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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扰乱公共秩序罪(19)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三被告人破坏游行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刘某、薛某故意扰乱、破坏依法举行的游行活动,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已构成破坏游行罪,根据《刑法》第29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破坏游行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刘某犯破坏游行罪,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薛某犯破坏游行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专家评析】

本案中,何某等三被告人从主观上而言,明知某高校学生会组织的游行系合法游行,存在破坏游行的主观故意。从客观方面分析,何某等三被告人实施了破坏游行的行为,具体表现在:其一是扰乱行为,何某等人拦住游行队伍、喝令队伍解散即是;其二为冲击行为,在拦阻无效后,何某等人采取强行进入游行队伍,并采取拳打脚踢、持刀威胁等方式对参加游行学生进行干扰、破坏。因此,不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破坏游行罪的构成要件。值得注意的是,本罪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最大区别即在于,本罪所破坏的集会、游行、示威为合法进行的,本案中,何某等三被告人所破坏的游行系某高校学生会依法组织的,属于合法的游行,故任何人不得破坏。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九十八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

第十九条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三十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四十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十二、侮辱国旗、国徽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侮辱国旗、国徽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侮辱国旗、国徽罪就是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旗、国徽的管理制度。国旗、国徽是国家的象征和标志,代表着国家的主权和尊严,每一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国徽。《宪法》第136条、第137条分别规定了我国的国旗和国徽,国家还专门制定了《国旗法》和《国徽法》,对国旗、国徽的制作、悬挂及使用作了具体规定,任何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都是对国家有关国旗、国徽的管理制度的侵犯。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会损害国家的尊严,但实际情况中行为人多数是为了发泄对国家的不满或者为了出风头、逞威风、寻求精神刺激而实施的,往往不具有推翻我国国家政权、颠覆政府的目的,因此这种犯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而尚不至于危害国家安全。本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侮辱外国的国旗、国徽不构成本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应是根据《国旗法》、《国旗制法说明》、《国徽法》、《国徽图案制作说明》规定的标准由法定企业制作,如果侮辱的属不合规格的国旗、国徽或自制的国旗、国徽,则不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在公众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砧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因此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侮辱国旗、国徽的或者以上述行为侮辱了国旗或者国徽其中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体属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犯罪。动机不影响构成本罪,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对社会主义制度、党或国家的某些政策不满,有些可能是对某些领导不满等,但不影响定罪。

2、对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99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构成犯罪:(1)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公众场合。所谓公众场合,既包括《国旗法》、《国徽法》规定必须悬挂国旗、国徽的场合,如党政机关所在地、出人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境海防哨所等,也包括其他有公众出人的场所,如街道、码头、商店等等。(2)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必须带有公然性,而明目张胆地在众人在场或能使多人知晓的情况下进行侮辱。如果行为人侮辱了国旗、国徽,但不具有公然性,如在晚上行为人在某一公众场合实施了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当时根本不可能被众人知晓,而行为人又及时消除了国旗、国徽被侮辱的痕迹,此行为不构成本罪。(3)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应达到一定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并非所有侮辱国旗国徽的违法行为都构成犯罪,《国旗法》第19条、《国徽法》第13条均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判断侮辱国旗国徽行为的危害程度,可以从侮辱手段是否恶劣、侮辱对象的数量及侮辱次数的多少、侮辱的动机如何、影响的大小、造成的实际后果、行为人案发后的态度等方面综合考虑。

3、侮辱国旗、国徽的具体行为方式包括哪些?

行为人侮辱国旗、国徽的具体行为方式包括:(1)焚烧,即直接点燃或置于其他燃烧器具场所中使国旗、国徽燃烧而化为灰烬;(2)毁损,就是通过用手或其他外力以撕破、刺洞、捣碎、剪碎、砸烂、劈开等方法使国旗、国徽整体变残、变形、缺损而丧失原来面貌或完全成为碎片;(3)涂划,即用涂料、颜料等有色物品在国旗、国徽上任意涂抹乱划,或者用污物弄脏国旗、国徽,以破坏国旗、国徽的严肃性、整洁性;(4)砧污,即以粘物、熏烟、唾沫、粪便等戏弄的方式使国旗、国徽污垢不堪;(5)践踏就是采取脚踏、车轮碾轧、兽蹄踏踩等方式侮辱国旗、国徽;(6)其他方式是指以上述方式以外的其他使国旗、国徽受到侮辱的方式,如在广告、商标上使用国旗、国徽,将国旗、国徽倒置,将国旗、国徽升挂或悬挂于坟场,办私人丧事时使用国旗、国徽,让国旗被拖于地上等。

