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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用益物权(2)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1、占有和使用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是为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土地的权利,因此使用土地是土地使用权人的最主要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在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所限定的范围内进行。例如,限定房屋的高度、限制房屋的用途,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时不得超出该项范围。

2、权利处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因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则其必须与建筑物共命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在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如果当事人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做了限制,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得转让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土地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转让、抵押、出租。

3、附属行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在其地基范围内进行非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附属行为,如修筑围墙、种植花木、养殖等。

4、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补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以及其他附着物,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我国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另一方面,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1、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2、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时,应当将士地返还给所有权人,原则上应恢复土地的原状。因此,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取回地上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及附着物为恢复原状的手段时,则取回不但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也是他的义务。

3、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物权法》第140条)。

案例:

某县城居民吴某依法取得位于该县城皇后大街西侧一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吴某在该宗土地上建造三层楼房的申请得到城建部门的批准,并领取了建筑许可证。由于资金不足,吴某盖到二楼时即封顶了,他准备积累资金后再加盖第三层。吴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便将该楼房第一层转让给了周某,但吴某在卖房时并未提到将来要盖第三层的问题。后来吴某生意兴隆,资金充裕,便有打算建造第三层。周某得知后,明确反对吴某再建第三层。

问题:

吴某有无权利加盖第三层?

分析:

吴某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领取了建筑许可证,因此,其本享有建三层楼房的权利。但因第一层所有权的转让,原单独享有的建筑物所有权便转化为区分所有权,由于事先未作说明,房屋的顶层应属共有;同时根据《物权法》第147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此,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亦为二人共同享有。是故,若未与周某协商一致,吴某无权加盖第三层。

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宅基地使用权,是指以建造自己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为目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对此,《物权法》第152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所特有的一项用益物权,是专为解决农民的居住问题而设立的。其具有的法律特征大致可概括如下:

1、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现行法律框架下城镇居民不得购置宅基地,除非依法将户口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

2、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仅限于村民建造个人住宅。个人住宅包括住房以及与居住生活有关的附属设施,比如小庭院、院墙等。

3、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物权法》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包括城镇居民利用国有土地建造房屋的权利,此宅基地使用权实为“农村(或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其客体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4、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严格的“一户一宅”制。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尽量使用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如果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还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二、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宅基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满足农户生活需要而拨给农户建造房屋的土地,因而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只有使用权,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和转让。农户对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权,有买卖和租赁的权利,不受他人侵犯。房屋出卖或出租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给受让人或承租人,但宅基地所有权始终为集体所有。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户建造房屋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如下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

(1)占有和使用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占有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造个人住宅以及与居住生活相关的附属设施。

(2)收益和处分。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获得因使用宅基地而产生的收益,如在宅基地空闲处种植果树等经济作物而产生的收益。同时,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转让房屋所有权,则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3)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没有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4)宅基地使用权人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将不再批准。并且,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只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5)宅基地使用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和面积使用宅基地。

(6)宅基地使用权人要服从国家、集体统一的规划。

案例:

原告甲与被告乙的宅院南北相邻。2007年8月份,被告方建房时将新建房屋的根基20厘米建到原告的宅基上,原告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答辩认为,被告建房的根基在地下,且被告并未干涉原告对该宅基地地表面的正常使用,故被告并非侵权。

问题: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分析:

《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讼争的问题在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范围是仅及于地面还是可及于地下。这关键要看宅基地权利仅及于地面能否满足权利人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包括建筑物的基地以及附属于建筑物的空白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有权种植竹木等,即便在地下的房屋根基,也可能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构成妨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第五节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据此,所谓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因使用他人土地而获得便利的土地,称为需役地;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被使用的土地,称为供役地。可见,地役权包含以下基层含义,即其一,地役权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其二,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其三,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的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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