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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准学术谈(2)

一、存在与伦理

伦理学最基础的部分无疑是对价值的研究。所谓价值,就是古希腊人用“善”这个概念表达的东西,换一个通俗的译法,便是“好”。“好”东西当然是人们所满意和所感兴趣的东西。赵汀阳强调这一点,是为了反对把人们不想要的伪价值硬塞给人们。除去这层良好的用意,这个说法基本上是一句废话,即使诉诸人们的实践也不会变得更有内容。恰好是实践表明,不同的人所感兴趣的东西千差万别,同一个人也会对许多不同的东西感兴趣。因此,不但在不同的人之间,而且在同一个人身上,兴趣会发生冲突。这是伦理学在研究价值问题时所碰到的第一个事实。正由于这个事实,伦理学必须对人们实际上所感兴趣的各种价值进行梳理,给它们确定一个次序。当它这样做时,它当然是在对什么是“好”发表观点性的意见,而不仅仅是在指出如何得到“好”东西的途径。

亚里士多德把善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其自身而被追求的善,它是自足的,他称之为最高的善,另一类则是因为自身之外的原因被追求的善,那是比较低级的善。在他看来,前者才是伦理学研究的主题。他的这一经典性划分为后世许多哲学家所袭用,大致相当于后来所说的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的区分。可是,在确定何为本身即是目的的最高的善时,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困难和分歧。问题在于,什么东西本身即是目的?目的当然是对人而言的。那么,作为个体的人的目的是什么?整个人类的目的又是什么?自然界过程并不提供这种目的,提出这个问题本身就是对自然界过程的超越。有一些哲学家反对这种超越,把人仅仅看作生物性的存在,否认人有超出生存以上的目的,因而也就否认了这个问题的提法。这个问题的更清楚的提法是,超出生物性存在的人应该是什么样的?很显然,它所涉及的是对作为精神性存在的“人”的概念的理解,是对人的完善境界和人类的理想状态的判断,或者用赵汀阳的话说,是对怎样才算在道德意义上“做成”一个人的看法。在这方面,恰恰有着最多的争议,而且不存在统一认识的希望。

不过,我并不认为这种意见的不统一对伦理学的存在构成了威胁。这只是说明,对最高的善的研究是永远具有探索性的,而的确是不具有规范性的。这一探索的真正场所是个人的灵魂,它的真正课题是生活的意义。伦理学的任务在于,或者原创性地进行这样一种探索,或者对已有的探索进行整理和分析。在哲学史上,这个领域的研究往往被冠以各种人生哲学或幸福理论的名称,在现代则集中体现为对“存在”的思考。“存在”层次上的价值即是最高的善,包括智慧、创造、爱、美的体验、面对苦难的勇气等,它们或者是人的精神的自我实现和享受,或者体现了人的精神的尊严和高贵,均能使人真正感受到活着的意义。与之相比,伦理层次上的价值只是从属的善,它们的作用不是提供生活的意义,而是维护社会的秩序,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合适的社会环境。在我们的伦理学研究中,人们长期以来只把眼睛盯着后者,前者基本上是一个盲区,这的确是一个极大的缺陷。

二、价值与规范

在目的的、精神的、存在的价值领域内,规范难有容身之地。我们无法想象有这样的规范,要求你幸福,要求你崇高,要求你活得有意义。然而,在工具的、社会的、伦理的价值领域内,价值体现为规范不仅是一个事实,而且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说精神性价值的实现方式是个人的精神生活,那么,社会性价值的实现方式便是一定人群的认同和维护,舍此它就是空的。社会性价值所表示的是,为了人类或一定人群的利益,人与人之间结成怎样的关系才是好的关系。在这方面,先后形成了诸如公正、稳定、进步、自由、民主、平等、同情、博爱等价值范畴。毫无疑问,这些范畴并非等价的,它们的内涵也是在不断变化的,我们完全可以站在一定的价值立场上对之进行批判和解释。但是,任何这类价值只要在一定历史时期和一定人群中真正起作用,就必然会在其起作用的过程中形成相应的规范。

