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陆注册
14060900000007

第7章 学术专论(5)

(三)西藏走向了新生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揭开了中国历史进程的新篇章,为西藏的新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早在新中国成立前夕,1949年9月,中共中央就通过《人民日报》社论公开宣布:中国人民一定要解放西藏。解放西藏也是西藏人民的心声,新中国成立的当日,十世班禅即致电毛泽东主席和朱德总司令,表示拥护中央人民政府,深信“今后人民之康乐可期,国家之复兴有望”,要求人民解放军早日解放西藏。1950年1月,为反对拉萨当局以“亲善使团”名义赴英、美等国进行“西藏独立”的非法活动,班禅堪布厅再次致电毛泽东、朱德:“西藏系中国领土,为全世界所公认,全藏人民亦自认为中华民族之一。今拉萨当局此种举动,实为破坏国家领土主权完整,违背西藏人民意志。谨代表西藏人民,恭请速发义师,解放西藏,肃清反动分子,驱逐在藏帝国主义势力,巩固西南边防,解放西藏人民。”【154】

1950年1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提出了“和平解放西藏”的方针,并先后派出志清法师、格达活佛等人赴藏说服达赖本人或其他代表赴北京协商解决西藏问题的办法,或与奉命进藏的人民解放军前线司令部谈判。但西藏亲英势力不仅采取“尽量使用手腕”、“尽量设法拖延”、以待“世界局势变化”【155】等手段阻止谈判,并在昌都毒杀了为和平解放西藏事业奔走的格达活佛,妄图堵死和平解放西藏的道路。中央人民政府被迫于1950年10月以武力解放了昌都。昌都解放沉重打击了亲英分裂势力的嚣张气焰,使西藏上层统治集团内部发生了重大变化:亲英的达扎摄政被迫下台,年仅16岁的十四世达赖于1950年11月17日开始亲政。从而为和平谈判打开了大门。在中央人民政府以及以阿沛·阿旺晋美为主的西藏广大僧俗民众的一再努力下,经过对形势的全面分析,达赖和西藏地方政府同意与中央人民政府进行和平谈判,并于1951年2月18日决定派出以阿沛·阿旺晋美为首的全权代表团赴北京商谈和平解放西藏的办法。经过历时23天的六轮正式会谈,5月23日,双方代表在北京中南海签署了《中央人民政府和西藏地方政府关于和平解放西藏办法的协议》(简称《十七条协议》)。协议的内容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西藏回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家庭中来,一切外交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统一处理;二是西藏的内部事务,包括现行的政治制度、达赖喇嘛的地位及职权、人民群众的宗教信仰自由等受到充分保证,中央不予变更。为实施《十七条协议》,从1951年7月起,中国人民解放军分从西康、云南、新疆、青海四个方向进入西藏,受到了西藏各族各界人民的隆重欢迎。1952年9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驻西藏代表外事帮办办公室在拉萨正式成立,统一处理西藏的一切涉外事宜,从而结束了西藏对外方面的非正常状态,为西藏的发展走向确立了正确的方向。1954年,达赖喇嘛与班禅额尔德尼联袂赴京出席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主人翁的身份参与了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宪法的制定,共同参与国家大事的管理。在这次会议上,达赖喇嘛当选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1959年达赖叛逃后,中央将他的这一职务一直保留到1964年),班禅当选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这标志着西藏跨进了与全国人民共同建设新中国的历史征程。为尊重西藏原有的政治、经济、文化制度,中央人民政府不仅在《十七条协议》中明确承诺西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还在1956年9月明确指示西藏六年内不实行民主改革。次年2月,毛泽东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的报告中再次明确指出:西藏的民主改革“要待西藏大多数人民群众和领袖人物认为可行的时候,才能作出决定,不能性急。现在已经决定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不进行改革。在第三个五年计划期内是否进行改革,要到那时看情况才能决定”。

但是,西藏部分上层集团在国外反华势力的唆使下,无视中央人民政府的诚意和承诺,于1959年3月公然撕毁《十七条协议》,发动了全面武装叛乱。为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中央人民政府被迫作出平叛决定,加快了推翻西藏封建农奴制度、进行民主改革的历史进程。到1961年10月平叛斗争结束,民主改革也走向尾声,西藏完成了翻天覆地的历史性转变,进入了民主和社会主义新时期。在中央人民政府的正确领导下,西藏的经济、文化事业取得了很大发展,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也大量成长起来,基本具备了成立自治区的条件。经第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1965年9月1日,西藏自治区正式成立,从而确立了西藏作为中国一个民族自治地方的基本法律地位。此后,新生的西藏自治区与新中国荣辱与共、风雨同舟,共同致力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事业,再也没有分离过。

