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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医院的抗辩与免责事由(3)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免责的三个事项,其中之一就是“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情形。患者右乳被切除不是某医院主观上有过错或行为违法造成的,而是目前医学科学对该肿瘤的诊疗水平及技术局限造成的,如果要求由某医院承担此局限性的后果,势必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考虑也显不妥。对赵某而言,客观上其身体权受到侵害,但在目前医疗水平不能同时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及身体权并重予以完美保护的情况下,医者的职责及患者的根本利益均要求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首要的、根本的,对患者身体权的保护须以不丧失生命健康权为成就条件,因此,赵某虽然右乳缺失,但此并不能视为损害后果,赵某因此治疗而承受的不利影响应是一种因病情诊断差异而产生的对术后现实不能接受的痛苦。虽然医患双方对损害的造成均无过错,但是这一扩大治疗确实对患者的身体乃至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和痛苦。基于此,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中公平责任原则,由某医院给予赵某一定的经济和精神补偿。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48、因患者体质特殊导致死亡的,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邱某因右耳疼痛到某医院接受治疗。医生诊断为:耳前瘘管伴感染,投给青霉素、灭滴灵治疗。邱某按照医嘱到某医院门诊注射室做青霉素皮试。该院护士按照操作规程给邱某做完皮试后,让邱某等候皮试结果。稍后,邱某出现了异常现象,心跳、呼吸均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邱某的家属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要求某医院赔偿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10万元。

【专家评析】

所谓医疗意外,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患者的病情或者体质的特殊性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随着医学的发展,人类的许多疾病可以预防和治疗。但是,依然有许多疾病的发生原理人们尚未认知,加之人体的特异性和复杂性,还有每一个人体质上的特殊性,使得在医疗过程中即使医务人员尽心尽力,有可能出现现代医学技术不能预见并且又不能完全避免和克服的情况,这就是医疗意外。在医疗意外情况下,因为损害后果是患者自身的体质原因和特殊病种结合在一起而突然发生的,医务人员根据当时的情况,对可能产生的患者死亡、残疾或者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根本不可能预料到,医疗人员主观上没有过失,因此,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在实际医疗活动中,医疗意外常见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一)虽然医务人员抢救及时,措施得力或手术操作无误,但患者仍然死亡或者遗留严重后遗症的;(二)已经在医疗前或在医疗后发现患者为特异性体质,但目前科学技术难以解决而出现不良后果的;(三)手术麻醉时,虽然使用剂量符合规定,却出现麻醉意外,导致患者呼吸抑制,血压下降,或者麻醉平面过高,经积极抢救,仍未能防止不良后果的;(四)术前诊断及手术适应症明确,操作无误,但是患者在术中或者术后发生呼吸、循环骤停及其他重要器官功能衰竭等意外情况。

在本案中,某医院在治疗邱某的耳病的过程中,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程用药治疗,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医务人员在主观上没有过失。损害发生是由于患者体内机能的原因产生了高度过敏反应,这种反应在医疗史上是十分罕见的。因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本病例属于医疗意外,而不是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也没有医疗过失和侵权行为,因此,某医院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邱某家属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法条指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49、因疾病特殊导致的误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宣讲要点】

