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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自由与新闻自由的法律审视(2)

三、表达自由与新闻自由

自由作为一种人的存在状态,表现为依据道德和法律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其中表达自由,作为人之为人的权利,近代以来获得了道德上的正当性,并且也为法律所肯定。表达自由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或自由,用美国著名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学者托马斯·I.爱默森的话来讲,它包括一系列权利和自由,既包括通常意义上的言论和出版自由,也涉及思想、信息和传播自由。在美国,一种被广泛接受的观点还认为,表达自由还应当包括使用公共设施、集体或单独地用象征性言论进行表达的自由。在一定程度上,该权利还包括保持沉默的权利。从另外的角度来看,表达自由还包括倾听他人观点和他们对事实的描述的权利(the right to hear the view of others and to listen to their version of the facts),也即一定意义上的信息使用权(the right of access to information)。作为该权利的必要延伸,它还应当包括集会、结社和请愿的自由,也就是与他人一道表达的权利和自由。

有时,人们还将表达自由表述为新闻自由(freedom of the press),而新闻媒体在进行报道时,又可能涉及媒体自身所享有的传播权(right to communication)和民众所享有的知情权(right to know)。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表达自由的行使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或通过一定的媒介。所谓表达的媒介,指表达的手段或工具。所以,表达自由的一个重要内涵就是利用新闻媒介的自由,新闻媒介被利用来进行表达的自由,即新闻自由。

新闻自由,是指公民通过新闻媒体实现其表达自由与信息自由,它是信息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以及公民知情权在新闻领域中的体现。尽管在学理上和实践上,对于何谓新闻自由,对于新闻自由与表达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之间的关系有各种理解,但事实上新闻自由强调的是通过职业性的传统意义上的大众传播媒体和新兴媒体来对各种信息,特别是关涉公共事务方面的内容进行报道和评论的自由。根据德国宪法法院的见解,新闻自由不仅仅是一种个人的权利。宪法将整个新闻自由作为民主国家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机构加以保护。新闻自由的宗旨是保障民主社会中自由的理性活动和舆论形成过程,而不是保护经济独立。反之,保障新闻自由的新闻制度,也必须保护媒介组织的独立性,使其在新闻制作和传播方面免受有经济实力的集团使用不正当的手段所进行的干涉。使用经济压力将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它阻碍意见和新闻的传播,损害舆论形成过程中的机会平等,而这种传播和机会平等正是宪法所保护的。

从弥尔顿的《论出版自由》,约翰·密尔的《论自由》,到法国的《人权法案》、美国的《权利法案》,相关国际人权公约,构成了近现代以来西方社会表达自由与新闻自由的思想和法律发展脉络。

早期,各国统治者为了控制人们的思想,巩固自己的专制统治,普遍实行言论管制,不承认表达自由作为公民基本人权的地位,限制、剥夺、惩罚表达自由的现象大量存在。

1644年,英国政论家弥尔顿因出版书籍引起纠纷,被传唤到议会答复质询。他在议会作了长篇答辩演讲,阐述了表达自由的重要观点,认为“表达自由是一切伟大智慧的乳母”,这便是《论出版自由》。

弥尔顿指出,人的理性高于一切,所以言论和出版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他说,“一切看法,包括一切错误在内,不论是听到的、念到的还是校勘中发现的,对于迅速得到最真的知识来说,都有极大帮助”,“在我们这个世界中,关于恶的知识与观察对人类美德的构成是十分必要的,对于辨别错误肯定真理也是十分必要的”。

密尔在《论自由》一书中说:“进步的唯一可靠而永久的源泉还是自由,因为一有自由,有多少个人就可能有多少独立的进步中心。”密尔所称的自由首先是思想自由和讨论自由,即人类应当有自由去形成意见并且无保留地发表意见的自由;其次,有行动的自由,即人们有自由依照个人意见而行动。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阐述了这样的思想:惩罚思想必然导致大暴政。统治者把他们的思想意志强加给人民是言论思想上的暴政,与直接以暴力统治人民那种暴政没有什么两样。要享有自由,就应该是每一个人能够想什么就说什么,要保全自由,也应该是每一个人能够想什么就说什么。公民可以说出或写出法律没有明文禁止说和禁止写的一切。

