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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校外活动中的安全问题(1)

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一般发生在校园,但学校有的时候会组织学生外出活动,如外出春游、秋游、爬山、游泳、参观等,这些也属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范围,学校同样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对学校组织的外出活动因此可能会出现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比如,学生爬山时不慎摔伤、游泳时不慎溺水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应当根据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来确定学校的侵权责任。学校在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时,其教育、管理职责的大小取决于特定的活动场所及环境,在不同的环境中,学校应负担的教育、管理职责的标准也相应不同。如因学校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的,则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侵权责任。

校外活动事故免责协议是否生效

案例回放:

萧萧今年8岁,在某小学读二年级。上个月末,学校组织春游,地点在离市区50公里的植物园。为避免学生在出游时发生意外事故而由学校承担责任,学校让每个学生带回家一份协议书要求家长签字,内容大致为:××学生自愿参加学校组织的春游活动,在活动中如不听从辅导员管理出现意外伤害事故的,后果自负。同时,学校还告诉学生,如不签订协议书就不能参加此次春游。老师的话对于小学生而言,就如同“圣旨”。大多数学生把该协议带回家后,死缠着大人签下这份协议书,萧萧也是如此。但萧萧妈妈对于这份协议书并不赞同,担心签字后万一学生在春游时发生意外,学校当真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这种“生死状”协议,真能成为学校的免责事由吗?

律师说法:

可以明确的一点是学校的这种做法是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的,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即使家长真的在协议上签名,学校仍然不能凭着这份协议免除自己的责任。

首先,学校发给家长的协议是一种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可见,违背公平原则,不当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格式合同无效。

其次,保护学生是学校的法定义务,不能转嫁给学生家长。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担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是一种强制性法律义务,不得以约定免除。

再者,学校发给家长的“生死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对于这张协议书,学校告诉学生,如不签订协议就不能参加此次春游。可能大多数家长为了孩子能够参加春游,不情愿地在协议上签了字,但这都是出于家长的非真实意愿。违背当事人意愿签定的协议,当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所以,我们认为对于这种“生死状”似的协议,不能成为学校的免责事由。如果学校在组织春游的过程中,发生学生因意外遭受伤害的事件,学校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校领导过失致学生受伤害

案例回放:

某市一小学校长何某、教师伍某带领部分学生在操场上劳动。忽然,不远处的山坡上浓烟滚滚,火势借着风力愈演愈烈。见此情形,学生们着急地说:“老师,我们救人吧,慢了可能就要烧到我们学校来了。”校长何某想了想,觉得同学们说得有道理,又考虑到就算附近的村民赶过去救火可能还要许久,就说道:

“保护国家财产要紧,您们先去灭火吧,一定要注意安全!”得到校长的同意,几十名二年级的学生立即带着拖把、扫帚、水桶等朝山上跑去救火,而此时,校长何某、教师伍某在拔打了火警电话后,依然站在操场上远远望着等候消防人员的到来。十分钟后消防员来了,可救火的这群孩子的生命却受到了威胁:在救火的过程中风向突变,孩子们陷进了火海,虽然消防员全力求援,但还是有5名学生被无情的烈火吞噬了幼小的生命,5名学生被烧成了重伤,10名轻伤。这件事情发生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人们对这些少年奋不顾身的精神肃然起敬,同时也对他们学校校长和老师袖手旁观、不负责任的态度进行抨击、谴责。

律师说法:

面临自然灾害,学校组织学生救火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而校方让学生救火而不派教师跟随指挥的情况实属罕见。校方不负责任的态度实在可恨,其相关责任人员应当被依法追究责任,同时校方应承担此次事故人员’伤亡的全部赔偿责任。况且,此次事故属于学校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宜未成年学生参加活动造成的,这在我国法律上也是明令禁止的。

首先,校长何某、教师伍某组织安排学生不适宜从事的社会活动及答应未成年学生救火的行为严重违反《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本案中,校长何某、教师伍某违反该条规定,组织安排学生参加不适宜从事的社会活动。同时,我国《森林防火条例》第35条规定,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火灾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扑救队伍扑救森林火灾的,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校长何某、教师伍某作为老师,应该意识到其组织未成年学生救火的行为可能会产生的后果,虽然老师并没有主观上伤害小学生的故意,但由于种种原因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或者可以避免,放任甚至组织小学生上山救火的行为,已经具备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要件,最终导致这场多名学生伤亡的悲剧,所以应当依法追究校长和老师的刑事责任。

