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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19)

(二)道路施工妨碍行人安全和破坏道路施工安全设施的行为近些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对于基础设施的投资越来越大,道路新建、改扩建也越来越多。在施工的时候,建设施工方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如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要对沟井坎穴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以免车辆、行人发生危险。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毁损、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导致非机动车、行人跌落或者机动车损毁现象,这种行为严重危及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属于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在总结实践基础上,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在本法中予以相应的体现是十分必要的。

道路施工妨碍行人安全,是指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施工单位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行为。破坏道路施工安全设施,是指行为人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行为。这里的“覆盖物、防围”,是指在道路施工中为了防止非机动车、行人跌落或者机动车损毁的发生,用于遮拦开凿挖掘的沟井坎穴所开的铁板、帆布、毡布、护栏、塑料布等。“警示标志”,是指警示灯、旗帜、标志杆、警告牌等。

根据本条规定,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行为路灯、邮筒、公用电话等公用设施,是人们生产、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给人们带来了便利,更重要的是它们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而现实生活中损毁这些公用设施的行为屡禁不止,不仅给公私财产造成损失,还危及到公共安全,特别是盗窃路面井盖的行为令人深恶痛绝,必须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这里的“路面井盖”,包括自来水井盖、污水井盖,也包括电信井盖等。此外,“公共设施”,还包括邮筒、公用电话亭等。如果行为人盗窃公共设施的数额较大,且尚不构成刑事犯罪,应当以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予以相应的处罚,因盗窃行为的处罚重于本项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举办大型活动违反有关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安全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是关于举办大型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大型活动的举办,其特点是在一定的时间和有限的空间内,人员众多、身份复杂、物资汇聚;涉及单位、部门多,影响大,敏感性强;易发生重大伤害事故。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要经过审批许可的程序,这对于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1999年1月18日公安部颁布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是目前通行全国的关于群体性文化体育活动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的规定,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范围包括在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

(1)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活动;(2)游园、灯会、花会、龙舟会等民间传统活动;(3)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气功等群众性体育活动;(4)在影剧场(院)举办其经营范围之外的活动;(5)其他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对人数较多的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根据该办法的规定,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许可;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许可;跨地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许可。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之后,国务院对全国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清理,颁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即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了公安机关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为,是指举办大型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行为。这里的“有关规定”是广义的,包括举办大型活动未经许可,不符合有关的安全规定等内容,例如参加者大大超出场地人员的核定容量,没有迅速疏散人员的应急预案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符合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要求,可能危及参加者人身财产安全等情况。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或举办单位及负责人,应在公安机关的协助和指导下,拟定安全方案,落实安全措施。《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活动的具体内容、安全保卫措施承担全部责任,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活动的时间、地点、人数、规模、内容及组织方式;(二)安全工作人员情况、数量和任务分配、识别标志;(三)场地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情况;(四)入场票证的管理、查验措施;(五)场地人员的核定容量;(六)迅速疏散人员的预备措施。”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审批、检查和安全保卫等方面的工作。对于已批准开展的活动,要在活动举行前对其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实际检查,一旦发现各类不安全隐患要立即通知主办者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举办。要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积极主动地与主办单位、场地所有单位及体育、文化等有关部门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活动期间的各项安全保卫工作。对重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还应制订应急预案,确保一旦发生事故后能快速处置、救助。

根据本条的规定,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公共活动场所违反规定妨害公共安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这是对公共活动场所违反规定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及处罚规定。

这里主要规定了公共活动场所违反规定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是供大众进行消费、娱乐、休闲、运动和进行大型活动的场所。因此,这些场所的安全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生活中许多事例已经证明,公众活动场所如果不重视安全,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众多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对公共活动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有必要给予处罚。公共活动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这里的“违反安全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种关于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如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而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是指因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有发生重特大火灾等重大事故的危险,从而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二是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明知该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并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但拒不提出整改措施予以改正的。这是区分违法的重要界限,如果针对公安机关的责令改正通知,这些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能够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并予以改正,则不在本条调整范围内。这里的“责令改正”,主要是指公安机关通过下达整改通知书等书面通知,要求违反安全规定的社会公众场所采取措施消除事故危险。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一、恐怖表演、强迫劳动、限制自由、侵入住宅、非法搜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这是对侵犯人身权利的几种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行为国务院颁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体演员深入群众,努力创作和表演思想性、艺术性统一,具有强烈吸引力、感染力,为广大群众所欢迎的优秀节目。国家禁止举办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或者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演出活动。因此,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应当受到惩处的行为。其行为特征表现为:

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组织、胁迫、诱骗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通过纠集、控制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残疾人或者以雇佣、招募等手段让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残疾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行为。“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如冻饿、罚跪等相要挟,逼迫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残疾人按其要求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行为。“诱骗”是指行为人利用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年幼无知的弱点或亲属等其他人身依附关系,或者利用残疾人的自身弱点,以许愿、诱惑、欺骗等手段使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残疾人按其要求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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