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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新闻传播与民事侵权(5)

隐私(privacy),是指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就是个人有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事项,有权要求他人不打听、不搜集、不传播,也有权要求新闻媒介不报道、不评论以及不非法获得。二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任意干扰,包括自己的身体不受搜查,自己的住宅和其他私生活区域不受侵入、窥探。只有负有特殊职务的国家机关,如公安、审判、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介入、调查公民的隐私,如依法监视、侦查、搜查、获取证词等,但掌握他人隐私者仍有守密的义务。所以从消极方面说,公民有权要求一切人不得打听、搜集、获取、传播自己的隐私和干扰自己的隐私领域,从积极方面说,则有权要求知情者、包括因职务需要而知悉自己隐私的人(除公安司法人员外,还有律师、医生、银行职员等)不透露、不公开、不传播自己的隐私。

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按2001年《解释》,死者隐私也受法律保护。法人也有自己的秘密,如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但这是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秘密,应由别的法律加以保护,不属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一)中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

在中国,公民的主要私人事项一贯受法律保护,“隐私”这个概念进入法律比人格尊严、名誉等还要早一些,但是法律还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加以规定。中国现行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对公民的人身、人格尊严、家庭、住宅等最基本的隐私事项予以保护。如现行《宪法》规定了公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和限制,人身不受非法搜查,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严重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会构成犯罪,《刑法》规定有非法搜查罪(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侵入住宅罪(第二百四十五条)、侵犯通信自由罪(第二百五十二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二百五十三条)等。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有行政制裁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电报等行为有处罚条款。以上各项权利,是隐私权的基础,表明中国公民的隐私权基本上受法律保护。这同国际人权法也是接轨的。

二是对单项属于隐私的事项以专门立法予以保护。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体现了把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婚姻、家庭的有关情况视为隐私。《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可以理解为把个人在未成年时的犯罪违法劣迹视为隐私。《未成年人保护法》“司法保护”章内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还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取消了“在判决前”的限制,在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表明有关司法保护更加严格。

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个人事项还有:个人的邮件和使用邮政业务情况;收养秘密;个人储蓄情况;私人、家庭的单项资料,如某些疾病等。

三是明文规定禁止擅自公布和宣扬他人隐私。现行的《民事诉讼法》(1991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行政诉讼法》(1996年)都有个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有关刑诉法的司法解释还规定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如果公诉人或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审判长应当制止,或转入不公开审理程序。

1987年《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的各种人格权,却没有规定隐私权。根据法学界和各界人士要求对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的主张,1988年《意见》,采取变通的办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侵害隐私权行为作了如下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行为”。1993年《解答》继续沿袭这个做法,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由于基本法律没有把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司法解释无权自行设立,只好采取类推的方法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加以保护。这是一种间接保护。1998年《解释》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该条没有直接规定上述疾病为隐私,而是把擅自公布病情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说明仍然承袭了间接保护的原则。这就是说,除了法律对于各项特定的个人事项的保护外,隐私权被吸收到名誉权范围内加以保护。这意味着公民的某些不愿为他人所知的私事遭到他人宣扬,只有在造成名誉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法律保护。这样做,好处是不必另作规定,凡是侵害名誉权的制裁措施,对侵害隐私权同样适用。比如对于侵害隐私权,可以与侵害名誉权一样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或予以行政处罚。损害死者名誉可由近亲属起诉的原则当然也适用于宣扬死者隐私而造成死者名誉损害的行为。缺陷是对隐私的保护范围有所局限,受到法律保护的隐私就只能限于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而有损于名誉的私事。

1992年生效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有对妇女和未成年人的隐私加以特别保护的内容。《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这与前引司法解释间接保护的模式完全相同。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则在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这种句式的法律规定,含有将隐私权视为独立的人格权的意味。

2001年《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条内“侵害他人隐私”应当理解为包括宣扬隐私、窃取个人资讯、侵入私生活领域等多种情形,“侵权”表明在事实上已经把隐私权视为一项独立权利,从而在操作层面上把隐私权置于全面的保护之下。只是由于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所以没有使用“隐私权”的词语。这是中国隐私权法的一个重大突破。

隐私权是一项不同于名誉权的独立的人格权。

首先,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保护客体不同。两者虽然都属于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权,但在内涵上各有不同。名誉权保护的是个人正常的社会评价,是个人的客观表现见之于社会主观认识的东西。隐私权保护的是个人与社会无关的那一部分私生活区域,是个人不愿公开、不愿他人干预的那一部分私事,是纯属客观的东西。名誉权保护的是个人与他人的正常的社会交往,不让个人受到社会的疏远和歧视。隐私权保护的是个人内心世界和生活的安宁,使私生活领域与社会隔离,不让他人知悉和侵扰。简言之,名誉权是个人不受歪曲的权利,隐私权是个人不受干扰的权利。

第二,隐私权与名誉权保护的范围不同,名誉反映了个人的真实社会表现,这种表现应当受到社会的公正评价。隐私是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而又不愿公开的那一部分私生活,根本不需要也不应当由社会来评价。

