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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释义(10)

二、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公民的生存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予以保障,无论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为保证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能够维持基本生活,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实施查封、扣押时,对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应当予以保留,不得实施查封、扣押。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执行程序也有类似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生活必需品包括: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等。

三、不得重复查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由于不转移物的占有,一般只是加贴封条,实践中会产生重复查封的情况。国家机关重复查封同一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会造成不同主体间的权力冲突,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因此,法律必须明确禁止。如果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某一国家机关依法查封,该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就处于该国家机关的控制中,其他机关或者组织通过查封所要达到的行政管理目的也就实现了,因此,也没有必要再对该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措施。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释义】

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实施程序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需要履行法定程序,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一般程序外,还需要履行本条规定的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的程序。综合两条规定,实施查封、扣押,需要履行如下程序:

一、实施前的批准程序

实施查封、扣押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其批准。这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报批程序。查封、扣押是一项对当事人权益影响重大的行政权力,因此必须慎之又慎,必须履行严格的报批程序,不能仅凭一两个工作人员的意见就对当事人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同时,为保证行政机关的灵活性和行政行为的及时性,法律对紧急情况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也作了例外规定。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二、实施时的主体要求

实施时的主体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不得实施。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既可以保证执法效果,又便于互相监督。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可以证明执法人员的合法身份,保证执法行为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二是实施查封、扣押时需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当事人到场,可以及时对查封、扣押行为提出异议,执法人员也可以及时予以处理,从而起到监督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避免事后纠纷的作用。

三、告知有关情况,听取陈述、申辩

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1)当事人有权获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说明行政行为的理由、依据是行政程序的一项基本制度。通过说明理由和依据,可以减少当事人的抗拒心理,避免形成对立;也可以防止行政机关在没有充分理由和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决定,从而保证行政决定的合法性。(2)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驳斥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予以认真考虑,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复核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陈述和申辩程序有利于行政机关发现事实真相,作出公正的决定,同时也使决定容易为各方接受,容易得到执行,因而也能起到提高行政效率的作用。

四、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顾名思义,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现场制作的笔录。现场笔录的内容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现场所耳闻目睹的或者借助仪器检测到的有关财产的状况、查封扣押的实施过程、当事人的异议或者反抗等情况。现场笔录应全面客观地反映查封、扣押现场的有关事实,保证所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制作现场笔录一是可以记录查封、扣押的过程,以便存入案卷备查;二是可以保存第一手证据,以便事后出现纠纷时,证明有关事实。因此,本法对现场笔录作了严格规定。现场笔录必须由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现场制作,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以避免因只有行政执法人员一方的签字或者盖章而影响现场笔录的证明力。

五、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

查封、扣押决定书是作出查封、扣押决定的法律文书,是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书面凭证,当事人对查封、扣押措施不服的可以据此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除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况外,查封、扣押决定书必须当场交付当事人,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包括五项法定内容,缺一不可:(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载明其姓名和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载明其名称和地址。(2)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需要注意的是,查封、扣押的理由和依据是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的事项,在查封、扣押决定书中除了要载明这两个事项外,还要载明查封、扣押的期限。与口头形式相比,书面形式可以更为准确、详细地阐述和确定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便于当事人留存证据,也为将来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审查其合法性提供基础。(3)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与查封、扣押清单相比,查封、扣押决定书中的所查封、扣押财产的信息可以较为简要,只包括所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信息,详细信息应当在查封、扣押清单中列明。(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除了要当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为保证当事人清楚自己享有的申请救济的权利,还要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查封、扣押决定书中既要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也要载明其各自期限。(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表明其作出主体,是证明其效力和权威的关键所在;查封、扣押决定书的落款日期,表明查封、扣押决定的作出日期。以上事项都是一份查封、扣押决定书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六、当场交付查封、扣押清单

查封、扣押清单是记载被查封、扣押财产的详细情况的书面凭证。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会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清单应当尽可能涵盖所查封扣押财产的名称、材料、规格、质地、数量等详细情况,并保证有关信息准确无误,防止事后出现纠纷。查封、扣押清单应当一式二份,分别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保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程序的,行政机关也应当一并遵守。例如《禁止传销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期限的规定。

期限是指程序主体实施一定行为的时间界限。以期限形成的原因为标准,可以将期限分为法定期限和指定期限。法定期限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限,如本条规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即属法定期限。指定期限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的期限,如行政机关责令当事人限期履行行政决定的期限。为行政行为设定期限是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如果没有期限的约束,行政效率就难以保证。同时,设定期限可以使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从而使有关各方预先做好相应的安排。查封、扣押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的暂时性控制措施。“暂时性”的特征决定了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是一个较短的期限。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行政机关并没有作出最终的行政决定,此时当事人可能只是有违法嫌疑。因此,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尽可能缩短,不宜过长。

一、查封、扣押的一般期限和最长期限

一般情况下,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此,查封、扣押的最长期限是六十日。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应当有充足的理由,不能任意延长。实践中,有的行政执法人员作风散漫,效率低下,不在最短的时间内办结案件,总是习惯于延长查封、扣押期限。行政机关负责人应严格把关,严格将期限的延长限制在情况复杂的特殊情况,而不能不管情况是否复杂,一概批准延长,导致所有案件都适用最长期限,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法律适用上的除外规定

本条规定是对查封、扣押的期限作出的统一规定。考虑到不同行政管理的差异性,有关查封、扣押期限的规定不能搞“一刀切”,因此应允许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按照本条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应遵照此规定执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例如《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又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三、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

由于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一般较长,如果算入查封、扣押期间,可能会超过查封、扣押的期限;即使未超过,也会大大挤占行政机关的工作时间,使行政机关难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案件调查处理等工作。因此,对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法律一般不将其纳入法定期间。根据本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换言之,对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实际持续的时间将超过六十日。需要指出的是,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不能成为变相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手段。根据本条规定,物品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以“需要”为限,不得任意进行。有关机构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不得故意拖延。关于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本条延续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明确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这对行政机关从事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活动也是一个限制,可以减少行政机关从事此类活动的随意性。

四、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

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过程中需履行的告知义务包括两项:一是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延长决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延长理由。二是将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的期间,应当是一个明确的期间,不得使用含混、模糊的字眼,从而使当事人难以确定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所需的时间。规定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是为使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相关活动有预知,从而可以预先做好相应的安排。

根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条规定的是十日以上的期限,因此本条的期限是指自然日,既包括工作日,也包括休息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期间的规定,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而是从期间开始的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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