美国第三任总统杰弗逊指出,“如果要我来决定究竟是要没有报纸的政府,还是没有政府的报纸,我会毫不迟疑地选择后者”,“那里报刊是自由的,并且每个人都阅读它们,那里的一切就是安全的”,“一个正派的、得到共同理解的政府是打不倒的,就连放肆的报刊的造谣也打不倒,因而更不会被遵守合法而健康的真理界限的报刊所打倒。”

美国当代学者欧文·费斯在其《言论自由的反讽》表达了自己对于言论自由的见解,宪法第一修正案不仅是制止或“防范国家权力滥用的可靠机制”,它还是“在另外一些情形中,如果国家之外的权力正在压制着言论,那么国家可能必须采取行动,来增强公共辩论的活力。国家必须给那些公共广场中声音弱小的人配置公共资源——分发扬声器——使他们的声音能够被听见”。

四、西方政治与法律的自由传统和新闻自由的法律保障实践

近现代自由主义相信,法律下的自由,乃是人类应当享有的生存环境,而此一自由之维系,则有赖于政府官员对独立组成的公意(public opinion)机构的遵从。这些信念在这样或那样的形式下,一向是西方所特有的“假定”(assumptions)。近现代自由主义的政治法律传统的特点是:

首先,在某种程度上,现代自由作为“排除政治的自由”(freedom from politics)是对个人独立免遭政府损害的保证。这包括以下含义:(1)现代自由指向的是一种从事新的经济活动方式的自由,是一种追求私人性事业的渴望。这种渴望被新教所宣扬的伦理当做“神圣存在”自我求证的工具而受到了充分的肯定。(2)现代自由日益与具有独立精神和人格的个人相融合。个人不仅在道德上是自足的,其人格在法律上也是独立的。因此,自由是作为独立的个人所拥有的自由,他要求他人的尊重,因而否定了为了某种善业或福祉而牺牲个人自由的任何做法。(3)个人之间的相互尊重排除了对所有个体的一体化的要求。自由对私人活动的关注不断鼓励个人的独创性,更加排斥一体化的要求。因而,自由主义的自由要求的不是一致性而是多样性、差异性,并以此为基础。

其次,现代自由的批判角色。自由主义是针对专制权力对个人独立、自由的压制而提出的。

最后,现代自由的获得强调法治的保障。现代自由的获得除排除专制政府的绝对权力外,还必须用法治加以保障,通过立法不仅限制权力(不管是专制权力还是人民授予的权力)的任意行使,而且限制个人的肆意自由。因此,自由主义的鼻祖洛克警告,自由并非“各人乐意怎样做就怎样做,高兴怎样生活就怎样生活,而不受法律约束的那种自由”。孟德斯鸠也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做的一切事情的权利。”霍布豪斯认为:“自由和法律之间没有根本的对立性。相反法律对于自由是必不可少的。当然,法律对个人施加限制,因此它在一个特定时候和特定方面与个人自由是对立的。但是,法律同样也限制他人随心所欲地处置个人。法律使个人解除了对恣意侵犯或压迫的恐惧,而这确实是整个社会所能够获得自由的唯一方法和唯一意义。”

正是崇尚自由精神的哲学思考和文化孕育,才使得自由传统虽历经中世纪的黑暗压制仍在西方绵绵不绝两千多年。前已述及的近代以来各种关于自由的学说,构成了近现代自由主义的主要思想渊源,并成为进一步构型西方政治法律体系的精神内核,并使得西方的政治法律传统继续以自由作为主要价值目标。

在启蒙思想运动及资产阶级革命中,争取表达自由权利成为基本的革命口号,许多法律都承认并明确保护这项基本权利。随着时代的发展,关于新闻自由及其规制的立法在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被制定出来。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首次规定了对于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的保护,“无拘束地交流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这是世界各国宪法中最早的关于新闻自由的表述,并成为后来世界多数国家宪法中关于新闻自由的表述的基本模式。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产生。其内容是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一种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限制人民和平集会的权利以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剥夺言论或新闻出版自由。”这一法案的产生并不是出于制定者的天才的灵感,而是古老的西方自由主义的传统在新的历史时期的实践。同样,在第一修正案制定后的二百多年来,许多思想家都在论证修正案所保护的表达自由的正当性。

