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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行政处罚(22)

其次超越了执行期限,无法启动司法执行程序,实际上也是法律规定变相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是提高行政效率和保持行政秩序相对稳定的一种有效方法。执行时效是人民法院能否将行政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的标准,但从另一方面也说明了行政机关必须依此期限申请执行,否则将要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为行政执行权是有局限的,往往行政执行难以奏效,会依附于司法执行去完善。不论是刑事、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它总归会有一个结案期限的,没有结案期的案件是不客观的。那么究竟行政机关自身执行的期限是多长呢?法律、法规虽无明文规定,但很显然行政执行的时限不可能逾越于司法执行的时限之上。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总处于弱势地位,如果行政机关任意去蹂躏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执法就偏离了“公平、公正”的主题。

【专家评析】

《收征收管理法》对执行期限无特别延长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但关于程序性期限,《民事诉诊法》、《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本身执行无时效的规定,想什么时间执行就什么时间执行的,这样做既不利于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同时也提高不了行政执法威信,让人看出是行政机关在玩弄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利于改善行政执法环境。如果行政机关已经选择了司法执行程序,而在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自已又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这就不符合先行政后司法的法定程序,行政执行一旦符合可执行的法定条件,就应当执行。究竟行政执行的时效是多长,法律、法规未作具体规定,但针对本案而言,已启动司法程序并被司法程序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显然不能再去启动行政执行程序。据此,法院应依法判决被告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返还给原告罗某电视机、电脑各一台。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的解释》

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吗?

【宣讲要点】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一是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应当公正无私,不得以手中的权力谋取私利。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受贿罪,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对贪污罪,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判处不同的刑罚:(1)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五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二是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是国有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罚款、没收财物应当出具法定票据。

罚款、没收财物的单据是行政机关收取被处罚人金钱、财物的法定凭证,也是行政机关向财政部门缴纳罚款和没收财物拍卖所得款项的凭证。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财政部门无法收取行政机关应上缴国库的罚款和没收财物拍卖所得款项,造成国家财产流失。同时,这些金钱和财物落人行政机关“小金库”或执法人员手中,致使行政机关滥发钱物,执法人员贪污腐化。而且,由于利益驱动,造成行政机关滥施处罚。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罚款或者没收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产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现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是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的财物。

扣押是行政机关强制扣留公民、法人的财产,限制公民、法人占有、使用和处分其财产的措施。它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扣押的目的在于防止涉嫌违法的行为人转移、隐匿、毁坏证据或者可供执行的财产。扣押后,被扣押的财产一般由采取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保管,也可以由行政机关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对于被扣押的财产,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典型案例】

2010年5月、8月,某市上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下属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对上街区某上网服务中心两次分别罚款2000元和3000元;2010年5月、9月,对某网吧两次分别罚款3000元;2010年6月,对某网吧和某电子阅览室分别罚款3000元和6000元,上述罚款金额共计20000元,且罚款不开票。2011年1月,上街区文广新局某领导李某擅自将罚款所得以给职工发放“2010年度加班补助”和“2011年春节福利”为由私分。

【专家评析】

罚款是行政管理活动中运用得最为普遍的一种处罚措施,存在的问题也最多。一些行政机关将罚款作为创收的一种手段,用来解决本单位经费不足,或用于发奖金和办福利,造成罚款受经济利益驱动,导致行政机关滥罚款,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利益,腐化了干部队伍,破坏了政府形象,影响了政府和群众的关系。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政管理活动中受经济利益驱动而滥施处罚,杜绝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不正之风,行政处罚法规定了罚款的决定机关和收受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除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受罚款的机构分离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和没收的非法财物归国家所有,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实践中,有的地方为了解决行政机关的经费不足,将行政机关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收入按一定比例返还给行政机关。这样一来,行政处罚对处罚机关来说有利可图,行政机关罚得越多,它得到的就越多,形成收支挂钩,互相推动的利益格局,助长了现实中的滥处罚问题。为此,1986年12月31财政部颁布了《罚没财产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规定了罚没收入与执法机关的行政经费、办案经费开支分开,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行政执法机关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另行拨给的制度。但这些规定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收支挂钩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行政处罚法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所得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财政部门违反上述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案中,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对某上网服务中心和某网吧等分别处以罚款,且不开具任何票据,属于罚缴不分离、不出具任何票据,且私分罚款。属于违法行政处罚行为。

【法条指引】

《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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