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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侵害一般人格权及相关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7)

【专家评析】

本案中,大红灯笼公司在履行李某、王某所签订的婚庆服务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争议,至于婚庆头车的费用双方虽有争议,但也仅是具体数额上的一种争议,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并结合案情亦能最终予以确定。本案争议的关键是李某、王某因为大红灯笼公司的违约行为致自己权利受侵害提起诉讼,能否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要从精神损害的实质来分析。精神损害实质上是大脑因外界刺激而产生的痛苦的反映。“精神”是大脑后部感觉皮层具有“知”的特性在其清醒状态中进行觉知活动而呈现出来的一种现象。精神损害并不是对“精神”的损害,而是损害作用于特定的客体上而产生的对大脑的刺激而作出的痛苦反映。精神痛苦的产生不因大脑所受外界的刺激源于违约和侵权而有所不同。因此在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如果依照侵权之诉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违约之诉导致侵权是不是也应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呢?

笔者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生活的天性,也是每个人人生的基本价值取向,那么也正是基于此保障每个人的幸福安康也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社会效果。由于遭受侵害而使人产生精神痛苦显然违背了人的天性,也与人生存的价值相悖。损害赔偿旨在保护公民之身体、财产等权利不受侵害,那么一旦损害发生,侵权人就负有填补该损害之责任。既然填补损害作为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那么就应当对一切损害均予以填补,使之恢复到被侵害之前的状态,而不应再区分是因违约而引起还是因侵权而导致。很多人认为精神损害只适用于侵权之诉而不适用于违约之诉,其依据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规定违约之诉中可以给与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是一种法定主义的观点。精神痛苦多与人身相联系,人身虽不能直接作为合同的标的,但是合同的标的经常会涉及到人身,比如客运合同,而且有的合同还直接将快乐作为交易的标的,比如旅游合同,在这些情况下,合同和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都是当事人要履行的义务,因此在这时,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就又是侵权行为,于是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便产生了竞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都是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两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只是侵权行为违反的是权利不可侵犯的一般义务,而违约行为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义务的特别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当一个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时,违约行为导致的侵权赔偿中自然应当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从国外的立法发展过程来看,违约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起初均坚持因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性的损害不予赔偿,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又无一例外的对这一原则进行了松动,对某些情况下的违约之诉中的精神损害给与赔偿。德国在修正民法典时开始承认在旅游合同中可以要求给与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英国的判例中对于违约之诉不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亦作出了两个例外规定,即合同以提供精神上的满足为目的,可以主张,若精神损失与违约所造成的身体上的不适或严重不便有直接关系的话,违约赔偿责任就应当包括这种身体上的不便和由身体伤害或不便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美国的合同诉讼中,法院对违约所致的精神损害一般不考虑给与赔偿,但是当这种损害明显的存在以致法院可以认为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料到违约可以导致这种损害时,则可能支持违约的受损害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违约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正被逐渐的、有条件的予以认可。但是也要考虑到既要使一方当事人的人权得到保障,又不致于使社会秩序发生混乱,使合同当事人承担过重的负担,因此必须严格把握违约之诉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以下几类情况下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1)违约行为直接造成与人身相关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此类最典型的应属客运合同,承运人有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其没有尽到该义务使旅客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与精神损害赔偿;(2)合同签订的目的为了使一方当事人精神生活水平提高,对方的违约从而使这一目的不能实现。此类最典型的应属旅游合同,对方的违约不能得到约定的快乐和身心愉悦,违约方应当给与精神损害赔偿;(3)一方的违约给另一方带来无差别的精神痛苦。所谓无差别的精神痛苦,是指不依人的心理素质不同,所处的环境不同而产生的不能容忍的精神痛苦,这种痛苦是被公认的。例如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品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如照片冲洗店丢失冲印的结婚活动胶卷、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等等。

通过以上的分析再结合本案来看,李某、王某与大红灯笼公司签订的是一份婚庆服务协议,那么这份合同的全面履行必须是以大红灯笼公司完整的、有条不紊的、充满喜庆地为李某、王某完成婚庆协议中所约定的各项义务为前提。而恰恰是因为大红灯笼公司的疏忽和大意,导致了在婚庆过程中迎娶新娘的头车未能完成迎娶新娘的任务,而且这一失误造成了难以补救和弥补的严重后果。众所周知,结婚时举行婚礼仪式是我国的一个传统习俗,它在每个人一生中占据着特殊的地位和意义,双方所签订的该份婚庆服务协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大红灯笼公司的行为给李某、王某带来了不可弥补的精神伤害,这种精神伤害是被公认的、常人对此种伤害均会表现出相应的精神上的痛苦,是一种无差别的精神痛苦,故大红灯笼公司应该对其的违约行为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无法进行准确的量化来加以衡量,因此只能依照大众的理解和认识,结合具体违约行为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来加以判断。因此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大红灯笼公司赔偿李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13、丢失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某些特定的财产诸如结婚钻戒、肖像画、传家宝等,由于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包含着人格利益因素。当某些具有纪念意义的特定财产受到损害时,往往给财产所有权人、管理人或占有人造成巨大的人格利益损害,在适当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以救济其全部损失。

