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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行政复议(8)

【典型案例】

2006年6月25日,某省环境工程公司编制的《A经贸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水泥粉磨站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注明:“本项目的卫生防护距离取500米。”2007年1月30日,该省某市环保局《关于A贸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水泥粉磨站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提出:“本项目的卫生防护距离为500米,项目投产前,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须搬迁。”但是,A经贸有限公司欲将水泥粉磨站建设在距该市B村村民居民点308米处的位置。B村村民获悉后,多次向当地政府环保部门反映,要求制止A经贸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2010年2月,A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他人编制的《A经贸有限公司水泥粉磨站含尘废气控制设计方案》认为:“卫生防护距离应为距水泥粉磨机房300米。”市环保局对该设计方案发出《关于A经贸有限公司含尘废气控制设计方案审查备案意见的函》,其中表明“原则同意该设计方案结论”,事实上同意A经贸有限公司将粉磨站建设在距B村村民居民点308米的地方。B村100名村民中有90名村民认为市环保局《关于A经贸有限公司含尘废气控制设计方案审查备案意见的函》侵犯了该村村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权益,于2010年7月5日向省环保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该函违法,并依法将其撤销。省环保厅收到申请后,向村民发出了《行政复议案件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行政复议的90名村民在接到通知书后,于2010年7月20日前提交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的推选书以及复议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B村村民认为市环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向省环保厅申请行政复议。B村村民众多,其中有90人对市环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向省环保厅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但这并不意味着这90人都去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8条规定,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因此,省环保厅收到申请后,要求申请行政复议的90名村民提交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的推选书以及复议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是正确的,该90名村民也应当于省环保厅限定的2010年7月20日前提交相关材料。村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则将被视为放弃该行政复议申请。

【法条指引】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13.存在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时该怎么处理?

【宣讲要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该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也与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利害关系,即会对后者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在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如果在申请人以外,还有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存在如何处理这一情形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法律对行政复议第三人作了规定。

那么,我国法律对行政复议第三人是如何规定的呢?根据有关规定,行政复议第三人是指与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参加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对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规定,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同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参加到他人申请并已经被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但行政复议活动尚未终结的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中去,成为行政复议第三人。

二是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两条途径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一条途径是经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即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二条途径是经由自己申请。即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对该申请批准后,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在行政复议机构通知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以后,或者在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经行政复议机构批准以后,法律并不要求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参加行政复议。即使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也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典型案例】

1984年,某市市政府行文,决定将国有企业A公司的部分资产(包括C房产)和部分职工一起划出,成立另一家国有企业B公司。A公司与B公司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盘存表和资金表的交接手续,但双方在移交资产中对C房产没有办理房地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房产由B公司一直占用。1990年A公司瞒着B公司将C房产产权在市土地局和市房产局办到了自己名下。1994年B公司知晓后要求市政府处理,市政府从A公司处收回C房产产权,并要求为B公司办理C房产产权登记。市房产局等单位接市政府指示后没有实际执行。此后虽然B公司继续主张权利,但市房管局等单位都未为其办理C房产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从A公司中又分立出D公司,A、D两公司商定并经A、D两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将C房产产权转移给D公司,但未过户。1998年D公司为C房产产权在市国资局办理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1999年B公司向市政府和市国资局要求界定C房产产权归属。市国资局认定C房产产权应归属B公司,要求其尽快到市土地局和市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经B公司申请,市土地局和市房管局仍不办理。B公司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市土地局和市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市政府受理申请理后,通知D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但D公司未参加。经审查,市政府作出了责令市土地局和市房产局按1994年市政府处理建议办理相关手续的行政复议决定。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虽然B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是请求市土地局和市房管局为其办理C房产产权登记相关手续,但这并不意味着该行政复议与他人无关。因为B公司认为C房产归自己所有,但A公司又将C房产产权转移给了D公司,所以,C房产的归属,不仅直接关系到B公司的利益,而且也直接关系到D公司的利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因此,市政府在受理B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理后,通知D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在D公司不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行政复议法》

第十条第三款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14.什么样的人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宣讲要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就有一个被要求行政复议的主体,这个主体用法律术语说,就是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否则,不能够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那么,我国法律对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是如何规定的呢?根据有关规定,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被申请人应当是行政机关,而且是具有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是经法律、法规授权施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因此,自然人不能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即使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的,被申请人也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

二是该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了申请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没有实施申请人所指控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实施的行为与行政复议请求无因果关系的,该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就不能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三是该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经复议机关确认并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即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确定该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为被申请人并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可以成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分为以下4大类:

第一类是行政机关。

包括依照宪法、组织法的规定成立的机关,列入国务院编制序列的行政机关,以及依照宪法、组织法以外的法律、法规授权而享有行政职权的机关。行政机关委托特定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委托的行政机关而非被委托人成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该机关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的,继续行使该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成为被申请人;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指定的行政机关成为被申请人。

第二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包括行政公署、盟、区公所、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

第三类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

如公安派出所、税务所等。

第四类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即法律、法规将某些行政管理权授予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该组织取得了行政管理的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管理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因行使行政管理权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就可以成为被申请人。

【典型案例】

郭某夫妇双下岗,生活无保障。2003年4月25日,郭某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2003年11月,社区居委会第一次公布包括郭某在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名单,并到郭某家进行了上门调查,又让郭某填写了《最低生活保障协议》。2003年12月,社区居委会第二次公布最低生活保障名单,其中没有郭某的名字。郭某到所在街道办事处询问此事,街道办事处答复说社区居委会并未将郭某的申请材料上报到街道办事处。郭某认为社区居委会不上报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材料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以社区居委会为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以社区居委会不能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由告知杨某变更被申请人。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虽然杨某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但并不意味着社会居委会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法》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也就是说,只有行政机关或者是经法律、法规授权施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才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而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也没有法律、法规授权其施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社区居委会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事项,其根据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4条第3款的规定,即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因此,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事项上,社区居委会是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的组织,不能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其管理审批机关才能成为被申请人。本案的郭某以不能成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社区居委会作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错列了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告知杨某变更被申请人是正确的。由于社区居委会是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事项,所以,本案的郭某应当将被申请人变更为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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