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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校园安全典型案例评析(3)

9、校长违规安排学生住宿而引发火灾案

案例介绍:

余某于2007年 8月起任某小学校校长,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9日, 余某违反当地不准小学生上晚自习的规定,组织小学生上晚自习,并在明知该校一座楼房系危房的情况下,仍然组织该校部分小学生在该楼内住宿。学生住宿后,没有安排专人对住宿学生进行管理, 也没有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所采取的管理措施不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致使该校 2008 年6月9日夜晚发生火灾,酿成胡某某等 8 名小学生被火烧致死的严重后果。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余某身为学校的校长,违反规定组织小学生上晚自习,在无寄宿条件的情况下,让部分小学生住宿,虽有一定的管理措施, 但对住校生无专人管理, 无明文管理规定,致 8 名学生在火灾中丧生,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 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遂一审判决:被告人余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案例评析:

法院判决被告人余某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是其违反规定,未正确履行职责而导致危害后果。余某作为学校的负责人,因为对工作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了国家和学生个人利益的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作出以上判决。另外,法院考虑到余某组织安排小学生上晚自习、住宿,主观愿望是善意的,违规没有主观上的恶意,且从事教育工作三十余年,为当地教育事业曾作出过贡献, 并对该案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具有悔罪的表现,对其从轻进行了处罚。

本案的教训是沉痛的,8名孩子被葬身火海。这也再次为我们敲响警钟,安全工作一定要引起学校领导和全体教职员王的重视。本案中引发事故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校长余某违规安排学生住宿,应当说,当时余某的出发点是好的,当时他考虑到部分学生的家距学校较远,因此无偿提供了住房。但他的行为一是违反了有关规定,二是为学生安排的房屋布在一定隐患,三是学校对住宿学生的管理松懈,无专人管理,无相应制度,以至发生了严重 的后果。所以,作为学校一定要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等,如果的确存在特殊情况,也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另外,对于学生的住宿条件和住宿管理,也一定要加以重视,不仅在制度上落实,还应当在实际工作中确实执行。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10、学生看电影时因拥挤被踩伤案

案例介绍:

某小学在组织学生前往当地一家电影院看电影时,因为学生人数较多,难于管理,进场缓慢,当最后两个班正在进入观众席双号通道时,电影已经正式开始放映,同时电灯熄灭。学生因急于入座, 一时间秩序大乱,你推我搡, 并不时有学生发出尖叫。教师马上前去维持秩序,但因电影院未将灯光打开,现场极其混乱。拥挤中导致一年级学生许某死亡,另有一人轻伤。学生家长以电影院和学校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索赔,学校则认为自己没有过错,拒绝赔偿。

案例评析:

在本起事故中,学校对活动的安全工作认识不足,对学生的组织显然不利, 缺乏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组织管理, 没有和电影院进行必要的沟通联系,致使学生发生混乱,导致拥挤致伤事件的发生,因此,学校没有做好对学生的监管和保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所以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同时,本案中的电影院在学生尚未完全入座的情况下便关闭了大厅的电灯, 从而使学生因急于入座而发生拥挤,同时也使学校和老师难于在黑暗中对学生进行管理和疏导, 所以电影院和学校一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组织学生外出看电影是学校经常开展的一项教育活动。经常观看健康、有益的影视作品也有利于学生的身心发展。但学校和教师在此项活动中应当重视对学生的安全保护,这需要从以下几方面注意:

(1)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避免学生因违纪或恐慌发生意外。

(2)应注意往返途中的安全,如需步行,应当列队行进,并且安排教师在队前、队后和队中进行组织管理。

(3)应当提醒学生在入场时严格遵守纪律,按顺序在教师导下进场,出场时也应当在门口集合并清点人数。

(4)学校应当提前与电影院做好沟通,对电影院的准备工作提出一些建议和要求。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非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功,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1、拔河引发的学生踩压致死案

案例介绍:

