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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会计准则作为投资者保护替代机制的理论分析(3)

5.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误导中小投资者。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管理当局,出于自身利益,在缺乏足够法律约束的情况下,提供了大量的不实的财务报告,形成十分严重而普遍的财务信息失真现象。中小投资者难以通过会计信息对上市公司做出机会和风险的评估,投资决策被严重误导,使得资金可能被投到质量低下的公司,引发柠檬市场的悲剧。这不仅大大了损害了中小投资者利益,也降低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

除了大股东的侵害外,上市公司管理层也会利用自己在信息方面的绝对优势地位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由于信息披露存在严重不对称,上市公司没有足够的动机去主动进行信息披露,而更倾向于选择性披露与不公平披露,造成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公司与社会公众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导致中小投资者权益进一步受损。

(二)我国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的纵向与横向比较

对我国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纵向比较研究,沈艺峰等(2004)与魏明海等(2010)做了可贵的探索。

沈艺峰、许年行、杨熠(2004)认为,LLSV的系列论文从横向上比较了国与国之间在法律与融资方面的差异,但没有注意到一个国家的投资者法律保护本身是一个历史实践的发展过程。在不同阶段,其投资者保护法律与融资行为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异。文章认为,我国中小投资者法律保护较差,但是经历了一个从强到弱、逐步健全的过程。

魏明海、柳建华、刘峰(2010)研究认为:(1)近年来国家在完善立法方面做出了很大努力,赋予投资者多项权利,除股东无阻碍出售权之外,其他权利均有涉及,投资者保护得分稳步上升。(2)监管机构几乎每年都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方面做出更严格的规定,证监会和深交所、上交所打击了内幕交易,处罚了中介机构虚假、纵容行为,得分逐年上升。(3)大多数公司行为不断规范,监管效率有所提升,司法效率逐年向好。

至于我国与其他国家的横向比较,则是由另外几篇文献完成的。

Allen等(2004)将LLSV(1998)的数据与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比较后指出,我国投资者保护的立法已经达到了新兴市场经济的平均水平。他们认为,在立法上我国的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较高,甚至高于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的水平,而仅低于英美法系的平均水平,但我国的执法水平则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

栾天虹(2006)利用LLSV(1998)指标计算方法,将中国与LLSV(1998)的49个样本国家、7个新兴工业国家和14个转轨国家进行了比较。其结论是:(1)中国的得分明显低于LLSV样本国家的平均分;(2)中国投资者的法律权利只体现于书面而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3)中国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并不显著高于样本中的任何新兴市场国家,而且明显落后于阿根廷、巴西和墨西哥三国;(4)在与转轨经济国家比较中,作者提供了防董事权利指数和债权人权利指数两项指标的数据。中国这两项指标的得分低于其他转轨国家的平均分,而且防董事权利指数居样本国家倒数第二名,仅略高于斯洛文尼亚。该作者由此认为,我国的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很低。

计小青、曹啸(2007)认为,将中国与其他国家做国际比较时,合理的比较基准应该同为转轨国家,因为这样的国家不仅具有相同的发展阶段,而且具有相似的制度背景。于是作者以20世纪90年代建立的具有一定规模的13个转轨国家的股票市场为基准,根据我国2005年修订之前的《公司法》(1993)、《证券法》(1998)、《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等法律规则对中国的法律保护水平进行了量化分析。其研究结果显示,无论从“书面的法律”维度还是从“法律的实施”维度看,我国的投资者法律保护都非常有限。

陈国进、赵向琴、林辉(2008)弥补了计小青等(2007)所选法规较为陈旧的不足,以我国2005年《公司法》、2005年《证券法》、2006年《企业破产法》,按照LLSV的赋值原则,分别选取了英美法系、法国法系、德国法系、北欧法系和中国的相关法律,衡量了我国的法律环境水平。其结论是:(1)立法方面:与大多数LLSV样本国家相比,我国的股东法律保护和债权人法律保护都处于比较弱的水平。具体来说,在股东法律保护方面,我国股东法律保护低于英美法系,而略高于法德法系。在债权人法律保护方面,我国的法律保护水平位于英美法系和法国法系中间。(2)如果考虑到影响执法的若干因素(如司法环境、法制、腐败等),中国法制水平明显低于上述四个法系的平均水平。总之,无论立法还是执行,中国的法律环境与大部分国家相比都比较薄弱。并且,该结论是以我国2005年之后的数据与别国(地区)1998年之前的数据进行对比后得出的,如果与其他国家(地区)的同期数据性比,其结果可能更不乐观。

邢会强(2010)选择了我国大陆地区和与我国有密切联系的或者对我国立法影响较大的11个国家和地区,共12个样本,进行了小样本的深度研究,并且考察的皆为各自的最新法律。其研究结论是:在12个国家与地区中,我国总得分仅为18分,为最后一名;我国在股东权利和公司治理方面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差别不大,但在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方面差距非常大。尽管从表面看来,我国立法似乎并不落后,但事实上,一些主要法律还不够精细,依然存在着大量的授权性规范和模糊性规范。也正是这种不精细、不周延,才使得法律实施缺乏必要的保障,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难以落实。

综上所述,我国的投资者立法保护经历了一个不断进步和完善的过程,但是无论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与新兴经济体国家或转轨国家相比,我国的投资者法律保护状况都还处于世界较低水平。除了加强执法外,完善我国的立法是更为根本的选择,这不仅因为不完善的法律难以带来有效的执行,更因为对于不好的法律来说,执行得越严格就越有可能带来损害与不公。

