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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民间借贷的履行与担保(3)

法院认为:虽然王某没有直接把钱给郑某,而是直接付给了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费。但是根据王某在诉讼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和取款记录、民事调解书以及郑某和王某签订的协议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王某应郑某的要求,替郑某支付了8万元律师费。尤其是郑某与李某在2011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更是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直接的确认。郑某不认可委托代理协议,但是郑某并未要求进行笔迹鉴定。郑某主张其与祖母李某的协议书是受胁迫所签,但是郑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他受到了胁迫。郑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王某应郑某要求将借款直接支付给了第三人,王某已实际借款,郑某应归还借款。故法院判决郑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某借款5.6万元。

【专家评析】

本案中,郑某与王某口头约定形成了借款关系,由于郑某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支付律师费,所以郑某要求王某直接将8万元借款付给了律师事务所。郑某虽然在诉讼中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但是郑某在诉讼结束后与他祖母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确认了找王某借款支付律师费的情况。因此,根据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所主张的事实。而且,郑某在这一借贷关系中并不因为王某没有把借款直接交给他,而是付给了律师事务所而不承担债务,即支付借款对象的变化并不影响郑某要承担的债务。王某已经支付了借款,郑某应当向王某归还借款,故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民间借贷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也贯彻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在合法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做出各种约定。本案就可以视为是贷款人和借款人就款项的最终去向作出了一个特殊的约定,借款人虽然向贷款人借款,但是由于借款的特殊用途,借款并不是直接交给了借款人,而是交给了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某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费。这种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的范围,所以是有效的。因此,郑某与王某也同样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人的郑某不能免除自己的还款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借款系被他人诈骗取得,借条上的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宣讲要点】

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款人和贷款人彼此之间应该达成借款的合意并且有款项的实际交接。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或借条上的借款人就是合同的当事人,要承担还款责任。但如果借款人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被其他人诈骗取得,名义借款人实际并未接受、使用借款,贷款人就不能要求名义借款人还款,而是应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回借款。当然,名义借款人如果主张自己属于这种情况,就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明成立的,名义借款人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无法证明的,名义借款人仍有可能要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原告范某诉称:2002年12月17日王某称有急用,向我借款4000元,约定利息5%。2002年12月22日、23日其又分别向我借款6000元、300元。同月26日王某再次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0%。每次借款后,王某均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王某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30300元,支付利息1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范某诉称的几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不是我本人,范某直接将借款交给了袁某,袁某是以为范某找工作、出租房屋等理由接受其款项的,我并没有从范某处接受其起诉的金额,也没有实际使用上述款项,以上借款的使用人为袁某。我不是该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某、王某系邻居关系,王某与袁某系朋友关系。2002年12月17日王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范某现金肆仟元正。5%利息。”;12月22日王某又书写借条1份:“今借范某现金陆仟元正,另加叁佰元正”;12月26日王某再次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范某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10%”。庭审中,王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条中所涉及的金额为袁某所借,与其无关。为此,王某提供(2004)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询问笔录证明其主张,在上述判决书中认定:2002年12月至2003年1月,被告人袁某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阔带胡同39号王某的家中,通过王某与被害人范某相识,后被告人袁某以让事主范某到袁开的公司当会计及为袁的公司租房、买原材料为由,先后5次骗取其共计人民币5.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范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证言。3.王某书写的欠条在案佐证。在2003年6月5日办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范某认可其通过王某与自称叫袁某的男子相识,此后袁某先后5次骗取其共计人民币5.6万元,欠条是由王某书写,钱款均交给袁某。范某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袁某诈骗其的5.6万元中包括此次诉讼涉及的借款本金。经王某申请,法院前往办案公安机关预审处调取了袁某诈骗案卷宗中所涉及的询问笔录及借条5份,其中3份借条与本案中范某主张借款所持的借条相重合。另查,袁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本案中王某虽向范某出具借条,但从(2004)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及范某在办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做的陈述来看,系袁某向范某借款,王某未实际使用范某的款项,双方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经王某申请,法院前往办案公安机关预审处调取的相关证据中亦可证实袁某诈骗范某的5.6万元中已包含此次范某所诉的借款。综合全案情况考虑,现袁某已经刑事处理,范某虽持有该借条,但并不能以此向王某主张债权,证明王某对范某个人负有债务。因此,对范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范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中,从形式上看,范某提交了王某签字的借条用以证明双方间的借款关系;如王某不能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范某的主张,则法院必然会以借贷法律关系来认定双方的民事行为及法律责任。从证据上看,原告范某虽然提交了被告王某签名的借条,但王某提交了一份刑事判决书。从刑事判决书中可以获悉实际上是袁某骗取了范某5.6万元。范某虽然提出她主张的借条与袁某骗取的5.6万元并不一致,但是经过法院到办案公安机关的调查,袁某当初骗取的5.6万元所指向的借条中包括了范某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的3张借条。因此,王某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查的结果显示,王某并未如同范某所交借条反映的那样向范某借款,范某和王某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范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范某主张的借款已经被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是被袁某以诈骗的方式骗走,范某要追回这一借款应该通过刑事诉讼的追缴、执行程序向袁某主张。而不能再以民事纠纷为由向被告王某主张。而本案判决的关键就在于被告王某提交了可以证明袁某以诈骗的方式骗走5.6万元,而自己没有收到借款的证据。王某负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而他也提交了有力的证据,法院因此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6.合伙人借贷,对其他合伙人及合伙企业应否偿还?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同承担责任的企业组织形式。一般来说,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典型案例】

