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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股权纠纷(12)

所谓的实质要件,即指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实践中由于股东的出资情形比较复杂,法院审查的要点又以股东原始取得时是否交纳了出资款、继受取得时是否合法、是否交付了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为主要内容。实质要件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要件,而其中签署公司章程反映行为人作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又优先于其他实质要件。

所谓的形式要件,即指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大体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工商机关的登记等方面。《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公司的股东名册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法律凭据。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虽然在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但其具有向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形式要件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上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在与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要件更有意义,其中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优先于其他形式特征。

当与股东上述特征相关的证据相互之间发生矛盾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优先选择适用相应的证据,对股东资格作出正确的认定。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也实际出资,并且通过提交股东会决议等证明其行使股东权利为其他股东所知晓,而其他股东从未表示过异议,应当认可其股东地位;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反驳通过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出资证明书、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材料等体现的事实,那么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典型案例】

原告:秦某

被告:A公司

2001年4月3日,某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A公司改制方案,将全部国有资产转让给企业经营者和员工。2001年12月8日,某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国有资产转让协议书》,确认A公司全部资产为国有资产,全部净资产1926.7万元扣除安置职工费用和企业社会保障基金后余9365万元作为股本金,由A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赵某等经营者和员工受让,全部接受国有资产中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其中,赵某个人出资100万元购买100万元股份,给其免费配股200万元,并授予其期股400万元。对于给赵某配股的400万元期股,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赵某购买的国有股具有所有权,赵某所持期股具有表决权和收益权,五年内用期股所得的红利补足”。

2001年7月20日,原告秦某被聘任为A公司总经理。在原告担任A公司总经理前,原告拿出30万元现金购买了赵某30万元的实股,公司董事长赵某从自己的期股配股中用120万元期股给原告配股,两项共计150万元。后原告又用现金购买了职工持股8.34万元。2003年2月,A公司向原告签发该150万元、8.34万元股本金的股权证明书。2003年9月原告秦某担任了A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元月份,赵某又从自已的期股中拿出80万元配给原告。同年2月份,A公司向原告秦某签发该80万元股本金的股权证明书。原告秦某自任职后直到被解聘前,一直以238.34万元对应的股权领取相应的分红,分红均以现金方式领走,未按约定用分红将期股转化为实股。

2001年9月被告A公司召开董事会,罢免了原告秦某的董事长职务,并解除对原告担任总经理的聘任。2001年10-12月份被告A公司只按照38.34万股本金给原告秦某分红。后原告多次要求A公司及赵某认可其享有A公司共计238.34万股本金及相应股权、要求支付相应利润分红,A公司及赵某不予认可。

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为A公司股东,入股股本金共计人民币238.34万元,即实际持有A公司17.46%的股权;2、判令A公司给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股东分红,其中2011年全年分红共计人民币14.3万元,2012年全年分红金额按照原告实际持有的股权比例17.46%予以分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A公司以自有资金分别于2006年11月4日、2010年1月7日、2010年4月7日三次向某县财政局缴纳了本案诉争的200万元期股以及另200万元期股股权转让价款。该共计400万元期股至2010年4月7日已经全部转化为实股。

还查明,A公司改制后,未相应变更工商登记,登记股东一直为某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和A公司职工合股基金会,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70万。公司历年来均依照股东所占股权份额(总股本金额为1365万)分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要综合考虑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多种因素。法院判决确认享有的股东资格,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判决确认的股东能够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全部股东权利,承担公司法规定的全部股东义务。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认可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将其姓名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本案中,原告虽秦某持有三份股权证明书,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均没有原告秦某持股情况的记载。原告秦某取得被告三份股权证,是基于与被告A公司及被告A公司的其他出资人的内部约定,且被告A公司目前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而按照被告A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已远超50人,显然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不能全部成为被告A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原告秦某的出资能否记载于被告A公司工商登记,仍取决于原告与被告公司其他出资人的内部约定,现原告的出资没有记载于工商登记,故其不能成为被告公司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对原告秦某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为被告A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秦某仍可依据股东名册、股权证明书及与其他出资人的内部约定,就已缴纳的出资款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且其出资额可继承、可转让。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诉外调解协议,秦某撤回上诉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属于“股东”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纠纷,属于公司内部争议的范畴,因此,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公司股东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先于形式要件适用的原则进行认定。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主要包括: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以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认定出资的形式要件包括:工商行政部门对股东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

在本案中,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严格的按照以上股东资格确定的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的标准予以审查原告秦某的股东资格,以至于作出错误的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调查“股东名册”这一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具有重大意义的形式要件。

在审查股东资格确认的诉讼中,股东名册的记载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确定的效力与推定的效力。确定的效力即是指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记载或者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变更前,不能向公司主张行使股权。推定的效力即是公司可以仅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推定为本公司的股东,给予股东的待遇,除非有证据证明确实记载错误。当然,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的股东,并不必然否定股东资格,因为公司未作股东记载或者记载错误,也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而在本案中,秦某正是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且系以继受取得方式从赵某处合法取得股权,并不存在记载错误的情况,当然具备A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股东名册的记载情况。

第二,根据股东资格确认实质审查要件的要求,秦某从赵某处继受取得200万的股份是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的。

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A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经董事会同意,若董事会不同意转让,应当建议其他股东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在一个月内其他股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而在本案中,早在2001年7月20日,秦某即出资30万元从赵某处购买了A公司的股份,成为A公司的股东,秦某并不是A公司股东以外的人,不受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限制。同时,A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已明确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因此,在2003年2月,2004年元月,秦某继受取得赵某股权转让的行为是合法的。

第三,秦某依法取得《股权证明书》且历年来A公司均依据《股权证明书》记载的股权数额给予秦某分红的事实,秦某实际上享有并行使了股东权利,具备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

对于A公司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完全不一致的现状,实际拥有A公司股权的小股东们,没有任何决定权,也没有过错。在确认股东资格案件上,应当从保护交易安全与社会秩序角度出发,考虑到公司的历史现实状况,对于不符合股东资格形式要件,而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

综上,本案中,A公司股东名册、《股权证明书》(实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均显示秦某为A公司股东,秦某也实际行使了238.34万元对应的股权享有的权利(如领取了相应的分红、行使股东会表决权),因此,应当确认秦某为A公司股东,享有出资238.34万元对应的股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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