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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婚姻家庭违法犯罪(2)

【典型案例】

2009年6月,卓某(男,25岁)与温某(女,21岁)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两人情投意合,建立了恋爱关系。卓某对温某十分体贴关心,百依百顺,让温某相信他就是自己可以一辈子依靠的男人。2010年8月,两人举行了婚礼。婚后的一段时间,两人的感情比较融洽,生活十分美好。但时间一长,卓某便逐渐露出了本来面目。温某发现,卓某实际上是一个脾气十分暴躁的人,与恋爱期间的印象完全不同,在生活中稍有不顺心的事,卓某就会大发脾气。而且,卓某的疑心很重,对温某总是不放心,经常旁敲侧击地盘问温某的私事,甚至还盯温某的梢。这让温某十分失望。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两人经常发生争吵,最后发展到撕打。温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多次离家出走。为了不让温某离家出走,在卓某的提议下,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卓某承诺不再殴打温某,但温某不得离家出走,否则,打断一条腿作为惩戒。但夫妻关系并未因此而好转,2012年4月,在一次争吵过程中,温某左臂被卓某打折,住院治疗1个月。2012年12月,温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温某构成轻伤。同时,温某还向法庭提交了上述书面协议,证明卓某对自己实施了家庭暴力,造成自己肉体和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请求判决卓某给予自己赔偿。温某未能提供受伤时的病历等原始记录来证明自己身体受伤的确切原因和伤情。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医鉴定仅能证明起诉时温某的伤情,不能证明受伤的确切原因和时间以及加害人等情况。打妻协议作为夫妻之间的书面约定,也不足以证实家庭暴力事实。另一种意见认为,打妻协议证实卓某确曾实施过家庭暴力,并且以打断一条腿为威胁,阻止温某离家出走。和法医鉴定相结合,该证据可以证明家庭暴力的事实存在。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温某在离婚诉讼中以卓某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给自己造成了人身和精神伤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其提供的证据是证明其伤情构成轻伤的法医鉴定结论和夫妻双方签订的一份包含打妻内容的协议。温某未能提供自己受伤时的原始病历以证明自己受伤的确切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温某主张的卓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存在呢?

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存在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所谓家庭暴力,特别是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从本质上来讲就是性别歧视、性别压迫。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我国婚姻家庭的主流,但同时不容否认的是,家庭暴力在相当广泛的范围内存在。家庭暴力的突出特点是其隐蔽性,一是发生的场所隐蔽,特别是在城市,住在单元楼里头,门一关,邻居彼此不相往来,不容易被发现。另外,家庭暴力普遍被人们认为是家庭私事,人们漠视、习以为常了。特别是传统观念中的流毒甚深:“打是亲骂是爱”,“小两口打架不记仇”。实际上,家庭暴力侵犯人权,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家庭暴力的隐蔽性特点和邻里的漠视使得次类案件证据少,取证难,质证难。因此,在认定家庭暴力的过程中,就要全面考虑各种相关的证据,综合判断,客观地认定事实,以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温某既没有提供证明其受伤的确切原因和伤情的原始病历,又没有提供目击证人,对证实其伤情是其配偶殴打所致带来一定困难;仅凭一份法医学鉴定书,她似乎只能证明自己受了伤,却难以证明谁是暴力的实施者。但温某同时还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卓某双方签订的一份协议。从该协议包含的“卓某承诺不再殴打温某,但温某不得离家出走,否则,打断一条腿作为惩戒”的内容来看,卓某确实有殴打温某的行为,并为达到不让温某离家出走的目的,以打断一条腿相威胁。与法医鉴定结论结合起来看,本案可以认定卓某对妻子温某实施了家庭暴力,给温某的精神、肉体造成了损害,严重侵犯了温某的人身权益,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64、丈夫对妻子长期精神虐待,是否构成家庭暴力?

【宣讲要点】

我国婚姻法上的家庭暴力,既包括捆绑、殴打、禁闭、冻饿、残害、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等身体暴力,也包括侮辱、谩骂、讽刺、不说话、虐待对方等精神暴力。

【典型案例】

胡某(男)与李某(女)于2009年结婚。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胡某的父母、兄弟姊妹同胡某一起对李某进行围攻,当场侮辱、谩骂和讽刺李某,并在邻里间散布谣言、挑拨是非,孤立李某。最后发展到李某周围的人一律不和李某说话,见面即以冷眼相对。胡某及其家人的做法给李某的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使李某长期精神压抑,情绪低落,性格变得内向、孤僻,注意力不集中,一度出现不同程度的心理障碍。2012年11月,李某提出离婚。胡某不同意,并与其家人对李某采取限制外出、跟踪盯梢等手段。李某忍受不了胡某及其家人的长期精神虐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所谓“精神暴力”很难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应作狭义理解,仅指对人身体的有形伤害为宜。对家庭暴力作过于宽泛的理解,意味着公权力将可对公民家庭生活进行更深的干预,这不利于家庭的自治和家庭关系的和谐。另一种意见认为,侮辱、谩骂、讽刺、不说话、虐待对方等精神暴力,同样会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对夫妻关系和家庭和睦的破坏力不容忽视,理应列为家庭暴力,给予禁止和制裁。