(四)叛逃祖国后的部分西藏上层集团在印度组建的“西藏噶厦政府”不代表一个国家

叛逃后的部分西藏上层集团于1960年9月在印度达兰萨拉宣告成立“西藏噶厦政府”,即所谓的“西藏流亡政府”。它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流亡政府,既不是一个国家,也不代表一个国家。国际法上的流亡政府是指“因本国领土被敌国占领而暂时迁移到他国境内的政府。其作为合法政府的地位要得到一定数量国家的承认,并应在一定程度上能继续行使其政府职能”【156】。这里的政府显然是指一个国家的中央政府,并且得到一定数量国家的承认和在一定程度上行使其政府职能,流亡的原因是本国领土被敌国占领。至于噶厦政府的法律地位问题,前文已经充分说明西藏不是独立国家,只是中国的一个地方,因而噶厦政府只能属于中国的一个地方政府,不具有国家中央政府的性质。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西藏噶厦政府”是宣告成立的,表明与原噶厦政府是有区别的。而国际法上的“流亡政府”是指一国的中央政府因故流亡他国,不存在通过宣告改变其性质的问题。就“西藏噶厦政府”流亡的原因来看,也不是因“本国领土被敌国占领”,一方面,《十七条协议》明确了西藏与中国的关系,是一个国家内部地方与中央的关系,不存在敌对国家之说;另一方面,达赖喇嘛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属于国家领导人,哪来的敌国之说?可见,国家将部分西藏上层集团的“流亡”行为定性为“叛逃”是恰当的。因此,“西藏噶厦政府”不符合国际法上“流亡政府”的要求。退一步讲,即便将“西藏噶厦政府”认定为国际法上的“流亡政府”,也不能因此认定其可以代表一个国家。因为,此前它不是国家,不能因为“流亡”而取得国家的资格或代表国家的资格。将“流亡”作为取得国家资格或代表国家资格的条件,显然没有任何逻辑性。

四、结论

通过上面的分析,结论自然浮出了水面:尽管清朝末年,清政府对西藏的管理削弱,但始终在行使主权,直到西姆拉会议前根本不存在“西藏独立”之说。尽管英国及部分西藏上层集团意图通过西姆拉会议实现“西藏独立”,但西姆拉会议本身违反了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基本原则,不仅失去了合法性基础,更为主要的是会议最终流产,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所谓的“西姆拉条约”没有任何拘束力,“西藏独立”当然也就无从谈起。尽管西姆拉会议后,西藏政局动荡,出现了“独立”倾向。然而,就此后西藏的事实走向看,是朝着恢复、发展与中国中央政府正常关系的方向走,并最终回到祖国怀抱,成为新中国的一个民族自治地方。可见,“西藏独立”既不符合国际法,也不是一个事实,只不过是一个伪命题而已。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二十三辑

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12月版

《论法律原则之地位》

第页~第页

论法律原则之地位【157】

——法律个别化的一个新尝试

李锦【158】

摘要:法律原则之地位,与法律的个别化问题紧密相关。与之相关的个别化问题包含两个不同的问题,即原则的承认和区分。基于塞尔的社会实在论,以功能论为特色的个别化原则,不仅可确立法律原则的社会实在性,而且方便阐述它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内部关系,进而可能超越原则的强区分和弱区分理论之间的学术之争。

关键词:法律原则法律个别化法律个别化的原则

On the Status of Legal PfinciPle

——A New ExPlofation of Individuation of Law

Li Jin

Abstfact:The status of legal principle tightly connects with the question of individuation of law.As soon as it concerned,the question contains two separate problems:the recognition and distinction of legal principle.Based on Searle’s theory of social reality,a new principle of individuation which embracing the distinctive theory of function,not only can sustain the social reality of legal principle,but also efficiently illuminate the internal relationship between legal principle and other kinds of legal norms,and then be possible to surpass the academic dispute of“strong”and“weak”demarcation theories of legal principle.

Key Wofds:Legal Principle Individuation of Law Principle of Individuation

一、问题的提出

主流的法学理论认为,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是两种基本的法律规范【159】。人们常认为,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但它们应否被划入不同的概念范畴,却不无疑义。例如,一种原则的强区分理论会说,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存在质的区别,分属不同的逻辑范畴【160】。规则的推理范式是全有或全无的(al-lor-nothing),它是一种应当做什么(ought to do)的逻辑范畴;而原则的推理范式是权衡模式,即在不同场合下,根据不同原则的分量轻重(weight)来选择一个行为的指引方向,它属于应当是什么(ought to be)的逻辑范畴。原则的弱区分理论则否认原则与规则之间存在质的区别,最多只是量或程度之别。由于语言的开放结构以及法律概念的可辩驳性(defeasibility),具有语言形式的规则与原则仅有经验上的程度之别,即主要体现为普遍性、规定性和分量的程度之别。

然而,与上述承认原则地位的理论不同,一个强的怀疑论主张认为,法律原则【161】不应是一种基本的法律规范,因为法律方法论仅仅需要道德原则和法律规则,而无须法律原则。【162】这一强的怀疑论提出了不同的论证理由,以支持自己的结论。与之相似的理论主张则试图透过揭示规定(prescription)的三种不同纬度,以展示没有一种独特的规范类型可被适当地称之为法律原则【163】。这些与法律原则【164】有关的怀疑论有两个基本的倾向:其一,是认为人们根本无法鉴别出一个有效的特质或特征,从而使得原则成为一个独特的规范类型;其二,是即便存在原则,它也不是有效的法律。也就是说,要么法律方法论根本无须法律原则的存在,它兼有道德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双重弱点,无法为法律推理和论证提供它所具备的功能。要么它本身不具有权义结构,也不安排一定的权义结构,因而不是法律上有效的规范。【165】