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的治疗符合常规,医务人员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仅因为患者所患疾病特殊,误诊、误治是由于疾病本身的复杂性和现代医疗技术的欠缺导致的,医疗机构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02年10月,邹某因排便不适伴有肛门肿块突出,到甲医院就诊。甲医院门诊诊断邹某患有“混合痔嵌顿”,以“混合痔”将邹某收治入院。该院医生经肉眼观察和指检后,对邹某施行了混合痔切除术,标本进行病理检查。病理诊断为“结核”。手术后,邹某出现低热症状,出院时,甲医院嘱其门诊随访,继续抗结核治疗。后,经甲医院建议,邹某到乙医院接受治疗。乙医院在仔细研究了邹某的病史、临床症状及其在甲医院做的病理切片诊断后,经过认真的病理切片检查,作出的病理诊断为“结核性肉芽钟”。后经其他医院专家会诊,诊断意见亦为“结核性肉芽钟”。此后,乙医院为邹某做抗结核治疗,治疗期间,邹某低热不断。2003年2月,邹某转到丙医院接受治疗。丙医院为邹某做肠镜病理检查,结合病史考虑为克隆病(又称克罗恩病)。丙医院对邹某进行激素治疗。经治疗,邹某的体温趋于正常,病情好转,于2003年5月出院。此后,邹某又到其他医院治疗,均诊断其为克隆病。邹某对甲医院实施的混合痔切除术及抗结核治疗和乙医院的抗结核治疗等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误诊、误治。甲医院答复认为,该院在为邹某治疗期间,手术切除指征掌握适当,会诊治疗积极;抗结核治疗是乙医院的治疗方案,克隆病的诊断是在抗结核药疗效不佳,逐步排除的基础上明确的。邹某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地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为:根据邹某的病史、临床表现、辅助检查所见,克隆病的诊断明确;克隆病较少见,确诊较为困难;根据邹某当时的病情,一个有明显症状和影响生活的肛门钟块具有手术指征,该手术与邹某克隆病的发生和发展无直接的关系;甲、乙两医院对邹某的治疗符合常规,因此,本次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邹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甲、乙两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万元。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患者认为医疗机构将其患有的克隆病误诊、误治为“混合痔”、“结核”,从而延误了对克隆病的治疗时间,导致患者病情加重的医疗纠纷案件。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地看待“误诊、误治”,特别是如何正确地区分医学上的误诊和法律上的误诊。因为医学上的误诊与法律上的误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所谓医学上的误诊,是指医务人员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或过失,而是由于各种疾病,特别是一些非常见病或特殊器官的病变,均具有复杂的发展过程,在其典型症状和体征还没有充分表现出来的时候,或该疾病可以与某些疾病共生的情况下,再高明的医生也难以明确诊断,只有待疾病充分发展后,各种支持诊断的表现才逐渐明朗化,或先排除共生疾病及其他病变后,才能确定诊断。在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断中是否存在过错时,一方面应结合医疗行业的习惯、惯例及现有的医疗科学技术的实际发展状况进行判断;另一方面,应当考虑医学科学是极为复杂的学科,对同一病例,尤其是罕见病理,医生因学识、经验、认识差异而可能得出不同的判断,不能简单地将医生因客观原因未能作出准确诊断视为误诊或错诊。所谓法律上的误诊,是指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专业技术水平没有达到应该达到的标准而导致的诊断失误,即责任性误诊和技术性误诊。责任性误诊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马虎从事,疏忽大意,对工作不负责任,不按照诊疗常规操作造成的误诊。技术性误诊是指由于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低下,对于某些疾病,如果基于医生应该达到的专业水平,依据当时的临床表现和检查表现,应该确诊而没有确诊或错诊造成的误诊。在本案中,邹某所患的克隆病是免疫性疾病,临床较少见;此病可以与结核病共生,疾病的病理变化酷似结核病,诊断前须先排除结核病及其他肠道感染和病变,对其的诊断和治疗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甲、乙两医院不存在不负责任,或者专业技术水平没有达到应该达到的标准而导致诊断错误的情况。因此,不存在法律上的误诊。

正如鉴定结论所称,本案中的甲乙两家医院均不构成医疗事故,那么是否有其他过错,从而应当承担侵权赔偿呢?作为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无论是医生还是护士,在执业时,由于面对的是人的健康和生命,更应当尽高度注意、救死扶伤、规范操作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符合的法律、法规规范确定的和道德上的义务,承担违反上述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过错责任。那么,如何认定医疗机构的过错呢?关键在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医疗行为是否违法。本案中,甲医院门诊诊断邹某患有混合痔,在对邹某行混合痔切除术前,进行了常规的和必要的指检等检查,术后及时作病理检查。因此,甲医院诊断邹某患有混合痔,在操作程序上并无不符合常规要求的情况。考虑到邹某的病情异常,甲医院及时建议其到其他医院治疗,也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乙医院所作的两次病理诊断和其他医院的专家诊断,均认为邹某为结核性肉芽肿。因此,乙医院为邹某所做的抗结婚治疗,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据此,两家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对科学的尊重是法律公正原则的具体体现,对疑难杂症的病情的诊断治疗应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邹某所患克隆病是固有的,因病情罕见,受医疗能力所限等客观原因影响,在主观方面无过错的前提下医疗机构未能及时作出准确诊断和治疗,由此对患者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医院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合理的。所以,对邹某要求上述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50、疾病自然转归导致的医疗事件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

【宣讲要点】

本案的焦点是疾病自然转归导致的医疗事件,医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郑某下楼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导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右第一楔骨骨折”,立即被送往某医院就诊。某医院即用石膏为郑某进行右足跟骨固定。此后,郑某回家休养并按期拆除了石膏。2002年8月,郑某找到某医院,以某医院对其治疗处理不当,造成其跟骨原45度坡度消失为由,要求某医院作出处理。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2年10月,郑某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郑某的伤情具备石膏固定术指征,某医院为其实施的治疗并无不当;郑某目前状况的直接原因为严重的外伤所致,并非某医院诊治不当,该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郑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二次鉴定,而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自己因不慎摔伤到某医院就诊,由于某医院诊治处理不当,导致自己跟骨45度坡度消失,而且因为某医院对自己的伤情治疗不负责任,致使自己留下后遗症,所以要求某医院赔偿护理费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某医院答辩称:其对郑某的治疗处理手段并无不当,并且经当地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认为郑某的伤情具备石膏固定术指征,某医院为其实施的治疗并无不当;郑某目前状况的直接原因为严重的外伤所致,并非某医院诊治不当,该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不能同意郑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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