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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中国新闻法制历史(3)

新闻事业的发展要受到政治、经济、技术、文化等多方面的影响,其中最直接、最重要的当然是法规和政策。清末“以报律为核心的官方新闻政策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它犹如一道厚重的闸门,启闭的大小直接影响报业之河的流量。”清末报律的颁布正式表明统治阶级对报业的认可与鼓励。所以报律颁行后的几年里办报成为时尚风气。有不少人甚至将报刊看做是开启民智的利器。“知今而不知古,则为俗士;知古而不知今,则为腐儒。欲博古者莫若读书,欲通今者莫若阅报。两者相须而成,缺一不可。故在上者能措办庶务而无壅蔽,在下者能通达政体以待上之用,富强之源厥由于是……请于京师及各省会通商口岸,繁盛镇埠咸立大报馆……识时之俊日多,干国之才日出。”一时间从繁华的都市到偏僻的乡村,从高官显贵到平民百姓,都纷纷投入其间,还有的地区并将其创办数量和规模作为地方政府官员的政绩加以考察。这样一来报刊数量的增长也就是在意料之中了。

中国历代封建统治阶级对民间报刊或是镇压(如宋代小报),或是采取既不否定也不直接参与的政策(如清代《京报》),直到1851年有人提出广为刊刻“与内阁衙门无涉”的民间报纸时,还曾遭清廷“识见错谬,不知政体”的申斥。清末报律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用法的形式正式肯定了民间的办报活动。至于报律提高报刊社会地位所产生的意义,最主要、最直接的当然还是促进了报业的发展。

(2)是近代中国对新闻媒介及从业人员实行法制化管理的开端报律是统治阶级意志在新闻业管理上的集中体现,清末颁行报律的目的是企望效仿资本主义国家的一些政治制度,规范报业活动,使之不越规矩。但是在被统治者受到法律条文约束的同时,统治阶级也要受到规范的约束,这样才是体现法治精神的法律。对统治阶级的约束当然是指对权力的约束,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与制约权力,无论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约束,这些规则使掌权者受到一定的行为方式的约束。”

清末有了新闻法后,统治阶级凭一己之愿任意对报刊治罪已非易事;对于新闻媒介和其从业人员来说,也有了明确的活动范围和职业行为依据。从事新闻活动的人不会再像以前那样不知道什么样的报道就会引起事端,招致灾祸,甚至危及生命。

如前所述,1898年光绪帝接受了改良派的主张,将当时在全国范围内都有影响的《时务报》变为官报,并写下了参照西方法律订定报律的谕批。后来变法失败,慈禧专权,她认为“莠言乱政,最为生民之害”,屡颁谕旨严拿进步报馆主笔,订立报律一事也被搁置。

尽管如此,几年后清政府颁布的一系列新闻法,仍主要是参照当时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法律订立的。清末的民主运动已使一些进步的观念得到传播,如天赋人权、三权分立、自由、平权、男女平等、家族革命等观念深入人心;报刊书藉也早已大量宣传资产阶级思想,对封建专制的文化进行批判。从法律思想方面来看,“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罪行法定主义已基本成为社会共识。在这样的大的社会背景下,清政府不可能以其主观愿望为基准,颁布一个封建专制型的新闻法。

所以可以认为清末的报律,其立法“与西方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的法律同步,是中国新闻法近代化的开端。”清末虽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但是作为近代修律活动的产物之一,它没有采用西方国家在封建制末期和资本主义制度建立初期,为维护官报垄断地位,限制民间报刊发展而通常使用的特许制、事前检查制、时政要闻垄断以及知识税等手段。”清末报律超越了当时的封建体制,具有近代资本主义色彩,也就具有进步性。

二、民国时期新闻法

民国时期颁行的第一个新闻传播法规,是1912年3月4日由南京临时政府内务部制定的《民国暂行报律》。该报律公布后,全国报界电告临时大总统孙中山表示反对,后孙中山与内务部协商,决定取消。此后,北洋政府于1914年颁布了《报纸条例》,全文共35条,1915年修订为34条。另外,北洋政府还发过一些法令和涵电对该条例在实施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进行规范,如1914发布的《陆军部解释报纸条例第十条第四款军事秘密之范围》、《报纸条例未判案件包括于检厅侦查内函》、《报纸侮辱公署依刑律处断电》等。

