有的一些缺陷,但由于该法律条文在言语架构上存在一定的概念化和模糊性,且在其出台时并无相应的具体操作细则,故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出于各自对该法律条文不同的理解,对同一法律事实作出了不同的法律判断。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理解被申请司法解散的公司符合前述第(1)、(2)项规定之条件系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

一、关于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界定

(一)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

根据2008年5月19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枛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之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该条文对《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情形进行了细分,纵观其所列举的情形,不难看出,公司权力决策机构的运行机制失灵是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根本原因。

在现代公司治理架构中,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决策机构,一旦该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整个公司经营管理即会陷入瘫痪。因此,判断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关键要确定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运行机制是否正常。上述《规定》第1条第(一)、(二)、(三)项即分别从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召集、股东的表决、决议的形成以及董事冲突的解决等角度来列举公司权力决策机构运行机制失灵的情形,并在第(四)项作了兜底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相比于股份有限公司,权力决策机构运行机制失灵的情况更多地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这类经济实体中。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不仅表现为资金的联合即资合性,更体现为一种信用的联合即人合性,而此人合性即股东之间的信赖与合作关系系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特征,亦系有限责任公司得以有效运行的前提和基础。较之资合性的稳定,人合性脆弱易碎,一旦股东之间的摩擦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往往会造成公司运作失灵,当公司运作机制的失灵无法完全在公司内部内化解决时便会出现整个公司运作瘫痪。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人合性的丧失是造成公司权力决策机构运行机制失灵的本质因素。

当然,公司股东间发生纠纷并不能一概而论地即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应结合个案事实来考量公司股东间矛盾的严重程度,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的人合性已丧失(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且公司权力决策机构运作机制失灵的基础上,方可作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定。

本案中,A公司的股东间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多次发生诉讼,并进而上升到肢体冲突,股东间矛盾激烈无法调和,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等权力决策机构运作失灵,从而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转,最终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二)对“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理解

理解该问题应理清该“股东利益”的指向对象、含义以及“重大损失”的标准。

1.“股东利益”的指向对象应系指少数股东利益,并非多数股东利益。

首先,从《公司法》第183条中对表决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其立法初衷系为保护少数股东利益。

其次,如果是多数股东利益,则一旦其利益受损,多数股东完全可以凭借其所占公司的表决权优势,作出符合其自身利益的股东会决议,根本无需司法介入。本案A公司的两位股东沈某某、曹某某即系利用其占公司表决权多数的优势地位维护其利益。

第三,少数股东利益受损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并不违背公司自治原则及多数股东利益。正是由于公司多数股东滥用其优势地位在先,公司自治机制已无法内部解决,故有必要让司法机关介入。况且,《公司法》第183条也为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作了限制性规定。

2.“股东利益”应系指《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股东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3.“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可以参照《公司法》第4条、第75条、第143条等规定,如果少数股东享有的上述股东利益受阻,则为重大损失。

本案中,A公司股东间因丧失人合性,致使公司权力决策机构运转失灵,少数股东即郭某某无法正常行使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进而引发公司丧失了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厂房、机器设备、商标、生产许可证、从业人员等,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最终导致公司资产不断减少,全体股东利益受损。

二、关于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理解

立法者出于防止股东滥用司法解散公司权利考虑,在《公司法》第183条中通过设置“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规定对股东行使该权利的条件做了进一步的限定。享有诉权的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前应穷尽所有可能解决公司经营严重困难局面的途径。只有当无法协商解决,或股东退股机制无法奏效时,才能要求司法解散公司。即在司法实务中,基于公司自治的理念,司法机关一般不宜过多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如公司股东各方事先并未设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就直接诉讼至法院要求强制解散公司,其诉讼请求通常不会得到支持,即司法解散公司实为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

该“其他途径”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形:

(一)通过公司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途径

《公司法》第75条赋予了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这为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便利,既保证了异议股东的权利,又维持了公司的存续,是对多方利益的一个协调。

(二)通过转让股权的途径

《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相互间转让股权以及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故利益受损股东可以通过转让股权的途径以达到退出公司之目的。如此一来,公司的存续便不受影响。

(三)通过对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诉讼赔偿的途径

如“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系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所致,则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153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此时,个别股东利益受损可转化为股东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纠纷,亦不会影响到公司的存续。

(四)通过中介、行政或司法组织机构协调、调解、仲裁等途径

只有在穷尽以上三种途径依然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的存续,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在本则案例中,A公司股东间的摩擦导致了公司运作的停滞,两个大股东沈某某、曹某某利用其自身优势条件架空了郭某某的股东地位。为解决三方不断激化的矛盾,以维持公司正常运转,三人经过多番协商、调解直至最后法院的介入,但仍无法就股权转让等问题达成一致,即在穷尽所有途径都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公司少数股东即郭某某及村委会才提出解散公司之诉。

综上所述,本案A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人合性丧失,其存续只会进一步导致股东利益遭受更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上述困境,因此法院判决A公司解散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判决,保护了公司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是否应对客户股票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娄建江

案情简介

杭州某公司于1993年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STAQ系统法人股账户,购买包括海航在内的股票,营业部出具了资金卡。之后杭州某公司在营业部多次交易。至1997年1月20日,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出具的股东账户凭证联记载“杭州某公司,股票代码001010,股票名称海航,股票余额24000股”。之后,杭州某公司未再对股票进行交易。

1998年3月,国务院开始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清理整顿STAQ系统。1998年6月20日,海航公司发布公告称其于1998年6月26日正式从STAQ系统撤牌。1998年6月25日,海航公司发布公告称其将以STAQ系统提供的股东名册持股数量为准,托管于上海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公司股份托管后,投资者继续享有股东权益。1998年7月及1999年9月,海航公司相继发布公告,通知在册的STAQ系统法人股投资者持相关凭证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1997年1月16日,海航公司与海南省证券交易中心签订股份登记管理协议书,约定由海南省证券交易中心负责其证券的股份确认托管、交易等服务。2003年10月20日,海南省经济贸易厅发文由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证华公司)承接海南省证券交易中心业务。

2008年3月5日,杭州某公司根据海航公司公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就持有的海航股票到海航公司进行确权登记,但经证华公司查询,杭州某公司就海航STAQ法人股持有股票数为零。证华公司出具了查询结果,证明杭州某公司持有的海航STAQ法人股数量为零。

杭州某公司要求营业部提供交易记录,营业部称其不能提供。杭州某公司与营业部就股票灭失责任问题协商不成,杭州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营业部及证券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股票灭失产生的损失。

争议焦点

1.证华公司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是否可以证明原告持有的海航STAQ系统法人股已经灭失?

2.如果股票灭失,是否系原告未及时办理股权确认登记所致?

3.本案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1.证华公司系一合法从事海南非上市公司股权确认登记服务的公司,被告虽提出质证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华公司出具的查询结果予以认可。根据证监会有关文件,被告应将交易业务数据定期、完整、真实、准确地转储到不可更改的介质上,并要求集中和异地保存,保存期限至少20年。营业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易数据或海航股票灭失的原因在原告,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被告对交易数据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对原告的股票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2.虽然原告未及时办理股票确权手续欠妥,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出资者的权利,不导致股票必然灭失的后果,股票的灭失与出资者未办理确权手续并无直接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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