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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1)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司法所应当建立对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表现情况的考核制度。根据考核结果,对于表现良好的给予表扬奖励;对符合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减刑。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但尚未构成重新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记过、治安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本章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近年来的试点实践,着重研究和讨论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的具体实施等问题。

第一节 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的主要依据

尽管目前尚未出台专门的社区矫正法规和制定全国统一的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但是,现阶段开展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工作仍然是有法可依、有据可循的。特别在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宣告、判处、裁定和决定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类”罪犯的奖惩方面,现行法律法规如《刑法》、《刑诉法》、《监狱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已有许多明确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等相关部门业已出台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或工作办法,如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司发〔1990〕247号);1995年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公通字〔1995〕22号);1998年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令发布施行);2004年司法部出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司发通〔2004〕88号)等等,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也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因此,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或办法,是当前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开展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工作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同时,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过程中,各试点省(市)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在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工作方面进行了探索和实践,相继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制度或办法,在一定程度上,为当地开展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工作提供了必要的政策性依据。

一、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管制罪犯

《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二)关于缓刑罪犯

《刑法》第77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三)关于假释罪犯

《刑法》第86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监狱法》第33条规定:“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

(四)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

《刑法》第214条规定:“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五)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罪犯

《刑法》第58条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部分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或工作办法中关于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的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

1985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的批复》中规定被判处拘役或者处以3年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参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199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5条规定:“对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2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1年。”第16条规定:“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限也不能缩短。”

1998年9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枛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7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的,原作出缓刑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第362条第6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机关派出所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由罪犯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二)公安机关出台的相关部门规章

1.《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3号)

该《规定》第13条规定:“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9条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有收监必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第20条规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追究其刑事责任。”第26条规定:“对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35号令)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89条规定:“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287条、第288条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294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300条规定:“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第301条规定:“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297条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司法行政机关出台的相关工作办法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7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1)重新违法犯罪的;(2)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3)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司法所应当建立对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表现情况的考核制度。根据考核结果,对于表现良好的给予表扬奖励;对符合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减刑。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但尚未构成重新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记过、治安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

三、部分试点省(市)出台的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制度或办法的基本特点

试点实践中,部分省(市)在学习借鉴公安机关监外执行工作和监狱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社区矫正工作的特点,相继制定出台了一些关于社区服刑人员奖惩考核方面的规章、制度或办法,构成了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奖惩考核制度的基本框架。其中,北京市2003年8月在全国率先出台了《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暂行办法》;2008年7月制定出台了《关于对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罚工作的暂行规定》。2004年1月,上海市制定了《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试行)》;2005年8月,出台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2006年8月,出台了《关于本市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置办法(试行)》。

2004年5月,江苏省出台了《江苏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同年9月又制定了《江苏省社区服刑人员计分考核规定(试行)》;2008年1月,江苏省在《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办法》中对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作了进一步的调整和规范。2004年9月,浙江省出台了《浙江省社区服刑人员奖惩考核暂行办法》。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尽管这些制度、规定或办法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但在全国尚未形成统一、规范的社区服刑人员奖惩考核办法的情况下,还是发挥了“探路”和“导向”作用。综合上述省(市)出台的社区服刑人员奖惩考核办法,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一)具有较为明显的监狱制度烙印

由于在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工作方面没有现成的经验和模式可以借鉴和参照。同时,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非刑罚执行活动,与监狱管理工作具有同质性、近似性。因此,部分试点的省(市)在制定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时,无一例外地吸取了监狱管理工作经验,特别是参照现行《罪犯奖惩考核办法》或《罪犯百分考核办法》的结构体例、内容设置、计分方法、奖惩考核程序,进行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的制度设计,因而使现阶段的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具有较为明显的“监狱烙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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