尽管有新闻传播法规,但当时报业仍受到极大的摧残。军阀对报业更多的是采用两种方法:一是用金钱贿买,如袁世凯、段祺瑞、曹锟等都曾用重金贿买报馆和报人;二是用武力镇压,如1917年7月张勋复辟,在北平就查封了十四家报馆。1918年段祺瑞因勾结日本大借款被揭发,又恼怒地封了《京报》、《国民公报》、《中华新报》、《国民公报》、《大中报》等八家报纸。正如有些报人所述:“近代国家报纸负有重要使命,而在改革过渡时代之国家尤重。中国有志者知其然也,故言论报国之风,自甲午后而大兴,至庚子后而极盛。然清末南北各省报纸,民国后多受压迫而夭折,新兴报纸处高压之下,亦鲜能发展。报狱叠兴,殉者无数。其规模宏阔之报,或庇外力以营业,或藉缄默以图全,近十余年来,除革命机关报之非商业性质者外,求如清末报纸之慨然论天下事者,反不多见。”这就是当时报业的实情。

(一)国民党政府新闻法的主要内容

国民党政府时期颁布了诸多关于新闻出版方面的法律、规定,但主要的是其出版法,新闻记者法及一系列检查条例。现我们主要看一下两个出版法及新闻记者法。

1.《出版法》的主要内容

1930年12月16日,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出版法》,其主要有这样一些内容:

第二条出版品分下列三种:

一、新闻纸指用一定名称,每日或隔六日以下之期间继续发行者而言。

二、杂志指用一定名称,每星期或隔三月以下之期间继续发行者而言。

……

第七条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者,应于首次发行期十五日前,以书面陈明下列各款事项,呈由发行所持在地所属省政府或录属于行政院之市政府,转内政部声请登记:

一、新闻纸或杂志之名称;

二、有无关于党义党务或政治事项之登载;

三、刊期;

四、首次发行之年月日;

五、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六、发行人及编辑人之姓名、年龄及住所,其各版之编辑人互异者,并各该版编辑人之姓名、年龄及住所。

新闻纸或杂志在本法施行前已开始发行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二个月内,声请为前项之登记。

新闻纸或杂志有关于党义或党务事项之登载者,并应经由省党部或等于省党部之党部向中央党部宣传部声请登记。

第十条下列各款之人,不得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或编辑人:

一、在国内无住所者;

二、禁治产者;

三、被处徒刑或一月以上之拘役在执行中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第十三条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应于发行时以二份寄送内政部。一份寄送发行所所在地所属省政府或市政府,一份寄送发行所行在地之检察署。

第十九条出版品不得为下列各款之记载:一、意图破坏中国国民党或三民主义者;二、意图颠覆国民政府或损害中华民国利益者;三、意图破坏公共秩序者;四、妨害善良风俗者。

第二十条出版品不得登载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

第二十二条不为第七条声请登记,或就应登记之事项为不实之陈述而发行新闻纸或杂志者,省政府或市政府得于其为合法之声请登记前,停止该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

2.《修正出版法》的主要内容

1937年国民党政府又公布并实施了《修正出版法》,修正了的出版法中有些内容。相比较而言,《修正出版法》更为严厉。如关于新闻纸及杂志的创办,该法规定:

第九条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者,应由发行人于首次发行前,填具登记声请书,呈由发行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官署,于十五日内转呈省政府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核准后,始得发行。省政府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接到前项登记声请书后,除特别情形外,应于二十八日内核定之,并转请内政部发给登记证。内政部于发给登记证后,应将登记声请书抄送中央宣传部登记。

声请书应载明之事项如下:

一、新闻纸或杂志之名称;

二、社务组织;

三、资本数目及经济状况;

