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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我国会计准则的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实现(10)

1.1997年关联交易准则

这部在众人瞩目中诞生的准则在上市公司的实施效果并不令人满意。除了执行上的不足之外,准则本身也存在不少问题。

(1)关联方关系范围的界定

准则第4条将关联方定义为“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或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则视为关联方”。定义将“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作为关联方关系的判别标准,其中“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即“共同控制”就是“共有的控制”,这种解释依然无法令人清楚“共同控制”的真实含义,上市公司对此出现理解歧义也便不足为奇。

除了定义不够明确之外,将“共同控制”界定为关联方的科学性也需要商讨。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ASB)的FRS8(1995)认为,实体不会由于它们是相同投资者的联营企业而成为关联方。若某方被控制而另一方受相同方的影响,则不能由此而确定它们是关联方。出于同样原因,两个实体不会仅由于有一个共同董事而成为关联方。

而且,该准则将关联方关系的范围主要界定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如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与关键管理人员及其所创办的企业”。应该说,这样界定的前瞻性不足。因为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扩大,到2000年已经有一些金融机构成为企业的大股东,这样,金融机构也会可能成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而1997年的该准则在范围界定上没有体现出这些预见。

(2)关联方界定中的明线规则

《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指南》在说明部分明确指出,“控制”是指一方拥有另一方50%以决权资本的比例,“重大影响”是指一方拥有另一方20%-50%之间的表决权资本。显然,20%已经成为关联关系的一个取舍点。这样的规定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有可能为某些上市公司利用20%的“明线规定”来逃避信息披露与证券监管提供机会。第二,有可能形成第一大股东都不是关联方的局面。我国沪深两市的不少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低于20%。据调查,1997年沪深两市的750家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低于20%的,沪市有25家,深市有26家,分别占各自上市公司总数的6.46%和7.16%(肖虹,2000)。如果第一大股东都不算是关联方,则该条规定会出现比较大的理论漏洞。

对待该问题,台湾《财务会计准则第5号决议案》的做法值得借鉴。该草案第7条规定,“投资公司持有被投资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百分比为最高者”为投资公司对被投资公司有重大影响力的标志。这种做法与我国1998年和2005年《证券法》要求“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应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的法条是相吻合的。

顺便提及,当时税务总局《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1998)对关联方关系规定的标准是: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及以上,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指南》中20%的规定不一致。

(3)关联方交易定价政策的披露

披露定价政策的目的在于揭示关联方交易定价与非关联方交易定价的区别,使报表使用者能充分理解交易的实质。虽然准则第10条规定企业在与关联方发生交易时应该披露交易的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但是规定尚不够具体,没有要求公司披露决定定价政策的基本因素及其与市价的可比性,使得上市公司或者无所适从,或者可以借机进行资金转移或利润包装,从而形成监管漏洞。

(4)重大关联交易信息的披露

按照准则的规定,企业可以选择披露关联交易的金额或相应比例。但是,对于一些重大的关联交易,如股权转让、资产抵押、担保、托管和租赁等,仅仅披露交易金额和比例是不够的,而且不能体现出“重要信息应详细披露”的原则。

(5)集团内部交易信息的披露

准则在引言部分规定,不要求在与合并报表一同提供的母公司报表中披露关联交易。但是,有些集团内部交易信息可能会对投资者有重大影响,比如较大规模的资产转移或资产转换,这种情况下应该予以提示;当子公司因为某种原因而被排除在合并报表范围之外时,也应当予以披露。

(6)关联交易披露时间

关联方交易,无论重大与否,一般都只在事后披露,而此时交易已经发生、中小投资者利益受损已经成为既成事实,这显然与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初衷不相吻合。

(7)关联方披露形式

由于规定不够详细,实际操作中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形式也不规范,或者利用规范的不完整来尽量掩盖关联方交易,方式主要有:公司仅在“或有事项”处披露为关联方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仅在“重大事项”处披露股权转让的关联交易;将关联方间的资金占用挂在“其他应付款”下,而不明确指出关联关系的性质。

所有这些问题,都使得1997年的准则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一些上市公司要么含糊其辞,要么利用制度漏洞,想方设法依然进行盈余操纵,损害投资者利益。

2.2006年关联交易准则

2006年颁布《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针对上述问题做了很多的修改。但是,随着资本市场已经进入全流通时代,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的手段也出现新的变化。一个新动向就是关联交易的隐性化和间接化。有的公司为了规避市场监管,刻意增加关联方的控制层级,将原先直接控制或影响的关联方转变为由中间企业间接控制或影响,甚至出现表面上没有关联关系、但实质上却相互牵联的双方或多方交易,将不公平的关联交易非关联化。大股东利用这种貌似公允实则不合理的关联交易(如定向增发、资产注入、丰厚订单等)从上市公司转移利润,严重损害了投资者利益。

准则第10条规定,上市公司如果和子公司发生关联方交易,应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其中包括定价政策),但对交易价格这一关键因素的公允性并未做出强制性规定,于是很多上市公司便打擦边球,只披露交易性质和金额,使得会计信息使用者很难对交易的公允性做出正确判断。

