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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股权纠纷(26)

本案股权受让方吴某并非为善意第三人,主要理由为:首先,吴某王某系朋友,明知王某已婚,其受让股份应属上诉人王某与杨某之共有财产,吴某应当知道股权转让须征得被上诉人杨某的同意;其次,一般而言,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在受让股权之前,为保障其自身权益,应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等情况作深入的调查了解才决定是否受让股份。本案吴某在受让股权之前并未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详细考察;最后,本案王某将股份转让给吴某是在王某离婚期间。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十六、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禁售期内预先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根据《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发起人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机牟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然而在实践中,常常发生以下情况: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年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此一年内由受让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而股权转让手续在一年过渡期后才正式办理。那么,上述发起人在禁售期内预先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呢?

我们认为,判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主要看该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如果双方之间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鉴于《公司法》仅禁止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一年内转让股份,却并没有禁止预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至禁售期满后再行转让。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完全有权在法定的转让期内对期满后的股权交易作出安排。因此,法院在实践中往往认定,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不引起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的变更,该协议仍然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再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股东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但在诉讼中公司法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时间已经届满或者转让股东的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公司法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消灭的,该股权转让应属合法有效。

【典型案例】

原告:雅女士

被告:张先生

2004年7月,A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金1亿元。雅女士与张先生都是A公司的发起人,分别出资1800万元、1700万元,分别占A公司股份比例为18%、17%。2004年10月,张先生作为甲方、雅女士作为乙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

《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时,张先生持有A公司17%股份,双方一致同意,张先生将上述股份以8300万元转让给雅女士。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雅女士向张先生支付4300万元,2004年12月31日前,雅女士向张先生支付其余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协议第四、五条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张先生所持标的股份按期转让于雅女士名下止的期间为过渡期(过渡期的权利义务另行签署《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张先生不得提出变更或撤销《股份转让协议》的要求,不得拒绝履行《股份转让协议》规定的义务。协议第八条,如雅女士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雅女士应向张先生一次性支付特别赔偿金4.15亿元。张先生如违反本协议第六条及其他有关条款规定,也应向雅女士支付特别赔偿金人民币4.15亿元。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至依照《公司法》规定合法有效地将张先生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于雅女士名下之日终止。

双方签署的《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过渡期间,由张先生向雅女士出具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雅女士代行A公司董事职责、股东权利,并不得干涉雅女士行使标的股份的股东权利。张先生向雅女士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雅女士代为行使张先生在A公司股份项下可享有的一切权利。并确认,在张先生将其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雅女士之前始终有效并不得撤销。

协议签订后10日内,雅女士共向张先生支付了4300万元的股份转让金,张先生确认收到。2004年12月30日,雅女士向张先生发出《付款通知》,要求张先生于2004年12月31日前来取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并办理其已支付完全部股份转让金的确认手续。

2004年12月31日,B公司(张先生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员张某、陈某作为经办人,向雅女士出具《收条》,内容是:“今收到雅女士支付的股份转让金3800万元整,尚余200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该收据上还加盖了B公司财务专用章。

2005年1月8日,张先生向雅女士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申明,鉴于雅女士尚欠200万元整,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收回股份。

2005年8月8日,雅女士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并依照《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特别赔偿金4.15亿元。

法院最终判决:1、《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有效;2、张先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雅女士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3、上述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备后,雅女士立即给付张先生200万元股份转让金。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点在于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雅女士保留200万元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再行结算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首先,关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04年10月,而公司成立的日期为2004年7月,确实在1年的禁售期以内。但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规定,“发起人张先生在过渡期后将股份转到雅女士名下。”可见,该协议实际是发起人为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的合同。《公司法》禁止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一年内转让股份,但没有禁止预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至禁售期满后再行转让。因此,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不引起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的变更,该协议仍然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33条的规定不难发现,即使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禁售期的规定,在诉讼中如果法律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时间已经届满,便不得再主张股权转让无效了。本案在诉讼时距离公司成立已满一年,因此《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份的限制时间已经届满,也不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尚未出台,因此法院没有引用该条。

其次,关于雅女士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2004年12月31日前,雅女士应当向张先生支付余款4000万。但在雅女士向张先生发出了《付款通知》后,2004年12月31日当天张先生没有亲自前往,而其委派的两人除出具收条外,并没有出具授权办理全部收到转让金确认手续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因此雅女士保留200万元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再行结算的做法符合交易习惯。且由张先生授权的两人代表张先生出具收条确认“余款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价款的支付重新作出了约定,因此雅女士并不构成违约。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2009年10月)

第三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认购发行股份的股东、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及与股份转让有利害关系的他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人员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无效或者部分股份转让无效。

人民法院审理前款纠纷案件,虽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但在诉讼中公司法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时间已经届满或者转让股东的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公司法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消灭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十七、国有股权转让时未经评估,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的规定,国有资产的拍卖、转让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据此,国有股权的转让应当先经过评估确认参考价格,在进行股权转让。那么,对于违反上述规定,未经评估即转让国有股权,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47条对未履行批准手续、未经评估转让国有股权合同的效力做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因转让国有股权发生纠纷的案件,转让的国有股权未履行批准手续或其他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但在诉讼中办理了相关手续或者履行了其他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双方履行了相关手续后,合同才得以正式生效。

需要注意的是,若转让国有股权时未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法院则会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若显著低于评估价值的,受让人需以评估价值受让该股权。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未明确“显著”的标准。

我们认为,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于“显著”的衡量标准不应制定得过于宽松。为了提高上述条款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及法院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在实践中,可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来衡量是否属于“显著”的情形。根据该条的规定,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换言之,90%应当可以作为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价格是否显著低于评估价格的标准。

【典型案例】

原告:甲集团、A公司、B公司

被告:某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C公司

A公司、B公司、C公司均为甲集团的股东,某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市国资委”)履行甲集团国有股份的出资人职责。2008年5月4日,某某市国资委向某某市人民政府请示转让甲集团437.36万股国有股,得到某某市人民政府批准。2008年6月3日,某某市国资委下发《关于同意公开招标处理持有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37.36万股股权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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