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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裁判文书选登(17)

(2)上诉人以品种权系上诉人职务成果为由,否定林金山应当拥有品种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上诉人称“自2003年立项,与卢新坤合作,经多年研究培育,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和创造性贡献”。上诉人的“经过多年研究培育”,实自2003年12月27日母树调查开始,至2005年9月通过省级品种鉴定,仅历时一年九个月。上诉人的“创造性贡献”,只有果肉色素鉴定有书面证据,全部检验数据仅极少几份在2004年9月底以后,其他均在2005年1月份以后。其他如有机栽培理念、采用不同生态区域栽培方式、提出最佳结果参数等均没有书证证实,不能认定为创造性贡献。

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林金山没有参加子代繁育试验工作,上诉人的所有有关红肉蜜柚的培育开发协议都有林金山,或作为课题组成员或作为育种人或作为提供种苗人或作为股东。其80亩面积的试验场地也必然包含林金山的果园,其测验数据来源于林金山果园,其检测的果实采集于林金山果园。林金山受邀参加鉴定会与科学家合影,林海清的70棵子一代是林金山嫁接培育。课题组示范场都是在林金山、林海清、林开祥的果园做。上诉人有关林金山没有参加子代繁育试验工作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称“倾注了大量心血、凝聚着科研人员的辛勤汗水与智力成果,理应得到人们的尊重和法律保护”。可是,上诉人却将成果低价转让给他人,当林金山提出品种权要求后,竟决定以不缴年费的方式欲让品种权自动失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矛盾,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林金山拥有红肉蜜柚新品种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卢新坤答辩:

(1)其并非申请“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的经办人,林金山也从未向其提出过任何有关“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其从未阻止林金山任何有关“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和苗木销售的行为,其未参与“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的任何转让行为,也无获得任何“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的转让收益。因此,林金山的所有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2)本案焦点是,林金山诉求其应享有“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因此,林金山应负举证责任。然而,林金山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只是他的陈述及媒体报道,均未能提供有效、有力、真实的事实依据,因此无法证明他有进行过“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一审法院竟以林金山的“陈述”作为事实依据来判定其也享有“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这显然是错误的,该判决应予撤销。事实是林金山根本不懂柚子果肉变红的原因及有何价值,也未进行过任何选育种试验。依据是:①2005年,当有谣传红肉蜜柚对身体有害时,林金山却因不懂而无法作出有效解释。②在一审庭审中,林金山自己承认不懂什么是植物的子一代、子二代,因而不可能在2005年前就能培育出红肉蜜柚的子一代、子二代。③在一审庭审中,林金山自己承认共有七处果园,其中山地三处:湖塘(原种植琯溪蜜柚40多株,2008年底嫁接成红肉蜜柚)、吊景底(原种植琯溪蜜柚100多株,2009年底嫁接成红肉蜜柚)、大浪坑(2007年新种植红肉蜜柚);田地有四处:乌丘(原种植琯溪蜜柚60多株,2007年嫁接成红肉蜜柚)、队址前(原种植琯溪蜜柚40多株,2006年嫁接成红肉蜜柚)、屈朗底(原种植琯溪蜜柚40多株,2006年嫁接成红肉蜜柚)、西南湖(原种植琯溪蜜柚60多株,2003年底嫁接成红肉蜜柚)。据此事实表明,林金山本人在2003年之前根本没有进行任何红肉蜜柚的嫁接培育。

(3)植物新品种权并非资源保护法或物权法,而是对一种智力劳动成果的保护,是一种知识产权,是对植物资源进行认真考察、思考和科学试验研究而获取的对以下知识价值的肯定:①红肉蜜柚的遗传稳定性研究,即子一代、子二代、子三代的繁殖试验。②红肉蜜柚的适应性研究,即进行红肉蜜柚在不同地区、不同气候条件下的种植试验研究。③红肉蜜柚的抗病虫害能力及丰产、优质生产技术研究。④红肉蜜柚果实品质的测定及安全性检测评估。⑤品种的命名及申请、组织省级认定。以上科学知识的获取均与林金山无关,因此林金山不应享有“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