某校初中组织拔河比赛。当比赛的一方获胜后,突然同时松开手中的绳子, 致使对方的队员陆续倒地,其中多名队员踩压在学生杨某身上,杨某当场死亡。杨某的父母认为自己的孩子平时身体健康,此次意外死亡完全是由于学校的组织不力,没有明确比赛的规则,造成多名学生踩压在杨某身上,致使杨某死亡。学校则认为,杨某的死亡是猝死,纯属意外死亡,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负有对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妥善组织安排的职责,学校作为竞赛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没有排除危险,致使杨某被踩压而死,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杨某所在的学校赔偿杨某家属丧葬费 3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 学生杨某死亡的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对方学生在拔河比赛获胜后,松开绳子,导致对方学生跌倒,使杨某被踩压致死。假如学校能够在比赛之前向学生强调拔河的纪律和注意事项。悲剧就不会发,所以学校在这里的过错主费是没有尽到适当的警示义务。在学校组织拔河等活动之前,一定要制定周密的活动预案,将活动时间、场地、人员等事项进行组织安排,对注意事项、应对处理等问题提前进行策划、考虑、部署,并对参加的学生进行必要的纪律教育,对注意事项要认真向学生讲清。只有做好充足准备工作,才能使学生伤害事故不发生、少发生,即使有意外,学校也会因为工作无疏漏而免责。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九条规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2、足球比赛中学生眼部受伤索赔案

案例介绍:

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系同学,某日在校,两人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进行足球比赛。原告做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经北京同仁医院诊断,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某以张某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身赔偿损害。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事件,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张某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于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过错。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参加体育运动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对于参加体育运动以及观看体育运动的人,都对体育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受到伤害应当自行承担。对此,国外有的立法明文予以确认。例如拳击运动,其基本运动特征,就是施加暴力于对方身体并评定技能的高低,但是并没有人为此而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任何其他的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法院依据上述法理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述案例针对的是学生在课余时间自发组织的比赛,如果比赛发生在体育课或者运动会等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则学校有可能会根据公平责任和实际情况承担部分责任。如果学生是在代表学校进行比赛或者训练时受伤,学校要承担责任吗?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学生代表学校进行比赛和训练,受益人是学校,所以此时学校与学生之间就产生了一种类似于职务行为的关系。根据“利益所在,风险所在”的原则,学校自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13、学生在课外活动中被铅球砸伤案

案例介绍:

2008年中考前,某校为了保证参加中考升学的学生都能通过体育加试,给每个初三毕业班发了6个实心的铅球,让学生在课外活动时练习。4月5日下午,初三某班的学生来到操场练习投掷铅球。学生陈某在捡到铅球后,立即掷出,不料铅球正好砸中正在前方捡铅球的杨某头部,杨某当时抱着头部蹲在地上一动不动,陈某和同学立即将杨某送往附近的诊所。4月6日,杨某病情加重,出现呕吐,被县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当即做了开颅手术,病情才得到了控制。杨某出事后,学校领导曾 4 次到医院看望,并分3 次垫付了 3000 元的医疗费,陈某的父亲也多次到医院看望,并支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但这些费用还远远不够杨某的实际医疗费用。为此,杨某的父亲将学校和陈某推上了被告席, 要求二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共计16. 8万元。法院在审理后认为,陈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并由陈某的监护人代替其承担民芋责任, 学校承担次要责任,杨某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十八条、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陈某赔偿 50%,共计7286.28 元;学校承担 40%,共计 5829.02 元;其余 10%费用由原告自理。

案例评析:

陈某作为中学生,应当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应当有所顶见,而陈某不正当的使用体育器材,违规操作,导致杨某受伤,因此陈某是杨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陈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以应当由其监护人代替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在将铅球发给学生后,未能严密组织,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在练习时也疏忽大意, 忽视对方正在投掷,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法院认定以上三方对于事故的发生都存在程度不同的过错,因此应分别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在上面的案例中,学校将铅球直接发给学生,因此给学生违规练习创造了可能性。在练习投掷铅球,跳跃跳马等只具有较大危险性的活动时,相关的教师一定要在现场加以指导、管理和保护。练习完毕后,教师应及时将这些具有危险性的器械收回,以避免学生违规练习时受伤。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非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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