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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案例分析(2)

二、盐务局实施扣押措施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首先,S公司经营工业盐的行为是否是违法行为。《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统一分配调拨。”本案中工业盐不属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的盐类范畴。但该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规定: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由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将工业盐也纳入国家统一分配调拨的范围。同时,《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根据S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S公司具有经营工业盐的经营范围,其经营工业盐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盐业违法案件当事人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下,对违法物品,盐政执法机构可予以先行封存、扣押,并向当事人出具封存、扣押通知书。”因此,本案中盐务局不能对合法行为采取扣押措施,其采取的扣押措施不符合法定条件。

其次,行政强制法要求,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需要符合法定目的,即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单行法律、法规根据实际情况,应当细化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条件。《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采取扣押措施的实施条件是“当事人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本案中,盐务局并没有遵循这个实施条件。

案例三某司机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措施案

【案情简介】

2011年2月11日下午,某县一辆城乡客运车行至一收费站前,因疑似超载而被交警拦下,经核实,的确超载1人。司机向警察解释说,今天正值周末,在市里读书的中学生们都赶着要回家,但由于车少人多,学生们争着挤着要上车回家,虽然已尽力劝阻学生们上车,但还是有人挤了上来。售票员在清点人数时,发现超载,于是劝说大家主动下车,但没人响应,后来为了赶点,就超载行驶了。在车上的学生们表示客车司机所言属实,并请求交警放行。该交警随后作出了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要求司机将车开到路旁,予以扣留,以示惩罚。该司机对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扣留决定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点评】

本案涉及行政强制的合理性问题。合理行政是依法行政的延伸,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采用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本案中,应当承认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超载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但问题在于在本案的特定情形下,是否有必要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首先,该客运车的超载并不严重,完全可以要求下来一名学生,以消除超载状态;其次,司机已经向交警说明超载的特殊情况,且有印证;最后,交管部门予以扣留的决定不当,行政强制措施不应该视为一种惩罚手段,仅仅是一种暂时性的控制措施。因此,在本案中,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扣留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合理性原则。

案例四马某诉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措施案

【案情简介】

马某是个体工商户,在某市经营“三轮车销售门市”。2003年10月13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对马某经销的正三轮摩托车进行了现场检查,认为涉嫌存在假冒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扣押决定,决定对马某经销的正三轮摩托车现场(马某处仓库)封存三辆、异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一辆。马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经销的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流通领域的产品,虽然产品质量法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能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但同时还规定了部分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1〕56号、57号文件规定,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因此,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马某作出的封存决定超出了其法定职权。据此,作出了撤销判决,并判决将异地封存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返还给马某。

【案件点评】

本案涉及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扣押措施的问题。本案核心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了扣押措施。案件经法院审理、判决后已经有了结果,我们不评价案件审理情况,主要从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的角度对本案所涉及的现象作出点评,以期得出如本案发生在行政强制法施行后的法律评价。

职权法定和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职权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超越职权属于行政违法情形。本案中对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权是不是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是关键。产品质量法中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产品质量的主管部门,但对于流通领域产品的质量问题,根据国务院职权分工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换言之,国务院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授权,将流通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职权划给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此质量监督管理局无权行使监督管理,也无权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明确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法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这是最基本的要求。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案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马某经营的流通领域产品没有管理职权,也就不能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实施扣押措施。

案例五G公司诉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措施案【案情简介】

2003年3月,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辖区内开展农贸打假统一行动,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巡查。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后,依法对G饲料公司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其生产的饲料包装袋上印有“中国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协会监制”字样。工作人员要求当事人出示有关监制证书,G饲料公司仅出示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1998年中国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协会同意对当事人产品监督和指导的函件一份。因G饲料公司未能提供与中国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协会签订的监制协议,故该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涉嫌伪造监制单位为由,依法采取了封存和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了封存财物通知书及扣留财物通知书。2003年4月,该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以“饲料产品的特殊性,长期封存会导致产品变质,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基本查清,证据材料已由当事人确认”为由,作出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并进行送达,同时解除了上述扣留行政强制措施。G饲料公司认为,该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严格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立案和扣留、封存审批手续有瑕疵,不符合执法程序的规定,且没有执法权,属于超越职权,遂提起诉讼。

【案件点评】

本案涉及紧急情况下实施扣押措施的程序问题。本案核心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办理立案和审批手续,是否属于程序违法行为,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有权实施扣押措施。整个案件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后已经有了结果,我们不评价案件审理情况,主要从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的角度对本案所涉及的现象作出点评,以期得出如本案发生在行政强制法施行后的法律评价。

一、关于事前立案和审批手续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扣押财物应当立案和履行审批手续,立案和负责人审批属于内部行政程序,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作了规定,第一项就是要求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但为了照顾实际情况,在第十九条作了例外规定,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巡查中发现当事人有违法嫌疑,为防止当事人转移违法财物,采取了扣留、封存的强制措施,如不马上采取相应措施,违法人会将涉嫌违法物品转移、藏匿,不利于执法。事后该扣押财物的强制措施经过了该局领导的批准。因此,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如果属于情况紧急的,行政机关可以事后补办批准手续,这符合程序规定。

关于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我国尚没有行政程序法,行政诉讼法对程序违法也只作了原则规定。依法行政应当要求和引导依照法定程序执法,增强行政机关程序观念。但对程序应作具体分析,程序违法有轻微和严重之分,相应的是程序瑕疵和程序错误,对程序瑕疵应当要求补正,有的程序违法很轻微的,法院可以采取更加灵活的方法处理。设置内部批准程序有利于加强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有利于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未履行内部批准程序是属于程序瑕疵,还是属于程序错误,判断标准之一就看是否会影响行政决定的内容。总之,程序违法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需要不断予以规范。

二、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有权实施扣押措施该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编造虚假监制单位。第十六条规定了扣留、封存行政强制措施。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的权力。行政强制法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目的作了抽象规定,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本案中,为查明案情,防止证据灭失,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G饲料公司采取扣留、封存的行政强制措施。当然,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还应当遵循适当原则、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轻微行为不实施强制原则等。单行法律、法规在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尽可能对实施条件作出规定,不宜赋予行政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案例六某公司诉县畜牧局扣押财物案

【案情简介】

根据畜牧法及某省《畜牧管理条例》的规定,某县畜牧局是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对畜牧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由于畜牧法及该省《畜牧管理条例》对畜牧违法行为只规定了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该省政府对《畜牧管理办法》作了补充,规定畜牧主管部门查处畜牧违法行为时有权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为了提高执法效率,县畜牧局发文,将与兽医业务有关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一并委托给县兽医站行使。后某公司因销售未附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而被县兽医站查处。县兽医站根据省政府《畜牧管理办法》和县畜牧局文件,以县畜牧局的名义扣押了涉案财物。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点评】

本案县畜牧局及兽医站实施扣押过程中的违法情形有:1.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法上的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自己的某一项权力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托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机关承担。与行政处罚权不同,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因此,县畜牧局委托县兽医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文件违法,县兽医站根据委托实施的扣押措施无效。2.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因此,实施查封、扣押必须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本案中,根据地方政府规章实施扣押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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