经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

为加速“红肉蜜柚”的选育种过程,2003年12月28日,果树所落叶果树研究室(甲方)与平和县红柚科技示范场(乙方)签订了《科技合作协议》。该协议对科研经费的分配及使用,选育品种认定后成果归属及开发使用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育种人员排名”中有陆修闽、卢新坤、林金山、林海青等8人。陆修闽和卢新坤分别代表双方在协议上签字。

2005年,果树所在向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提交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申请书》的“选育(引进)者”一栏中记载有陆修闽、卢新坤、林金山、林海青等11人。

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2006年2月27日颁发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闽认果2006006)记载:选育单位为果树所;主要完成者为陆修闽、卢新坤、林金山、林海青等11人;作物类型为柑橘;品种名称为红肉蜜柚;品种来源为从琯溪蜜柚的变异株系选育而成。

本院认为:

林金山在其生产果园发现可用于培育“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的种源,为此后“红肉蜜柚”品种选育、新品种权申请,以及最终取得“红肉蜜柚”新品种权作出其应有的贡献。果树所申请的“红肉蜜柚变异新株系选育研究”项目得到立项审批后,在其与平和县红柚科技示范场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中,将林金山列为育种人之一。此后,果树所在其向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提交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申请书》中,也将林金山列为选育者之一。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颁发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中,林金山亦在主要完成者之列。由此可见,在本案“红肉蜜柚”新品种的育种过程中,果树所始终将林金山视为共同育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应认定林金山为植物新品种“红肉蜜柚”的共同育种人。果树所和陆修闽关于林金山没有相关知识,也没有参与“红肉蜜柚”育种等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现没有证据证明,果树所在申请“红肉蜜柚”品种权时,已经充分征求其他共同育种人的意见,果树所以申请优先为理由,否认林金山“红肉蜜柚”品种权人的上诉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有关林金山作为育种者所付出的劳动理当得到法律保护,其享有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对林金山有关撤销红肉蜜柚转让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林金山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对此不再审理。

综上,果树所和陆修闽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负担50元,陆修闽负担30元,卢新坤负担20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和陆修闽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健民

审判员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陈茂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号,组织机构代码号50430116-5。

法定代表人:钱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来庆,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玉娟,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宝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号62191066-4。

法定代表人:梁福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号60732570-9。

法定代表人:Ken Newell,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健,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广州碧桂园丽苑。

委托代理人:梁勇,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与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秀良、代理审判员彭浩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审判。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2010年5月6日,被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又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在前述裁定生效后不能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不公开审理申请,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8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的法定代表人钱黄及委托代理人徐来庆、高玉娟,被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圣、张辉,被告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健、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简称天府可乐集团)诉称:1981年,重庆饮料厂与四川省中药研究所签订协议,合作开发天府可乐。后经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评审和卫生部批准,正式生产天府可乐,重庆饮料厂对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享有商业秘密权。1985年,经批准以重庆饮料厂为主体成立重庆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1988年,经批准在重庆天府可乐饮料工业公司基础上成立天府可乐集团,因此天府可乐集团对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享有商业秘密权。

1994年,中国轻工总会与百事可乐国际公司签订《备忘录》及《备忘录附件》。同年,按照前述《备忘录》及《备忘录附件》,天府可乐集团与百事可乐国际公司的子公司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成立了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简称百事天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百事天府公司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及浓缩液、百事系列产品等。但按照合同约定天府可乐集团的出资并不包括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这部分商业秘密。

1995年,轻工总会批复同意百事天府公司生产百事可乐等系列牌号饮料,确定国产品牌饮料不低于总产量的50%。1997年5月19日,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将其持有的百事天府公司的全部股份(60%)转让给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百事(中国)公司]。

百事天府公司成立后实际由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先后控制。由于百事天府公司聘用了天府可乐集团的主要生产骨干,加之交接过程中出现疏漏,百事天府公司长期非法占有和使用天府可乐集团的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生产天府可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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