在这些表达自由理念的影响下,新闻自由成为一项基本的人权,成为公法保障的重要权利。世界上最早制定出的保障新闻出版自由的法律是瑞典于1776年制定的《新闻自由法》,该法后来经过多次修改,与《王位继承法》等多个法律文件构成瑞典王国宪法。这部宪法性法律不仅较早确定了新闻出版自由,而且还对政府制定了相应的义务性规范。1881年,法兰西第三共和国通过《新闻自由法》,该法继承《人权宣言》的规定,全面否定了先前与新闻出版自由相冲突的所有条款,特别是事前审查制度。

之后,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不同形式的保护新闻自由的法律。一种是通过宪法和基本法律来保障新闻自由,另一种是通过制定专门的新闻法来保障新闻自由。当然,正如自由不是绝对的随心所欲、为所欲为,新闻自由也同样不是绝对的,不得被滥用。

多数国家在宪法或普通法(民法、刑法)中做出了有关规定。一方面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保障新闻工作者在法律范围内正常行使其采访、报道、出版、传播的职能。另一方面防止滥用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而侵犯公民权利、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有些国家的宪法还保障公民获得情报和信息的权利。

瑞士联邦宪法(1874)第55条称:“出版自由应予保障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第5条规定:“人人有用口头、书面和绘画自由地表达和传播自己意见的权利,并有自由采访一般可允许报道的消息的权利。新闻出版、广播和电影报道的自由予以保护,不受检查。”印度共和国宪法(1949)第19条第1款规定:“一切公民应有下列权利:甲、言论上表达之自由……”1947年开始实施的日本宪法第21条规定:“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一切表现自由,对此不得进行检查;不得侵犯通信秘密。”德国宪法第5条规定:“(1)每个人都享有用语言、文字或形象发表和传播自己意见,以及不受阻挠地从可以利用一般信息源自由获得信息的权利;保护新闻出版自由以及广播电视的播放自由,不得进行新闻检查。(2)上述权利仅受到普通法、保护青少年及个人名誉的有关法律规定的保护。”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宪法(1971)第47条规定:“保障公民个人意见的自由,和将这种意见用口语、写作、摄影或其他方法加以表达的权利。”墨西哥联邦共和国宪法(1931)第6条规定:“思想之自由,除破坏道德、侵害第三者的权利、煽动罪恶及妨碍公共秩序外,概不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之审查。”苏联宪法(1977)规定:“为了适合人民的利益以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保障苏联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和示威自由。”“公民享受其权利和自由,不得危害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或侵犯其他公民的自由。”

一些国家的宪法,除保障公民的表达权外,还强调公民的获知权(了解权)。南斯拉夫宪法(1974)第168条规定:“公民获得情报的权利应受到保障,包括有关他们生活和工作及所居住的乡镇的问题和国内的发展情况。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其他情报媒介一定要真实客观地向公众报道。情报团体和组织要使与公众有关的意见公开化。”其他一些国家则制定特别法规以保障公民的了解权。芬兰的《文件公开法》(1951)、美国的《情报自由法》(1966)、日本的《情报公开权利宣言》(1981),都规定公民有权从政府机构或官员那里获得法律所许可的情报。

有一些国家的宪法对新闻出版事业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了非常具体的规定。葡萄牙人民共和国宪法(1976)第37条关于“言论自由和获得情报自由”的表述中,提到“所有自然人和法人都可平等而有效地行使答辩权”;第38条关于“出版自由”的表述中,提到“电视业不得由私人所有”。土耳其共和国宪法(1967,1974修正)第22~27条,对包括报刊的出版、法律责任、设备处置、答辩权等都有详细的规定,实际上已包含了新闻法的内容。

一些国家还有一些不成文法,适用于新闻工作和新闻工作者。一种是判例法,即以对某一案例所作的判决,作为对新闻界的法律规范。如1964年美国最高法院对政府官员L.B.沙利文控告《纽约时报》诽谤案的裁定说,根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应保护报纸进行不受约束的、大胆和完全公开的辩论。政府官员只有证明对他本人的批评报道不仅失实而且确属出于恶意时,才能提出诽谤诉讼。这一判例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成为判断美国某一报纸的新闻报道是否犯有诽谤罪的法律规范。另外一种不成文法是某些国家的新闻界根据本国情况心照不宣地避免报道某些问题。一些有国王的国家,其新闻界一般都不批评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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