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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公司的设立与经营(2)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刘飞与王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要件,判决协议合法有效,要求王立继续履行与刘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与金飞公司一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案件受理费由王立负担。

王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金飞公司在2002年3月10日对陈果与杨万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已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对章程的有关内容作了修改,但双方对该股权转让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不能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且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及对章程的修改也未经工商部门备案,客观上致使拟转让股权的效力被长时间搁置。受让人杨万只有根据与转让人陈果的股权转让合同,接受金飞公司的股权转让,并办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之后,才最终取得股权,才能对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以股东身份对抗其他第三人。因此,王立与刘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杨万的股东身份并没有确立,而陈果也未丧失股东资格。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王立与刘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应认定为无效。

刘飞不服二审判决并申诉。终审法院通过认真审理,依照法律规定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理评说】

本案经一审、二审至再审,究其原因就在于司法实践中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与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是何种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公司法调整的对象应侧重于公司的组织关系和内部关系,对公司的经营关系和外部关系则是次要的。因此,法律对于公司的规制应当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减少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赋予公司团体更多的自由。

本案的工商登记系行政管理行为,实质上是在公司外部而产生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陈果与杨万之间的股权转让虽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商事行为无效,只是该事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来看,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通过转让方与受让方、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可以完成。这是一种私权的转让,双方对转让达成一致,并且已经满足强行法的限定条件,法律无理由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再加以限制。因此,工商登记不是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评价的标准,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合同,其效力的判断应依据合同效力的自身规则进行判断。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存在当事人意思不真实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该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金飞公司的最初股东有王立、李明、陈果。股权转让协议有5次,存在争议的杨万是否为金飞公司股东涉及的是第一次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而这也是认定其他转让协议效力的基础。从陈果与杨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过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确认,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受法律保护,杨万在当时是金飞公司的实际股东。王立与刘飞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没有经过股东会议决议,但事后另一股东杨万对此表示同意,因此,该协议有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本法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本条例已于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现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并于2005年12月18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实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本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释〔1999〕19号》)

根据《法释〔1999〕19号》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私自转让共同股份 法院判决协议无效

【案情回放】

某地农民刘珊与王力是一对夫妻,2006年3月16日,在未征得妻子刘珊同意的情况下,王力同其胞妹王凤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登记在王力名下的安俊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988万元及其未分配的收益作价170.6万元转让给其胞妹。2006年3月17日,安俊有限责任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刘珊获悉后诉至法院称:近年来,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一直在为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但还未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夫妻关系。王力将其在安俊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及其未分配的收益作价170.6万元转让给其胞妹,未经其同意,是侵犯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协议,故请求判令:

1.确认2006年3月16日王力同其胞妹王凤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2.王凤、安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结果】

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原告刘珊诉请的是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则审查的重点在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本案中,由于王力并未举出夫妻之间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的证据,则王力在安俊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股份在转让之前自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本案中,王力至今未取得该财产的单独处分权,则其同胞妹王凤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刘珊追认该协议,则《股份转让协议》生效。然刘珊不仅未追认该协议,反而以诉诸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的方式来保护其作为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法院应予以支持。

对于王力的胞妹一直就是安俊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王力转让的股份绝大部分本来就是其胞妹出资的抗辩理由,初审法院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隐名投资,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协议的效力仅限于约束签约双方,对外不具有抗辩力。本案中,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在前,王力的胞妹成为安俊有限责任公司98.8%的持股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在后,因此,在审查该协议的效力时,对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另外,刘珊要求王凤、安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对刘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王力同被告王凤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2.驳回原告刘珊其余的诉讼请求。

王力及其胞妹王凤均不服该判决,向上一级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刘珊的全部诉请。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依据法律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说】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收益的概念极其广泛,股权乃取得公司分配利润之依据,一经转让,即能实现收益之权能,自然属于生产经营收益的范围。这一点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里面也已经得到体现。对于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两种方式析产,一是让本不是公司股东的配偶成为该公司股东,二是将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变现后分割。但无论哪种方式,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乃是两种析产方式的前提。至此,股权如无特别约定乃为夫妻共有已经无可争议。

本案中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受到了限制,股东无法对股权自由转让。但是,可对股权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剖析:对公司及社会而言,股东可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享有一切权利,包括对股权自由转让的决策权;但相对于配偶而言,由于婚姻法确定了股权的收益为夫妻共有,则该股东在决策时,不仅要合法,也要合理,否则极易影响到夫妻共有财产的增减。如果不将股东对股权的决策权在合理性方面进行相应的限制,就会为夫妻一方隐瞒转移共有财产大开方便之门。

这种合理性限制对公司而言并不造成任何非利益,结合到本案,刘珊与王力虽然尚未进入离婚程序,一旦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则使得刘珊同王力之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大大减少,但不管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或者无效,均不会导致公司的实际财产有丝毫减少。所以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家庭财产纠纷案件,首先应适用《民法》、《婚姻法》等法律,而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在本案中的适用处于次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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