【专家评析】

《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指的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从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家庭暴力既包括捆绑、殴打、禁闭、冻饿、残害、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等身体暴力,也包括侮辱、谩骂、讽刺、不说话、虐待对方等精神暴力。不论行为人是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还是以其他手段实施家庭暴力,只要给受害人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就是家庭暴力。

在本案中,胡某及其家人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以侮辱、谩骂、冷嘲热讽和不说话,挑拨邻里关系,孤立李某等方式,给李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使李某长期精神压抑,情绪低落,一度出现不同程度的心理问题。胡某及其家人的行为造成了伤害后果,可认定构成家庭暴力,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李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在离婚诉讼中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在胡某及其家人对李某进行精神虐待初期,李某应当求助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胡某所在单位进行劝阻、调解。在胡某及其家人的行为给李某造成巨大精神伤害时,李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并要求胡某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法条指引】

《婚姻法解释(一)》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65、在离婚诉讼中查明有虐待家庭成员致重伤的情形,应否追究其刑事责任?

【宣讲要点】

犯虐待罪没有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只有告诉的才处理,不告不理。即只有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如果有权进行告诉的人不告诉,法院则不能受理。但犯虐待罪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不适用“告诉才处理”的规定。情节严重的虐待行为已经转化成为公诉案件。如果在离婚诉讼中查明有虐待家庭成员致重伤的情形,即使受害人没有提起控告,人民法院仍可以通过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后,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金某(男)与彭某(女)于2008年1月结婚。婚后,金某经常对彭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后来发展到在寒冬季节让彭某穿单薄衣服站在屋外,向彭某身上泼冷水;将彭某吊在房梁上用沾水的腰带抽打等。2011年11月,金某酒醉后回家,用木棒将彭某的左腿打断,造成终身残疾。2012年3月,彭某不堪忍受金某的虐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彭某在起诉书中列举了金某对其长期虐待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彭某提起的是离婚诉讼,并未控告金某虐待。人民法院应当就离婚问题进行处理,而不应追究金某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金某在婚后长期虐待配偶彭某,手段恶劣,后果严重,造成了彭某残疾。其行为已经不属于自诉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专家评析】

虐待是指夫妻之间或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以打骂、限制人身自由、强迫过度劳作、有病不给诊治等方式,从肉体、精神、性等方面对家庭成员折磨、迫害、摧残的行为”。虐待行为情节恶劣,即虐待行为持续时间长,虐待的手段残酷,虐待的目的卑鄙低下,虐待后果严重等,构成虐待罪;虐待情节较轻的,不构成犯罪。虐待行为严重侵害了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危害了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为法律所严格禁止。在现实生活中,虐待行为的受害人多为老人、妇女、儿童。因此,宪法和法律、法规对老人、妇女、儿童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保护。我国《宪法》规定: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45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虐待罪规定了两种情形:(一)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告诉的才处理;(二)犯虐待家庭成员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受被害人告诉的限制。

在本案中,金某在婚后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对配偶彭某长期虐待,手段极为残酷,造成彭某残疾,使其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按照《刑法》的规定,金某的行为构成虐待罪,且造成了被害人彭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因此已经不是自诉案件,而是公诉案件。彭某在其离婚诉讼中,虽然没有控告金某虐待,人民法院仍可以通过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后,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追究金某的刑事责任。对于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而且,彭某作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家庭暴力一旦认定,离婚时无过错一方可以提出赔偿请求,但是受害者要注意收集证据。首先要丢掉要面子的想法,对方一旦使用暴力,要敢于敞开大门,尽量让邻居、居民委员会知道,这不但可以有效阻止暴力的进一步升级,还是重要的人证,也可以向自己一方、或者对方亲朋好友及时求助,让他们到现场或者事后向他们讲述自己的不幸遭遇。其次要有报警意识,一旦受到暴力攻击,要及时报警,派出所留存的报案记录或者询问笔录,就是日后重要的证据。最后,如果身体收到暴力伤害,要在第一时间去医院,并保留下验伤报告、伤残鉴定等,以便日后向对方提出赔偿请求时使用。

【法条指引】

《刑法》

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婚姻法》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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