第三,侵害隐私权行为与侵害名誉权行为构成要件不同。侵害名誉权行为以散布虚假的事实为特征,侵害隐私权行为则以当事人的主观愿望为转移。侵害名誉权行为与当事人的主观愿望无关,符合事实的正当的新闻批评,即使当事人强烈反对,也不得认为构成侵害名誉权,因此主要看新闻中的事实和评论同相对人的客观实际情况是否相符。而隐私恰恰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不是捏造出来的,至于是否予以公布,应当由当事人决定,违背当事人意愿将之擅予公开便构成侵害隐私权行为,因此主要看是否违背当事人主观意愿。侵害名誉权的言论一般都含有贬义,而披露隐私不论褒贬都可能构成侵权。侵害名誉权行为在行为人主观上也往往可以发现有贬损他人的动机,或是所据事实不实(过失),或是捏造事实(故意)。侵害隐私权行为也有出于贬意的,但很多是无意甚至是出于褒意。但这种无意或褒意同样是一种过失。在损害后果方面,虽然两者都包含了受害人主观上精神痛苦和客观上不利于受害人的社会关系变动两个方面,但侵害隐私权的损害更主要地表现在主观方面:造成精神痛苦。这是侵害隐私权行为的最主要的损害事实和后果,因而侵害隐私权行为具有更强烈的损害人格尊严的特征。有很多个案侵害隐私权和侵害名誉权往往是共生的,有些受害人往往不愿将自己的隐私坐实,单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请求法律保护,也是可以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在理论上将侵害名誉权和侵害隐私权混同起来。

第四,侵害隐私权行为与侵害名誉权行为承担责任方式不同。对于侵害名誉权行为一般有五种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而隐私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一旦宣扬公布就无法收回了,所以致害人不可能采取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方式来承担责任,主要应该强调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

第五,从新闻传播活动的角度说,保护名誉权的核心问题是确保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避免各种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损他人社会评价的虚假的事实和评论。保护隐私权的核心问题是传播内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必须有一定的限度,避免涉及那些不应该擅自公开的私生活领域。

(二)侵害隐私权的方式

保护隐私权问题是随着新闻事业的发展而提出来的,决非偶然。新闻传播就是以公开性为要旨,而且要求信息量大,时效性快,而个人隐私则需保守秘密,两者关系处理不当,就会发生冲突。因之虽然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都可能成为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主体,但新闻传播媒介和传媒从业人员往往是最常见的侵权主体。研究新闻侵害隐私权问题,对于保护公民隐私权是十分重要的。

美国法律把侵害隐私权行为分为四项:侵入,即侵入原告身体的和精神的与外界隔离的隐蔽的区域;公开揭露私事;公共误认,即因公开某事使公众对原告产生错误认识;盗用,指盗用原告的姓名、肖像等牟利。这四项系由美国著名学者研究分析了二百多个判例后提出并得到美国侵权行为法采纳,流传甚广。但是按中国法制,第三项属于侵害名誉权问题,第四项属于侵害姓名、肖像权问题。所以新闻传播活动中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在传播内容中公布、宣扬隐私;二是在采集信息的活动中侵入私生活区域。

1.公布、宣扬隐私

按照未经同意擅自公布隐私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隐私造成名誉损害按侵害名誉权处理的司法解释和其他法律规定,从中国新闻传播活动的实际情况看,以新闻或其他作品公布、宣扬他人隐私的方式侵害隐私权的常见行为主要有:

(1)报道与“性”有关的话题而对当事人不作讳避;(2)报道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时任意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肖像和其他足以辨认的资料;(3)披露他人婚姻恋爱家庭情况;(4)披露信件、电话等通信的内容;(5)披露其他各种个人资料。

另外,由于社会情况的不同,隐私所包含的内容也会有所不同。在西方国家,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权是指那些纯属个人的、与他人无关、不危害社会的私事的决定权应当归个人行使,政府和其他的团体、个人均无权干涉。例如,公民达到结婚年龄以后是否结婚,婚后是否生育等。法学界所普遍认同的个人私事的范围也相当广泛,主要包括婚姻、生育、避孕、堕胎、家庭关系、养育子女和教育等内容。在1972年一个案件的审理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说隐私权意味着什么,我们说它是指个人,无论其是否已婚,对于从根本上对其产生影响的,例如是否生育子女的事务享有不受政府非法干预的自由的权利。”

但是在中国,因为国情的不同,对于“个人私事”所包含内容必须重新加以考虑。西塞罗说过:“我们都是法律的奴隶。正因为如此,我们都是自由的。如果没有法律所强加的限制,每一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结果必然是因此而造成的自由毁灭。”如中国的现实情况是人口膨胀,在仅占全世界面积1/15的土地上却生活着占世界1/4的人口。现状已如此,加之中国百姓传统的多子多福、养儿防老的旧思想,如果不对人口加以人为的控制,而任其自由发展,后果将不堪设想,粮食、住房、就业、教育、交通等方面都将面临难以应付的局面。因此,在中国,生育问题已不是单纯的个人私事,而是事关国计民生的大事。国家对生育、堕胎等问题加以适当干预是必要的,是为了人民更好地生活,是为了使人民的各种权利与自由得以更大的保障。因此,在中国目前情况下,“个人私事”所包含的内容与西方国家所谓“个人私事”的内容是不完全相同的。如中国曾有媒介有《揭开五胞胎生育之谜》的报道,文中提及被报道对象使用“人工受孕”方法,有学者认为这是侵犯了隐私权。但我们认为,媒体对有些人用人工催生多胞胎以规避计划生育这一国策的做法提出批评,并无不妥之处,更谈不到打乱了某些人个人内心世界和生活的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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