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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犯罪主体(5)

【典型案例一】孔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孔某,原系东台市公安局看守所民警。2005年6月21日,犯罪嫌疑人张启宗涉嫌犯罪被刑拘后不久,张的叔叔张某林找到孔某请其帮忙取保候审,孔答应帮忙,后孔打电话将张启宗妻子陈德英叫来家中,询问张启宗的基本案情。7月27日下午孔某在押解张回监室的途中,张就其贪污11000元一节请孔帮助串供,同时张启宗担心孔记不清串供内容提出再写张字条请孔带给陈德英,孔让其届时以寄存衣服的名义将字条交给自己。7月28日,孔某打电话将陈德英叫至家中,告知串供信息,同时提醒陈要“注意细节”、“不能有漏洞”,陈请其再问“细节”,并留下100元。次日上午,孔某到张启宗所在的14监室门口问张启宗细节如何说,张讲:“6000元一次,5000元一次,都是晚上在万爱俊家给他的。”孔某当日中午再次将相关信息告知陈德英。8月1日,孔某经过张启宗被羁押的监室时,张启宗将一张写有串供内容的字条放于衣服口袋内以寄存衣服为名递给孔,孔下班回家后即打电话让陈德英到其家中取走字条。数日后,孔某再次帮助张启宗传递字条一张,转交给陈德英。陈德英收到孔某传递的口信和字条后,多次与张启宗案的关系人王桂生和证人万爱俊联系,要求万承认收到这笔钱,以达到司法机关不能认定张启宗贪污该笔款项的目的。万爱俊在已经向检察机关如实作证的情况下,应陈德英的要求翻证,谎称收到张启宗给的11000元。后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认定被告人孔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专家评析】

人民警察是法定的执法主体,查禁违法犯罪活动是他们法定的职责。看守所民警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可以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由于看守所民警特定的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决定了他们接触犯罪分子及其家属的机会较多,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和掌握犯罪线索也相应较多,如:一些犯罪分子为争取立功和其他目的检举揭发的案件线索,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相互揭发的材料,一些在押犯同外面通信时涉及到的案件线索等。这些均为看守所民警查获违法犯罪和协助其他机关查获犯罪提供了可能。如果看守所民警不认真履行职责,被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利用和收买,无疑将会导致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重罪轻判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等后果。赋予看守所民警查禁犯罪的职责,其目的就在于利用自身所处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的便利,把看守所建设成严密羁押在押人员的安全场所,确保刑罚活动和刑事诉讼活动顺利、正常进行。

本案中,被告人孔某作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传递口信和字条,进行串供,帮助在押人员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孔某的定性均是正确的。

【典型案例二】周某暴力取证案

案情简介:1998年12月11日中午,淅川县公安局滔河镇派出所接一群众报案称被他人抢劫。当晚22时许,该所民警周某等人在副所长贾晓某的带领下,前往滔河乡孔家峪村传讯涉案嫌疑人许国亭。许不在家,即传唤许的妻子鲁楠到滔河镇派出所,由被告人周某、协理员赵峰将鲁楠带到周某的办公室由周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鲁楠以制作的笔录中一句话与其叙述不一致为理由拒绝捺指印,被告人周某经解释无效,即朝鲁楠的腹部踢了一脚,并辱骂鲁楠。

当时鲁楠已怀孕近两个月,被踢后称下腹疼痛,被告人周某即喊在其床上睡觉的赵峰把鲁楠带到协理员住室。次日上午8时许,鲁楠被允许回家,出派出所大门,即遇到婆母范条芝,鲁向她诉说自己被踢后引起腹疼。当日下午,鲁楠因腹部疼痛不止,即请邻居毕春焕帮忙,雇车将她拉到滔河镇派出所,又转到滔河乡卫生院治疗。后鲁楠经保胎治疗无效,引起难免流产,于1998年12月23日做了清宫手术。经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鲁楠系早孕期,外伤后致先兆流产,治疗无效发展为难免流产。又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鲁楠的伤构成轻伤。

1999年7月6日,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暴力取证罪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公安干警,在执行职务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暴力取证罪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设的新罪名。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犯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不限于在公安、检察、法院、监狱等机关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3)犯罪的对象为证人,即司法工作人员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4)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实施殴打、捆绑等危害证人身体健康和人身自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本案被告人周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采取殴打的方式逼取证人证言,造成被害人鲁楠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人民法院以此罪对其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五、农村基层组织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宣讲要点】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立法解释,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在特定情形下,农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现详述如下:

(一)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含义。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比较多,除村委会外,还有村党支部、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治保会、妇联、团支部、民兵排、村民小组和各种协会等。从目前出现的情况看,发生在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人身上的问题比较多。《解释》中所说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是指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的人员。因为他们是农村中最主要的可能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二)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作为区分认定的标准。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产生、任命、管理和实际承担的职责来看,均与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有所不同,因此确实不能简单地说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全都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那么,究竟应当以什么标准来确定呢?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特征都是“从事公务”,则应当以是否从事公务作为能否将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标准,而不能随意扩大范围。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乡镇基层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与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委会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村委会与乡镇基层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村委会的很多工作需要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指导与支持,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很多工作也离不开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支持和协助,有一些具体工作也常常委托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来开展。因此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依法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或者受基层人民政府委托办理一些行政管理事项时,就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一,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应当注意准确理解“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含义。“公务”按照一般理解是指公共事务,按照其性质可以分为国家事务和集体事务。国家事务是指为了实现国家的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职能而进行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集体事务是指集体组织内部的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公务显然是指国家事务,而不包括集体事务。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担负着从事大量的村集体事务的职责,同时又要协助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工作,这些基层组织的人员在从事国家事务或者本集体内部事务的过程中,都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能性,但是其所构成犯罪的性质又可能完全不同,因此在认定其所从事公务的性质时,要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防止任意扩大公务范围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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