(三)会计准则与其他法规的不协调

由于我国会计监管权并不统一,于是会计准则与披露规则及其他法规之间难免会出现某些不一致,现仅以关联方关系准则与分部信息准则为例。

1.关联方关系

我国1997年《关联方交易及其交易的披露》准则与同时期的税收法规存在一些不一致的地方。

两种不同的会计规范同时并存,不仅会造成浪费,还会引起信息混淆。这也是我国今后的会计准则与监管规则制定时需要密切关注和避免的。

本节小结

可靠信息的及时、充分、公开披露,是实现投资者保护基础。会计信息是证券市场信息的核心,因此会计信息的披露对于投资者保护举足轻重。

我国已经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制度框架,信息披露质量与证券市场初建时期相比有了非常显著的提高。但是,我国上市公司整体会计信息披露水平与理想状态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会计信息失真屡禁不止,投资者利益长期受到严重损害;国外实证支持的“信息披露可以降低资本成本”的结论在国内还没有得到广泛认可。

造成信息披露质量不佳的原因错综复杂,作为披露内容规范者的会计准则本身的不完善也是原因之一。我国历史上对会计准则认识的不明确、会计准则本身的滞后性、准则与其他法规之间的冲突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我国会计信息披露质量。

当然,在对会计准则进行反思的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加强会计信息披露、强化投资者保护是一项复杂而长期的工程。披露质量的提高不仅取决于会计准则、监管规则,也取决于包括公司内部人、中介机构、各级政府等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和自律水平,更取决于整个市场氛围的整体改善。如果说股市是一个国家经济的“晴雨表”,那么“信息披露的质量则是一个股市健康水平的度量仪”(吴伟央、普丽芬,2009)。

第五节我国准则制定导向的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实现

经过第三章第五节的分析,我国已经知道:规则导向与原则导向各有利弊,不仅没有优劣之分,甚至也没有明显的界限;两种制定导向之间的较量更多的是权力之争而非真理之战;规则导向不仅是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各方博弈的结果;在司法效率较低的新兴市场经济国家,规则导向的会计准则更有利于投资者保护。

既然两种导向背后体现最多的是会计准则的“政治程序”性质而非“技术”性质,那么我们就可以不必过多地从“与国际趋同”的角度来决定我国会计准则的未来走向,而只需要根据我国国情来选择最适合的道路。

一、我国会计准则制定导向的变迁

与其他任何学习一样,我国会计准则的制定也是从模仿中起步的,并且在过去的20多年中,模仿对象也经历了一个变化。

1992年11月发布的基本会计准则,主要是借鉴的是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冯淑萍,2001)。至于其后几年内我国具体准则的模仿对象,则有不同观点。刘峰(2000)认为,1997-1999年间制定的大量具体会计准则是根据国际会计准则来制定的。对于这样做的理由,他分析说:“在选择摹仿对象时,国际会计准则提供了一个绝佳的范本。相比之下,美国的公认会计原则过于复杂,摹仿过程中的再加工成本偏高;其他任何一个国家的会计准则都不具备足够的权威性和全面性,不能作为适当的摹仿范本。”党红(2009)则把2001年1月1日作为我国会计准则借鉴对象的分水岭,这一天之前借鉴美国,之后则更多借鉴IASB。无论对于这段时间的认识有何差异,我国2006年会计准则是以IASB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为母版而制定这一结论却是公认的。据党红分析,我国2006会计准则与IASB制定的2004年版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的趋同程度在90%以上。

这样的一个转向,一个重要原因自然是2001年安然事件使美国GAAP丧失了曾经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但更重要的原因是国际会计准则的国际影响迅速扩大(2002年《诺沃克协议》后,高傲的美国甚至也放低姿态与之合作制定联合概念框架)、而我国又迫切需要与国际接轨以满足WTO要求的形势使然。

如果“美国会计准则属于规则导向,国际会计准则属于原则导向”这种提法果然有迹可循,那么在过去20多年中这两种导向在我国准则中都会留下痕迹。我国会计准则是否已经随着与IFRS趋同而顺利转为原则导向了呢?对此,不同国家、不同结构的研究结论并不相同。有的认为我国属于规则导向,而苏格兰特许会计师协会2010年的研究结果则认为属于原则导向。这表明,我国的准则导向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IFRS体系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其制定机构不用考虑各国现存的会计惯例,只需要也只能关注会计处理原则,以求得各国间最大程度的协调。每一个国家在与国际准则趋同的基础上,还要根据自身特点制定与本国经济社会环境相符合的准则体系,因此,原则导向是否是我国的必然选择仍需要深思慎取。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后,建立全球统一的高质量会计准则再次成为热门话题。按照财政部2010年4月发布的《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持续趋同路线图》,我国也要对现有会计准则进行全面修订。那么,从我国国情出发,哪种制定模式更能适应我国国情、更能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从而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值得细细分析。

二、我国会计准则制定导向的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实现

如第三章第五节所述,规则导向的会计准则,除了繁琐难懂之外,最被人诟病的一点便是其“明线规则”更容易引发上市公司的刻意迎合或规避,从而导致盈余操纵。同时,规则导向的会计准则在司法保护相对薄弱的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可以通过自我实施功能,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结合我国实际进行分析。

(一)我国会计准则中的明线规则分析

1.我国会计准则和证券监管规定中的明线规则

在我国会计准则中,确实存在不少明线规则。坏账准备的计提比率、关联方关系的确定、或有事项发生可能性的衡量、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非货币性交易的确认,都涉及到明线规则。

明线规则不仅大量出现在会计准则中,更普遍存在于证监会的大量规定里。证监会自1993年针对上市公司的配股条件相继出台了五个规范性文件,其中对净资产收益率(ROE)的要求有所变动。由于该指标作为关键门槛直接决定着上市公司的配股、增发、债转股、退市等行为,盈利能力差的公司倍感压力巨大,于是出现了大量的千方百计刚刚达标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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