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国际金融危机暴露出了银行体系风险管理、金融监管体系均存在着诸多漏洞。危机爆发以来,全球银行监管机构纷纷进行监管变革。分析总结金融危机产生的原因,研究全球银行监管发展趋势和国内商业银行改革发展方向,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的完善同样有着积极的意义。
第一节全球金融危机及金融监管发展趋势探讨
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欧美银行界开始对银行经营管理模式进行全面反思,国际金融监管框架也正在发生着重大变化,力图通过重新构建金融监管框架,修补监管漏洞,防止大规模金融危机的再次爆发。
本轮金融危机表明,西方国家主导的金融监管规则和实践未能有效预防金融危机爆发,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助长了危机的孕育及扩散。新兴经济体被动遭受危机冲击,要求在国际金融监管治理中获得与其地位相适应的发言权,开始参与国际监管规则制定。
一是G20峰会成为国际经济金融治理的重要平台。G20峰会负责明确金融监管改革方向和时间表,审议国际金融监管改革进展,确定国际金融改革最终方案。
二是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建立。2009年4月初,在金融稳定论坛(FSF)扩员基础上组建金融稳定理事会。根据G20领导人峰会授权,金融稳定理事会承担监督国际金融体系发展、协调制定国际金融监管规则、评估成员国实施金融监管国际标准等职责。
三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扩员。响应G20领导人倡议,2009年4月和5月,巴塞尔委员会两次扩员,以增强其代表性和公信力。目前,巴塞尔委员会成员包括27个国家或地区、7个国际组织,扩员后的巴塞尔委员会主导了关于银行资本和流动性方面的国际监管改革。
金融危机的巨大冲击使国际监管机构认识到,必须进行全方位金融监管改革,才能解决危机暴露出的制度缺陷。本轮金融监管改革涵盖了微观、中观和宏观三个层面:
一是微观机构层面改革,目的是提升单家金融机构稳健性,强化金融体系稳定的微观基础。改革措施包括资本监管改革,引入杠杆率指标,建立流动性标准、动态拨备制度,改革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规则以及推动实施稳健薪酬机制等。
二是中观市场层面改革,目的是强化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建设,修正金融市场失灵。改革措施包括改革国际会计准则,建立高质量会计制度;扩大金融监管范围,将“影子银行体系”纳入金融监管框架;加强外部评级机构监管,降低金融机构对外部评级的依赖程度;推动场外交易合约标准化,鼓励通过中央交易对手进行交易。
三是宏观系统层面改革,目的是将系统性风险纳入金融监管框架,建立宏观审慎监管制度。改革措施包括建立与宏观经济金融环境和经济周期挂钩的监管制度安排,弱化金融体系与实体经济之间正反馈效应;强化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降低“大而不能倒”导致的道德风险;加强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间的协调,降低风险跨境和跨市场传递。
一、巴塞尔协议演变
(一)巴塞尔协议的基本介绍
巴塞尔协议的出台起源于1974年联邦德国赫斯塔特银行(Herstatt Bank)和美国的富兰克林国民银行(Frankl in National Bank)的倒闭。这是两家著名的国际性银行,它们的倒闭促使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从理论认识上升到实践层面。1975年2月,来自比利时、加拿大、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荷兰、瑞典、英国、美国的10国集团代表聚会瑞士巴塞尔市,商讨成立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The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巴塞尔委员会的成立,是适应金融全球化的内在需要,为国际银行业的监管问题提供了一个讨论场所和合作的舞台。1975年9月、该委员会达成第一个协议——《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该协议极为简单,其核心内容就是针对国际性监管主体缺位的现实,突出强调了两点:(1)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2)东道国有责任监管其境内的国外银行,各国监管当局应加强合作。1983年5月,巴塞尔委员会又对该协议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协议称“库克协议”。这个协议基本上是前一个协议的具体化和明细化,比如明确了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责任和监管权力,分行、子行和合资银行的清偿能力、流动性、外汇活动及其头寸由哪方负责等。因此,两个巴塞尔协议也就没有实质性的差异。
20世纪80年代初期,西方商业银行普遍经历了资本充足性的持续下降,许多跨国银行对发展中国家的贷款迅猛增加,各国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风险性融资也大大增加,终于爆发了全球性的债务危机和信用危机,对西方商业银行产生了巨大冲击,促使银行监管理念发生了重大变化,传统的以资产大小为实力象征的观念受到挑战,取而代之的是“资本至上”的新理念。1988年巴塞尔委员会正式颁布实施的巴塞尔协议便是在这种背景下出笼的,这在推进全球银行监管的一致性和可操作性方面,可以说具有里程碑意义。它主要由四部分组成:(1)资本的构成;(2)风险权重的计算标准;(3)1992年资本与资产的标准比例和过渡期的实施安排;(4)各国监管当局自由决定的范围。体现协议核心思想的是前两项,即资本的分类和风险权重的计算标准。前者将银行的资本划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类,各类资本有明确的界限和各自不同的特点;后者将银行资产负债表的表内和表外项目划分为0%、20%、50%和100%四个风险档次。风险权重的划分目的是为衡量资本标准服务,有了风险权重,报告所确定的资本对风险资产8%的目标标准比率才有实实在在的意义。可见,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内容是资本的分类。也正因为如此,许多人直接就将巴塞尔协议称为“规定资本充足率的协议”。
