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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1)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司法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管理教育措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本章结合近年来的社区矫正试点实践,重点讨论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的依据、经验、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措施。

第一节 监督管理概述

一、监督管理的概念和特征

(一)监督管理的概念

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是指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服刑过程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管理,以保障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得到严格执行的具体活动。

监督管理工作既是保障刑罚有效实施的重要措施和手段;也是防范和减少社区服刑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区矫正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二)监督管理的特征

1.惩罚性

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是国家非监禁刑罚执行机关,其主要任务就是执行刑罚、实现刑罚效应。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过程中,主要依靠监督管理的具体活动来体现刑罚的惩罚性,使刑罚的惩罚作用得以充分发挥。监督管理的惩罚性主要表现在:(1)社区矫正执行机关通过监督管理活动,把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义务严格限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2)贯彻落实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和制度,设定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行为模式及其活动方式,并通过各种管理措施规范社区服刑人员的各种行为。(3)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给予相应的惩治和处罚。

2.强制性

监督管理的强制性与其惩罚性一样,是由社区矫正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本质属性决定的。刑罚是法院根据犯罪事实和国家法律对犯罪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不论罪犯愿意与否都必须接受,为了保证刑罚目的的实现,必要采取强制性的措施与手段。社区矫正执行机关通过监督管理活动,强制社区服刑人员接受判决、裁定和决定的刑事制裁以及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教育和管理,最终实现执行刑罚的目的。

3.防范性

监督管理的防范性,一方面是指社区矫正执行机关通过日常监督管理活动,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控制,防止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另一方面,是指通过监督管理措施的有效落实,构建安全稳定的社区矫正工作环境,确保社区矫正各项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监督管理的原则和任务

(一)监督管理的原则

1.依法管理原则

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实际工作中要严格依法办事,依法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

2.严格管理原则

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前提下,通过制定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和规定,建立严密的监督管理及帮教组织,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提出严肃的行为要求和实行严明的考核奖惩制度,从而实现监督管理工作目标。在实际工作中要制定落实各项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监督管理组织,实行严明的考核奖惩制度。

3.科学管理原则

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在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必须遵循客观事物的发展规律,在社区矫正理念指导下,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实施监督管理,以获取最佳的管理效果。在实际工作中要充分运用科学管理的理论和方法,实施监督管理;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知识,提高监督管理的质量和效果;遵循非监禁刑罚执行工作的发展规律实施监督管理。

4.文明管理原则

坚持人是可以改造的,大多数罪犯是可以改造好的指导思想,在落实和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人权及其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把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在实际工作中要牢固树立改造人、教育人、挽救人的思想,充分体现和运用人性化管理理念,从有利于、服务于社区服刑人员改造的监督管理理念出发,制定落实各项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努力创造文明、和谐的社区矫正执行环境。

5.直接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原则

直接管理是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赋予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和要求;运用社会力量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矫正行为进行监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必须遵循的工作原则,也是重要的工作方法。直接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要求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一方面要亲历亲为,深入社区服刑人员工作、学习、生活现场,了解和掌握动态情况,针对性地实施监管;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执行机关要牢牢把握社区矫正行刑社会化的本质特点及要求,建立健全社会监管帮教组织和工作网络,充分运用社会力量协助、配合社区矫正组织实施监管。

(二)监督管理的任务

1.保障依法、准确、有效地执行刑罚

社区矫正执行机关通过建立和落实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规范及程序,保障刑罚执行的始终及其每一个过程依法、规范,使刑罚执行过程成为一个良性控制的过程。同时,通过建立一系列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度、纪律、守则、规范等,保证对社区服刑人员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工作始终严格地在法制轨道上运行。

2.创建良好的社区矫正执行环境,促进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行为矫正

社区矫正执行机关通过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依法、严格、科学、文明以及人性化的监督管理,为促进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行为矫正创造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

3.防范社区服刑人员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甚至走上再犯罪道路,确保社会安全稳定

这是监督管理经常性、根本性的任务,也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目的之一。

因此,要牢固树立安全观念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并以此为出发点,严格按照各项监督管理制度和规定履行职责。要把落实监督管理制度和规定与依法、及时惩处社区服刑人员中出现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结合起来,努力确保社区矫正秩序以及社会安全稳定。

三、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据

(一)《刑法》中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39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刑法》第40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刑法》第41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刑法》第58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刑法》第77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刑法》第84条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刑法》第85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刑法》第86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二)《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相关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百元以下罚款:(1)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2)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3)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4)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部门规章及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1995年2月21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监督管理规定》)第10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宣布,在服刑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2)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或者工作;(3)定期向监督考察小组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4)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5)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2)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4)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5)不得在境内外发表、出版、发行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书籍、音像制品等;(6)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7)不得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8)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监督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宣告缓刑或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2)定期向监督考察小组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4)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罪犯必须遵守本规定第12条的规定;(5)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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