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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合同内容(10)

【案例解析】

一、欲判断C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首先要界定C公司的法律身份,以明析其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何种法律关系。

1.案所涉货物以FOB价格条件(起运港船上交货)成交出口,在贸易合同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租船订舱是贸易合同买方的义务,A公司作为卖方没有义务委托他人订舱出运货物。

2.涉案货代提单已载明是由B公司以提单抬头承运人的身份签发的全程正本提单,其系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当属无疑。C公司和A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货运代理协议,C公司的行为仅表明其以A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货物的装箱、商检、报关等事宜并收取了相关费用,两者之间仅存在这些特定事项方面的货运代理关系;除此以外,C公司和A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3.在货物出运前,国外买方告知了A公司承运商是谁,表明买方此时已经选择了承运人B公司,对此A公司明知并以实际行为表示同意。B公司委托了C公司并告知A公司,出口货物具体事项均由C公司直接和A公司联系并经办,A公司确认并在取得B公司提单后不表示异议,说明了其对于C公司系B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是清楚的。

可见,C公司的法律地位应是承运人B公司的装货港代理人,托运人A公司与C公司之间除货物的装箱、商检、报关等这些特定事项方面的货运代理关系以外,不存在包括委托订舱等其他法律关系。

二、如果B公司是合法经营无船承运业务,那么,从上述C公司的法律身份以及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来看,显然,对于货物在目的港下落不明这一情况,C公司作为装货港代理人没有任何法律责任;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及争议焦点在于,在B公司违法开展无船承运业务并签发了违法提单的情况下,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1.对B公司未经许可在国内开展无船承运业务并委托C公司作为装货港代理人这一事实在法律上的定性。根据我国《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该《条例》第26条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显然,B公司未经许可、未办理提单登记在国内开展无船承运业务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相应的,C公司受其委托从事装货港的出口代理应属违法代理。

2.无论从代理合同关系还是从侵权赔偿角度而言,C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从代理合同关系来看,如果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订舱,而运输合同发生纠纷后的事实表明货运代理人转交的提单上所显示的承运人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或根本不存在,货运代理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有两种可能:如果货运代理人向托运人指定的承运人订舱,由于对承运人的选择基于委托人本人的意思表示,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托运人自负;如果托运人并没有指定特定的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就违反了其为委托人谨慎选择适格承运人的代理职责,应当承担代理不当的过错责任。这是因为托运人对航运企业的资信情况并不一定了解,而是依赖于货代公司的专业性选择。本案中,如上所述,托运人A公司与C公司之间除货物的装箱、商检、报关等这些特定事项方面的货运代理关系以外,不存在包括委托订舱等其他法律关系。因此,A公司基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要求C公司承担代理不当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2)那么,作为承运人的装货港代理人,从侵权赔偿的角度看,C公司是否应当与承运人共同承担货物灭失的连带责任?

首先,从现有证据分析,涉案货代提单由B公司制作、签发给A公司,而不能证明是由C公司代理B公司完成了这些具体行为;作为B公司的装货港代理人,C公司为其代理的仅是货物从发货人到承运人B公司之间的交接,因此,就C公司的代理行为本身而言符合国际货代的操作惯例。B公司未经许可在国内违法开展无船承运业务,即使C公司在B公司提单的流转过程中起到了传递信息及运输单证的作用,其对于传递的提单性质并无审查的法定义务,即使事后证明提单存在问题,也不能必然得出转交提单的人“知道被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的结论,更不能据此认定C公司知道或参与了欺诈。其次,更重要的一点是,C公司为B公司进行的代理行为与A公司货物灭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FOB条件的贸易合同通常由买方负责订舱运输,本案中买方向A公司告知承运商(或其代理人)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对承运人做出了选择,而A公司确认、取得提单并交货时未提异议,该行为是对承运人依据提单占有运输货物的认可。可见,A公司收款未成、货物失控,是其接受FOB合同、带有“款”的信用证及“影子”承运人的提单所造成的风险结果,与C公司代理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在对外贸易FOB条件下国内外贸公司贸然接受不熟悉的货代提单特别是国外货运代理公司签发的货代提单存在相当大的法律风险,如果该国外货运代理公司未经强制许可在国内开展无船承运业务并签发未经登记的提单(这类国外货运代理公司通常在国内没有办事处或是国外“皮包公司”),在货物出运到目的港后下落不明包括无单放货等,国内外贸公司就会陷入困境,即一方面享有对国外货运代理公司的权利却事实上无法采取有效措施包括提起诉讼程序,另一方面欲向国内货运代理公司主张索赔却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因此,我们建议,国内外贸公司最好不要轻易选择FOB价格条件,以避免面临失去对出口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控制权的风险;如果出于各种因素考虑选择FOB价格条件,在接受不熟悉的货代提单特别是国外货运代理公司签发的货代提单之前最好先行对货运代理公司是否在交通部办理了无船承运业务许可手续进行核实。按照我国《国际海运条例》等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货运代理公司在交通部取得无船承运业务许可必须要上缴80万元保证金,这就有了基本的赔偿基础;而且,更主要的是,既然能够取得无船承运业务许可,一般而言这家货运代理公司是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和良好的公司信誉,国内外贸公司因此可以规避相应风险。