为了拯救原则的法律地位,一些学者开始为消极的法律原则开展辩护,这一消极的法律原则论指出,法律原则确实存在,且具有一般原则的存在特征,但是它并非有效的法律规范,而是法律上可适用的证立理由。【166】此处的法律原则被定位介于法律和道德原则之间的第三种规范标准,以证立法治价值为自身的主要目的。法律原则具有法律上的可适用性,可成为法治价值的证立理由,即用以调和法律的安定性和可争议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这一学术努力与排他性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我们可以从拉兹的论述中发现类似的意图。拉兹通过安置法律原则的地位,试图为法律限度的命题提供一个充分的辩护。【167】拉兹认为,人们之所以需要一个法律限度的命题,是因为我们需要一个最终的判准,以确认法律规范的身份和资格。区别于其他社会原则的法律原则【168】,也同样如是。如果不存在一个最终的法律判断标准,我们就无法说明司法个案中所诉诸的原则究竟是法律原则还是其他的非法律原则。法律限度所强调的是,法律标准与其他社会标准之间存在着一道天然的鸿沟,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为此,拉兹重新阐发了一个理解法律原则的新途径,即从法律的个别化问题来揭示法律原则的地位如何可能。

拉兹的看法是极具启发性的。如果法律原则的地位与法律的个别化问题休戚相关,那么,无论是承认法律原则抑或是反对法律原则的法律理论或学说,都隐含着一个法律的个别化原则(the principle of individuation)——它将法律秩序的整体分解为单个的规范形式或规范类型。因此,法律的个别化原则是为了解决法律的个别化问题而设的。引入法律个别化问题及其原则的相关阐述,将有助于人们重新理解法律原则的地位,即如何来理解法律原则的存在和作用。从这一见解出发,笔者通过揭示法律个别化问题及其原则的发现和发展,提出一个新的法律个别化原则,从而回应法律原则地位的怀疑论主张,并试图超越强区分理论和弱区分理论之学术论争。

二、法律的个别化:问题及原则

(一)边沁和法律的个别化

法律原则的地位与法律的个别化问题,有着密切的关系。虽然拉兹敏锐地把握了两者的相关性,但是首次阐述法律个别化的学术贡献,却要归功于功利主义思想家杰里米·边沁。边沁认为,要区分民法和刑法,人们就必须先回答什么算是一项法律的问题:

“是否存在两种法律——一种是刑法,另一种是民法,因而刑法典的内容统统是刑法,民法典内的法律统统是民法?或者,是否在每项法律中的某些内容具有刑法性质,因而属于刑法典,与此同时另一些内容具有民法性质,因而属于民法典?或者,是否某些法律专属其一,而其他法律兼属二者?要以任何还算令人满意的方式来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明确什么是一项法律——一项完全的、然而是单独的法律,什么是这样的一项法律能被分成的各组成部分。”【169】

法律个别化问题的核心是,什么是构成一项法律的必要成分?在这一问题之下,隐含着一个法律和法律文本(或者规范和规范表述)的区分。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边沁曾如是说:

“法律是什么?法律的组成部分是什么?我们要看到,这些问题的主体是逻辑的、理念的、智识的整体,而不是物理性的整体:是法律,而不是法规……因此,以下篇章里经常出现的法律一词,是指一个理念对象,其部分、整体或复合体,或者由部分、整体与复合体混合而成的集合体,可以通过法规得以展示出来;它不是指显示这些的法规。”【170】

一项法律是载明在法规之上的理念对象,法规只是它的文字载体。这有点类似于内容和形式之间的关系:内容决定着表达形式的运用;反过来,形式也会影响内容的表达,最典型者是同一内容可用不同的形式来表达。由于同样的法律内容可以用不同的陈述形式来表达,因此法律的个别化不是去分析作为表述形式的结构和成分,而是去解析其实质内容的结构和组成部分。从理念上看,法律体系是一个规范性的秩序整体,它调整着应受法律评价的行为类型。在边沁那里,法律的个别化是根据不同行为类型来编排法律体系的全部内容,并揭示出一个完整的法律之结构。【171】简单地说,边沁所发展的个别化原则是,每一个特定的行为类型都应当由一项完整的法律予以规整。关键是,一项法律的完整性(completeness)和单一性(unity)究竟意味着什么?

当一项法律恰好包含所必要的法律材料时,它便具备了法律的单一性。既然法律的个别化系以行为类型的规整为导向,那么它的单一性就依附于作为规范客体的行为类型的单一性。立法者可以根据差别对待的精神,将不同行为归属为不同的种属形式,而且即便同一种属形式,也可依立法之精神,进一步细分为不同的行为子类。以欺诈为例,立法者可以给予它的细分子类,如票据欺诈、保险欺诈、合同欺诈等,以不同的惩罚和奖赏,敦促人们去遵守和服从。它们与其各自的法律后果相连,均可被视为一项完整的法律。从组成部分来看,边沁强调,一项完整的法律的结构,可以仅仅由指示性(directive)部分组成,而没有激励性(invitative)部分,在此情况下,它的全部效力就依赖于来自附属的制裁性力量。【172】换言之,完整法律的最低底线是只包含指示性的部分,它是立法者的意志表达并指向某一类行为。

