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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9)

三、对未成年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这是关于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原则的规定。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是未来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国家重视对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培养、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过程中,他们对社会有一定的了解,对事物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有一定的控制力和预见力,但又是有局限性的,他们的人生观、世界观和道德观都在发展过程中,既容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也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针对他们的特点,本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或者最轻的处罚,如对十五周岁的人结伙斗殴行为应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从轻给予八日、九日或者六日治安拘留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的下一档处罚幅度内给予治安处罚,如对盗窃公私财物的,法律规定了拘留和罚款两档处罚。如果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本应处拘留,但依照本条规定,应减轻处罚处以罚款。应当注意的是,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本条对这一规定作了修改,规定也可以减轻处罚。这是考虑到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况有多种,为了体现教育为主的方针,有些情况下减轻处罚更为适宜,更有利于教育未成年人,同时也与刑法的有关规定相平衡,刑法规定对这个年龄段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还处于幼年时期,社会知识少,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能力,也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这些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要应当进行教育,使其明辨是非,不给予处罚,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不处罚不等于放任不管,本条同时规定,要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以教育行为人,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本条规定的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是这样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些具体的法律规定,是为了保证每一个未成年人都能有人监护,教育培养其健康成长。监护人也应切实负起监护职责,对有违法行为的被监护人严加管教,防止其危害社会。

四、对精神病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这是对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规定。精神病人是患有各类精神疾病的人。精神疾病与身体其他器官、系统的疾病一样,是由于机体来自身体内部的原因,如遗传、个性特征的因素或者来自身体外部的某些原因如感染、中毒、外伤、应急事件等因素综合作用下发生的精神活动紊乱。精神疾病的表现多种多样,并不是只有“疯打疯闹”的才是精神病。如有的病人表现为整日不言不语;有的表现为情感方面的障碍,但智能不受损,仍然能与社会保持较好的接触。所以多数的精神病人只是精神活动的一部分不正常。

(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本条规定以精神病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是否能够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为标准,来确定精神病人是否要为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责,是否要受到治安处罚。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对精神病人的保护,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治安。精神病人的表现多种多样,有的始终可以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有的有时候可以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有时候不能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有的始终无法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按照本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这里规定的“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是选择性的,即只要精神病人符合其中的一种情形,就不予处罚。因为处罚是为了教育被处罚人改正错误,不要再犯。对“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精神病人,显然难以达到处罚目的。因此,法律上规定不予处罚。

实践中,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是否是精神病人,要有科学、客观、准确的判断。虽然本条没有规定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但也不能只听信行为人或者是被侵害人的一面之词,应当有证据证明是精神病人,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鉴定确认。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即使不予处罚,也不能放任不管,任其危害社会和他人,要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这里规定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有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应当认真履行其监护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精神病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应当强调的是,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不予处罚的,如果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要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二)对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间歇性精神病人是指精神并非一直处于错乱而完全失去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精神疾病有时发作、有时不发作,精神有时正常、有时不正常的精神病人。在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的情况下,他们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时与常人无异,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予以处罚。

五、对残疾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这是对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规定。对这类生理上有缺陷的人,本条作了特别的处罚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予以处罚。盲人和又聋又哑的人属于生理上有比较大的缺陷的人,但是如果他们是成年人且智力和精神状况正常,则并未失去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也会有正确的判断,不属于无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他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责任。二是对于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由于行为人生理缺陷情况不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况不同,行为的危害后果不同,因此,本条规定的只是“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处罚原则,实践中要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确定应当给予何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针对的对象是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其他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如肢体有残疾的人等不在本条规定范围内。只聋不哑或者只哑不聋的人也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条规定对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是指公安机关要根据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的生理情况、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酌定是否要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而不是要一律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另外,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本条对这一规定作了修改和补充,首先,是规定得更加全面,不仅规定了对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不予处罚的情况,也规定了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其次,是规定得更为灵活,便于公安机关在实践中操作,规定对这类生理有残疾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再次,这样规定也与刑法对这类人员犯罪的处罚规定体例、表述上相一致。

六、对醉酒的人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这是对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如何处罚以及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

(一)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我国有饮酒的历史传统,同时,个别人也有酒后闹事的陋习。实践中经常有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甚至犯罪,危害他人和社会。醉酒的人在酒精的作用下,会处于兴奋、神志不清的状态,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会减弱,所以有些人平时遵纪守法,醉酒后却会违反治安管理。对这些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这是考虑到醉酒后的人并未完全失去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其应当预见到自己酒后的行为和后果,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要是由于自己主观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应当对自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责,应当给予处罚。

(二)对醉酒的人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意识不清醒,有些人有醉酒后的生理反应,容易对本人造成危险,如酒精中毒,呕吐导致窒息等;有些人会做出一些不理智的事情,如破坏公物,殴打他人等。本款规定,对醉酒状态的人,如果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根据这一规定,如果醉酒的人没有上述社会危险性,如酒醉的人已有家人陪伴处于比较安全的环境中,不必对其进行约束,可以将其交由亲友看护或者护送至家中。这样规定,既是对醉酒公民人身的保护,也是对社会治安秩序的保护。这里规定的“约束至酒醒”,不是对醉酒人的一种处罚,而是保护性的强制措施,待醉酒的人酒醒后,意识清楚后,可以自由离开或者根据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也规定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其约束至酒醒。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也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的约束措施。这些法律中规定的约束措施的性质和目的都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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