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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财产分割(5)

离婚后财产未分割的情况较多,例如:一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一方疏忽、忘记,离婚后又想起来的;二是由于一方故意隐瞒部分共同财产,另一方在离婚后又发现的;三是由于财产被错误没收或者代管或者查封等,离婚时没有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离婚后有关部门将该财产发还给一方的。对于疏忽、忘记导致遗漏的共同财产和有关部门又发还的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中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及立法精神,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再次分割;对于一方故意隐瞒共同财产的,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离婚后发现对方仍有财产未分割的,一方有权提起诉讼请求重新分割这部分财产。需要注意的是程序问题,一方当事人需另行起诉请求对没有处理的财产予以分割,立案时需要交纳诉讼费,法院将另案对尚未分割的财产进行审理,而不是对原离婚案件重新审理。

离婚时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分割的共同财产,即使双方离婚后,当事人也有权主张这部分财产的分割权。《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强调:“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但是法律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是有一定限制的。其一,如果一方在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了部分财产的权利,或者对财产已经分割,事后觉得亏了,不合适了,再以不知道为由起诉的,其诉求得不到法律支持。《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此况下的诉求必须是在婚后一年内提出,且必须确实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其二,《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因此当事人主张要分割的财产,应当在其发现后的两年之内提出。

本案原告吴某在协议离婚时放弃了诉争房屋,后反悔要求重新分割该房屋,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得不到法院支持。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婚姻法解释(二)》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婚姻法解释(三)》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84、离婚时房改房如何分割?

【宣讲要点】

在确定房改房的所有权人时,不能仅仅看产权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登记于双方名下,而应当根据《婚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房改政策和其他相关规定,同时结合房屋所有权证取得的时间,综合作出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改房应按市场价分割,根据该房屋的现价值以及增值的具体情况,由分得住房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典型案例】

林某(女)与谭某(男)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2002年7月生育一子。后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09年2月,林某与谭某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定孩子归林某抚养,并对夫妻共有的一套两居室房子作出了约定:离婚后东侧主卧归女方、西侧次卧归男方所有。该房是林某1997年1月按标准价向单位购买的房改房,2004年3月,林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林某。林某于2008年10月补交差额款办理了标准价改成本价手续。林某共支付房价款10万元,其中林某个人支付6万元,林某与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支付4万元。离婚后谭某一直住在该房次卧中,林某感觉生活很不方便,遂于2009年11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林某、谭某于2009年2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无效;并根据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依法判决房屋归林某所有。谭某表示,自己与林某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了房屋的归属,请求法院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依法进行市场评估,扣除土地收益金和有关税费后后,该房屋价值80万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谭某已自愿对争议房屋做出明确约定,也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等情形,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两人都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林某不得反悔要求重新分割离婚财产,应依法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在财产分割时处理的财产应是双方合法拥有的、不涉及他人利益的共同财产。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双方以标准价进行购买,亦即林某、谭某虽享有该套房屋的大部分产权,但仍有小部分的产权属于林某单位所有。林某、谭某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处分了他人的财产,侵害了集体利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涉及房产的约定无效。第三种意见认为,成套建造的单元楼房不得由两个以上个人分别所有该套房屋内的不同房间。林某、谭某的离婚协议约定两人共有的两居室房屋中东侧主卧归女方、西侧次卧归男方所有,违反了一物一权(所有权)的基本原则,该项约定无效。

【专家评析】

房屋可谓是安身立命之本。随着我国的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化,从单位公房租赁,到房改售房,再到房改房上市,住房日益商品化,房产纠纷特别是夫妻离婚房产纠纷不断,切实处理好这些棘手问题对于维护各方权益十分重要。

(一)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改房是1994年国务院下发《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正式启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房改房又叫已购公房,是指根据国家的房改优惠政策,职工所在单位将自有公房以货币分配方式出售给职工,职工以标准价(优惠价)或成本价购买,继而对购买的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住房。公民取得房改公房产权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标准价(优惠价)购房,取得部分产权。一种是以成本价购房,取得完全产权。这两种产权形式的房改房,其权利分配和上市交易的规则有所不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21条规定:“明确产权。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随着房改政策的不断调整深化,对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的上市交易限制也在进一步放宽,在有的地方,单位保留的小部分产权并不导致标准价房改房禁止交易。如,2003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中规定:“……城镇居民上市出售按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扣除按当年房改成本价6%计算的价款后,收入全部归产权人个人所有。”对按照标准价出售的公房,国家还鼓励职工补足成本价价款,以取得单位的一部分产权,从而拥有完全产权。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经登记核实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产别为‘私产’……”。

完全产权的房改房和部分产权房改房中属于公民所有的部分,一般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的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可见,享受房改房福利待遇的对象一般是家庭,不是个人。有的地方规定大龄单身职工也可视作单身家庭参与购买房改房,但是如果大龄单身职工购买了房改房,结婚后其配偶不得再购买房改房。购买房改房的职工通常是享受了工龄折扣、付款折扣及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夫妻关系一方购买房改房后将对另一方再次享有福利政策造成限制,使得对方失去享受福利购房的可能性。而且,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确定房改房的所有权人时,不能仅仅看产权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登记于双方名下,而应当根据《婚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房改政策和其他相关规定,同时结合房屋所有权证取得的时间,综合作出认定。这种房改房房一般应属夫妻双方共有。本案中,林某为本案诉争房屋办理了标准价改成本价手续,对本案诉争房屋已取得完全产权。房屋的所有权证虽然登记在林某一人名下,但房屋所有权证取得的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相当一部分的房屋价款是在婚后以夫妻公共财产支付,因此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在婚前就该套房屋所交纳的部分购房款,应视为林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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