边沁认为,完整性是一个参照性语词,它预设了一个参照标准的存在。法律的完整性标准或是立法者在制定相关立法时实际持有的意志,或是他的推定(hypothetical)意志,或是根据一定偶然情况被设想是立法者将会持有的意志。【173】因此,我们可以从表达(expression)、关联(connection)和规划(design)的角度来思考法律的完整性。从表达的角度来看,如果所有与立法者的特定意志行为相关的法律材料,都可以理解为单一的法律形式,那么它就是完整性的法律。从关联的角度来看,由于一项个别化的法律可能涉及为数众多的法律条文或条款,如果立法者无法将一项法律的不同部分与其他部分联系在一起,那么它就是不完整的法律。不同的法律条文要呈现为立法者所意图的法律,就必须以相互关联的方式统一起来,具体的关联形式有两种:一是并列(juxtaposition)关联,同一法律文件以不间断的方式顺次排列;二是参照(reference)关联,即从条文链条中断的地方,将读者引至重新开始的地方。从设计的角度来看,如果法律语词或术语不能准确地表述立法者的意图,那么一项法律也将是不完整的。与法律语词相关的不完整,也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容纳幅度(amplitude)的不完整,即术语的含义是过于狭窄的,以至于不能完整地表达立法者的意志;另一种则是区分(discrimination)的不完整,即术语的词义过于宽泛,以至于无法确认立法者的意志是什么。

在边沁的论述中,法律的个别化是去诠释一项完整法律的必要成分和结构。法律作为一种理念的、智识的实体,它是立法者意志的具体表现,它可以有多种多样的表达形式。由于法律的客体系以规整的行为类型为对象,法律的个别化,在于将法律体系的全体内容编排成以行为类型为索引的个别法律。基于这一考量,以理想化事态或实质价值为内容的法律原则,因与具体的行为类型无直接关联,自然无法在个别化原则中谋得一席之地。换言之,在法律实证主义的先驱者那里,法律原则【174】不属于法律的范畴,因为它不满足完整法律所具有的结构和成分。

(二)法律的分类问题:拉兹论法律的个别化原则和标准

德沃金等人试图以法律原则【175】为理论工具来挑战法律实证主义,正是因为后者的个体化原则蕴含着一种所谓的“规则模式论”——它主张,“一个社会的法律是一组特定的规则,该社会为了决定哪些行为应受惩罚或强制而直接或间接地使用它们。这些特定的规则,可以由特定的判定标准来鉴别或区分开来”【176】。无论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先驱者边沁还是其后的继者奥斯丁,都直接或间接地阐述了这一观念。虽然哈特并不否认,“在诸如美国的法律体系中,法律效力的最终判准明确包涵着正义原则或实质的道德价值”【177】,但是由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合成的法律理论仍可被理解为规则模式论的一个现代版本。在继续坚持规则模式的基础上,要回应德沃金等人的理论挑战,法律实证主义就必须容留法律原则的存在。

容留法律原则的存在,意味着法律理论必须有一个基本的个体化学说,用以确定法律可否界分出一种不同于规则的规范类型。对此,拉兹认为,法律类型的区分问题预设着一个更为基础的法律个别化问题的答案。【178】也就是说,每一个法律分类的理论都预设了一个法律个别化的学说,它被用以确定个别法律的形式结构和逻辑特性。虽然拉兹是在边沁思想的启发下阐述法律个别化问题的,但是两者之间的基本问题已经有了不少的差异。在边沁那里,法律个别化的问题是,从作为理念整体的法律如何分解为个别的完整法律,以及它们分别具有什么结构和必要成分?这一问题的背后隐含着一个区分规范实体和规范表述的法律理解;但是,在拉兹那里,法律的个别化问题变成了如何从作为整体的法律素材中挖掘出具有不同形式和结构的个别法律,从而使人们可以把握法律的不同类型及其可能的互动关系?显然,拉兹已经认识到,法律的领域内存在着一种不同于法律规则的规范类型,重要的是人们如何兼容它的存在并说明它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内在关系。在此,法律的个别化问题已被转化为:法律分类的原则是什么?【179】

尽管一国法律体系的内容取决于与该体系相关的偶然事实,但是说明个别法律是什么的个别化原则(the principle of individuation)却是由法律理论所建构的,它是指导人们如何鉴别法律及其形式或结构的重要手段。易言之,具体的法律内容可能是繁复多样的,并偶然地取决于立法者的立法行为,但是人们可以借由普遍的法律模式和结构来分析法律的内容。可以说,法律的个别化是法律理论的一个重要问题,它是法律分析得以进行的重要环节,它使得法律的类型化及其内部关系模式成为可能。【180】要言之,法律规范类型及其内在关系模式究竟如何,必然依赖于特定理论的法律的个别化原则。

由于不同法律理论通常采用不同的个别化原则,因此要评价一个拟议的个别化原则是否妥当或合理,就需要一些共同的评价标准或原则。为此,拉兹设置了两类评判性因素,即所谓的导向因素和限制因素来规范个别化原则的建构。限制要素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181】(1)由个别化原则所个别化的法律,不应过于偏离或没有正当理由偏离日常的法律观念;(2)由个别化原则所个别化的法律,不应过于重复;(3)由个别化原则所个别化的法律,不应过于冗余。导向要素由四个方面的要求构成:【182】(1)由个别化原则所个别化的法律应相对简单;(2)由个别化原则所个别化的法律应相对自足(或足以自我说明);(3)下述要求是可欲的,受法律之指引的每一个行动情境【183】应当构成一个法律的核心,除非它归属于另一个法律之核心的行动情境,或是后者的一个具体事例;(4)由个别化原则所个别化的法律应当尽可能地展示一个法律体系之成分的内部关系。