其次,学校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活动或者其他活动,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可见,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各种活动时,应全面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极力避免人身事故的发生,否则,因此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校长何某、教师伍某居然让未成年人在无组织的情况下进行上山扑火,甚至自己都未去现场,仍停留在原地进行观看,严重违背了教师的职业道德,最终导致5名小学生被烧死、3名重伤、10名轻伤的严重危害后果。因此,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受害学生家长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学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责任人员校长何某、教师伍某构成严重失职罪,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春游出意外学生被摔伤

案例回放:

原告武某系被告西山小学的学生。2005年4月27日,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去中国儿童中心进行集体春游活动的过程中,意外受伤,胳膊严重骨折,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法院审理中,原告诉称,其在集合过程中,由于手中拿的东西过多(有学习用品、食品、水等),且管理人员不断催促,导致自己被地毯绊倒,致使胳膊严重骨折。被告西山小学辩称,首先,事发当日,春游活动中并没有安排学课内容,所以,原告不应背着学习用品;其次,事发地点地面平整,受伤结果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最后,原告所称当时有人催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学校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另一被告中国儿童中心辩称,原告摔倒的原因是原告踩到自己拿的塑料袋所致,并非系被地毯绊倒。

2006年11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武某摔倒的原因无法查实的情况下,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缺乏相关举证能力,且学校没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法院因此认定原告武某和被告西山小学均应承担责任。中国儿童中心作为校外教育机构,已对参加活动的学生投保了保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西山小学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万余元。被告中国儿童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学校在组织小学生春游之时,没有对学生进行相关安全教育,武某受伤时,也无任何证据显示学校有尽到其应尽的适当管理、保护职责。虽然武某主张管理人员不断催促致使其被绊倒并无任何证据支持,但是根据事情经过判断,学校显然未能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及监管人员,因而,学校应当对武某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

另一方面,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l条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儿童中心作为校外教育机构,对于学生同样负有安全保护义务。但是,由于其已对参加活动的学生投保了保险,通过保险公司的赔付,中国儿童中心即完成了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军训身亡如何解决

案例回放:

2004年8月8日,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一中高一学生周某参加军训期间,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被工作人员指派到靶壕下补靶。突然,靶场上射出的一颗子弹反弹回来,击中周某的头部。周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14日死亡。周某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盐津县一中和县武装部赔偿死亡补偿金1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65万元以及其他损失5万元。律师说法:2005年1月,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终于达成协议:盐津一中和县武装部共同一次性支付周某父母各种赔偿费用共30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6万余元)。

律师说法: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军训期间,应当对学生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同时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指派周某到靶壕下补靶,严重违反了有关的安全规程,对于周某被子弹击中不治身亡应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及第9条的规定,周某的父母有权请求学校以死亡赔偿金的形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看电影发生踩踏事件谁担责

案例回放:

一天,某小学组织全体学生在县电影院观看电影。当最后两个班正在进入观众厅双号过道时,电灯熄灭,电影正式开演。由于电影开演,过道上的学生急于入座,一时间本来就狭窄的过道变得拥挤起来,走在中间的小文等几名同学因拥挤站立不稳跌倒,从而发生踩踏事故,造成小文等几名一年级的小朋友重伤。几个小朋友的家长事后找到学校要求赔偿,但学校认为是电影院的责任。那么这起事故究竟该谁来承担呢?

律师说法:

本案是在学校组织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也是现实中时有发生的校园伤害的类型。电影院和学校都具有管理上的过错,均都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本起事故可以算作是学校责任事故和第三方责任事故的竞合,即属于混合责任事故。一方面,电影院是为公众提供休闲娱乐的经营场所,应为按规定购票的观众提供安全的观看场所,做好维持秩序的组织工作等应尽的职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电影院在学生未完全就座的情况下,就开始放映,并关闭了过道电灯,从而导致了学生踩踏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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