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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合同权利义务变更、转让与终止(2)

(三)合同义务移转的效力

合同义务移转后,发生以下效力:

1、合同义务移转的,债务受让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义务让与后,原合同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合同关系取决于合同义务是全部让与还是部分让与。在合同义务全部移转的场合,原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由受让人取得其地位,并承担原债务人的一切合同义务;在合同义务部分移转的场合,债务受让人作为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共同承担义务,是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形,各债务人间将根据移转协议确定承担的份额;若当事人没有确定约定义务移转份额的,则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应负连带责任,各债务人都有义务就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也以要求其中一个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

2、合同义务移转后,债务人的抗辩权也一并移转。即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的受让人,即新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的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同时履行抗辩权;(2)合同撤销和无效的抗辩权;(3)合同不成立的抗辩权;(4)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等等。在实际订立合同以后发生的,原债务人可据以对抗债权人的一切事由,受让人可以对抗债权人。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3、合同义务移转后,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原债务人有关的从债务。即合同债务的从债务一并移转。债务人移转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原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专属于原债务人的从债务是指应当由原债务人自己来履行的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易言之,对于债务的从债务,在债务转让债务后,新债务人应对从债务一并承担责任,即使在转让债务的协议中没有对从债务的转让作出明确约定的,也是如此。

三、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

(一)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的概念

所谓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是指由原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与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债务。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与前面的权利转让和义务移转的不同之处在于,权利转让和义务移转仅是权利和义务的单一转让,这里移转的是全部的债权债务。对此,《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可以依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发生,也可因法律的规定而发生。前者成为意定概括移转,后者称为法定的概括移转。前引《合同法》第88条规定就是意定概括移转,而按《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此即法定概括移转。

(二)合同权利与义务概括移转的要件

合同权利与义务概括移转,或称合同承担、合同承担,是指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担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合同承受发生法律效力的基本要件,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几方面:

(1)须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这是合同承受的前提。

(2)合同承受所承受的合同须为双务合同。因为在单务合同中,由于一方当事人仅享有债权的一方当事人或承担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仅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因此不可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问题。

(3)须基于约定或法定的事实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达成概括移转权利义务协议的,须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可生效。法定事实发生亦可引起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移转。

根据《合同法》第89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时,要适用《合同法》第79条、第81条至第83条、第85条至第87条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合同权利不能转让;受让人在取得主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与主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在合同权利转让之后,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对抗受让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债务人移转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站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转让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依照其规定。上述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人列为第三人。

(三)企业合并或分立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

我国《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分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当事人的合并,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与其他的民事主体合成一个民事主体。合同的当事人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合并的,不管是新设合并还是吸收合并,合并后的民事主体,为合同的当事人,承担义务享有权利。

当事人的分立,是指当事人由一个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当事人发生分立的,分立后的当事人之间对原合同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第三节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一、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概述

(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概念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简称合同的终止,又称合同的消灭,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于客观上已不复存在。合同的消灭原因是引起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事实。能够引起合同终止的法律事实,是合同终止的原因。根据《合同法》第6章91条的规定,合同的消灭原因包括: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大体可归结为以下几类:

第一,基于合同目的达成而终止。合同目的达到就是债权人利益得到了满足。可以说,合同的设定本身就是为了合同的消灭。如清偿、提存等都是使合同目的达到的原因。

第二,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终止。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当事人的意思而终止。如合同的协议解除、债务免除、抵销等。

第三,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终止。虽然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法律直接规定合同终止时,合同也归于消灭。例如合同的法定解除、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法人的终止等,都属于合同的终止。

(二)合同终止的效力

合同关系终止后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债权,债务人不再负担债务。

第二,债权的担保及其他从属的权利及义务消灭。例如,担保物权、违约金债权、保证债权、利息债权等,于合同关系消灭时,也归于消灭。

第三,负债字据的返还。有负债字据的合同关系全部消灭,债务人得请求返还或涂销负债的字据;合同关系部分消灭,或者负债字据上载有债权人其他权利的,债务人得请求将合同消灭的事由记入负债字据。

第四,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就是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

第五,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二、合同的解除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点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合同的解除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合同的解除以有效成立合同为前提。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以前进行。合同的解除只适用于合同之债,其对象是有效的成立合同。否则,也不存在合同的解除。

第二,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但是在具备了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满足自己的利益需要。合同法规定了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当然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

第三,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解除行为可以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是解除权人一方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这种解除行为是法律行为。如果仅有合同解除的条件,而没当事人的解除行为,合同不能自动解除。解除合同的法律行为既可为单方法律行为,也可是双方法律行为。

第四,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解除的效力,首先是导致合同关系的消灭。但合同解除致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或仅向将来消灭,各国立法不尽相同。在我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自始归于消灭。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分为两种类型: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约定解除包括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的解除两种情况。

(二)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即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指当事人通过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或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

1、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在尚未全部履行前,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协议解除实质上是通过建立一个新合同来解除原来的合同。《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协议解除不以法律规定的解除权为存在必要的,在适用法定解除的情况下,不需要采用协商解除的方法。因此,当事人之间解除合同的协议,应符合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才能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

协议解除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而且可以发挥当事人相互配合和协作的作用,妥善解决各种矛盾和分歧,减少各种损失和浪费。

2、约定解除权的解除

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出现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此种当事人约定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称为解除权。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是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或在其后另订的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它并不必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必须有解除权人依约行使解除权时,才可解除合同。

行使约定解除权需满足的条件包括:一是解除权自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才可以行使;二是解除权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三是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三)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前,由于出现了合同能够解除的法定事由,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法定解除的特点在于,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此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即可行使解除权。依《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在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都享有解除权。此外,根据大陆法系情势变更原则,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样,根据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理论,在合同成立后,非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失,而是由于事后发生的包括不可抗力在内的意外情况而使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谋求的商业目标受到挫折,当事人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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