在拉兹看来,这些评判性因素可用来检验个别化原则的适当性,并因此而构成法律个别化原则的评价标准。两者的作用是相辅相成的:限制因素的作用是消极的,它载明了一些理应避免的理论陷阱,被用来排除或过滤相对不好的个别化原则;导向因素的作用则是积极的,它设定个别化原则所应达成的目标,用以选出更佳的个别化原则。它们就像一个双层的过滤器,限制因素构成第一层的滤网,而导向因素则是第二层的滤网,它们共同作用以决出最后的优胜者。

(三)拉兹的法律个别化标准的具体应用

如果每个有关法律类型的法律理论都预设了一个法律个别化的学说【184】,那么检验或批判其理论的成败得失,大多可以通过检视或攻击其内在的法律个别化学说而进行。因此,笔者将阐述拉兹的个别化原则的具体应用实例,以揭明其批判意义。

其一,拉兹用上述评判标准检视了边沁的个别化原则,并认为后者远不能让人觉得满意。依拉兹之见,边沁的个别化原则所个别化的法律具有三个方面的弱点:第一,它过于重复;第二,它偏离于人们的日常法律观念;第三,它过于复杂。【185】其中,最为致命的弱点,就是它偏离于日常的法律观念。这主要体现在,它未能查明和辨识法律的不同类型。在英国普通法的日常实践中,法律原则作为一种法律标准的地位,向来是被认可的。边沁的法律理论之所以没有法律原则的位置,是因为他的理论依赖于一个重要的前提,即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一种施加义务(duty-imposing)的规范。【186】作为立法者的意志表达,它是由主权者向臣民所施加的强制命令。这一命令形式的典型事例,正是以规定犯罪行为和刑罚为内容的刑法规范。

其二,拉兹认为,虽然德沃金未曾意识到法律的个别化问题,但是其法律原则的学说隐含了一个重要的个别化学说,即所谓的原则与规则的强区分理论。【187】德沃金通过赋予规则和原则以不同的性质和属性,将法律界分为两大规范类型。这一学术努力虽然极具启发性,但却明显误读了两种不同规范之间的内在关系模式。首先,原则的多样性是一个容易产生误导的表象。一方面,不是所有看起来像法律原则的法律陈述,都是法律原则。某些明显的原则表述,不过是一些法律的简单参照形式,而不是一个法律原则的完整表述。【188】另一方面,不是所有的原则陈述,都是法律原则。现实生活中,人们容易把其他社会原则与法律原则混为一谈。其次,规则/例外的个别化原则是错误的,因为它错误地描述了规则之间的冲突关系。传统的法律实证主义者确实设想,有效的法律规则之间不会产生冲突,因为完整的法律规则包含着许多限制性或例外性的规定或条款,以限制或补充法律规则的适用。德沃金的强区分理念主张一条中间路线,即认为规则不会冲突而原则会,并把这一区别视为两者的逻辑区别。拉兹以为,如此设想规则和原则之间的区别是错误的,因为规则也会相互冲突并具有分量的特质。【189】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可以合理地设想,存在着内容相互矛盾的法律规则,它们既可能发生在同一法律位阶,也可能发生在不同的法律位阶。在解决规则冲突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非此即彼的关系。事实上,它们可能在不同的适用领域内有效,进而和平共存,相安无事。当然,它们也可能需要寻求一定的冲突规则来解决两者之间的适用难题。但是,除非法定的权力机关废止或撤销某个规则,两个相互冲突的规则均可被视为有效的法律规则。

对拉兹而言,法律规则之间是相互冲突的,因而具有分量的维度——这更接近于法律人理解法律的常规方式。【190】在日常观念中,法律实践的参与者往往视法律规则为有效的法律理由,它们是人们应当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或者有权做什么的行动理由。但是,法律规则的行动理由仅仅是初步的或显明的(prima facie),即在没有冲突的法律理由下,它应当拘束人们的法律行为。法律规则要成为直接的行动理由,事实上需要经过通盘考虑后方才是可能的。因此,一个主张原则和规则之间存在弱区分的个别化原则似乎更合理些,因为它可以更好地说明法律体系的不同内容之间的互动关系。弱区分的个别化原则承认原则和规则之间的区别,但是将其差别维持在程度之别的层面。相形之下,它更符合或接近于人们日常理解法律的方式,也较好地阐明了法律类型之间的内部关系。一方面,无论是原则,还是规则,均有相互冲突的可能性。把冲突定位为原则之间的特性,错误地理解了规则之间的非此即彼关系;另一方面,它表现在两者的不同作用上:法律原则可用来证成法律规则,反之则不行。对于拉兹式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来说,法律原则的功能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法律原则具有单向性的证立功能,它不仅是解释和理解法律规则(包括改变其内容或增加某些例外条款)之基础,而且还构成创设新的法律规则之基础;另一方面,在规则缺席的场合下,法律原则是法律行动或法律推理的唯一基础。

