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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章 清末民初家庭财产继承中的民事习惯(3)

关于私生子继承权。

浙江省宣平县中下等社会,对于异姓妇女因奸而生之子,得由其父抚养成人,与正式婚姻所生之嫡子同一分析财产,并得承继宗祧,分给祚肉,登载族谱,族人均行公认,无一反对者。谷城、通山两县,均无认私生子为亲子之习惯。因两县不认私生子为亲子,其结果必至溺毙或遗弃。京山、巴东、潜江、竹山四县,均得认私生子为亲子。

关于典妻所生之子的继承权。

浙江省不少地方有典妻习惯。典妻契约,或称婚书,或称合同,或称妻,或称妾,或称投靠,甚不一律,要以典妻署名签字为唯一要件,无一定格式。

浙江奉化县习惯,典妻所生之子取得亲子身分并得承受全份遗产。该地习俗,妇人夫亡,遗有子女,并无财产,难以度日者,得将其身典与他人为妻妾。年老或家贫乏嗣少人,艰于婚娶,即典此项寡妇为妻妾,典期以10年或8年为限(并无一定期限,系当事人于立典书时,双方合意所定)。限内所生子女认为所典人之子女,限满将典约解除,此等子女大抵仍居前夫家者居多。所典人给与典妻财物亦于约内载明,每年银若干元,谷若干斛,其数极微。此典妻习惯,浙江省台州、金华、衢州、温州处各属皆有。惟他处典妻之原因,率以无力顾养者为多,奉化则十有八九以夫死而有子女(如无子女即完全再醮),难以自存者始典与人为妻妾。如典妻于典期内生子,有同一分析财产权,如所典人无子,该子即取得嫡庶子身分权,人嗣登谱,并取得全份遗产,族中无反对之者。

其四,“孀妇招夫”相关财产继承问题。

孀妇所招之夫财产承继权,各地习惯不一。

湖北省各县属做法就有明显区别。谷城、巴东、潜江三县习惯,孀妇招夫养老者,其前夫之财产归后夫承受;招夫抚子者,谷城县,无论前夫之产或后夫之产,或前、后夫均有产,仅前夫有子者,归前夫之子承受,前后夫均有子者,应由前、后夫之子平均分受。巴东县,前、后夫均有产,由前、后夫之子均分。潜江县,前夫财产应归前夫之子享受,若前、后夫均有产有子,则前、后夫财产归前、后夫之子均分。

而湖北省京山、竹山县习惯,孀妇招夫养老或抚子者,其前夫之财产,后夫只能代为经理,不能承受。惟京山县前、后夫均有产有子,各承各父之产。竹山县仅前夫有产,或仅后夫有产,或前、后夫均有产有子,其财产应按照前、后夫分内之业,会同亲属斟酌分析。浙江省各县,孀妇招夫,事前大都订立契约,有“婚约赘书”、“招夫养子约”等名目,间有婚后补立者。下面是浙江汤溪县一份这样的合同:

立合同人廖门陈氏

今因夫故子幼,口食无糊,自情愿托媒说合,将刘裕光招归为夫,带子养老。三面言定,聘金英洋三十元正,其聘金当日兑足。洞房花烛之喜归门管理家务、带子,廖宅田地屋业、手用什物,归事廖宅。日后,刘裕光归门成家立业,如若置田地产业,与廖宅之子对半均分,廖门陈氏十年之后归宗(指前夫之宗而言),幼子五岁到十六岁归廖宅,立合同为据。

该省一般后夫入赘之后,得为前夫之子管理财产,并得行使监护权。然因此有由夫家亲族特别订立契约者,此项约据或称为“婚约赘书”,或“招夫养子约”等等名目,然其内容并无甚区别,大都于订婚或入赘之始即先行订立,间亦有入赘后补立者。订立后,由赘夫执一份,前夫亲族间执一份,内容每将前夫遗产如数载明,所有财产契据亦同时交付。此外,则赘夫代管,及为前夫之子行使监护权之原因,亦复详载明晰。