1988年巴塞尔协议公布实施后,为众多国家广泛采用,成为评估银行经营状况的重要指标,发挥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风险加权法对银行持有的流动性高、低风险资产无负面影响,而且将表外业务也纳入到资本监管体系之中,有助于银行间的稳健经营和公平竞争。然而其也有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是容易导致银行过分强调资本充足的倾向,从而相应忽视银行业的盈利性及其他风险。这样,即使银行符合资本充足性的要求,也可能因为其他风险而陷入经营困境。如1993年底巴林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远超过8%,1995年1月时,巴林银行还被认为是安全的,但到1995年2月末,这家银行就破产并被接管了。
二是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确认资产(包括对政府、银行、企业的债权)风险权重大小的主要依据是债务人所在国是否为经合组织成员国。如是经合组织成员国,成员国主权风险为零;非经合组织成员国主权风险为20%。因此,OECD与非OECD的划分标准带有明显的“国别歧视”。
三是仅涉及信用风险,对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等非信用风险,或语焉不详,或缺乏可操作性,有的根本没提起。
四是粗线条的风险权重不能精确地把资本与银行面临的风险密切结合在一起,未能从监管上为银行改善自己的风险管理水平提供激励。
五是许多已有的监管约束推动了国际银行界的资本套利的现象,这主要包括:通过推进资产的证券化,将信用风险转化为市场风险等其他风险来降低对资本金的要求;广泛采用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来逃避资本金的约束,等等。
正是由于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在实际应用中日益凸现的局限性,巴塞尔委员会一直着手对其进行修改和补充。其中主要包括1996年的《资本协议关于市场风险的补充规定》和1997年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只考虑了信用风险,忽视了市场风险,尤其对许多新的和复杂的场外衍生产品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90年代以后,在风起云涌的金融创新的不断推动下,金融衍生工具及交易迅猛增长,银行业越来越深地介入到这些衍生交易中,金融市场的波动性对于银行的影响越来越显著。从国际环境来看,几起震惊全球金融界的大案基本上主要是由于市场风险管理失控引发和导致的。于是,1996年初,巴塞尔委员会及时推出了《补充规定》。该规定认识到,市场风险是因市场价格波动而导致表内外头寸损失的风险,包括交易账户中受到利率影响的各类工具及股票所涉及的风险、银行的外汇风险和商品风险,它们同样需要计提资本金来进行约束。与此同时,一些主要的国际大银行也根据《补充规定》着手建立自己的内部风险测量与资本配置模型。
1997年7月全面爆发的东南亚金融危机更是引发了巴塞尔委员会对金融风险的全面而深入的思考。从巴林银行、大和银行的倒闭到东南亚的金融危机,人们看到,金融业存在的问题不仅仅是信用风险或市场风险等单一风险的问题,而且是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外加操作风险互相交织、共同作用造成的。1997年9月推出的《核心原则》表明巴塞尔委员会已经确立了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该文件共提出涉及到银行监管7个方面的25条核心原则。尽管这个文件主要解决监管原则问题,未能提出更具操作性的监管办法和完整的计量模型,但它为此后巴塞尔协议的完善提供了一个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监管框架,为新协议的全面深化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新协议推出并赋予的开创性新内容和新方法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都在《核心原则》中形成了雏形。
1999年,巴塞尔委员会根据1988年巴塞尔协议执行中的实际问题,根据国际金融市场不断创新、金融产品日趋复杂、银行业风险管理技术迅速发展的现状,公布了新巴塞尔协议征求意见稿(第一稿),以进一步增强国际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在此框架基础上,2001年1月16日,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第二稿,比较全面地阐述了即将在全球银行业推行的新的资本协议的基本原则。2002年10月1日,巴塞尔委员会开始新一轮调查(第三次定量影响测算,QIS3),评估该建议对全世界银行最低资本要求的可能影响。同时,巴塞尔委员会加强了对操作风险管理和监管规程的制定,并与2003年2月再次更新了“操作风险管理与监管有效措施”(Sound Practices for the Management and Supervision of Operational Risk),对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提出具体的计算办法。巴塞尔委员会计划于2003年第二季度发表最后一次征求意见稿,同年年底通过新协议,2006年底在十国集团(G10)国家全面实施。
根据新资本协议的初衷,资本要求与风险管理紧密相连。新资本协议作为一个完整的银行业资本充足率监管框架,由三大支柱组成:(1)最低资本要求;(2)监管当局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3)银行业必须满足的信息披露要求。这三点也通常概括为最低资本要求、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从组成部分分析,三大支柱的首要组成部分是第一点,即最低资本要求,其他两项是对第一支柱的辅助和支持。资本充足率仍将是国际银行业监管的重要角色。新协议进一步明确了资本金的重要地位,称为第一支柱。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压倒一切的目标是促进国际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健”,而充足的资本水平被认为是服务于这一目标的中心因素。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此增加了两个方面的要求。
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要求。对资本充足率的最低要求仍是新协议的基础。新协议框架保留了旧巴塞尔协议关于资本构成的定义和资本充足率8%的规定,即银行的资本由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部分构成,相对于加权风险资产的资本充足率应为8%(其中核心资本充足率应至少为4%)。但与旧协议的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不同,新协议以明确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取代传统计算公式中笼统的“风险资产”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