(四)一个简短的反思

法律的个别化是将整体的法律切割成个别而完整的法律,它意味着法律整体秩序的先在性。足以充分说明一个具体的规范客体和情境。边沁的思考模式隐藏着一个规范和规范表述、法律和法律文本之间的区分,它强调法律乃是立法者针对不同行为类型而设定的规范意志。因此,与其说边沁分析的是法律文本的表述结构,不如说是立法意志的具体形式和必要成分。立法意志的一种典型形式,是以具体行为要求(做什么或不做什么)为内容的强制命令(command),它是立法者向其臣民下达的行为指令,并伴随着一定的制裁后果。边沁给出的一个重要启示是,谈论或分析一项完整法律是什么时,人们已经触及法律的个别化问题。

拉兹把法律的个别化问题转化成与法律类型相关的分类问题,即法律理论如何说明不同的法律规范类型并揭示其内部关系模式。这一问题的转折是为了回应德沃金的理论挑战——德沃金用法律原则论反对或质疑法律实证主义的多个命题——不少的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应当认真对待德沃金的挑战。【191】拉兹的具体做法是承认法律原则的类型存在,并试图在法律实证主义的框架内兼容法律限度的命题和法律原则的存在。法律原则的存在意味着法律体系内有两种不同的规范类型,因此,法律的个别化需要解决不同规范类型的存在及其区分的问题。

从一个简化的个别化问题演化为一个复杂的个别化问题,不只是问题的简单叠加而已,而是一个更为深层的有关法律如何分化的问题。传统的法律实证主义试图以规则模式描述法律的努力遭遇了挫折,因此必须提出新的理论模式,从而说明法律体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并容纳不同规范类型的存在。然而,不同法律理论所发展的个别化学说通常赋予原则以不同的地位,有的认为原则具有法律的地位,有些仅把原则置于规范性理由的地位。如果这些个别化原则无法在同一层面予以评价,那么法律个别化的问题仍将是悬而未解的。

为此,拉兹在如何评判法律个别化学说或原则的妥当性时,提出了一系列的具体标准。其中,有些标准是非常重要的,例如,它是否符合人们日常法律观念的标准。这一标准的重要性在于,评价法律理论的最终根据仍然是具体的法律实践,以及人们在这一实践中所生发的日常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实践作为真理之检验标准的具体要求。而其他的标准,或可安置在符合人们日常观念的标准之下,例如展示规范类型的内部关系,事实上也需要以人们的日常观念为准据;或者是冗余的,并可能产生一定的混淆和误会。以过于重复的标准为例,在具体的量化时,人们可能无法清楚地把握何为过于重复的标准;此外,即便量化操作是可能的,人们也无从分辨重复的内容究竟是法律的理念实体,还是法律的规范陈述。

基于符合日常观念的实践标准,拉兹在与德沃金的强区分理论的论辩中,推断出原则的强区分理论是不成立的,因为其个别化原则并不符合人们的日常法律观念。这一观念是否可以确切地宣告原则弱区分理论的最终胜利呢?愚见以为,或许未必。在日常观念中,法律规则确实有相互冲突和矛盾的现实可能性,但是它最终必将以一定的冲突规则的方式来寻求解决。易言之,要么冲突的规则以非此即彼的方式确定一位最终的优胜者,与之矛盾的规则被宣告无效;要么两者形成一种规则及其例外的新格局——两个规则都被视为有效的规则,但某一规则构成另一条规则的例外条款或规定。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无法简单地通过冲突规则的模式来解决。它仰赖于具体情境的考量因素,其中既含有客观的事实因素,又牵涉主观的评价因素,因此无法寻获确定的原则等级位序。因此,即便是在日常观念中,规则之间的冲突与原则之间的冲突仍有显而易见的差别;而且,这一差别应被视为质的差别抑或量的区别,尚未有明确的定论。

三、法律原则的地位:建构一个新的个别化原则之尝试

(一)日常观念与法律原则

在日常的观念中,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范的地位,是毫无疑问的——这不是一个概念分析的结论。事实上,在概念分析的层面上,原则一词的使用是多义的。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原则被定义为一种基本的规则,或法律,甚或学说。【192】出于词义多样性的事实,人们无法简单地从原则的概念蕴涵中推导出它的法律地位。与此同时,反对原则的怀疑论者试图借助于原则的基本特性,来辩护原则不可能为法律的结论,同样犯下了唯名论的谬误。例如,以拉里·亚历山大和克瑞斯的观点来看,他们认为,道德原则具有道德上的吸引力,因为它们是道德上正确的行为标准;法律规则具有规范上的吸引力,因为它们可以提供更好的行为指导;唯独法律原则既欠缺道德原则的道德吸引力,又没有法律规则那样的明晰性和确定性。【193】怀疑论者的唯名论的谬误在于,他们把道德原则的基本特质看成是原则的本质,要么法律原则欠缺道德原则所具备的可普遍性(universalizability)——它的司法适用具有一定的地方性和局部性;【194】要么法律原则具有道德上不正确的可能性,使之得以区分于道德原则,【195】并失去道德原则所具有的道德吸引力。

