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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民间借贷的凭证与证据(4)

本案中持有欠条人为债权人,那么行为人即为债务人,严某证实了行为人也即证实了债务人。通过庭审中举证质证,欠条和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已经证明严某完成了自己作为欠条行为相对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也即完成了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举证责任。梁某认为自己不应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责任,即行为人认为自己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梁某为反驳行为相对人又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以新的事实反驳对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梁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应由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严某主张的是与某粮行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双方实际上是严某与梁某),而梁某主张的是严某与“某粮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严某主张梁某与“某粮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梁某主张其与“某粮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无论梁某是严某与“某粮行”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还是主张与“某粮行”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及其不利后果的均应为梁某,并非严某。

第三,是否代写应由主张有代理权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梁某书写了落款为“某粮行”名字的欠条,故其为书写欠条的行为人。严某持有欠条,是出具欠条行为的相对人。落款“某粮行”名称的欠条本身,只能证明书写欠条行为人使用了“某粮行”的名称,并未证明独立于书写欠条行为人和书写欠条行为相对人之外、还有单独参加欠条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的存在,即并不能证明“某粮行”与书写欠条行为人梁某是分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规定:“……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被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上述规定,梁某陈述自己是某粮行的代写欠条人,有无代理权就应由梁某承担该举证责任。梁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有代理某粮行的权利,也未证明自己是职务代理行为,即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代理他人书写欠条,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人追认自己书写欠条的行为,那么梁某书写落款为“某粮行”的欠条,其本人就为该欠条当事人,由其本人承担该欠条责任。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9、借条和承诺还款的时间均未注明年份,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宣讲要点】

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而不能直接得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的结论。

【典型案例】

2013年10月,朱某以借条为据,起诉王某还款5万元。诉状称:2011年6月3日,王某因缺钱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据借条一张,但借条上只写了“6月3日”,未写年。同年催收时,王某在借条的右上角写明“12月底归还”。但王某到期仍不还款,请求判令王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王某辩称,借款是在2010年6月3日而非2011年6月3日,“12月底归还”也写于2000年,朱某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朱某承认借条写于2010年,但坚持“12月底归还”系2011年向王某催收时书写。当事人双方均未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和后来加注的承诺还款的时间,都没有注明年份。而借款人认为出借人在承诺还款的时间届满两年后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呢?对此,应当注意澄清以下问题:

第一,在本案中,王某在借条上加注的“12月底归还”没有写“年”,能否据此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认为朱某随时可以要求王某还款,王某以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呢?《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可见,适用第62条的前提是“依照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时”。而《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206条也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当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先要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而不能直接得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的结论。

第二,朱某主张“12月底归还是2011年书写”,系将还款时间确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引起了合同内容的变更,即还款时间的变更,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朱某应对“2011年书写”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朱某在诉状中陈述“借款和催收在同一年(即2011年)”,王某也承认发生在同一年(即2010年),但在开庭时朱某又改称借款与催收不是同一年,即“借款发生在2000年,催收在2001年”。如果不考虑具体的“年”份,朱某诉状陈述的“借款和催收在同一年”与王某的抗辩相符,构成“先行自认”,客观上有利于王某。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朱某应为其反悔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王某“催收与借款发生在同一年”的抗辩符合书写习惯。“12月底归还”未写“年”而引发争议,属时间不明,即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首先应由原、王某就书写时间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本案的合同就是借条,从“12月底归还”上无法推测出催收时间,因此,只能按“交易习惯”来确定。本案的“交易习惯”就是书写习惯。按照书写习惯,两个时间写在一起而都只写月、日而无“年”时,这两个时间一般发生在同一年;如果不是同一年,应当加以区分,这是生活常识。王某在出据借条时没有写“年”,朱某在催收时王某也没有写“年”,按照习惯,还款与借款的时间一般是同一年。否则,出借人自应要求借款人写明“2011”,正是因为发生在同一年,才会都省略书写“年”,这种写法符合书写习惯。朱某已经承认借款时间是2010年,因此催收也应推定是2010年。

最后,催收时未明确“年份”这一重大事实,由朱某承担举证责任符合风险分配理论。如果朱某在2011年催收,王某写“12月底归还”,明显与借款时间“6月3日”都未写“年”,按照一般生活常识,朱某应叫王某加补,从而避免本案的诉讼风险,或者在王某借款后不按期归还时及时起诉(即便王某真承诺2011年底归还,朱某于2013年5月起诉,也存在怠于行使权利之嫌),正是因为朱某对自己权利的漠视,才产生争议结果。根据“谁能以最小的代价避免风险就由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本案也宜由朱某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12月底归还”未写明“年”,应由朱某承担举证责任。朱某未能举证证明“12月底归还系在2001年书写”,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朱某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10、仅有证人证言和录音带但没有借据,能否认定借款事实存在?

【宣讲要点】

在借款纠纷中,出借人不能为其主张提供直接证据,比如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带等间接证据和心理测试结论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也就是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借款协议成立。

【典型案例】

2013年5月,张某将自己多年老友许某告到了法院。张某诉称:自己曾在2011年8月和11月以及2012年5月分别借给许某3笔钱,分别为1万元、5000元和1万元。2013年1月,许某偿还了1万元。从此以后,对借款绝口不提。自己曾向其多次索要,许某均以种种借口推脱。由于两人是多年的老朋友,当初借钱时碍于情面,没有打借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许某清偿拖欠的借款。张某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多名证人的证言,证明上述事实,同时还提供了一盒偷录的向许某要钱时发生争吵的录音带。许某承认自己曾向张某借款1万元,但主张自己已经偿还。对张某主张的其他借款予以否认。对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许某辩称:张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伪证,录音带是在自己还钱以前录下的,录音带可人为剪辑、拼凑,不能反映案件事实,没有辅证作用。张某提出许某可以申请鉴定,如录音带有假,自己愿意给付5倍的赔偿。许某未提出鉴定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根据张某申请,委托有关机构对原被告进行心理测试,报告显示:双方在1万元的次数上,对“两次”有相对一致的记忆。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张某虽然不能为其主张提供直接证据: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带等间接证据和心理测试结论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也就是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此,可以认定许某借款1.5万元未还的事实。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与许某是多年的好朋友。出于多朋友的信任,在借款时未要求对方出具借条,是在情理之中的。

第二,张某向法庭提供的录音带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而且许某有借款未还的行为。双方为此曾发生矛盾。而且,在张某提出如果录音带有假,自己愿意加倍赔偿的情况下,许某未申请鉴定,由此可以推定许某有较大的撒谎概率。

第三,心理测试的结论显示:当事人双方在1万元的次数上,对“两次”有相对一致的记忆。这与张某的陈述相符合,许某有撒谎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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