原告崔某诉称,我与张某是朋友,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四人合伙开了一家福平液化气站。由于气站资金紧张,被告张某向我借款7万元用于经营,承诺1年内还清,并给我书写了一张借条,落款是张某签的名。现1年期限届满,张某没有偿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四人连带偿还欠款7万元。庭审中,被告张某认可借款事实,但辩称该笔款项用于福平液化气站的合伙经营,应当由四名合伙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李某、赵某均不认可借款事实,认为不是自己借的款,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福平液化气站系合伙企业,四名合伙人分别为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张某于2011年4月向崔某借款7万元,用于福平液化气站的合伙经营,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崔某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张某提供的进货单、支付货款的转账凭证、合伙人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崔某有权选择其中任何合伙人或全部合伙人偿还借款。王某、李某、赵某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没有使用借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崔某要求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共同偿还崔某借款7万元。

【专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这里需要注意三点问题:

一是借款实际用途。合伙企业经营期间,个人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符合本条规定,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如何界定“用于合伙经营”?一般指合伙企业经营运转必须的消费与开支,如支付货款、员工工资、水、电、燃气等经营必要开销、承租办公地点、支付经营所需合理餐费、交通费等。借款方式不拘泥于直接给付,可以是现金给付借款人、汇款到合伙人账户、甚至将款项打入合伙人指定账号代为偿还合伙企业债务等,均可认定借款事实。

二是借款名义。合伙人个人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借款时是否需要有用于合伙企业的明确意思表示?日常生活中,由于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借款多为合伙人个人签名,借据内容也不一定提现借款用途。那如何界定是否以合伙企业名义借款呢?司法实践中,最重要的还是要看资金去向,是否用于合伙经营。如果确实用于合伙经营,出于保护借款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即使借据上没有明确以合伙企业名义借款的字眼表述,一般也会认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即使借据上有明确表述以合伙组织名义借款,但实际上未用于合伙经营的,不能认定合伙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是举证责任。由于引发借款的合伙人是最直接的经手人,原则上其对借款目的、借款用途、资金流向最为清楚。因此法律设定借款人为举证责任方。借款人需要对借款用于合伙经营提供相应的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则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案中,借条上的落款处虽然只有张某一人的签名,但是张某提供了同时期的进货单、支付货款的转账凭证等作为证据,证明了借款实际用于合伙经营,因此,法院判令四名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五条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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