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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行政复议(2)

对行政处分和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不适用行政复议制度,并不是说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而只是因为我国已经制定了《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行政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已经规定了申诉救济途径,为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例如,《公务员法》要求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对公务员违纪的,规定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处分、辞退或者取消录用、降职、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免职、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以及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等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公务员对处分不服还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行政监察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典型案例】

2011年1月,有人向某市监察局实名举报,反映某校校长袁某(行政监察对象)在该校某项目开发中收受有关公司所送住房一套。市监察局经调查了解,未发现袁某有举报反映的收受住房问题,但发现袁某收受了有关公司所送人民币1000元。市监察局于2011年6月提出给予袁某警告处分的监察建议。2011年8月10日,袁某以市监察局的监察建议与事实不符为由,向省监察厅申请行政复议。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袁某是因为对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经省监察厅向袁某解释,袁某主动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

【专家评析】

监察机关对群众举报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不论是查实、做出惩处,还是查否、澄清问题,都是对被举报人的人事处理。《行政复议法》第8条第1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在本案中,市监察局对袁某收受财物的处理,属于人事处理决定。国务院法制办2003年在回答监察部的咨询时,明确答复:行政监察机关为履行政纪监督职责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包括对相关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袁某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提出申诉,而无权申请行政复议。省监察厅认为袁某不服市监察局对举报事项的查处结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行政复议法》

第八条第一款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4.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能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宣讲要点】

调解是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对解决民事争议、平息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等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此,我国一些法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专利法》、《商标法》、《旅游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调解民事纠纷,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对民事纠纷,行政机关除调解外,还可以依法做出其他处理。例如,根据《专利法》第57条的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与专利权人,对付给专利权人使用费的数额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根据《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或者其他处理能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呢?根据有关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那么,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应该怎么办呢?根据《行政复议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应当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付给专利权人使用费数额的裁决的,依照根据《专利法》第58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引起的纠纷,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的处理不服的,《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争议作出的调解的,依照《商标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服公安机关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调解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调解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向人民起诉。

【典型案例】

赵某为挂靠在某运输公司的货车司机。2012年,赵某在驾驶货车拉载货物时,不慎驶入逆行车道,将行人贺某右脚辗压,致使贺某右小腿下段残端截肢。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贺某与赵某达成协议,赵某一次性赔偿贺某各项损失8.7555万元。交警部门依据协议给双方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但赵某在给付贺某1.22万元后就不再给付贺某任何费用。贺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给付所欠的7.5355万元,并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某与贺某就赵某的侵权行为发生了民事纠纷。交警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进行了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交警部门的调解是合法的,也是恰当的。但对交警部门的调解行为,当事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因为交警部门的调解是为了快速、便捷地解决民事纠纷而作出的一种行为,交警部门的调解行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需要由当事人自觉自愿地遵守执行,当事人不执行调解协议的,交警部门不能强制执行。《行政复议法》第8条第2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贺某在赵某反悔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法条指引】

《行政复议法》

第八条第二款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应该怎么办?

【宣讲要点】

行政复议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它虽然具有法律救济的性质,但仍然是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和自我纠正,不是行政机关系统外部的监督和纠正。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时,需要有一个外部的救济途径,才能使行政行为相对人得到更有力的法律救济,才能充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司法救济途径即是外部救济途径。

那么,我国法律对行政复议行为的司法救济途径是如何规定的呢?《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因此,除法定情形外,行政相对人对并非终局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终对所争议的行政行为究竟如何裁决,由司法机关决定。

对于一般的行政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法律、法规规定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我国有少数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情况。它们主要是:《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不服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国务院依照《行政复议法》作出最终裁决。第30条第2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出境入境管理法》第64条规定,外国人对依照该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其他境外人员对依照该法规定对其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审计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对于这些法律规定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使不服,也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典型案例】

A公司于2002年初正式选定在B市筹备成立公司。2004年上半年,B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呈报了包括A公司项目在内的《关于C区城镇建设用地补办用地手续的请求》。2006年初,省人民政府对包括A公司项目所申报的土地给予了补办手续的正式批复。此后A公司在申办国有工业用地使用证时,B市C区国土资源局却不予办理。在没有通知A公司的情况下,经B市人民政府批准,B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了挂牌出让公告,并于2008年3月10日将此土地出让给某房地产有限公司。A公司得知后,于5月8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7月7日,省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对A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不服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于8月1日以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此案未予受理。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没有法律规定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A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的省人民政府在复议后,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以省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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