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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章 网络传播的社会调控(9)

(三)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1.著作权的行政、社会管理部门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全国性的著作权的社会管理机构是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还有专门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音乐家著作权人协会、文字作品著作权人协会等。

2.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合作作品的保护期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50年;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从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算。

3.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取得许可。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1)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2)许可使用的权利是否是专有使用权;(3)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4)付酬标准和办法;(5)违约责任;(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10年,期满可以续订。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杂志社刊登作品除外。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二、著作权中的传播者权

(一)传播者的概念

传播者权,又叫“邻接权”,是指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创造的成果所享有的权利。

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区别:(1)主体不同:著作权的主体是作品创作者,邻接权的主体是传播者。(2)客体不同:著作权所要保护的客体是原创作品,邻接权所要保护的是传播者再创造后的传播产品。(3)内容不同:著作权的内容为人身权、财产权。邻接权的内容是著作权派生出来的传播者的权利。(4)前提不同:作品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一经产生就可获得著作权保护;而邻接权的获得须以著作权人的授权及对作品的再利用为前提。

(二)传播者的权利

1.出版者权是出版社作为作者的权利。包括依据与作者签订的出版合同,享有对作品专有和非专有出版的权利:在出版过程中,对作品进行编排、装帧、装潢形成的版式的权利;以及基于作品出版质量保证或版面容量的需要,对作品一定程度的修改和删减的权利。

2.表演者权是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等通过对作品进行艺术表演而获得的权利。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表演者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的署名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丑化的权利等;财产权包括许可他人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许可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录音录像;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以上四项均有权获得报酬。

3.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指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对录音录像制品的专有权利,录音录像制品包括唱片、激光唱盘、录音带、录像带等。录音录像制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4.广播、电视组织权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著作权,但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具体包括:(1)转播权,即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进行转播的权利。(2)录制权和复制权,即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使用自己的设备并为播送的目的而临时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该音像载体的权利。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原件著作权人的权利。”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转播、录制和复制的权利。外国表演者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外国录音录像制作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品,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的地址不明白,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递著作权人。

5.网络服务提供者传播权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众多上网者在传播过程中,合法制作的网页版式,尤其是首页版式,以及各种链接设置、数据文件汇编等。只要具有独创性,就可以成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第5条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

三、著作权与公共利益

(一)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的特别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的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权利。”我国有关出版管理、广播电视管理、互联网管理等法律、法规对传播的内容也有相应的管制。

(二)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也是对著作权人使用著作权的限制,其立法目的,也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合理使用情形。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少量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在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对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为盲文出版。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合理使用的条件:(1)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2)合理使用必须出于正当目的,主要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和出于信息传播、教育、科学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非以营利为目的;(3)合理使用必须说明作品的名称、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出处;(4)合理使用不得损害作者的其他权益,如不得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等;(5)合理使用应有质量方面的要求,即对他人作品的利用不能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或者对他人作品的利用不应给他人造成事实性的损害。

(三)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条,把“时事新闻”界定为“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3)立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是针对网络环境下出现的新技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需求而增加的权利。该权利法律地位的确立使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方式的专有控制权延伸到网络空间,并能直接传播作品,行使邻接权。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三个要件

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三个要件:公众、自己选定的时间、自己选定的地点。三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而应属于复制权或其他权利。对于“公众”的概念、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范围等问题,目前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条文还不够清晰和完善。(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

(1)禁止他人上载使用的权利: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将其网下作品上载到互联网进行任何形式的使用。(2)禁止他人下载使用的权利: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将其网上作品在网下进行各种形式的使用,包括改编、翻译、注释、发行、表演、播放,等等。(3)禁止他人在网络上转载的权利:即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将其网上作品在互联网上进行任何形式的使用。(4)禁止他人在互联网上和网下侵犯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分类

从上载于网络的作品的角度,网络传播权大致分三种:

第一种是未发表作品上载。当作者创作出的新的作品,未曾以纸面或其他载体形式公开,而首先在网络上发表,即构成新创作作品在网络的发表。因此,这种网络传播权就是发表权。

第二种是已经发表作品的上载。从载体形式上,已经发表的作品有纸质载体,如书籍、杂志等(即“纸到网”传播);也有电子形式的作品,如音像作品、电子书籍等(即“点到网”传播)。

第三种是已经上载到网络的作品。凡是已经上传于网络的作品,不管是首次在网上发表的作品,还是已经上载于网上的“二手”作品,均可能再次被其他网站转载、链接等,实现延伸网络传播,即“网到网”传播。

五、网络传播侵犯著作权的表现形式

在现实中,网络空间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屡有发生,根据已经有的各国案例,从侵权行为人的主体类别看,侵权行为类型大致包括传播者的侵权、使用者的侵权以及网站管理者的侵权;从侵权方式来看,包括复制侵权、传播侵权、超链接侵权、违法破解技术保护措施侵权等;从侵犯的权利种类来看,既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也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从侵权行为发生的领域来看,则涵盖了网下到网上、网上到网下、网到网等几种。具体来讲,网络传播侵权即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法律许可,将他人网络原创作品下载并结集出版,以及网站之间的网上抄袭行为。

(一)传统作品之上传

传统作品之上传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作品数字化并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也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成部分,著作权人享有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能选定的事件或地点获得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案例:六位作家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1999年6月,我国发生了首次擅自将他人作品上网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

被告北京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等六位作家创作的文学作品在被告网站上刊载,六位作家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承担诉讼费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蒙等六位作家分别是案件涉及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在其计算机上进行存储并上载到互联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在互联网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世纪互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过二审终审,最终被告败诉。

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若著作权人对作品在网上的使用行为无权控制,那么,其享有的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形同虚设。在网络上使用他人的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被告作为在线服务商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未征得著作权人同意,而且该行为又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故该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王蒙等六作家案无论对进一步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取向,还是嗣后的司法实践,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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