法律原则的存在是一个无从否认的法律现象和事实。作为一个事实,法律原则的存在是有一定的制度支持(institutional support)——这一点是法律实证主义所认同的基本特征之一。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法律原则”作为一种法律渊源的观念已深入人心。自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通过规定“当案件有疑问时,必须依据自然法原则予以裁判”【196】之后,法律原则作为一种规范类型便逐渐获得应有的法律地位。甚至,某些宪政理论或法律理论冀望实现一个众所周知的原则国家(astate of principles)【197】或原则共同体(the community of principle)【198】的高贵梦想。正因为如此,法律原则在欧陆传统的法教义学中向来占据着重要的理论地位和相当的篇幅。【199】在英美法系中,法律原则作为法源之地位,也是获得广泛承认的。在某些具体的法律领域中,如海商法或国际贸易法中,法律原则发挥着非常重要的法律功能。它不仅是普通法院的裁判基础,而且也是创设相关法律规则的法律基础。此外,在法律实务中,法律原则的地位得到了司法习惯或司法义务的进一步支持。以德沃金喜欢援引的里格斯一案为例,多数派法官的裁判基础正是普通法上的一个法律原则,即任何人不得从自身的错误中获利的原则。考虑到这一事实,除非我们可以断言这一案例从本质上说是错误的,否则我们就不能将普通法上的法律原则视若无物。

因此,所谓的制度支持,从大的方面来看,有两个主要的制度渠道:其一是立法的支持。法律原则通过立法者的意志行为凝结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并顺理成章地获得其作为法律规范的地位。在以制定法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支持是最主要的制度支持。通过将一般的法治价值和道德要求引入法典,立法者将法律原则确立为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其二是司法的支持。司法的支持主要是指,法官或法院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通过遵循先例或援引法规、学说等方式,以法律原则来裁判具体个案。原则裁判的事实表明了司法机构看待法律原则的基本态度以及司法义务的约束性。在当代,法治或法治国规定法官必须依法裁判的司法义务。这一义务的制度语境向我们指明,在个案裁判的过程中,司法官所诉诸的法律原则不是任意指定的,而是社会内部的妥当感(the sense of appropriateness)经由实践演化或有意立法的产物。

制度支持的事实,让人们在谈论法律原则时,或可诉诸立法者的立法行为,或可诉求于普通法实践过程中的法官共识;其支持的制度事实越多,其法律的地位也就越显明。由于制度支持的事实,人们往往会形成一种有关法律原则的朴素直觉,即在缺乏法律规则的场合下,法官仍然有义务诉诸法律来裁判案件。这一朴素直觉源于并反映出司法义务的必然要求。在规则缺省的条件下,法官所援引的法律规范自然不是法律规则。只有如此,它才满足形式逻辑的矛盾律。尽管从后果论的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一个司法先例最终创设了一个新的法律规则,但其前提却是,如果司法义务或守法义务是可能的,那么它所援引的必定是一个非法律规则的法律规范。

在此,我们可以套用康德先验演绎的逻辑形式,来确立法律原则的地位。康德在《纯粹理性批评》中为了论证范畴的客观有效性而使用这一先验演绎的论证形式,【200】它旨在确立下述条件式命题:如果经验是可能的,那么范畴就具有客观有效性。【201】其基本的逻辑结构是一个“假言三段论”(hypothetical syllogism):【202】

(Ⅰ)如果经验是可能的,那么;

(Ⅱ)如果,那么范畴具有客观有效性;

所以,(Ⅲ)如果经验是可能的,那么范畴具有客观有效性。

代入司法义务和法律原则的代码,我们可以得到如下的假言三段论:

(Ⅰ)如果司法义务是可能的,那么法官应当依法裁判;

(Ⅱ)如果法官应当依法裁判,那么他们所援引的法律原则便具有法律的地位;

所以,(Ⅲ)如果司法义务是可能的,那么法律原则便具有了法律的地位。

这里的关键是,如何说明司法义务是可能的?论证义务的可能性,向有两个基本的进路:一是康德式的道义论说明,它强调道德义务的根源在于,行为本身的性质是否满足绝对律令的检验标准,并因此成为一个主观的道德准则的要求;二是功利主义者的后果论说明,它强调,作为道德义务的行为都源自于它所预期发生的后果,即是否满足于一个功利主义的最大幸福原则。与上述两种进路不同,笔者更认同一种语境论的义务说明,它主张义务具有两个方面的特性:(1)义务仅在特定的“制度”语境下,才能产生;(2)一个人从事特定行为的义务不是出于行为本身的性质或者它被预期实现的后果,而是来自于该人发现自己或有意让自己置身于特定的制度语境中。【203】在司法语境下,任何法官都置身于其中并应严格按照该制度语境的相关行为要求而行动。具体而言,在简易案件中,司法义务体现在法官应严格履行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则所要求的行为。这些形式上有效的法律规则是有拘束力的规范性理由,无正当理由者不得随意偏离,否则即构成违法;而在疑难案件中,证立司法裁判的唯一可接受的基础是那些最终为法律的原则。法律原则和非法律原则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分标准,这一标准被确立在法官的司法义务的具体要求之中。基于这一理由,在疑难案件中,法官应当做什么,间接地依赖于他在简易案件中所做的事情。在此,以遵守规则(rule-following)为基础的司法义务便具有了可能性:在简易案例中,法律规则构成严格遵循的行为标准,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偏离;而在复杂案例中,法官需要依循一个承认规则来鉴别有效的法律原则,并以之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基础。