四、刊期,发行新闻纸者,并应载明其版数;

五、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六、发行人及编辑人之姓名、年龄、经历及住所。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或编辑人:

一、因违反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受刑事处分者;

第二十一条出版品不得为下列各款言论或宣传之记载:一、意图破坏中国国民党或违反三民主义者;二、意图颠覆国民政府或损害中华民国利益者;三、意图破坏公共秩序者。

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者,处发行人、编辑人、著作人及印刷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但其他法律规定有较重之处罚者,依其规定。

……

3.《新闻记者法》的主要内容

1932年7月1日国民党政府实施了《新闻记者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也是至今为止惟一一部专门的关于新闻记者的法律。该法主要有这样一些内容:

第一条本法所称新闻记者,谓在日报社或通讯社担任发行人、撰述、编辑、采访或主办发行及广告之人。

……

第三条具有下例各款资格之一者,得申请给予新闻记者证书:

一、在教育部认可之;而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之新闻学系或新闻专科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二、除前款外,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或专门学校,修习文学、教育、社会、政治、经济或法律各学科毕业,得有证书者;三、曾在公立或经立案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任前二款各学科教授一年以上者;四、在教育部认可之高级中学或旧制中学毕业,并曾执行新闻记者职务二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五、曾执行新闻记者职务三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

第五条新闻记者应加入其执行职务地之新闻记者公会或联合公会。其地无公会者,应加入其邻近市、县之新闻记者公会。

……

第十二条新闻记者公会之任务如下:

一、关于新闻学术及新闻事业之研究与发展事项;二、关于三民主义之阐发与国策之推进事项;三、关于宣扬政令与协助政府之宣传事项;四、关于社会文化之促进与地方风习之改良事项;五、关于新闻记者品德之砥砺与风纪之整饬事项;六、关于新闻记者共同利益之维护,增进事项。

……

第二十条新闻记者于职务上或风纪上有重大之不正行为,得由所属公会全体会员2/3以上之出席,出席会员3/4以上之同意,于会员大会议决将其除名。

第二十一条新闻记者于法律认许之范围内,得自由发表其言论。

第二十二条新闻记者不得有违反国策、不利于国家或民族之言论。

第二十三条新闻记者不得利用职务为诈欺或恐吓之行为。

第二十四条新闻记者于其职务解除前,不得兼任官吏。

(二)国民党政府新闻法的实施特点

国民党政府在掌握全国政权以后,曾下令撤销新闻检查制度,也发布过一些法令,如于1929年和1932年分别颁布过《取消电报新闻施行检查令》等。另外,从现有的收集到的国民党内政部、中央宣传委员会及司法院给各省市政府和各省高等法院院长或检察官的咨文和复件中,还是可以看出,国民党时期各级执法和司法部门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执行了上述所言的出版法的。

但也应看到,国民党在《出版法》和其后的《出版法实施细则》颁行的同时,还出台了不少专断而严格的法令、规则,来限制法律赋予人们的权利。如在一个咨文中有这样的内容:“因晚近印刷盛行,新闻纸出刊甚易,往往二三无聊文人,毫无基金,只捐得开办费若干,向一印刷所商得同意,即可发行一种小报。恃‘有闻必录’之护符,不免造谣生事。”当然,这里所称“无聊文人”、“毫无基金”、“造谣生事”等都是国民党地方政府的一面之词,实际情况不得而知。但既然人们声请登记,并得政府同意发行报刊,若有“造谣”行为,可以照法处罚,也不致就可被随意取缔。但在民国二十二年(1933)十二月二十三日内政部咨各省市政府的文件中称:“无基金而专事敲诈之报纸,可依照取缔不良小报暂行办法,严行取缔。”从这里我们也可看出,文中所谓“取缔不良小报暂行办法”,即是国民党政府在其《出版法》和其他正式颁行的法律条文外,又加诸国民百姓的。曾有学者称,国民党政府“除了1930年和1937年颁布过两个《出版法》外,还发布了数不清的限制新闻出版物的条令、法规。”这种说法是有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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