我们当然只能用价值来解释规范,而不能用规范来解释价值。不过,这一点丝毫不成为否认规范的理由。问题首先在于伦理价值具体化为伦理规范的必然性。我们甚至常常很难在用词上区分价值和规范,例如“大公无私”、“诚实不欺”、“见义勇为”等等,如果不放到一定的语境中,你就无法确定是指价值还是指规范。其实,规范不是别的,无非是实践中的价值原则罢了。它不是人为规定的一些条文,而是在实践中自发地形成的。在一定人群的实践中,它表现为习俗和风俗。在一定时代的实践中,它表现为时尚。在一定宗教团体的实践中,它表现为戒律。在个人的实践中,它表现为某种内在的约束。正是由于规范形成的自发性,不管它起的作用是好是坏,我们都不可能人为地把它废除。只要人类社会存在一天,因而人类或人类中一定人群有一定的社会性价值需要维护,就必定会有相应的规范形成和存在。

否认规范的存在是无效的,反对规范主义则是很有意义的。规范主义的特点在于把规范本身奉为绝对价值,而拒绝追问它的价值根据。在我看来,其表现主要是:一,把作为规范之根据的工具性价值视为目的本身和最高的善,维护那些损害目的性价值的工具性价值及其规范。例如,以平等的名义鼓励平庸和压制优秀,以同情的名义败坏苦难的精神价值,均属此类。二,在价值观念业已发生变化的情形下,维护一种陈旧的、而且确实起着坏作用的习俗,或者相反,无原则地追随任何一种时尚,不问它是否有合理的价值依据。三,把仅被某一人群认可的价值及其规范提升为普遍性规范,强加于整个社会。四,不是以人们所认可的价值为根据,而是出于政治的和意识形态的需要,或出于少数人的私利,人为地制定和推行某种纪律或律令,把它们冒充为规范。

三、道德与法律

在相当时期里,伦理规范和冒充伦理规范的行政命令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确实起了很坏的作用,干涉了太多的个人自由。由此引出的结论是,我们必须反对规范的专制,限制其作用的范围。但是,不可能取消规范,而完全由法律来行使它的职能。

法律之所以不能取代规范是因为,第一,法律只能禁止和制裁那些直接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不管我们用什么样的尺度来衡量危害的程度和确定危害的界限,始终存在着界限之外的情形,那是法律无能为力的空间,那里便是规范发生作用的余地。例如,法律可以禁止虐待老人或残害儿童的行为,却管不了一般的不尊敬老人和不爱护儿童的行为,可以惩罚严重医疗事故的责任者,却管不了一般的医德不良行为。在后一种情形下,我们只能诉诸社会公德或职业道德之类的伦理规范及其道义力量。即使这种力量乏弱而失去了作用,法律也仍然无能填补这个空白。第二,法律是维护全社会的秩序的,在此秩序下,某些人群奉行某种与社会基本秩序不相冲突的价值和规范,法律就不必过问。譬如说,社会大约用不着去为同性恋群体制定他们内部的行为法规。第三,法律原则的成熟有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伦理价值及规范的变化往往成为其先导,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例如,在法律坚持以过失而不是感情破裂为判决离婚依据之时,人们的婚爱行为、也就是人们实际据以判断婚爱行为是否道德的伦理规范已经在发生变化,并终于迫使法律作出了相应的改变。

限制规范的作用是一个真正重要的问题,在这方面,法律倒是可以有所作为的。以往规范的专制尤其表现在伦理规范以及冒充伦理规范的行政命令对于人们精神生活的粗暴干涉,因此,健全的法律应当禁止这样做,宣布此种干涉为非法。保护精神探索的自由,防止任何社会势力对它的干预,为个人原本意义上的道德生活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这是法律能为道德做的最好的事。同时,法律可以阻止任何人群把仅仅自己认同的伦理规范强加于其他人群乃至于全社会,也就是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保护个人以及人群选择伦理价值和生活方式的自由。这样,一方面是人人都必须遵守的法律,另一方面是人人都享有的精神自由,在其间的是既不违反法律也不干涉个人自由的多元价值和生活方式的并存。如果是按照这个意义去理解,我很同意赵汀阳提出的基本命题:“最好的生活是以不含规范的道德为价值基础并且以法律为权利形式的生活。”

