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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章 相关立法资料(6)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的意见2011年4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行政强制法草案四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简报如下:

一、总的意见

有些委员、代表提出,行政强制法是一部重要法律,制定实施行政强制法,对于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动依法行政等具有重要意义。有些委员提出,经过广泛听取意见和认真细致研究,草案四次审议稿修改得比较好,其框架和内容渐趋成熟和完善。有些委员建议尽快审议通过行政强制法,以解决行政强制领域没有统一法律规范的问题,避免行政执法中的不公与不力,促进社会和谐。

有些委员提出,行政强制法应当把握好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平衡。赋予行政机关足够的执法权力,保证行政效率,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是必要的,在此基础上,应更加注重公民权利的保护,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需要特别谨慎。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四次审议稿主要有三个亮点。一是程序更加完善,对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二是执行体制更明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是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的设定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有的委员提出,行政强制法的本意是规范行政权力,不能助长行政权力滥用,在当前实践中存在过度运用行政强制权力的情况下,要把握好出台时机。

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四次审议稿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二、关于总则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了立法宗旨。有些委员、代表提出,行政强制法应当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其次才是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建议修改表述顺序。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有的代表提出,本条只对是否选择行政强制作了限制性规定,而在多种行政强制并存的情况下,对不同种类的选择缺乏规定。建议增加“可以选择多种行政强制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损失最小的方式,不得因行政强制而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威胁”的内容。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有些委员代表建议将“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修改为“先教育后强制”。有的代表建议在本条增加保障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内容。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在行政强制实施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有的代表建议在本条增加“实施行政强制的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如果成立,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

三、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设定权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设定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四次审议稿将第十条有关行政强制设定权中的“或者”修改为“且”是一个进步。有些委员提出,应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待行政强制的设定,坚持行政强制法定原则,尽量由法律统一设定行政强制。草案四次审议稿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略显宽泛,缺少约束和监督的内容,没有规定违法设定强制措施由谁监督,建议加强这方面的约束性规定。

有的委员提出,应进一步完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建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需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同级人大常委会在两年内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评估,并作出继续备案或取消该项强制措施的决定。有的委员提出,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及时上升为法律。有的委员提出,应限制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设定权。有的委员提出,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应该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认可,避免行政强制措施过多过滥。有些委员提出,我国地方政府权力缺少制约,建议将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收归中央,不给地方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

有的委员建议比照行政许可法中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规定,明确规章也可以设定临时性行政强制措施。

有些委员提出,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九条、第十二条对行政强制的种类和方式进了规范,但这两条中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的兜底规定又没有任何限制,规范性不够,建议删除。有的委员提出,应细化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明确各类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如“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应作进一步解释,明确是否包括现金、有价证券、金银饰品、账簿等财物。

有些委员、代表提出,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五条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强制设定提出建议的权利,建议进一步规定相应的受理和反馈制度。

四、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有的委员建议在本法附件中列出可以行使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使公众一目了然,以便于法律的实施。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向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报告批准程序。有的代表提出,报告批准程序是内部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影响不大,且缺乏可操作性,无须在本法中规定。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了邀请见证人到场程序,有些委员提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见证人的身份很重要,影响到执法过程的公正,建议对见证人、执行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定。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的委员提出,对于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规定得更为科学、合理,不能只要延长就是三十日,应当明确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有些委员提出,应当对易腐烂、变质等物品作出专门规定,查封、扣押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宜保管的财物,不宜适用三十日的期限。有些委员建议,应当从程序和法律责任方面加强对查封、扣押行为的规范。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行政机关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代表提出,行政委托中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第三人不对当事人承担责任。建议删去行政机关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明确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被扣押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有的代表提出,变卖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财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不应都是补偿,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是与违法行为无关,查封、扣押本身是错误的,这种情况下将当事人财产变卖,且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有关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规定不太平衡,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解除查封、扣押的五种情形以及补救措施,但没有对解除冻结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建议增加相应的规定。

有的代表提出,草案应当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既要赔偿直接损失,也要赔偿间接损失。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当对赔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以方便法律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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