§§§第六节 所有权保留条款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通常是指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所有权保留条款是一个与交付和验收条款密切相连的条款,它的作用是规定即使标的物已经实际转移给对方,但出售方仍然可以声明保留所有权。《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在实践当中,如果所有权保留条款运用得当,合同一方可以在货物已经交割完毕的情况下,仍然能够很好地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我们可以从以下适用该条款的正确和错误中学习相关知识,汲取相关经验。

一、案例及相关知识

案例一: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正确运用

某工程公司欲向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订购价值100多万元的中央空调设备,付款条件是正常运转后分期付清。我方律师在审查双方的交易合同后,根据这次交易的收款时间长和条件复杂等情况,提出在设备买卖合同中增加一个“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在工程公司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我方对设备保留完全的所有权,工程公司不得擅自将货物转卖给第三人。具体规定如下:

乙方同意,在乙方完全付清本合同所述货款前,无论甲方是否已经将本合同所述空调设备交付乙方使用,甲方仍然有权对前述设备保留完全的所有权,乙方在未完全取得前述设备所有权的情况下,不得将前述设备再行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亦不得在前述设备之上设置抵押或其他限制性权利,妨碍甲方对前述设备自由和充分地行使所有权。

合同生效后,我方客户按照工程公司指示,将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到合同指定地点-----某大酒店。其后,工程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前期付款还算正常,但款项支付到一半后,工程公司因与某大酒店发生合同纠纷,捐款潜逃。我所律师收客户委托前往某大酒店进行追收,发现已有多家酒店用品供应商因向当初负责筹建酒店的工程公司追讨欠款不成,改成向实际使用人某大酒店起诉追讨,但均被法院以原告与某大酒店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予以驳回。我所律师及时运用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确立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中央空调设备,由于合同约定明确,我们的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胜诉。这一结果迫使实际使用人某大酒店主动与我方和解,清偿了剩余的设备欠款,从而使客户挽回了全部经济损失。

案例二: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错误运用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了一份金属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自给乙公司分批发货;乙公司分批支付货款;甲公司在收到乙公司分批支付的货款之前,该批货的所有权仍属甲公司。合同生效后,甲公司分批给乙公司发货物2000于吨,乙公司应当分批支付总价款3200余万元,但乙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期限分批支付货款,拖欠甲公司货款428万余元。

甲公司多次索要货款未果,而此时金属铜市场价格急剧下降30%,如甲公司按照合同所有权保留条款将金属铜取回,会受到严重损失,因此甲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偿付所付欠款,并承担违约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没有请求乙公司退换货物。乙公司答辩认为,依据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未付款的货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属甲公司所有,甲公司应取会这部分货物即可,因此不同意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乙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据我国民法中的物权和债权理论进行分析就会比较清晰,所有权保留条款针对的是对标的物所有权,即合同双方对物权的转移条件和时间附条件,但对于乙公司付款义务并未约定类似条件,即合同双方对合同债权的履行并未约定类似条件。由此推论,即使甲公司取回了标的物,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因此,乙公司不能主张甲公司取回了标的物双方就已解除了合同,同理,则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付清款项。

最后,法院据此判决不采纳乙公司的抗辩意见,全面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例外

案情:2004年4月,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和海安县爱之缘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45万元,被告一其合法拥有的设备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上海贵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第三人)述称抵押之设备是被告和第三人于2004年签订买卖合同时,第三人出售给被告的,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清货款前第三人对设备享有所有权。后被告未付请货款,第三人诉至法院,后调解结案,目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故设备的所有权没有转移,被告的抵押行为无效。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认为,被告有义务将抵押物的权属状况告诉原告而没有告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被告是合法占有该抵押物,且购买设备的发票也是被告,原告订立抵押合同时没有理由不相信该设备不属于被告,原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且抵押办理了登记,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之权益应该保护,原告有权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三人可以以侵权之诉另行向被告追偿。

本案的关键在于农村信用社善意无过失,并且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手续。

二、注意事项

所有权保留条款,分为简单保留条款和扩张保留条款两种种。前者表现为,在买受人完全偿付价金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后者表现为,如果买受人在完全偿付价金前已将货物在生产过程中消费掉,或已将其转卖,则出卖人就其货物制造的最终产品或转卖货物的收益享有所有权,买受人只是作为出卖人的受托人对最终产品或转卖收益进行占有。所有权保留条款实质上是一种担保方式,但与其它担保方式不同,它不凭借任何外来的人或物对交易的安全进行保证,而将交易的安全建立在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效力上,因而比其它担保方式少受限制,从而使它在国际贸易中更有意义。

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货物虽已交付买受人,但须支付所有欠款后标的物所有权方发生转移的条款。凡属这类买卖,买受人在已接受货物的交付,但未取得所有权期间,可将货物运用于生产过程,甚至可以将货物转卖,但此时买受人不是作为所有人,而是作为出卖人的受托人对货物进行处分。在此期间,如买受人破产或发生其它变化,出卖人可优先于买受人的债权人,以所有人的身份将货物或货物的价值收回。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作用是利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律原理,使出卖人的利益处于更可靠的地位,从而使交易过程中的风险降低到最小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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