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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章 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4)

第八节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一、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概念和范围

物件致人损害,指土地上的工作物所造成的损害。这里的工作物是人们在土地上所建造的设施,既包括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等,也包括与上述设施不可分的其组成部分,如建筑物上的门窗、屋檐、悬挂物、搁置物等,还包括栽植的护路林木等。机器、设备未固着于土地上,为一般动产,不属于地上工作物,而一旦固着于土地上就为一种设施。至于非人工建造的洞穴、崖岸等,不为工作物,因其塌落等造成的损害,不属于物件致人损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这里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就是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物件致害责任,是指管领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致使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对物的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管理人是指对物件有管理义务的人,而不是指使用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承担的责任,从归责原则上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受害人无证明被告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二、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要件

(一)须有地上工作物的倒塌、脱落、坠落等毁损的事实,倒塌是指工作物的全部或部分倾倒、坍塌,如房屋中墙壁的倾倒、林木倾倒、桥梁塌落;脱落是指附着于工作物上某一部分与工作物相分离落下,如墙壁上的墙皮掉落下;坠落是指悬挂或搁置于建筑物上之物掉落。倒塌、脱落、坠落是工作物毁坏常见的危险。此外,索道崩断等现象也具有致害的危险。因此,凡因工作自身损坏而造成的损害,都可构成该责任。如没有工作物损毁的事实,则不发生该责任,例如,某人撞到他人的建筑物上而受伤,不属于物件致人损害。

(二)须有损害事实

这里的损害事实既包括人身伤害,也包括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既包括无生命的财物,也包括有生命的财物。例如,搁置在建筑物上的花盆坠落砸伤路人,或砸坏邻人的家具,或砸坏邻人饲养的动物,均为有损害。如果因工作物的损坏使他人的某项权利得不到正常行使,而并未使他人的人身或财物受损,例如建筑物倒塌阻断了邻人的通道,影响其通行权行使,但并未砸伤人或砸坏物,则不发生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

(三)须受害人的受损害与工作物倒塌、脱落、坠落等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工作物的倒塌、脱落、坠落是受害人受损害的原因。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脱落、坠落等造成损害有两种情况:一是倒塌、脱落、坠落等的物理力直接作用于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例如,花盆从楼上掉下恰好砸在行人的头上;二是倒塌、脱落、坠落等的物理力并未直接作用于他人的人身、财产,而是引发其他现象,致他人的人身、财产受损害。

(四)须工作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也就是说,工作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不应承担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工作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这里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是指其对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倒塌、脱落、坠落等的过错。

三、物件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为一般免责事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如果工作物的倒塌、脱落、坠落等是因不可抗力(如地震、台风、洪水等)造成的,则可免除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二)第三人的过错

第三人的过错分两种情况:

第一,第三人的故意。如果物件的倒塌、脱落、坠落等完全是因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例如,第三人故意爆破他人的房屋使房屋倒塌,则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无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由实施故意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二,第三人的过失。如果物件的倒塌、脱落、坠落等是因第三人的过失造成的,则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若该第三人的过失如发生在其他人的同类物件上,不会造成损害,同时,若无第三人的行为物件也不会造成损害,则应认定为第三人和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虽然第三人也应承担责任,但不能证明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

(三)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应由受害人自己负责,自不待言。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则应分不同情况来确定责任:如果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有过错,则应由双方分担责任,即减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因为该责任归根结底属于过错责任,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如果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则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害。

案例:

2000年5月10日深夜,重庆市渝中区某公司的董事长郝某加完夜班回家,在路过学田湾正街65和67号楼下时,一只从天而降的烟灰缸砸在了他的头上,当场昏迷倒地,随即被人送往附近的急救中心抢救。经过39个小时的手术急救,在昏睡了70多天,花费14万余元的医药费后,郝某脱离了生命危险,但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被鉴定为3级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伴随经常发作的外伤性癫痫,郝某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和工作能力。这一事件经当地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未能查明系何人所为,郝某遂将位于出事地点的65、67号两幢居民楼的开发商及两幢楼一定楼层以上的24户居民先后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十七万余元。渝中区人民法院驳回了郝某对于开发商的诉讼请求,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24户居民被告中的22户共同分担十七万余元的赔偿责任,每户赔偿8101.5元。

问题:

法院判据是否适当?

分析:

此案判决曾经引起广泛关注。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解决纠纷,《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本章小结:

特殊侵权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应特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特殊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也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大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免责事由也有其特殊规定。在各种类型侵权行为中,应掌握各自的构成要件。

思考题:

1、简述产品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以及三种不同的产品缺陷。

2、试述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和危险活动危险物侵权行为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3、简述动物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不同类型及其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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