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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社区矫正组织机构与司法所建设(3)

(一)机构尚不健全,管理体制有待完善

以浙江为例,在浙江省县乡机构改革中,由于全省没有一个统一的指导性文件,致使司法所建设中的一些实际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同时,由于全省尚未对司法所的人员力量进行核定,司法所的编制不明确,且在县乡机构改革中,县级编制部门通常只是核定乡镇街道的编制数,作为乡镇街道内设机构的司法所编制事实上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司法所的机构规格,目前只有极少数地市确定司法所所长享受副乡级待遇,其他大都是乡镇中层干部待遇。司法所编制的不确定状态以及全省没有统一的指导性文件,致使司法所的管理体制虽然沿用县乡机构改革前的做法,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双重管理,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司法所的人员包括司法所长的任免、调动存在着管理权限不明确或达不到双重管理要求的现象。上述问题的存在,既制约了司法所整体效能的提升,也影响了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进程。

(二)工作力量不足、不稳定,队伍建设亟待加强

社区矫正工作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专门机关,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共同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改造、奖惩考核以及帮助服务等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因此,无论从社区矫正的性质、任务,还是从社区矫正具体的工作内容及要求来说,司法所力量的合理配置以及始终保持一支素质较高、结构合理、稳定性较强的工作队伍,对于依法、规范、有序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准确性,提高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减少重新犯罪现象,维护社会稳定,都是非常重要的。从浙江省司法所的建设情况来看,一是人员少。目前,全省1400多个司法所中属于司法行政专项编制的司法助理员所均仅为0.65人,与司法部规定的每个司法所应当配备3名司法助理员的要求差距很大。在司法所组建以前,乡镇按每万人配备1名司法助理员,但随着乡镇撤、扩、并,乡镇行政区域扩大和人口大量增加,司法所人员的配备已达不到这一要求。同时,目前浙江省社区服刑人员已突破30000名,矫正任务与司法所力量配置之间的矛盾非常突出。二是兼职多。在全省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中,除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派到司法所工作的人员外,大多数属于乡镇、街道内部编制的工作人员。在这些人员中,兼任其他工作的现象十分普遍,如担任驻村干部、农村工作指导员以及承担招商引资任务等。在司法所工作力量本身不足的情况下,过多兼职势必影响正常工作的开展,以及对工作发展的深入思考与规划。三是队伍不稳定。由于管理体制不明确,以及大多数司法所人员属于乡镇(街道)编制等因素,司法所存在着人员调动频繁,流动性大的现象。

(三)基础建设薄弱,保障措施亟待加强

参照国家发改委与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中西部地区司法所规划和建设工作的通知》中关于中西部地区司法所建设标准,即:“3人以下的司法所建筑面积按100平方米考虑,3人以上的司法所建筑面积按120平方米考虑”,浙江有许多司法所达不到这一建设标准和要求。当前,司法所开展试点工作所必需的办公用房以及服刑人员谈话室、学习室、档案室等场所十分紧缺。尤为突出的是在应对处置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如再犯罪案件协查、脱管漏管对象查找、服刑人员接收、期满解除矫正宣告、走访考察及外出服刑人员跟踪管理等方面,缺乏必要的装备和交通、通讯工具。在乡镇撤扩并、行政区域扩大、社区服刑人员分布散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和部分山区,由于缺乏必要的交通工具,给司法所走访考察和应对处置突发事件,带来了很多困难,造成的压力很大。

第三节 社区矫正与司法所体制改革

社区矫正属于非监禁刑罚执行工作,与司法所原来承担的职能相比有着质的区别。因此,司法所履行社区矫正执法职能,必然带来其机构性质的重新定位,以及现行司法所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的一系列重大变革问题。

一、关于社区矫正与司法所管理体制改革问题

现阶段我国司法所的管理体制大体上有两种模式:一是县(市、区)司法局直接领导和管理。这类司法所系县级司法局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也称为“直派所”。目前,全国绝大多数省(市)实现了司法所收编直管,成为县级司法局的派出机构。二是县(市、区)司法局与乡镇(街道)双重管理,司法局承担业务指导和管理。这类司法所属于乡镇(街道)内设机构,也称为“内设所”。目前只有极少数省(市)属于这一管理体制。“内设所”的主要问题在于其“列编立户”问题一时难以解决。两种模式并存的司法所管理体制尤其是“内设所”的存在,既不利于司法所的规范化建设,也不利于构建规范、统一的社区矫正执行体制。“内设所”的存在,即使将来立法上解决了司法所的执法机关身份问题,也为司法所能否顺利地转变为非监禁刑罚执行的基层工作机构增添了一定的变数。一是“内设所”缺失体制保障。由于没有“列编立户”,“内设所”不在政府机构编制序列中,司法所只能作为乡镇的内设机构,与其他部门如综治办合署办公的方式存在,机构、人员缺乏整体性和独立性。因而,每次乡镇机构改革,“内设所”的先天不足使得其首当其冲地成为有可能被精简的对象。同时,在探索建立诸如乡镇(街道)综合治理中心等基层治理组织模式过程中,“内设所”的建制及其队伍的独立性、完整性和稳定性受到了较大的冲击。二是“内设所”不能行使刑罚执行权。刑罚执行权是法律赋予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定权力。“内设所”不在政府机构编制序列,意味着其不具备国家机关的性质,因而无法赋予其刑罚执行权。同时,“内设所”的人员编制结构十分复杂,兼职多、流动性大,难以适应刑罚执行工作专业化、职业化建设要求。三是“内设所”规范化建设水平不高。县级司法局对“内设所”“有事权无人权”,而且所的设置又完全依赖于乡镇(街道),因而在“内设所”力量配置、人员素质、内部管理、基层基础建设等方面只能取决于所在乡镇(街道)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程度。

关于司法所管理体制问题,司法部在2006年10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中指出:“积极主动争取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重视、支持,进一步理顺司法所管理体制,落实司法所一般实行县(市、区)司法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双重管理,以司法局为主的管理体制。”2009年4月,司法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司法所建设的意见》又进一步明确:“司法所实行县(市、区)司法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双重管理,以司法局为主的管理体制。”针对这一建设目标与要求,可以认为,一方面司法部已经意识到现行司法所管理体制问题的复杂性及其调整、改革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另一方面,强调“以司法局为主的管理体制”,实质上表明了司法所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与方向。因此,当前,应当紧紧抓住中央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以及社区矫正立法的有利时机,着眼于加强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实际需要;着眼于构建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工作模式的长远目标,把构建规范、统一的社区矫正执行体制与理顺司法所管理体制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立法方式和途径,对全国的基层司法所实现收编直管,形成统一、规范的司法所管理体制,切实解决长期困扰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的难点问题。

二、关于社区矫正与司法所布局调整问题

关于我国乡镇(街道)司法所的设置及其布局模式问题,2006年10月司法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要求各地“根据乡镇机构改革情况,按照‘一乡镇一所’的原则,及时调整布局,把原来安排在被撤并乡镇的建设项目调整到其他乡镇。”在2009年4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司法所建设的意见》中,司法部再次明确:“司法所一般按行政区划单独设置,原则上每个乡镇(街道)设置一个司法所。”同时,还结合近年来司法所机构建设实践经验,提出了“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林牧区、大型集贸市场等区域设置司法所”的建设目标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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