1996年10月

辩论与真理

我平时很少看电视,也不关心电视上播出的大学生辩论会。迫于盛情约稿,为了交差,总算看了一遍本届国际大专辩论会决赛的录像。曾经耳闻对此类辩论会的批评,论者讥之为矫情,如同一种精心操作的竞技和演出。从它们的进行方式看,辩论双方对于所规定的辩题的立场完全由抽签决定,而与各方成员的真实见解无关,那么,其举办的宗旨确实不在真理的追求,而仅在辩论术的训练和竞赛。无可否认,当今世界上有一些很重要的问题,甚至是关系到人类的命运和前途的问题,倘若围绕着这类问题展开实质性的辩论,肯定是更有意义的。不过我想,这一使命是不能委诸我们所看到的这种方式的大学生辩论会的,这种方式的辩论会的确是一种电视表演,表演就当它是表演,就像体育表演或歌唱表演一样,大可不必以大使命苛责之。

自古以来,辩论就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追求真理为目的的辩论,一种是以锻炼和显示辩论术为目的的辩论。在古希腊哲学家中,苏格拉底因擅长前一种辩论而闻名于世,由普罗塔戈拉所代表的智者学派则靠教授后一种辩论为生。苏格拉底常在雅典街头与人辩论,其方法是从对方的论点出发进行推论,诱使对方陷入逻辑矛盾,从而放弃那个作为出发点的论点。当他这样做时,他对何为真理是有着明确的主张的,辩论的目的便是使对方接受他所主张的真理。智者却不同,他们根本不相信世上有任何客观的真理,只是认为辩论术在现实生活中、尤其在政治生活中有其实用价值,因而值得像别的技艺一样加以传授,并有权为此收取报酬。在古希腊,演讲和辩论的技艺在政治生活中确实起着重要的作用,口才出色的政治家往往能够赢得公众的喝彩和支持。所以,譬如说,普罗塔戈拉便敢于夸口,他教授的辩论术乃是政治的艺术,能够使他的学生在国家事务方面作最好的发言和活动。然而,正因为智者的心目中没有真理,苏格拉底就十分瞧不上他们,嘲笑他们是批发或者零售假货的奸商。

就对待辩论和真理的态度来说,有四种可能的情形。其一是肯定真理的存在,也重视辩论对于揭示真理的作用,这是苏格拉底的立场。其二是否认真理的存在,却肯定辩论具有与真理无关的价值,这是智者学派的立场。除这两种态度之外,还可能有另两种态度。其三,便是肯定真理的存在,但否认辩论对于揭示真理有任何作用。在古希腊哲学家中,赫拉克利特大致是持这种看法。在他看来,宇宙的真理是神秘的,只能靠智慧去体悟,以象征的方式表达,辩论术在这里完全无用,雄辩之士往往没有智慧。其四,则是既否认真理的存在,又否认辩论的价值,这大致是怀疑论者的立场。

当我回顾哲学史上对于辩论和真理的种种态度之时,我实际上已经在触及本届国际大专辩论会决赛的辩题了。这个辩题是“真理越辩越明”,其焦点应是辩论对于揭示真理究竟有无作用。我不想详析正方和反方在辩论中的得失,只想说一说我对这个问题的一般看法。我认为,无论谁要就这个问题展开讨论,第一步便是必须对“真理”这个概念取得基本一致的理解,倘若连什么是真理也毫无共识,则真理是否越辩越明就根本无从谈起了。可是,这第一步是何其艰难!不论在哲学史上,还是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在使用“真理”这个概念时充满着歧义,几乎不可能达成统一的认识。笼统地区分,可把“真理”分作两类。一类是超验的“真理”,例如基督教所主张的上帝存在、灵魂不死,或哲学家们所争论的物质第一性还是精神第一性,这一类“真理”是超出我们的经验范围的,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只能归之于信仰。毫无疑问,对信仰是无法作认真的争论的。另一类是经验范围内的“真理”,这一类“真理”往往是从一定的经验事实出发,通过逻辑推理而得出某些结论,这便是科学命题。在这里,辩论或许有一些作用,即所谓摆事实,讲道理。摆事实,就是陈述对方所忽略或者回避的某些经验事实,或揭露对方所依据的某些事实之虚假和片面。讲道理,就是从自己所把握的经验事实出发进行逻辑推理,或揭露对方的推理中的逻辑错误。然而,我们必须看到,辩论在这里的作用仍是极其有限的,因为第一,所谓经验事实只具有相对的性质,对它们的观察和解释皆受经验和视角的限制,因而对于似乎相同的经验事实也会作出不同的陈述,第二,我们用以进行推理的逻辑工具和语言工具并不完善,也不可能完善,在貌似相同的概念和语词下往往隐藏着不同的含义。所以,今日的哲学家们对于所谓客观真理已经普遍地持怀疑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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