【典型案例】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外出旅游成为时尚。高某与彭某等亲朋好友六人相约,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进行了为期一周的旅游,并拍摄了一组珍贵的旅游纪念照片。为了能够早日看到照片,回家后的当日,高某便将胶卷交给了彭某,让她将精选出的10张照片送到某图片社冲印,交费44元,图片社出具了小票。过了几日,高某兴冲冲地去图片社取照片,却被告知照片找不到了。高某抱着一线希望要求图片社再找一找,但再次去得到的答复仍然是没有找到。为此,高某专程找图片社的业主王某理论,王某称本图片社有工作章程,规定“因操作不当将加工制作的胶卷(底片)损坏,或因保管不善致使胶卷(底片)丢失,应按同规格胶卷(底片)的市场平均价格的五倍,给予赔偿。”对此高某与亲朋好友们商量后认为不能接受,于是高某一纸诉状将某告到了法院。高某称,因为图片社工作人员的不负责任,造成照片遗失,给自己带来了无法补救的损失,故起诉要求王某退还冲印费44元,赔偿同去旅游六人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

经过审理,法院作出判决:王某退还高某冲印费人民币四十四元;给付高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到因丢失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而导致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对此,最高法院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司法机关确立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该规定中的“人格象征意义”的表达,应该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所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应是该物品与特定的自然人主体的人身相联系。通常而言,至少应具备以下特点:

1.该标的物是一种具有一定精神价值的有形实体物。所谓的物品几乎都有或多或少的这样或那样的价值,我们甚至可以断言没有价值的物品是没有的,但大多数的物的价值在于其使用过程中带给人们的满足,而我们所界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则与一般的物不同,其应当是一种寄托了人的精神或者是能够给特定的人以精神满足的物,它可以没有实际的使用价值,更准确的说它的使用价值已经退居其次,本案中,高某等人在旅游景点的煞费苦心的纪念照就符合这一特征。当然,这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还有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就是这种物品应当是一种有形实体物,例如对一个人名誉、荣誉的侵犯也可以造成其精神的痛苦,但这种精神侵权责任则在名誉权、荣誉权的法律规定中已有规范,这些规范实际上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形成了不同而又互补的关系。

2.这种物的精神价值是公认的或者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一般人所能够预见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是否具有精神价值应当用客观标准来衡量还是用主观标准来衡量确实是一个十分困难的事情,因为是否有精神价值以及精神价值到底有多少往往因人而异。因此,司法实践中,应确立一种具有客观性的主观标准:首先,这种物品的精神价值应当是公认的,不是以某个人好恶而改变的。如果仅仅是某一个人或几个人认为这种物品有精神价值,那么,作为居中裁量的法官就应该谨慎下判,因为在法院里对一方当事人的过分的保护,就意味着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其次,这种物品的精神价值具备与否以及到底为多少应当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一般人所能够预见的。尽管我们认同精神无价,也有对人格商业化的担心,且所谓的抚慰金也不过是对受害者的一种精神补偿,但抚慰金的数额也应当维持在一个社会能够接受的水平,可预见的标准由此而生。再次,这种物品的精神价值的多少与取得或维持这种物品的难易程度也密切相关,往往来之不易者价高,得之容易者价低。

3.标的物是一种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应当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若为种类物也就意味着世间还可以寻找替代品,侵权者可以以替代品来填充被损之物,所谓精神损失也就无从谈起。因而只有是特定物,世间仅此一个,不可替代,精神上的缺憾与无奈才有所依据。

4.标的物的损毁或灭失具有不可挽回性。与标的物是一种特定物而非种类物相联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还有一个潜在的含义,那就是该物之损毁应为不可挽回,若可通过修补重新制作出一个一模一样的物品,精神上的损失也必不复存在。

5.该标的物必须是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的物品。“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还包含着一层意思,那就是该标的物的精神价值应当是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也就是说这里的所谓的精神价值是特定人格者的精神价值,国家或集体的精神价值受损是不能按照本规定提出索赔的。例如,一个企业、农庄、学校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受损,难以援引本条来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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