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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42)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后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扣留车辆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要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可以扣留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2)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手续;(3)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该机动车;(4)交通警察在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因收集证据的需要,也可以扣留事故车辆。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公安机关扣留车辆,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为了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能够正常进行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当场出具凭证”,是指执勤的交通警察决定对有关车辆进行扣留时,应当在扣留的现场当场交给当事人扣车的凭证。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期限主要由公安部作出具体规定,根据目前的有关规定,如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扣车时间不得超过三日;对于使用伪造或者使用其他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予以扣留的车辆,需要对车辆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扣留时间一般不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如果行为人是已经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扣留车辆的时间可以按照处理事故程序的时间执行。另外,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扣留车辆的行政措施不服的,也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款是关于对扣留的车辆妥善保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留车辆后,应当将车辆停放在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扣留的车辆,包括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的人员也不能使用。根据有关规定,如果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损坏的,公安机关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三款是关于当事人不接受处理的对其车辆如何处理的规定。“逾期”不接受处理,是指超过公安部规定的期限而没有去接受处理。对于超过规定的期限没有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法定的途径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仍没有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当事人在公告后仍未接受处理,是比较少见的情况,原因可能也很复杂,比如,有的是因为使用伪造或其他车辆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机动车而被扣车的,有可能该车的来源不合法,当事人不敢再到公安机关去,等等。对于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首先应当查明不接受处理的原因,如果该车涉嫌被盗或与其他犯罪有关,应当按规定将该车移交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处理;如果未发现涉及犯罪情况,找不到有关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撤销该机动车的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上交财政部门。总之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这里应当明确的是,如果当事人对于扣车不服,依法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这时扣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者行政诉讼的被告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当事人虽然没有去扣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不接受处理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扺暂扣期限一日。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限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驾驶证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限的规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这里规定的“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当事人正式作出予以暂扣驾驶证处罚决定的当日。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这里应注意的是,执勤警察先予扣留驾驶证的时间,不是正式的处罚决定,当然也不是处罚生效之日。只有在违法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并出具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才属于这里规定的“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根据本法的规定,暂扣驾驶证的处罚分两个档次:一是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二是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暂扣时间应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暂扣日期届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还驾驶证。根据本款规定,处罚决定生效前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即从执勤警察先予扣留当事人驾驶证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正式作出扣留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这一段时间,应当从处罚期限中扣除,如处罚决定是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决定作出前已扣留了十天,则从处罚生效之日起应再执行两个月二十天,而不是整三个月。

第二款是关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领驾驶证的期限的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与暂扣不同,吊销驾驶证后该驾驶证将永久失效,这也是与暂扣驾驶证的根本区别,当然这并不等于永远剥夺当事人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但本法明确规定几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只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才能重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本法明确规定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依法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可以重新取得驾驶资格。为了体现吊销驾驶证处罚的严肃性,按照公安部目前的规定,当事人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后才能重新申请取得驾驶证。需要指出的是,重新申请领取驾驶证,必须按照本法及有关规定,申请人应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驾驶证。这就是说,被吊销驾驶证的人不得以自己已经会驾驶为由不经过考试而重新取得驾驶证,应当按照公安部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规定重新领取驾驶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机动车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强化执法力度,从1997年开始,在我国一些大城市中逐步采用了电子监控系统发现和处理交通违章事例。电子监控系统可以在一些主要的路口、路段实行二十四小时监控,其具有准确检测违章行为,自动识别、摄像和当场拍照的功能,并能和计算机信息系统配套使用,不仅大大降低了劳动强度,而且扩大了交通管理覆盖面和控制时间,提高了工作效率,对有效减少和查处交通违章事例,保障交通有序、畅通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本法将这一实际做法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了肯定。

由于电子监控设施摄录的图像真实可靠,本条规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罚的根据。但是,“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的使用有其自身的特点,即它与交通警察处理现场交通违章不一样,交通警察处理现场交通违章情况,一般驾驶人也在场,可以当场面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或作出处理,而通过“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发现的交通违章,要进行处理时,已时过境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只能根据影像资料掌握车的牌号和外形,不知道驾驶人,只能通过车的牌号去寻找驾驶人,这样有时就会出现找到了车找不到驾驶人的情况,如找到了车主,车主可能会说当时是借给别人开的,或者该车是属于单位的,当时是哪个司机开的也记不得了,等等,而对违章的处罚通常必须以行为人为对象,才有实际意义。因此,本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主要就是针对这种情况所作的规定。当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尽量找到当时的驾驶人,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按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只有在确实难以查明谁是驾驶人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对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出处罚,以保证严格执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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