(三)股权分置改革之后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形势

我国证券市场在建立之初便将普通股人为分割成流通股和不可流通股,形成非常畸形的股权分置局面,造成对中小投资者的严重损害:(1)国有股和法人股出资虽少却成了大股东,严重侵犯了流通股股东利益。(2)导致上市公司重融资、轻回报;(3)非流通股和流通股股东的利益不一致,甚至出现对立;(4)上市公司多数业绩低下,“一年好,两年差,三年ST,四年PT”成为不少公司的事实甚至目标(谢百三,2005)。

2005年4月29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随着三一重工控股股东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所持三一重工限售股2008年6月17日解禁从而成为首家存量全流通的公司,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基本完成,全流通时代开始了。

股权分置改革的全面完成以及改革期间相关制度的巨大改变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但同时也带来一定的挑战(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2008)。

1.积极影响

(1)法制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在完善投资者保护方面有以下几点改善:第一,赋予股东充分的知情权、质询权、股东大会请求权、召集权、主持权、提案权特别是诉讼权,使投资者可以通过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第二,增加了更具威慑力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第三,完善了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丰富了监管手段。

(2)中小投资者、大股东、管理层的共同利益基础开始形成

股权分置改革之后不再区分流通股和非流通股,所有股票均在证交所进行集中竞价交易,而且允许上市公司对高管实行股权激励。因此,所有股东的利益都与股票价格息息相关,大股东、管理层和中小股东之间有了共同的利益基础和利益实现机制。

(3)公司投融资行为日趋理性

在股权分置时期,在非流通股股东操纵下,上市公司的一些投融资决策并不符合上市公司自身的利益要求。比如,非流通股股东出于圈钱的目的往往优先采用股权融资,但是理论与实证研究都表明,上市公司在资产负债率较低的情况下发行股票,二级市场会做出负面反应,从而对公司不利。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所有股东都开始关注决策行为对股价的影响,因此融资方式选择上会更加理性,“圈钱”行为会有所收敛。

(4)信息披露逐步透明开放

出于对股价的考虑,上市公司主动进行信息披露的动机会进一步增强。同时,在股改过程中建立起来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也为信息披露工作提供了进一步的制度保障。

2.新的挑战

(1)对不同投资者的选择性信息披露问题可能会更严重

按照“三公”原则,上市公司应做到公平披露。股改后的公平披露问题可能会更加严重。这是因为,全流通之后,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与股价的关系更加密切,于是获取有关公司经营状况优势信息对于投资者意义重大,除了深入研究公开信息外,各类投资者都会致力于获取非公开信息,从而形成非公平信息披露。如果上市公司不能建立行之有效的对外信息发布制度,而监管部门又无法及时有效地识别、查处和威慑内幕交易,那么信息披露中出现不公正现象将会不可避免甚至会相当普遍。

(2)控制权转移容易致使中小投资者权益受损

股改后,股权进一步分散,一些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下降从而面临接管威胁。控股股东与管理层为了维持现有权力而可能采取反收购措施(比如处置优良资产、公开技术秘密等),这将降低公司价值从而损害中小投资者权益。

(3)非公开发行中中小投资者权益容易受损

非公开发行具有发行费用低、发行速度快的优点,是成熟资本市场上的重要融资方式。但是非公开发行在我国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一,在向非关联方发行之前,管理层往往会就资金投向、发行价格等与机构投资者进行沟通,而中小股东往往无从得到消息,出现信息的非公平披露。其二,通过决定定价基准日来影响发行价格从而实现利益输送。

(4)股权激励可能引发盈余操纵和虚假信息披露

给管理层提供股权激励以使其与股东利益更趋一致,可以提高公司价值。但是这也可能激发管理层进行盈余操纵,从而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

事实上,五粮液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案(2009)、四川长虹虚增销售收入案(2010)、中信集团侵占上市公司技术和资金案(2010)都是在股权分置改革之后发生的。

对于股改后的投资者保护形势,财政部财科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组成的联合课题组(2009)评价道,“在全流通的市场条件下,市场机制、市场格局、市场理念、市场盈利模式及投资者结构都会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同时,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高管人员、机构投资者等拥有股份优势、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的新主体,将使我国资本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更加突出,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显得更加重要”。

二、我国现有投资者保护机制分析

作为新兴加转轨的市场经济国家,我国在投资者保护各种机制建设方面均取得了明显进步,但依然存在不足。

(一)市场机制发育不成熟

世界各国的实践证明,市场机制是最有效的资源配置机制之一,因为它能以最快的速度、最低的费用、最简单的形式将资源配置信息传递给相关决策者。因此,但凡市场能够调节好的经济活动,应首先考虑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否则不仅成本大增,而且难以达到目的。但是,有效而完备的市场机制不会一夜之间建立起来。

我国1990年建立证券市场,但是直到1992年十四大才提出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改革的目标模式,也就是说,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市场经济相当薄弱的基础上奠基的。此后的20多年中,我国市场经济与证券市场确实经历了较快的发展,但是应该看到,“就股市运行机制而言,A股市场迄今为止没有达到西方国家在19世纪的水平,市场机制依然没有成为股市运行的基础性机制”(王国刚,2009),市场机制运行的效果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也大相径庭。这是因为,尽管市场组织的表层形式可以由外部直接移植而来,但是市场制度本身及其相关的内在要素——诸如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关系、利益协调方式以及知识与文化传统的差异——是无法移植的。与此相适应,我国经理人市场机制、契约机制、乃至更根本的产权机制都没有有效建立起来,无法形成对投资者的高效保护。

(二)法律环境不完善且相关法律曾存在定位偏差

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过程中,包括投资者保护法律在内的各种法律的制定、完善与有效执行绝非可以一蹴而就,成熟的法律环境的形成还需要假以时日。并且,任何国家原有的法律、制度和标准决定了其后的法律变革只能在其具体环境的特定框架下进行。法律制度演进所具有的路径依赖性,加大了法律改革的难度(斯蒂芬·崔,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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