同类推荐
  • 农民怎样打官司

    农民怎样打官司

    《农民怎样打官司》具体介绍了与打官司相关的法律知识,如怎样打民事官司、怎样打刑事官司、怎样打行政官司及怎样写诉状等。
  • 社区矫正导论

    社区矫正导论

    全书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探讨社区矫正中的基本关系,如社区矫正与社区建设,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者;第二部分以社区矫正的流程为线索,探讨从接收到终止过程中的经验与问题;第三部分提炼了社区矫正中的常用技术与方法,如个别化矫正、心理干预、风险评估等;第四部分分析了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狱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能与作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当代中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刑罚适用研究

    当代中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刑罚适用研究

    我国立法中明确了对未成人犯罪采取的处理原则,即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书着重研究当代中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现状,并进一步寻求适当的刑罚适用方法。
  • 法律高手(现代生活实用丛书)

    法律高手(现代生活实用丛书)

    随着社会综合素质的提高,法律这个非常严肃的词语渐渐被所有人所重视。在一个法制社会中我们应该运用法律来保障我们合法权益不受到伤害。如果不了解法律,在我们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还全然不知,在遇到有争议的事情中不知所措,那我们真是有点悲哀。法制社会是运用法律来调整整个社会的发展,用法律来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了解了法律,我们就可以理直气壮、挺起腰板,因为法律会为我们主持公道。
热门推荐
  • 灵幻异界

    灵幻异界

    第一次写书,不喜勿喷,谢谢!!!前几章有点啰嗦,毕竟要挖坑。后期慢慢填。有啥想法随意提。大家帮我提点一下,我努力改正
  • 月神降临

    月神降临

    一个天赋异禀的少年踏上了复仇的道路。武技,魔宠,天资,一切都是为他而准备,当他将要报得大仇时,却发现只是一场空。
  • 本能危机

    本能危机

    一个普通人秦书意外得到一份记忆,凭借记忆的指引获得大神通者紫衣的传承,原本胆小怕事内向的性格也逐渐变得开朗、处变不惊这一切的变化是好还是坏?随着修为的加深力量的强大,有一些诡异的变化出现在了秦书身上,为了生存不得不向外寻找解决办法。世界上许多奇异的现象、不可思议的建筑、灿烂的文明也将一一被揭开神秘面纱
  • 家有龙女

    家有龙女

    跳还是不跳,这根本不是个问题,救人要紧啊。人说美人刀下死,做鬼也风流,更何况是英雄救美呢,死了也值。于是何某人在尚未想明白能不能救出美人的时候,心中一热,就跟着对方跳井了……
  • 浴血机甲之上帝武装

    浴血机甲之上帝武装

    2066年1月19号第三次世界大战全面爆发,岛国沉没速度过快,总统竹下俊拥有天才头脑和邪恶的内心,多次占领邻国领地,引起世界联合总署不满引来世界人民向岛国宣战,竹下俊之所以有这么大的把握因为他早已找到了后台,找到了一支名为阿尔法的外星军队装备恐怖,世界大战第一回合不叫战争叫做屠杀敌方全是机甲部队一般的武器根本不起作用,即使导弹也只能伤其一二。。。。。。。。。。故事就在第一回合战之后开启了。
  • 森白王冠:光明女神的假面

    森白王冠:光明女神的假面

    弦月.弗洛里娅.圣爱斯洛塔是站在奥斯汀大陆顶端的女人,她一路走过来,脚下踩着累累的白骨,走过来,登上白银王座,举起执掌光明权柄的巴尔德之杖,戴上森白的寂静王冠。世界,都在她脚下。介于传统言情玛丽苏与起点西幻正剧流之间的渣作品,作者腐,文章不腐,温馨1v1结局。CP未定,男主在风祁和铂伊司中间游移。PS:最近在做项目,更新时间不定,会尽量多更。作者学生党烤鸭党,请多多谅解。
  • Another Study of Woman

    Another Study of Woman

    本书为公版书,为不受著作权法限制的作家、艺术家及其它人士发布的作品,供广大读者阅读交流。
  • 自然永恒文明

    自然永恒文明

    这之后混混沌沌三万年,飘飘摇摇八千年,终于,迎来了第六个太阳纪的辉煌时刻。第六个太阳纪,与上个太阳纪断绝三万八千年,诞生出的智慧生命种类繁多,以灵长类的猿居多,容貌与上个太阳纪相比更为精致。这一纪元的生命,体内拥有一股奇异的气流,加以锻炼,能发挥出超乎想象的强大力量。这一纪元的生命,从化石和某些历经三万八千岁月仍旧保全完好的遗迹中解读了上个纪元的人类文明,繁荣与毁灭。于是不再崇拜科技,更加敬畏自然。强大的力量和超然的精神境界,成为了这个纪元佼佼者们趋之若鹜的追寻对象。这就是第六个太阳纪的世界,这个纪元的生命把他们所在纪元的文明称呼为——自然永恒文明!
  • 魔王教官

    魔王教官

    年少时被逼远走他乡,他回国后又会是怎样的血雨腥风,大家族的背后到底隐藏着什么秘密
  • 毒尊医仙

    毒尊医仙

    楚幽若重生之前因为生了女儿就被劈腿抛弃,唯一的女儿还意外身亡。好不容易重生了,结果一睁眼又生了个怪物,家族认为不祥,将楚幽若和这个小怪物一同沉江。哪知这小怪物竟然是几大宗派一直想要得到的五毒兽,本就医术高明的楚幽若,加上剧毒灵兽,将会在江湖上掀起怎样的风波?哎呦,人家只是想找回女儿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