湖北省谷城、巴东、潜江三县习惯,孀妇招夫养老者,其前夫之财产归后夫承受;招夫抚子者,谷城县,无论前夫之产或后夫之产,或前、后夫均有产,仅前夫有子者,归前夫之子承受,前后夫均有子者,应由前、后夫之子平均分受。巴东县,前、后夫均有产,由前、后夫之子均分。潜江县,前夫财产应归前夫之子享受,若前、后夫均有产有子,则前、后夫财产归前、后夫之子均分。京山、竹山县习惯,孀妇招夫养老或抚子者,其前夫之财产,后夫只能代为经理,不能承受。惟京山县前、后夫均有产有子,各承各父之产。竹山县仅前夫有产,或仅后夫有产,或前、后夫均有产有子,其财产应按照前、后夫分内之业,会同亲属斟酌分析。

孀妇绝卖田产,有的地方规定,须亲族出名见卖,始能发生效力。江苏省江北各县,凡孀妇绝卖田产,除出卖人于契内署名画押外,另须相当之亲族,以见卖人地位同在契内列名画押。其因是孀妇单独卖田,族人横加干涉,易生纠葛,于买卖上颇有窒碍。下面是当时一诉讼案中的绝卖文契:

立绝卖田文契人鞠周氏同卖叔文秀

今将祖遗承分之产,坐落县西乡顾家巷北首池塘河北,沙浆秧田七亩整。其田东止与北首出水槽外岸中界,西止岸中界,南止池塘中界,北止沟外路界。在田砖窑一墩理一不通(此处原书有两空格,意思费解——引者注),大井一口通用。南首池河水,与西边七亩田通用。又东北旮旯古塔坟一墩,照旧耕种。此田四至明白,宽窄在内,出入水、旱路通行无阻。悉照旧界,情愿请凭中出笔,立契绝卖与鞠文彩名下永远耕种为业。当日凭中人言明,公估绝卖,得当年时值田价足兑纹银一百七十六两正。其银随契下三面交足,无欠毫厘,使费画字各项一切在内。此田未卖之先,并未抵典他人,亦非房族有分之产。既卖之后,听凭名下,粮随过割,契即投税,起造、做挖、自种、招佃,与出笔人无涉。倘有外人争论,俱系出笔人一面承管。自卖之后,永无异说,永无回赎,永无杜找,永无反悔。此实系两愿,非逼勒成交。今欲有凭,立此绝卖田文契,永远存证。

中华民国六年旧历十一月二十六日

立绝卖田文契人:鞠周氏 十

同卖叔:鞠文秀 十

见卖叔:鞠文莲 十

此田正价、使费各项一应收讫,不必另立收附再照十中人鞠子明 十

(以下名单略——引者注)

福建福清县习惯,孀妇与人缔约契约,典卖祖遗业产,须经亲族同意署名签字。若本夫手置业产,订约典卖,亦必经房内一二人在见签字,方生效力。

对女性财产继承的种种不公正的民事习惯,显示了那个时代的文化特色。尤可虑者,其中某些习惯和观念,至今残存在一些地区的一些人的头脑之中。

简短的结语

民事习惯,是社会风俗文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清末民初民事习惯的考察与研究,对于深入研究中国近代社会史、文化史,均有重要意义。中国幅员广阔,人口众多,历史悠久,各地民事习惯呈多元化,差异很大。仅以本文揭示的各地财产种种继承中的民事习惯而言,尚未包括少数民族地区,已经显示出其多样性,复杂性,即是明证。这要求我们在研究社会史、文化史时,应高度重视这种差异性,不可一概论之。

考察、研究清末民初财产继承民事习惯,还特别具有法律方面的意义。历史上,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定,不能不考虑社会上存在的民事习惯。这要求在制定某一项法律时,要考虑本国传统民事习惯这一因素。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引入先进法律理念与条文,是极为重要的。但必须看到,“与一个社会的道义上的观念或实际要求相抵触的法律,很可能会由于消极抵制以及在经常进行监督和约束方面所产生的困难而丧失其效力”清末民初各地流行的民事习惯有不少积极因素,在维护社会稳定、家庭稳定方面,有一定的历史价值。但其中不少习惯,深深打上了传统宗法制度、宗法社会的印记。某些传统习惯在一些地方已经根深蒂固,以至于虽然与当时法律规定不合,司法机关也不得不认为有效。而有些民事习惯纯属陋习,与现代的立法精神相距甚远或格格不入。这要求我们一方面在立法时要考虑——但不是迁就——本国的传统习惯;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加强宣传教育,移风易俗,弘扬现代人应有的法治精神,以使法令制度得到认真贯彻执行。

[作者简介:郑永福,郑州大学历史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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