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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附录(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草案)》的说明

——2009年4月2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国务委员、中央军委委员、国防部部长梁光烈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草案)》作说明。

2000年8月,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成立国防动员法起草领导小组,在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多年的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协商协调,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和中央军委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制定国防动员法的必要性

国防动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确立的一项国防基本制度,是维护国家安全与发展的战略措施。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防动员法,依法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增强国防潜力,对于提升综合国力,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制定国防动员法是填补国防立法的空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

随着我国立法工作的加速发展,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制定国防动员法,尽快建立起我国国防动员的基本制度,是实现国防动员工作有法可依的重要举措,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实际步骤。加强国防动员法律制度建设,也是世界主要国家的普遍做法。美国、俄罗斯、法国、日本等国家都有国防动员的基本法律。中国作为一个大国,也应当有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防动员法。

(二)制定国防动员法是提高国家平战转换能力,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

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仍然是时代的主题。但世界并不安宁,霸权主义与强权政治依然存在,局部冲突和热点问题此起彼伏,传统安全威胁与非传统安全威胁相互交织,国家安全面临诸多挑战,为此,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和国防观念。制定国防动员法,对国防动员做出明确规范,为平时动员准备和战时动员实施提供法律依据,切实提高国家平战转换的能力,确保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能够迅速依法动员,将国防潜力转化为军事实力。

(三)制定国防动员法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保证国防动员工作健康发展的需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加快发展,国防动员工作所处的社会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开展国防动员的做法已难以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国防动员法,建立起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国防动员工作体制机制,科学规范政府、公民和组织在国防动员活动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二、草案起草的简要经过

1998年12月,国防动员法列入了《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00年9月,国防动员法起草工作全面展开。八年来,国防动员法起草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认真学习党和国家领导人有关国防动员的重要论述以及国家有关国防动员的政策规定,搜集各地开展国防动员的经验以及国外有关国防动员的立法情况,先后到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40多个地市以及7个军区进行实地调研,召开数十次不同类型座谈会,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学者就国防动员立法中政策性、理论性、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进行研究论证,并与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反复沟通协商。在此基础上,起草了草案征求意见稿。之后,将征求意见稿先后3次印发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征求意见,并认真做了修改;草案经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审议通过,呈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后,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法制工作机构进一步征求了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又做了反复研究修改。

三、对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国防动员的组织领导体制。

建立科学合理、权威高效的国防动员组织领导体制,是提高国家动员能力的组织保证。根据宪法和国防法对国家机构国防职权的规定,草案对国防动员的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划分做了规定。

一是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第三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织国防动员的实施。(第八条第一款)

二是为了能够有效应对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直接威胁的紧急情况,草案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动员决定之前,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国防动员措施,同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八条第二款)

三是规定了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负责组织指挥国防动员的实施。(第十条)这些规定有利于加强国防动员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为有关各方履职尽责、协调一致地抓好国防动员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关于经济建设的国防要求。

在经济建设中贯彻国防要求,是我国抓国防动员建设的一条成功经验,也是贯彻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方针,实现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重要举措。为了使经济建设贯彻国防要求、保证战时国民经济的快速转换,草案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六条第一款)

二是规定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其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九条)

三是规定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第二十条)

四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

这些规定为各地各部门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贯彻国防要求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三)关于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是人民武装力量动员的基础,草案针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频繁的特点和信息化条件下局部战争快速动员的要求,对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做出了相应规定。

一是规定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储备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进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二是规定了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以及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的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

草案还规定: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去向、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变更情况。(第二十七条)

这些规定为加强后备兵员管理,解决好战时首批动员和持续动员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关于物资动员。

物资动员是国防动员的重要方面,对于保障战时的物资需要具有重要作用。草案从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三个方面,确立了物资动员的基本制度。一是规定国家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二是规定了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体系,根据战时军队订货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备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第七章)三是规定了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在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征用。(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寓动员潜力于经济实力之中的要求,有利于从根本上提高国家的动员能力。

(五)关于公民和组织的国防义务与权利。

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草案对有关公民和组织的国防动员义务和权利做了规定。

一是规定公民和组织在和平时期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第五条)

二是对承担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承担军品转产、扩大生产任务的单位的国防动员义务以及所享有的补贴、补偿和政策优惠做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三是规定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等国防勤务。(第四十五条)对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的工资、补贴和伤亡抚恤等待遇做了规定。(第五十条)

四是规定了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并对征用的程序和补偿的原则以及免予征用的资源做了规定。(第十章)

这些规定,把保证公民和组织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与保障公民和组织因履行国防动员义务而享有的合法权益有机地统一起来,有利于将对公民和组织的国防动员落到实处。

(六)关于特别措施。

为了保证战时动员的顺利实施,需要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社会实行管制、限制等特别措施。这是世界主要国家国防动员的通行做法。草案规定的特别措施主要是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实行监管;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等特别措施。(第六十条)草案同时规定了实行特别措施的决定机关、组织实施机关和实施的要求。(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这些规定,完善了国防动员的措施和手段,对保障战时动员任务的完成具有重要意义。

草案还规定了违反本法的法律责任,保证法律的执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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