【典型案例】

张某等侮辱国旗案

被告人张某(21岁)、赵某(18岁)、李某(17岁),三人均是某县技工学校学生,因对学校严格的规章制度不满,与学校领导和老师产生对立情绪,于是商议采取报复行动。经过预谋分工,3人召集了另外两名同学(另行处理)于1997年11月10日凌晨,先由两名同学分别用事先准备好的锁将校值班室和保卫科的门反锁上,在学生宿舍二楼墙壁上,以"蒙面人"名义,用油漆涂写了"警告某某",的字样,尔后,张某、赵某、李某3人来到学校操场,将升挂在旗杆上的国旗降下,换上两条偷来的男式内裤,升挂在旗杆上,然后将降下的国旗浇上少量煤油点燃,扔进学校值班室,以此警告报复校方。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李某3人无视国法,因对学校规章制度不满,竟将国旗降下烧毁,把男式内裤置于国旗升挂处,侵犯国旗尊严,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侮辱国旗罪。但鉴于3人犯罪动机幼稚,与那些在政治上反动,蓄意推翻政权的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且归案后经教育均能认罪,有真诚悔过表现,李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院根据《刑法》第299条、第61条规定,判决张某犯侮辱国旗罪,处管制1年6个月;赵某犯侮辱国旗罪,判处管制1年;根据《刑法》第299条、第61条、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李某犯侮辱国旗罪,处管制1年。

【专家评析】

本案中,就张某等3人实施涉案行为的主观目的来看,张某等人系因对学校规章制度不满,为泄愤而实施。张某等人所选择泄愤的具体方式分析:首先,从主观上看,张某等人产生了降下国旗并焚烧的犯罪故意,具有侮辱国旗的主观心理;从客观上看,张某等人不仅将该校广场上悬挂的国旗降下,将偷来的内裤悬挂到旗杆上,还将降下的国旗点燃并扔进值班室中。显然,张某等人虽然是在晚上实施焚烧国旗的行为,但张某等人系在反锁值班室、保卫科后,张某等点燃国旗后扔进值班室的目的就是向值班人员公然示威,且张某等人在学校宿舍楼墙上涂写宣示性标语的目的也是公然挑战学校的管理制度,因此,从客观要件而言,张某等人的行为显然符合侮辱国旗罪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考虑到本案的犯罪主观恶意特殊,三被告人侮辱国旗的动机仅仅是出于对学校规章制度的不满,并非对政权不满,且均有悔罪表现,故从轻处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九十九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1990年10月1日)

第十九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1991年10月1日)

第十三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

三十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活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因会道门、邪教组织的"教义"有悖于正常的社会秩序,此类组织利用有些群众认识能力低、辨别能力差等因素,宣扬落后的世界观和盲目的信仰,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妨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统一、正确、有效地实施。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活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1)行为的手段为会道门、邪教组织、迷信活动。会道门,是会门、道门等封建迷信活动组织的总称。如一贯道、九宫道、后天道、大刀会、哥老会等。邪教组织就是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如呼喊派、新约教会、观音法门、门徒会、法轮功等邪教组织。迷信活动就是会道门、邪教组织之外的非组织的迷信活动,如占卜、算命、测字、祈雨、讨圣水、治病驱邪、看阴阳风水等。(2)行为方式包括组织或利用。组织就是为组建会道门、邪教组织而开展鼓动、起草"教义"、发展教徒等活动,或恢复已查禁的会道门、邪教组织等。利用是指依靠、凭借会道门、邪教组织的力量进行散布谣言、蛊惑人心、封王拜相或鼓动他人寻求极乐等。(3)行为目标是破坏法律实施。如传播封建迷信攻击国家法律、法规,制造、散布"地球即将毁灭"等谣言制造混乱、干扰执法、司法活动,从事诸如"升天"等鼓动群众放弃工作、逃避现实、抗拒法律实施等。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则分别构成强奸罪和诈骗罪,而非本罪。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进行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活动而有意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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