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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租借子宫——违反公序良俗行为在法律上的效力认定

【案情概述】

2006年,五十多岁的萧某找到其工厂的一位刚十九岁的女工张某,利用种种诱惑想要她在婚外替自己生一个儿子。他们约定,如果是女孩儿,就由张某自己抚养,萧某一次性给付损失费10万元。如果是男孩儿,孩子归萧某所有,一次给付张某20万元的酬劳,张某不得对孩子有任何主张。也许上天就是跟这类富人作对,偏偏生的是女孩儿。萧某反悔。后因一次意外死亡,单身母亲张某抚养女儿有困难,为孩子抚养费和遗产继承与萧某的近亲属对薄公堂。

【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认为,代孕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其破坏的不仅仅是婚姻家庭的和谐,而且直接对这个社会的公序良俗和国家法律保护的公共利益构成威胁。代孕协议双方的协议本身是无效的,基于这种无效合同实施的行为当然也是无效。但是,鉴于这种违反法律的行为已经造成的事实后果是代孕子女已经出生,法律不应对无辜者施以额外的负担,也不能因为违法者的行为而惩罚无辜者,所以代孕子女的法律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法院在对代孕双方的当事人进行处罚之后,判决萧某的遗产由代孕而生的子女和萧某的近亲属共同继承。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我们在前面很多案例讲继承法律关系时都一再说道: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是法定的,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借腹生子”在中国有着久远的历史和民间根源,而代孕也一直是世界性的法律难题。我们不是要去研究世界范围内的各个国家对这一行为的态度到底如何,我们只是就中国的实际情况来为中国公民提供一套可靠的并行之有效的法律方案以提醒有这种情结和需求的人引以为戒。

寻求代孕的家庭,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夫或者妻不能生育,但是万贯家产却后继无人,一夫一妻的法律制度打破了续房的惯例,重婚成本太大,而找二奶风险又太高,于是就想到这个走投无路的笨办法。夫不能生育就找他们认为合适的男丁借精,这是借种生子,和借腹生子如出一辙,只是借的对象不同罢了,法律上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另外一种就是夫妻双方都没有生育能力,寻孕家庭可能找他们认为合适的男女孕育他们的家产继承人,或者从他们认为合适的夫妇那里买来男婴当作亲生来养。上述两种情况外,可能还有一种情况,那就是夫或者妻不想再生育,或者生育存在较高的风险,就来借腹或者借种,但这只是很少见的特例,而且可以包容在第一种寻孕的情况之下来讨论,所以也就不单列。

其实说到底,无论是哪一种情况,根源都在中国人的家丁延续、香火旺盛的腐朽意识上。第一种情况,根本违反的是国家法律对婚姻家庭保障的利益,破坏了一国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在这里,代孕当事人面对的就是国家,他们逃不出法律的制裁。第二种情况则更严重,涉嫌人口的买卖。所以,无论哪一种情况对涉案当事人来说都是徒劳的法律规避,最终难避开法律责任这一关。其实,只要我们能够正确克服香火思想的作祟,代孕事件就会很大程度上被消灭。

其实,在法律上有一种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也就是通过法律认可的行为来使本没有血缘关系的当事人建立起和有血缘关系的亲子关系一样的法律关系。这就是收养。世界范围内的多数国家都存在这种法律制度,这也正是扼制代孕行为的法律对策,而且很多时候,法律建立起来的这种亲子关系往往比直系血缘关系还有情感和意义。无生育能力和夫妻通过收养认养他人孩子作为自己的子女,或者有生育能力但是不愿生育的夫妻也可能通过收养来完成抚养后代的意愿。这种法律拟制的血缘关系,在以后的赡养、继承法律关系上都和直系血亲相同。

总结陈词:代孕在违背一国公序良俗、危害公共利益的同时,产生的法律关系将会是错综复杂的,将会使当事人陷入出乎意料的法律纠纷当中,并且各方在代孕事件上得到的利益都会构成不当得利,最终是竹篮打水一场空。所以,开放思想,摒弃陋习,用一种平衡、稳定的心态看待婚姻和家庭,这才是最重要的。

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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